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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時效也應适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作者:李凱季律師

沈某挪用資金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男,44歲,原系某供銷合作社副主任。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于2000年12月2日被逮捕,2001年3月28日取保候審。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沈某犯挪用資金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指控:1994年10月6日,被告人沈某利用擔任某供銷合作社副主任的職務之便,未依法辦理借款手續,擅自将本社資金20萬元借給個體戶高某經商。1994年11月29日,高某将20萬元人民币歸還給某供銷合作社。

1995年1月10日,某供銷社曾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公安機關未予立案。某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沈某的犯罪已過追訴期限,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五)項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追訴時效也應适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二、主要問題

追訴時效也應适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1.1995年2月27日以前集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機關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行為,如何适用法律?

2.刑法修訂前後罪名和法定刑均不一緻的,如何确定追訴期限?

3.對于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是否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三、裁判理由

追訴時效也應适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一)被告人沈某的行為應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集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機關資金的行為,大陸刑法立法經曆了一個從挪用公款罪到挪用資金罪的演變過程。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于懲治A錢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首次設立了挪用公款罪。《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從業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以A錢論處。”1995年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又通過了《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将公司、企業中的非國家從業人員從挪用公款罪的主體範圍中剔除,單獨設立了挪用資金罪,同時相應地調整了挪用資金罪的法定刑設定,除挪用本機關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以侵占罪論處外,挪用資金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基本沿襲了挪用資金罪的法律規定,但删除了《決定》中關于挪用本機關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以侵占罪論處的規定,同時将挪用資金罪分為兩個量刑檔次,并将挪用資金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沈某挪用資金行為發生在《補充規定》施行期間,由于其挪用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雖沒有不退還的情節,但根據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釋出的《關于執行(關于懲治A錢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幹問題的解答》第三條第(二)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以挪用五萬元為‘情節嚴重’的數額起點”的規定,應當認定沈某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情節嚴重,按照《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在《補充規定》施行期間,司法機關沒有對其行為予以立案處理,直到1997年刑法生效以後才對其行為進行追究。

根據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則上應選擇行為人行為時至其被審判時對其最有利的法律決定是否和如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本案被告人,與其可能有關系的法律規定,一是其行為時法——《補充規定》;二是其行為後法——《決定》;三是處理時法——1997年刑法。三者相比,《決定》的處刑最輕。但由于本案的發生、司法機關的介入均與《決定》沒有聯系,被告人又沒有在《決定》施行期間自首,被害人亦沒有在《決定》施行期間報案,是以,《決定》不能成為本案選擇适用的法律。本案隻能在犯罪行為發生時施行的《補充規定》和司法機關對該行為進行處理時施行的1997年刑法之間,選擇适用對被告人最為有利的法律。由于案發地的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公布實施前,對于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挪用資金罪“數額巨大”的起點一般掌握在30萬元。是以,被告人沈某挪用資金20萬元借貸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應當認定為挪用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依法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檔次和幅度内處刑。顯然,相比較而言,适用1997年刑法處刑較輕,本案适用1997年刑法對被告人沈某最為有利。

(二)被告人沈某挪用資金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應為五年如前所述,對于本案被告人沈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機關

資金20萬元借貸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行為,依據行為時的法律,即《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根據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其追訴期限是十五年,本案被告人沈某的行為沒有超過追訴期限,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據處理時的法律,即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人沈某的行為屬于挪用資金“數額較大”,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根據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其追訴期限是五年,被告人沈某的行為已經超過追訴期限,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此,如何确定本案的追訴時效呢?

我們認為,正确認定本案的追訴期限,關鍵在于對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了解與适用。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其實質是要求在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時應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這絕不是僅展現在定罪量刑方面,而應展現在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有無、罪行輕重的各個方面,如追訴時效、自首、立功、累犯、減刑、假釋等。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幹問題的解釋》中作了明确規定。是以,對于本案被告人沈某的行為,應适用1997年刑法,其追訴期限是五年,經過五年的,不再追訴。如果認為被告人按當時的法律應定挪用公款罪,相對應的法定最高刑為十五年,追訴期限則為十五年,應當追訴的話,那麼,就會出現如下沖突:一是定罪要定挪用資金罪,量刑隻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檔次和幅度内去考慮,顯然追訴期限與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相沖突;二是與大陸刑法在時間效力上展現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精神相悖。

(三)被告人沈某的行為已經超過追訴時效,依法應決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對于被告人沈某的挪用資金犯罪行為,被害機關某供銷社曾于1995年1月10日,即在追訴期限内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未予立案。根據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那麼,1997年刑法的這一規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對于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适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這一規定明确排除了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對本案的适用,而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說,在1979年刑法中,“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情形僅限于“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這一前提條件。本案中,由于公安機關沒有立案,是以無從談起采取強制措施,更談不上沈某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是以,對于被告人沈某在1997年9月30日前實施的挪用資金犯罪行為,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機關應當立案而沒有立案的,仍然受到追訴期限的限制,但已超過追訴期限的,依法不得追究其刑事責任。

綜上,本案已超過追訴期限,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五)項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