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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鑒定結論互相沖突的應如何審查采信

作者:李凱季律師

王逸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逸,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199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釋放。又于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釋放,2000年1月28日再被逮捕。

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逸犯故意傷害罪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迪、黃某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王逸因對父母長期幹涉其婚姻以及将家中9萬元房款給其妹妹王迪一人買房等緣故,遂認為父母偏向其妹妹,是以與家人産生嚴重隔閡。又因自己長期身體不好,乃懷疑父母有意延誤自己的治療,是想害死自己,逐漸産生了報複家人的念頭。1999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王逸在南通市人民東路41号醫療器械化學試劑專業商店購得硫酸1瓶,回家後即将半瓶硫酸悄悄倒人茶杯中,爾後打電話約其母親倪玉蘭、妹妹王迪、妹夫黃健、姨侄黃某一起到其居所吃飯。當晚20時30分左右,王逸乘被害人王迪和黃某要回家之機,端着盛有硫酸的茶杯,佯裝與母親倪玉蘭送王迪和黃某下樓。當倪玉蘭問及其端茶杯幹什麼時,王逸謊稱是開水,口渴要喝。在行至學田新村94A幢住宅東側暗處時,被告人王逸說了聲“對不起你們了”後,突然将硫酸潑向王迪、黃某、倪玉蘭。王迪、黃某被潑硫酸後因痛苦發出尖叫,王逸即将自己的外套脫給其妹妹王迪,并到樓上端水給王迪沖洗。經南通市警察局法醫鑒定,被害人王迪、黃某、倪玉蘭的損傷程度均為重傷。其中被害人王迪、黃某的傷殘等級達到三級,被害人倪玉蘭的傷殘等級為九級。

案發後,被告人王逸的父母反映王逸平時精神不正常,南通市崇川區公安分局先後于1999年6月7日、6月30日分别委托江蘇省南通市精神疾病鑒定委員會和江蘇省精神疾病鑒定委員會對王逸進行了兩次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結論均為“王逸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時無責任能力”。據此公安機關将王逸釋放。

對此鑒定結論,被害人王迪難以接受,通過各種方式提出異議,多次要求公安、檢察機關對王逸重新進行精神疾病鑒定。南通市崇川區公安分局又委托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對王逸作了精神疾病司法鑒定,該所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鑒定書,結論為“王逸無精神病,作案系情緒反應所緻。王逸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王逸以潑硫酸的手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緻三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王逸傷害直系親屬,不屬于家庭糾紛激化所引發,完全是其個人偏狹心理所緻,且手段特别殘忍,後果特别嚴重,依法應予從嚴懲處。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迪、黃某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賠償。南通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援。對于辯護人依據江蘇省精神疾病鑒定委員會和南通市精神疾病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兩份鑒定結論,提出被告人王逸作案時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負刑事責任的辯解意見,經查:上述兩份鑒定結論所依據的材料隻有王逸的供述、王逸母親倪玉蘭及其男友的陳述,且這些材料經庭審質證,不能互相印證,具有明顯的片面性。鑒定人員也未到案發地進行調查,未向被告人的父親、妹妹、被告人的同僚了解情況,是以,認定被告人作案時沒有犯罪動機和目的,沒有預謀,不盡客觀科學。對這兩份鑒定結論不予采信。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研究所鑒定人員除依據送檢的材料外,還到案發地進行了實地調查、了解,在此基礎上作出的鑒定結論比較客觀、公正,應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王逸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王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迪、黃某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币74472.10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王逸沒有上訴,公訴機關也沒有抗訴。附帶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報請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核準對被告人王逸的死刑判決。

在複核期間,因為前3次精神病鑒定結論互相沖突,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進行重新鑒定,于是依法組織醫學專家,對被告人王逸進行了第四次精神疾病鑒定,并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被告人王逸患有精神分裂症,無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結論。因四份鑒定結論意見分歧很大,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決定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組織精神病學專家對王逸進行第五次複核鑒定,結論為王逸在犯罪時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據此,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複核認為,被告人王逸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緻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且手段特别殘忍,緻三人重傷其中二人嚴重殘疾,後果特别嚴重,依法應從嚴懲處。鑒于被告人王逸作案時不能完全辨認、控制自己的行為,故可以從輕處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王逸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判處死刑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于2001年4月27日判決:被告人王逸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多份鑒定結論互相沖突的應如何審查采信

二、主要問題

多份鑒定結論互相沖突的應如何審查采信
多份鑒定結論互相沖突時,法院應當如何審查采信?

三、裁判理由

多份鑒定結論互相沖突的應如何審查采信

鑒定結論作為法定訴訟證據種類之一,根據大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的規定,可見,鑒定結論是對案件中某些涉及專業的技術性問題所作出的回答。精神病鑒定就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一種專業性很強的技術活動。一般而言,鑒定結論是應該由待鑒定專業問題方面具有相當造詣的專家來進行,是以,他們的判斷意見和結論通常是比較科學、可信的。但是我們也應該同時認識到:由于鑒定問題本身的高度複雜性,鑒定案例的特殊性以及囿于鑒定過程中各種因素、條件的制約、影響,專家的鑒定活動也有可能得出不盡科學、正确的結論。是以,鑒定結論要用作為最後定案的證據,同其他證據種類一樣,也需依法經過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且與其他在案證據能夠互相印證、排除沖突,得出合理排他性的惟一結論。

本案在涉及被告人王逸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患病程度問題的鑒定中,前後出現了5份互相沖突沖突的鑒定結論,這足以表明精神病鑒定的高度複雜性以及鑒定結論本身所具有的出錯可能性。如上所述,鑒定結論隻是某一方面專家就涉案的專門性問題向法庭提供的專業意見,鑒定結論的科學性、正确性與否,能否作為定案根據,還有待法官的審查采信。鑒定結論的審查一般主要包括對鑒定人資格、鑒定材料、鑒定過程、鑒定依據、鑒定結果與全案其他證據的一緻性等項内容的審查。就本案而言,負責複核審的人民法院首先認真審查了5份鑒定結論所依據的鑒定材料。本案是在被鑒定人實施傷害行為一段時間以後才作的第一次鑒定,是以,要準确确定被鑒定人實施傷害行為當時的實際精神狀态,就需要鑒定人必須掌握真實、全面的鑒定資料,需要鑒定人去現場、走訪證人、詢問有關當事人、檢查被害人。在本案最後一次鑒定過程中,參與鑒定的司法精神病學專家閱讀了有關卷宗,向被害人王迪及其家屬、被鑒定人父母及其男友、被鑒定人工作機關的同僚、被鑒定人羁押場所的管教人員、同室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鑒定人曾住院治療的經治醫師、本案一審審判人員、本案公訴人等有關人員進行了全面調查;對被鑒定人進行了兩次精神檢查;閱讀、分析了被鑒定人在看守所所寫的13封信件;分别對前幾次參與本案鑒定的有關人員進行了調查詢問,最後對擷取的調查資料進行了充分全面的論證分析,并在此基礎上作出了結論。與前幾次鑒定結論相比,最後一次的鑒定所依據的材料是極其全面、豐富和客觀的。其次,本案審判人員也認真審查了5份鑒定結論與本案其他證據的一緻性。通過深入調查走訪,審判人員查明:被告人王逸因個人婚姻、住房等問題與父母有一定的沖突,自1998年底其患心肌炎後,王一直偏執地認為父母一點也不關心自己。尤其是1999年5月其得了菌痢後,更是認為母親有意延誤其治療,導緻其心肌缺血、腸子爛了、内髒壞了。她每天都觀察自己的大便,看有沒有腸子下來,懷疑自己已身患絕症,無藥可治,快要死了。看到母親和其男友說話,并認為是預謀想害死她,自己的内髒是母親用毒藥治壞的,想報複母親。這些情況都足以反映被告人王逸作案時有精神障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受到相當減弱,其實施的傷害行為有特定的病理原因和現實原因。其外,從案件事實上看,被告人王逸為實施對自己母親、妹妹及侄子的報複,有意識地提前購買了硫酸,并預先倒入茶杯。在電話約請上述被害人前往自己住處晚餐後送行時,謊稱所攜茶杯裡是水備喝,并選擇在燈光昏暗之處向被害人潑硫酸。在潑硫酸之前也曾猶豫過,還說了聲“對不起你們了”。這些又都說明了王逸作案時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後果也是有一定認識的,并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綜上,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本着高度負責的态度,在認真審查、分析、比較多份互相沖突的鑒定結論的基礎上,最後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關于“王逸長期存在精神障礙,但在作案時尚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屬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人的鑒定結論,相對比較合理且與本案的實際情況比較吻合,能與本案的其他證據相印證,可以獲得一緻性解釋,決定予以采信。并以此為據,對被告人王逸改判死緩。

[責編按:本案在審查采信鑒定結論方面有一定參考價值。刑法理論關于精神病人一般分為三類:一是心神喪失(完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二是精神耗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但尚未完全喪失),三是間歇性精神病人。三類精神病人應當分别适用不同的刑事責任原則。大陸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精神耗弱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精神耗弱一般來說也有個程度大小的問題,從慎用死刑的角度看,我們傾向于認為對精神耗弱程度較為嚴重的人實施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不宜适用死刑。類似案例可參考《刑事審判參考》第24輯阿古敦故意殺人案。]

多份鑒定結論互相沖突的應如何審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