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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第五條

作者:法易說

第五條  機關法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經國務院準許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讨論決定程式對外提供擔保的除外。

  【條文主旨】

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第五條

  本條是關于機關法人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特别法人的擔保資格的規定。

  【條文概覽】

  本條分兩款。第1款規定,機關法人原則上不僅不能提供保證,而且也不能提供物保,其所提供的擔保因不具有擔保資格而無效,除非經國務院準許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第2款則是關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規定。其中,居民委員會因并無獨立的責任财産,因而其對外提供的擔保無效;村民委員會對外提供的擔保原則上無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讨論決定程式對外提供擔保的除外。

  【争議觀點】

  不具有保證資格的民事主體,是否也不能提供物保?一種觀點認為,物保是以物的價值為限的擔保,考察物保是否有效,主要考察擔保财産是否具有可擔保性,至于主體是否具有擔保資格,則在所不問;另一種觀點認為,機關法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特别法人,之是以不具有保證資格,是因為其隻能從事與其法定職責相關的民商事活動或者公益性活動,不能從事其他民商事交易活動,因而也不能提供物保。

  【了解與适用】

  一、擔保資格

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第五條

  《民法典》第683條僅籠統地規定,機關法人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為保證人,并未對不具有保證資格的主體能否提供物保作出規定。我們認為,前述主體之是以不具有保證資格,固然是因為其沒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财産,但更為重要的是,其隻能從事與其法定職責相關的民商事活動或者公益性活動,不能從事其他民商事交易活動,因而當然也不能提供物保。故不具有保證資格的主體,也不具有擔保資格。就此而言,本條實際上是将《民法典》有關保證資格的規定擴張到了擔保資格。

  二、機關法人提供擔保

  從《民法典》第97條的規定看,機關法人包括兩種類型:一是有獨立經費的依照法律和行政指令組建的履行公共管理職能的各級國家機關,包括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二是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主要指承擔行政職能的部分社會團體法人、事業機關法人,前者如婦聯,後者如證監會、銀保監會。機關法人的主要職責是依法履行管理社會的公共職能,進行日常的公務活動,且機關法人的财産和經費由國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劃撥,用以維持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和日常的開支,保障國家機關正常履行職責。是以,機關法人不能直接參與經濟活動,不得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否則,如允許機關法人充當擔保人,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機關法人就應承擔擔保責任,以機關法人的财産和經費承擔擔保責任。這不僅與其活動宗旨不符,也會影響其職能的正常發揮。是以,機關法人原則上不具有擔保人資格,不得為自身債務或者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機關法人違反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不過,機關法人不能提供擔保也有例外。根據《民法典》第683條第1款之規定,機關法人可以為經國務院準許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的轉貸提供擔保。根據财政部釋出的《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管理辦法》的規定,項目實施機關依法直接向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舉債,并經國務院準許的貸款,可以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為其提供擔保;政府負有擔保責任的貸款,财政部門應當向上一級财政部門提供擔保。由此可見,依法定程式經國務院準許後,機關法人可以為此類貸款的轉貸活動提供擔保,相應的擔保合同有效。

  三、居民委員會提供擔保

  《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1款規定:“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的任務包括: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财産,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公德心建設活動;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關作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該法第16條規定:“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讨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機關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機關同意;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該法第17條規定:“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标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并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适當補助。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由此可見,居民委員會雖然管理相應的财産和費用,但是系為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服務,不得以此從事經濟活動,不得進行營利活動。如允許其從事擔保活動,社群居民的社會利益難以獲得保護。是以,本條明确規定,居民委員會不具有擔保資格,其提供的擔保無效。

  四、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

  與居民委員會一樣,村民委員會也是村民自主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是以,村委會的性質、職能決定了其是辦理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自治性群衆組織,主要從事公益事業和提供公共服務,不具有獨立的責任财産,原則上不具有擔保資格。

  但與居民委員會不同,依法代行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具有擔保資格。之是以需要村民委員會代行村民集體組織的職能,是因為在大陸有的地方特别是中西部農村,由于集體經濟不發達,尚未形成獨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的地方盡管存在事實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因為缺乏具體形式和法人地位,仍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依法取得法人地位的情況下,往往需要由村民委員會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正是考慮到現狀,《民法典》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依法取得法人地位(《民法典》第99條第1款)。從目前情況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地位主要有三種形态:一是以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為基礎的傳統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是村、村民小組),如浙江、北京、廣東,以頒發組織證明書的形式賦予集體經濟組織以法律地位;二是以經營性集體資産為基礎的企業化的現代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中,北京、山東、河北,側重于特定人的合作,将其登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三是同樣以經營性集體資産為基礎,青島、廈門、長沙等一些經濟發達地區的城中村、城郊村和經濟發達村,參照《公司法》的規定,将其登記為企業法人。

  當然,多數情形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未取得法人地位,但其也有從事民事活動的需要,因而《民法典》第101條第2款規定:“未設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需要看到,由村民委員會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容易形成政經不分的“村社合一”局面,尤其是村民委員會由村主任等村幹部組成,不一定能代表村民集體的利益,是以,要嚴格限制其對外提供擔保。為此,本條第2款規定,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未經村民會議讨論決定,或者雖經村民代表會議讨論決定但未經村民會議授權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此處的法律規定,主要是《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有關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召開程式、決議事項以及表決權要求等規定。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條第1款第8項規定,“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财産”,既可由村民會議讨論決定,也可由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讨論決定。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召開村民會議,應當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召開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機關和群衆組織派代表列席。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讨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幹人。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實踐中,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對外擔保,雖然經過村民代表會議讨論決定,但是如果未經過村民會議授權,仍然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

  五、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在擔保合同無效的後果上,本條盡管未作特别規定,但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應當适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7條關于擔保合同無效的一般規定。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起草過程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對機關法人對外擔保無效的法律後果作特别規定。一方面,因為法律與司法解釋明确規定機關法人不得提供擔保,相對人對此是明知的,在此情況下其仍然與此類主體簽訂擔保合同,理應承擔是以導緻的所有風險。另一方面,機關法人的财産和經費由國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劃撥,用以維持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和日常的開支,保障國家機關正常履行其職責。機關法人對外提供的擔保被認定無效後,如仍讓其與其他民事主體一樣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會影響其職能的正常發揮。是以,機關法人提供的擔保被認定無效後,其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責任。《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最終沒有采納此種觀點,因為此種觀點既不符合民事主體的平等性,也不利于促進誠信政府建設,而且對相對人的保護也不周全。當然,鑒于此類主體并無獨立的責任财産,在判令其承擔責任後,如何執行是個長期以來困擾實踐的問題。但我們不能因為可能面臨的“執行難”問題,就否定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性。

  【實務問題】

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第五條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實踐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的情形屢見不鮮。通過檢索已經生效的多份民事判決書,總結出以下兩方面的情況:

  第一,多數法院的判決均認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主要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等,村民委員會對外提供擔保涉及村民利益,依法需經村民會議讨論決定方可辦理。未經村民會議讨論決定提供擔保無效,村委會應承擔相應過錯責任。

  第二,在認定過錯方面,法院認為債權人為專業金融機構時應該主動要求村民委員會提供經過讨論的決議檔案,其未盡到該項義務時,應屬存在過錯。而對于村民委員會而言,其自身未經集體讨論擅自對外提供擔保,可以認定存在過錯。實踐中,判令村民委員會在不能清償範圍内承擔不超過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較為常見;亦有判決認定以不超過十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也有部分案件中認為擔保合同無效,居民委員會無須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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