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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第六條

作者:法易說

第六條  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時,出賣人、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實作而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産、動産或者财産權利設立擔保物權。

  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當事人以其不具有擔保資格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條文主旨】

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第六條

  本條是關于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供擔保的規定。

  【條文概覽】

  對于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法人,原則上不能提供擔保,但有兩個例外:一是在購入或者以融資租賃方式承租公益設施時,為擔保價款或者租金的實作,可以在該公益設施上保留所有權;二是可以前述公益設施以外的其他财産設定抵押等擔保物權。對于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本條将其與一般的企業法人等同視之,一般性地認可其具有擔保資格。

  【争議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法不得為保證人,則其提供的擔保均應認定無效,不應有所例外;另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399條僅規定公益設施不得抵押,這意味着除公益設施以外的其他财産是可以抵押的。并且,從實踐的情況看,以公益設施為标的設定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等非典型擔保也有其必要性。

  【了解與适用】

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第六條

  一、非營利法人及其登記制度

  《民法典》将法人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條從問題出發,對特别法人中的機關法人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效力作出了規定。本條則對既可能是非營利法人也可能是營利法人的民辦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效力作出規定,并且側重于規定當其是非營利法人時的擔保資格問題。而《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7條至第11條則側重于對營利法人中的公司對外擔保作出規定,進而形成了不同主體提供擔保的效力體系。

  準确認定民辦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法人的性質究竟是非營利法人還是營利法人,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登記:在民政部門等部門登記的,往往是非營利法人;而在市場監管部門登記的,則一般是營利法人。《民法典》将非營利法人分為事業機關法人、社會團體以及捐助法人三大類,其中捐助法人又進一步分為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不同的非營利法人,往往在不同的登記機關登記,有必要進行詳細介紹:

  關于事業機關。事業機關原則上在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事業機關管理機構登記(《事業機關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5條),但是以下兩種情形無須登記,隻需向事業機關管理機構備案即可:一是法律規定具備法人條件、自準許設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資格的事業機關;二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規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稽核或者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許可證書的事業機關。

  關于社會團體。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民政部門辦理登記,但是下列團體無須根據前述規定辦理登記(《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第6條):一是參加政協的人民團體,包括中華全國總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僑聯、中華全國台灣同胞聯誼會、青聯、工商聯;二是由國務院編辦核定,并經國務院準許可以免予登記的社會團體,如文聯、作協、中華全國新聞工作者協會、中國人民對外友好協會、中國人民外交學會、貿促會、殘聯、宋慶齡基金會、中國法學會、中國紅十字總會、中國職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會、歐美同學會、黃埔軍校同學會、中華職業教育社;三是機關、團體、企事業機關内部經本機關準許設立、在本機關内部活動的團體。

  關于基金會。基金會包括面向公衆募集的基金會和不得面向公衆募集的基金會,但不論哪種基金會,都需要在民政部門登記(《基金會管理條例》第6條)。

  關于宗教活動場所。成立宗教團體,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宗教事務條例》第7條),故其登記事項适用《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關于社會服務機構。《慈善法》第8條規定:“慈善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該法首次用“社會服務機構”代替了《民辦非企業機關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所謂的“民辦非企業機關”概念。《民法典》盡管沿襲了“社會服務機構”的概念,但在一體适用于各類社會組織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出台前,各類在民政部門登記的不同類型的主體均依照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登記,與“社會服務機構”對應的仍然是《民辦非企業機關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民辦非企業機關”,而民辦非企業機關僅是從反面界定其不是企業,但究竟屬于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還是其他以非營利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民法典》第87條第1款),則不能确定。具體到擔保制度,其能否提供擔保,也存在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而這恰是司法實踐對民辦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提供擔保的效力難以認定的根本原因。

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第六條

  二、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的法人性質及其擔保資格

  (一)公立的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

  通常所謂的公立的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法人,都屬于事業機關,因而不具有擔保資格。所謂事業機關,是指國家為了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産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事業機關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2條)。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分類推進事業機關改革的指導意見》的要求,要在清理規範基礎上,按照社會功能将現有的事業機關劃分為承擔行政職能、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和從事公益服務三類:對承擔行政職能的,逐漸将其行政職能劃歸行政機構或者轉為行政機構;對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逐漸将其轉為企業;對從事公益服務的,繼續将其保留在事業機關序列、強化其公益屬性。今後,不再準許設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機關和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事業機關。對于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機關,根據職責任務、服務對象和資源配置方式等情況,進一步将其細分為兩類:承擔義務教育、基礎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衛生及基層的基本醫療服務等基本公益服務,不能或者不宜由市場資源配置的,劃入公益一類;承擔高等教育、非營利醫療等公益服務,可部分由市場資源配置的,劃入公益二類。

  (二)民辦的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

  民辦的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既可能是非營利法人,也可能是營利法人。營利法人具有擔保資格,自無疑問。至于非營利法人,又可進一步分為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可能是事業機關,也可能是社會服務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法人,是否具有擔保資格,需要具體分析:

  關于民辦學校。民辦教育包括學曆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以及其他文化教育,職業資格教育、職業技能教育。民辦學校可以從事義務教育,但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民辦學校包括非營利性和營利性兩類,根據《民辦學校分類登記實施細則》之規定,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符合《民辦非企業機關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應當到民政部門登記為民辦非企業機關;符合《事業機關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應當到事業機關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為事業機關。至于營利性民辦學校,則由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現市場監管部門)辦理登記。

  關于民辦幼稚園。學校包括幼稚園,故《民辦教育促進法》也适用于民辦幼稚園,前文關于學校的分類也适用于幼稚園。但鑒于1989年大陸頒布了《幼稚園管理條例》,且在管理上對幼稚園也有特别要求,而《民法典》也将幼稚園和民辦學校并列,是以《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也将其與“學校”并列。

  關于民辦醫療機構。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從事醫療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屬于醫療機構。非營利性的民辦醫療機構,要根據《民辦非企業機關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在民政部門登記為民辦非企業機關;至于營利性的醫療機構如何登記,不像民辦學校有具體的規定,但理論上來說應當在市場監管部門登記。

  關于民辦養老機構。《民法典》并未規定養老機構,但在征求意見過程中,部分國家機關建議對養老機構能否提供擔保問題作出規定。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規定,養老機構可以由政府投資興辦(《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也可以民間投資興辦。民辦養老機構既包括公益性養老機構,也包括經營性養老機構;前者在民政部門辦理登記,後者在市場監管部門辦理登記(《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43條)。就此而言,其性質與登記辦法與學校均極為相似。

  總之,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法人,不論是公辦的還是民辦的,原則上都不能提供擔保;民辦的營利性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法人,則具有擔保資格,既可以提供保證,也可以提供物保。

  三、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提供擔保的例外情形

  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不具有擔保資格,因而其提供的擔保原則上無效。但此類主體畢竟不同于機關法人等特别法人,在一定情況下也有融資的需要,故不能完全斷絕其融資管道。為此,本條第1款對其可以提供擔保的例外情形作出規定。準确了解該例外規定,需要把握兩個方面。

  (一)擔保主體

  本條第1款規定的例外情形,适用于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的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法人。如前所述,就其性質來說,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既可能登記為事業機關,也可能登記為民辦非企業機關,能否适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例外情形,仍需具體考量。

  一是關于事業機關。公辦的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多數都是事業機關。民辦的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隻有當其以公益為目的設立時,才屬于事業機關。從司法實踐看,判斷是否以公益為目的而設立,往往缺乏一個具體明确的标準,因而隻能依登記來判斷:但凡在事業機關管理機構登記的,就是事業機關。但如前所述,事業機關還有公益一類和公益二類之分,其中公益一類不能或者不宜由市場資源配置,原則上不能提供任何擔保,因而即便是本條第1款規定的例外規定,也不能适用。隻有劃入公益二類的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因其可部分由市場資源配置,方有本條第1款例外規定的适用。

  二是關于民辦非企業機關。鑒于對應于“社會服務機構”的法人登記制度尚未建立起來,而《民辦非企業機關登記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民辦非企業機關”盡管多數情況下屬于“社會服務機構”,但也有可能屬于僅以服務特定成員為目的的社會團體,如僅服務于特定成員的村辦學校、公司或企業的子弟學校。對于僅服務于特定成員,而不屬于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的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其是否具有擔保能力目前缺乏明确規定,理論上說應當具有擔保資格,因而不屬于本條第1款例外規定的适用範圍。

  綜合前述分析,不論是事業機關還是民辦非企業機關,能否一概适用于本條第1款規定的例外情形,都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可一概而論。

  (二)擔保方式

  鑒于《民法典》第399條第3項明确規定,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不得抵押,因而本條明确排除了以公益設施設定抵押的可能,僅規定了其他擔保方式:

  一是關于融資租賃交易或者保留所有權。對此,應予明确的是,融資租賃交易或者保留所有權系針對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養老服務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所設立,而這些設施依法是不允許設定抵押的,本條允許其設立融資租賃或者所有權保留,因而屬于例外規定。

  二是以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産、動産設立擔保物權。至于如何區分某一設施究竟是公益設施還是非公益設施,一般應當以相關設施的用途來區分:如果某一設施是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等從事公益活動所必需的,則可以認定屬于公益設施。應予注意的是,以公益設施以外的不動産或者動産設定擔保物權,是僅限為擔保人自身債務提供擔保,還是可以擴及所有的擔保債務?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起草過程中,對此存在争議。一種觀點認為,《擔保法解釋》第53條規定:“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機關、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财産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該規定嚴格限制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機構等的擔保範圍,有利于減輕此類組織對外負債的風險。另一種觀點認為,此類主體也有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且從實踐情況看,在合作辦學中就有為合作方提供擔保的必要,因而沒有必要對其進行限制。《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三是以公益設施以外的财産權利設立權利質押。如以較高價的電梯大廈收費權、醫院收費權等各種收費權質押,其性質屬于應收賬款質押。

  四、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等提供擔保

  登記為營利法人的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機構等,在擔保資格問題上同于一般的公司,可以提供任何擔保。但有一種觀點認為,以學校為例,營利性學校雖然以營利為目的且要将其取得的利潤分給開辦人,但就學校本身而言,其從事的仍然是公益事業,故即便營利性民辦學校也不具有擔保資格。我們認為,判斷法人是否具有擔保資格,關鍵看其有無責任财産:公益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其财産主要來自捐助或撥款,故不具有擔保資格;營利法人以營利為目的,取得的利潤既然能分給股東,當然也可以作為責任财産,故具有保證資格。當然,因營利性民辦學校确實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屬性,在執行時可以考慮盡量不改變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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