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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第四條

作者:法易說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将擔保物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作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張就該财産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一)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為委托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

  (三)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的其他情形。

  【條文主旨】

關于《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第四條

  本條是關于因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導緻登記的擔保物權人與實際的擔保物權人不一緻時,如何确定擔保物權的歸屬并由誰來行使權利的規定。

  【條文概覽】

  本條适用于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擔保物權,因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導緻登記的擔保物權人與實際的擔保物權人不一緻的情形。本條列舉了兩種最為典型、常見的适用情形,然後用兜底條款進行概括,目的在于避免為流通式甚至證券化抵押權的廣泛運用開啟友善之門。在權利歸屬問題上,本條根據當事人間的實際權利義務關系,确定債權人而非登記的名義權利人為真正的擔保物權人,并規定原則上隻能由債權人來行使權利。但考慮到實踐中可能存在衆多債權人進而難以由個别債權人一一行使權利的情形,本條例外規定受托人也可以行使擔保物權,但其是否行使以及行使的後果應當歸于授權其行使的全體債權人。

  【争議觀點】

關于《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第四條

  登記的擔保物權人與實際的擔保物權人不一緻時,誰是真正的擔保物權人?一種觀點認為,登記的擔保物權人是擔保物權人,因為在登記生效主義中,登記是物權的設立要件,隻有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才是實際權利人。況且登記的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一緻往往因委托關系所緻,而委托關系屬于債的關系,委托人隻能請求顯名,不能請求确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當根據當事人間實際權利義務關系,确定委托人為實際權利人。因為委托關系并非物權變動的原因,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是權利歸屬問題,而非物權變動問題。

  【了解與适用】

  一、能夠适用本條的擔保物權類型

  本條僅适用于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擔保物權,因而自然不能适用于動産質權、留置權等以傳遞作為公示方法的擔保物權。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擔保物權包括:

  一是将登記作為設立要件的擔保物權,包括不動産抵押權和權利質權。從實踐情況看,本條适用于不動産抵押權自無疑問,事實上不動産抵押權也是本條适用的主要情形。權利質權的情形較為複雜,具體又分為三種情形:一是僅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權利質權,如以應收賬款、基金份額、股權、知識産權等權利質押;二是僅以傳遞作為公示方法的權利質押,如票據(包括彙票、本票、支票)質押;三是既可以傳遞作為公示方法,也可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權利質押,如以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等質押。本條同樣适用于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權利質押,而不适用于以傳遞作為公示方法的權利質押。

  二是登記僅作為對抗要件的擔保物權,如動産抵押權也适用于本條。值得探讨的是,本條能否适用于以登記作為對抗要件的非典型擔保,如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讓與擔保。從理論上說,既然非典型擔保可以進行登記,似乎也有适用的餘地。但從實踐情況看,非典型擔保往往依托于真實的交易關系,出現名實不一的情形并不多見。

  二、本條的适用情形

  本條采取“列舉+概括”式,明确列舉了兩種典型情形,并以兜底條款進行概括:

  一是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托管理人名下。基于公司債券持有人具有分散性、群體性、不易保護自身權利的特點,在債券發行過程中,通常由受托管理人代表所有的債券持有人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并将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是為委托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委托借貸合同由委托人(實際出資方)、受托人(主要是銀行)以及借款人(用資方)三方當事人簽署,其中委托人将資金交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發放給借款人,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擔保物,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委托借貸合同本質上是合同的聯立,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系委托關系,受托人與借款人之間系隐名代理關系,隻不過與一般隐名代理相對人不知道被代理人不同,在委托借貸關系中,借款人是知道委托人的。

  三是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的其他情形。關于如何概括兜底條款,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起草過程中,争議還是比較大的。主要的擔心是,一旦放得過寬,将會使名義抵押權人與實際抵押權人的分離成為常态,不僅損害登記制度的公信力,而且還可能為流通式甚至證券化抵押權的廣泛運用開啟友善之門,進而背離擔保物權的從屬性。考慮到實踐中之是以出現名實不一的情形,往往是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且第三人對此知情的情形,故兜底條款将其限定在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的其他情形。在此雙重限定下,一般不存在濫用權利或者走向流通性甚至證券化抵押權的可能,也化解了學界的擔憂。

  此外,從實踐情況看,還需要注意以下情形:

  一是銀團貸款、組合貸款中,将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行名下。銀團貸款,指的是多家銀行作為一個整體向某一家企業放貸,為友善起見,将擔保物權登記在某一家銀行名下。組合貸款,最常見的形态是按揭貸款中,買受人在公積金貸款不足以支付房款的情況下,又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在公積金中心和商業銀行存在合作關系的情況下,将擔保物權登記在商業銀行名下的情形。銀團貸款群組合貸款本質上是相同的,即對外是一個整體、對内又按照各自的份額享有權利。與前述情形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構成委托關系不同,在銀團貸款群組合貸款中,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往往構成合作關系;另一方面,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之間是按份額享有權利,而非完全替他人代持,這也是《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未将此種情形列明的原因。但我們認為,在登記問題上,此種情形同樣存在委托關系,且擔保人往往也是明知名義權利人是替銀團或者其他機構代持的,因而也可以适用本條規定。

  二是信托貸款中,将擔保物權登記在信托公司名下。信托公司用募集的資金設立一個信托計劃,将錢借給借款人,借款人将其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該信托公司名下。此種情形基本類似于委托貸款,隻不過采取了信托的方式,故也可以适用本條規定。

  三是網絡借貸中,将擔保物權登記在平台公司名下。在網絡借貸中,出借人、借款人均具有分散性、群體性等特點。尤其是随着現代網絡技術的充分運用,一對多(一筆款項借給多個借款人)、多對一(多筆款項借給同一個借款人)乃至多對多(多筆款項借給多個借款人)成為常态,傳統民間借貸中出借人與借款人的一一對應關系被打破,出借人很難知道自己的錢借給了誰,同樣,借款人也很難知道自己是向誰借的錢,因而其提供的擔保隻能登記在平台公司名下,由平台公司代替出借人持有。網絡借貸的特點決定了本來應當充當借款資訊中介的平台公司的地位和作用日漸突出,結果是往往使其成為資金池,并從事非法放貸或借貸活動,是以導緻多數平台公司被清理。考慮到多數的平台公司已經因為違法行為被清理乃至取締,而此種清理往往是通過行政手段實作的,導緻實踐中曾經廣泛存在的此種情形如今不太可能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尤其在此種情形中,借款人盡管知道平台公司不是真正的債權人,而是替他人代持,但其不知道真正的債權人是誰,這與其他情形有所差別,故《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最終未規定此種情形。

關于《民法典》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第四條

  三、如何确定擔保物權的歸屬

  為論證的簡便起見,此處主要針對委托貸款中,将抵押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這一情形來論述擔保物權的歸屬。在登記的抵押權與真正債權人相分離時,抵押權究竟屬于登記的權利人還是真正的債權人?有一種觀點認為,前述情形中,登記的抵押權人與真正債權人之間往往存在委托關系,此種關系性質上屬于債的關系。因而,當抵押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時,委托人隻能請求受托人辦理轉移登記,而不能直接請求确認其享有抵押權。我們認為,前述觀點并不妥當,應當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權利義務關系确定抵押權的歸屬,認定委托人為實際抵押權人,主要理由為:

  一是借款人不能以抵押權人是受托銀行為由對抗委托人。在委托貸款合同中,借款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委托企業與受托銀行之間屬于代理關系,根據《民法典》第925條有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内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限制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規定,該合同直接限制委托人與借款人,借款人不能以委托人并非登記的抵押權人進行抗辯。

  二是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記的抵押權人為由對抗委托人。就委托人與受托人的關系來說,根據《民法典》第927條有關“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财産,應當轉交給委托人”之規定,受托人因委托合同所取得的财産包括抵押權轉交委托人所有,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記的抵押權人為由來對抗委托人。

  三是委托合同不是導緻物權變動的合同,故不适用物權變動規則。前述觀點的核心理由在于,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尤其是不動産物權變動要采登記生效主義,委托人因為沒有登記為抵押權人,故不是真正的抵押權人。我們認為,這是錯誤地了解了物權變動的概念。所謂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主要是指該法律行為是導緻物權變動的原因,如因買賣合同而導緻所有權的取得或喪失,因抵押合同而設立抵押權。是以,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在未辦理不動産的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僅享有請求出賣人傳遞不動産的債權請求權,而不能直接請求确認享有所有權;抵押合同中,如果未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也隻能基于抵押合同主張相應的權利,不能請求确認享有抵押權。但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本身不以導緻物權變動為目的,因而不是物權變動的原因,當然不适用物權變動規則。換言之,在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權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并且因之導緻物權變動的情況下,就委托人與受托銀行之間的關系而言,本質上是如何确定權利歸屬即該權利歸誰所有的問題,而非物權變動的問題。此時,不論是基于權利義務相一緻原則,還是基于受托人應當将取得的财産轉交委托人的規則,抑或基于誠實信用原則,都應當認定委托人是實際權利人。

  四、由誰來行使擔保物權

  如前所述,在登記的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一緻時,多數情況下實際權利人往往是特定的主體,由其來行使權利自無疑問。但在某些場合下,如本條第1項規定的登記在債券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擔保物權,作為委托人的債券持有人是不特定多數人,如任由某一債券持有人随便行使權利的話,會擾亂交易秩序;如不允許其行使,又不符合保護其權利的宗旨。為此,《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第18條指出:“登記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擔保物權行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征求為公司債券持有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意見函〉的答複》精神,為債券設定的擔保物權可登記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或者通過普通程式主張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但應在裁判文書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權益歸屬于全體債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僅代表部分債券持有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還應當根據其所代表的債券持有人份額占當期發行債券的比例明确其相應的份額。”據此,本條規定,除債權人能夠行使權利外,受托人在一定情況下也有權行使擔保物權。需要注意以下幾點:一是要嚴格限制受托人的範圍,将其限制在因委托人衆多而不便由某一委托人行使權利的情形。二是相比于債權人行使權利,受托人行使權利屬于例外情形。三是受托人在權利行使以及權利歸屬問題上,都要尊重委托人意見,主要通過決議方式來授權。四是一定要為特定情況下個别委托人行使權利留下空間,否則,一概由受托人行使權利,可能使受托人背離受人之托的本意,最終損害委托人的權利。

  【實務問題】

  擔保物權受托持有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通過檢索已經生效的多份民事判決書發現,在該問題上,司法呈現以下特點:

  第一,債券發行中擔保物權受托持有的情況較為普遍,受托管理人常以個人名義與發行人簽訂擔保合同,辦理登記手續。在出現違約情形時,債券持有人提起訴訟要求實作擔保物權,人民法院一般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在判決、裁定的主文存在未按照《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的規定,明确此權益歸全體債券持有人所有的問題。

  第二,部分案件中存在主合同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此時法院會裁定駁回原告要求實作擔保物權的起訴。

  第三,在委托貸款合同糾紛中,将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銀行的名下,在債務人存在違約的情況下,債權人一般會起訴要求債務人還款并要求實作擔保物權。在法院認定債權人可以對登記在受托銀行名下的抵押物優先受償時,重點提到了債務人對于委托貸款關系的明知,作為支援債權人訴訟請求的重要理由。

  第四,在檢索的案件中還存在借款合同案由項下的擔保物權持有問題。例如,某案中由于政府部門登記管理問題而出現債權人與抵押權人相分離的情況,此種情況下債權人能否依據各方的交易安排享有抵押權,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物權法定原則,債權人應為抵押權人,如果出現本案中債權人與抵押權人相分離的情況,則債權人不能享有抵押權;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各方的交易安排,債權人為實質的抵押權人,各方在借貸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約定,是以,雖然債權人、抵押權人形式上分離,但債權人仍為實質的抵押權人,不違反物權法關于抵押權的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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