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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适用《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号)第三條

作者:法易說

第三條  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或者約定的擔保責任範圍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擔保人承擔的責任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主張僅在其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擔保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條文主旨】

關于适用《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号)第三條

  本條是關于擔保範圍從屬性的規定。

  【條文概覽】

  關于擔保範圍的從屬性,包括兩個層次的内容:

  一是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範圍不得超過債務人所應承擔的責任範圍。如果約定的擔保責任範圍大于債務人所應承擔的責任範圍,或者針對擔保責任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那麼擔保人承擔責任後,超出部分将無法向債務人追償,有違擔保的從屬性。因而本條第1款規定,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是擔保人實際承擔的擔保責任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的,可以基于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但原則上不能向債務人追償,否則債務人将承擔超出其應承擔的責任範圍。

  【争議觀點】

關于适用《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号)第三條

  當事人能否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一種觀點認為,基于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作出此種約定。另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允許當事人作此種約定,那麼擔保人承擔責任後,超出部分将無法向債務人追償,有違擔保的從屬性。

  【了解與适用】

  一、擔保範圍從屬性的内涵

  擔保責任是擔保人在一定條件下替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故擔保責任的範圍原則上就是債務人在主債權關系中的責任範圍,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從《民法典》第389條、第691條的規定看,法定的擔保責任範圍既包括狹義的主債權(在金錢之債中往往指本金債權),也包括利息、違約金等全部附屬債權。當事人在法定的擔保責任範圍内另行約定一個等于或者小于法定擔保責任的責任,其合法性是沒有異議的。問題是,當約定的擔保責任大于法定的擔保責任時,該約定是否仍屬合法有效?對此存在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389條、第691條有關擔保責任範圍的規定屬于任意性規定,且擔保人如果自願承擔超出主債權範圍的責任,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沒必要否定其效力。但鑒于擔保人可以援引債務人的抗辯,對于超出主債權範圍的部分,擔保人可以主張不承擔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條款有效,但如果約定的擔保責任過高的話,可以适用違約金酌減的規則。第三種觀點認為,擔保責任的範圍不得超過主債權的範圍,是擔保從屬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公序良俗的重要内容,約定的擔保責任超過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的,超過部分無效。

  以上各說都有一定道理,也都有一定缺陷。第一種觀點面臨的問題是,除非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等情形,否則擔保人在明确約定了超過主債權範圍的擔保責任的情況下,事後又援引債務人的抗辯,主張在債務人應當承擔責任的範圍内承擔責任,似有違反“禁反言”原則的嫌疑。此外,此種觀點一方面認定有關超出法定擔保責任範圍的約定有效,另一方面又認為一旦擔保人提出主張,又不具有可執行性,本質上是将超出部分的債務解釋為自然債務,法理依據似不充分。

  第二種觀點用違約金酌減制度來解釋擔保範圍的從屬性。考察擔保範圍的從屬性,是将擔保責任與主債務相比是否過高,而違約金是否過高則是相對于損失來說,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在當事人針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違約責任的情況下,根據擔保從屬性理論,則專門針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的違約責任無效;而如果采違約金酌減的解釋路徑,實踐中往往以年利率24%甚至30%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标準,擔保人除了要替債務人承擔責任外,還要自己承擔部分責任,結果往往對擔保人不利。同時,在某些場合,如擔保責任的履行期限較主債務的履行期限更長等場合,采違約金酌減制度,則難以實作将擔保責任的履行期限縮減至主債務的履行期限的目的。

  根據第三種觀點,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認定超出部分無效,但擔保人對無效部分的返還請求權屬于其依法可以自由處分的事項,在其未提出主張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自無強行判令債權人返還的必要。如此一來,在擔保人未提出主張的情況下,将使人民法院面臨兩難困境:如果不支援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既與擔保人所享有的處分權不符,也與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理念不符;支援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一方面與超出部分無效不符,另一方面也存在着邏輯上的障礙,因為擔保人未提出主張不一定就意味着放棄了返還超出部分的請求權,而可能僅僅是因為不知法。且在擔保人未到庭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更是不能作此種拟制。如果再考慮到一審沒有提出而二審提出、法院應否釋明等問題,該理論在實務操作中将面臨更大的困境。

  考慮到前述各種理論均存在着這樣或那樣的不足,《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在寫法上回避了超出部分的效力問題,僅是籠統地寫“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從該表述看,一是必須要擔保人提出主張,擔保人未提出主張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認定超出部分無效;二是擔保人承擔的責任範圍以債務人所應承擔的範圍為限,不能超出債務人所應承擔的範圍。從解釋論的角度看,似乎更近于第一種觀點。

  最後,要注意擔保從屬性的體系效應,關鍵是要準确認定擔保責任的性質。如果認為擔保責任的本質是擔保人替債務人承擔責任,則不能針對擔保合同約定獨立的違約責任。在同一債務上有數個擔保場合,某一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會産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導緻主債務及擔保責任同歸于消滅,并使擔保人依法享有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該追償權重新開始計算訴訟時效;二是同時還導緻該債務上的其他擔保也歸于消滅,且擔保人之間原則上沒有追償權,除非其内部有能夠互相追償的約定。反之,如果認為擔保責任是擔保人替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則當然允許針對擔保合同約定獨立的違約責任。在同一債務上有數個擔保場合,某一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也僅導緻自身的擔保責任消滅,對主債務以及其他擔保人無影響,因而:其一,該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代替債權人的地位向債務人的追償,訴訟時效繼續計算;其二,該擔保人同時也可以基于代位權向其他擔保人追償。除本條外,《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很多條文,如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22條乃至第46條等條文均是根據《民法典》關于擔保範圍的從屬性規定作出的解釋。隻有掌握了擔保責任屬于替代責任這一關鍵,才能準确了解相關條文的含義。

  二、違反擔保從屬性的兩種情形

  從司法實踐看,擔保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超出債務人的責任範圍的,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針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條款,二是約定的擔保責任範圍大于債務人所應承擔的責任範圍。

  (一)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條款的效力

  司法實踐中,在擔保合同中針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條款并不鮮見,如約定擔保人不履行擔保責任的,要承擔日利率萬分之五的違約責任。在此類交易中,主合同往往還會約定,債務人違約,要承擔日利率萬分之五的違約責任,擔保人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連帶擔保。此時,一旦債務人違約而擔保人也未履行擔保責任,則擔保人除了要承擔債務人的日利率萬分之五的違約責任外,還要自行承擔日利率萬分之五的責任,其結果是債務人隻需承擔日利率萬分之五的責任,而擔保人反而要承擔日利率萬分之十的責任,其責任範圍超過了債務人的部分,對于超出的部分,隻能由擔保人自行承擔,其無法向債務人追償,進而違反了擔保的從屬性。是以,擔保人可以通過主張專門約定的違約責任無效,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内承擔責任。

關于适用《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号)第三條

  問題是,在同一債務上有兩個以上擔保人,且擔保人均約定擔保份額時,如甲對乙享有100萬元的債權,丙、丁提供擔保,但約定各自僅承擔50萬元的擔保責任。此時,如果就丙、丁履行擔保責任分别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則此種約定是否有效?一種觀點認為,隻要專門針對擔保責任的履行約定的違約責任與約定的擔保責任(50萬元)的總和不超過債務人的責任範圍(100萬元),此種約定就是有效的。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既然擔保人明确約定僅在50萬元範圍内承擔責任,則超出該範圍的約定就是無效的。我們認為,從本條的文義看,似乎傾向于第一種觀點。但本條的實質是,擔保人可以援引主債務人的抗辯,進而使其擔保責任縮減至與債務人相同的範圍内。在擔保人明确約定了承擔按份擔保責任的情況下,擔保人代替債務人承擔的責任範圍就是50萬元而非100萬元,超出50萬元的部分其同樣不能向債務人追償,進而違反擔保的從屬性。就此而言,應當對本條進行目的性限縮,将其适用于擔保人承擔全部責任而非按份責任的情形。

  (二)約定的擔保責任範圍大于主債務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

  根據《民法典》關于擔保從屬性的規定,該約定無效。實踐中還有一種情形是,約定擔保責任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一般而言,保證期間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時起計算。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亦即主債務履行期尚未屆至,保證期間即已經過,此時,主債務人尚無義務履行債務,作為從屬的保證債務自無發生的可能。在此情況下,保證期間的約定沒有意義,視為此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直接适用法定保證期間,即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三、擔保人超額承擔擔保責任的救濟

  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實踐中,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往往會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在擔保人是擔保公司的情況下,基于維護自身信譽等考慮,其往往會根據債權人的要求承擔責任,等到再向債務人追償時,可能會發現承擔了其本不應承擔的部分。此時,對于擔保人多承擔的部分,如果允許其向債務人追償,則債務人将承擔超出其應當承擔的部分。另一方面,如果允許其向債務人追償,則債務人在承擔責任後還要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不符合效率原則。就鑒于此,本條第2款規定:一是對于超出部分,不能向債務人追償;二是擔保人可以依據不當得利規則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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