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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

作者:李凱季律師

周立傑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立傑,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漢族,北京市機械施工公司市政分公司司機,國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12月14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周立傑犯交通肇事罪向海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海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周立傑于2000年10月24日19時許,駕駛“太脫拉”大貨車為本機關某工地清運渣土。當其駕車行過本市海澱區阜石路阜永路口,在由南向東右轉彎時,刮倒了騎自行車的魯豐富,右後側車輪碾軋魯的身體,緻魯當場死亡。周立傑當時雖已感覺車身颠了一下,但其沒有停車,而是駕車離開事故地點,繼續到工地拉渣土。當其傳回再次經過該事故地點時,見有交通民警正在勘查現場,即向機關上司報告自己可能撞了人了,并于當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投案。經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澱交通支隊認定,周立傑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本案的經濟賠償問題已經解決。

海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周立傑駕駛大型貨車,在行駛過程中發現情況不及時,處理不當,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沒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而是肇事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考慮周立傑案發後能主動投案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可予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01年6月22日判決:被告人周立傑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一審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如何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

二、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
如何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

三、裁判理由

如何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

1991年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财産(必須移動時應當标明位置),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執勤的交通警察,聽候處理。”該條明确規定了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後負有立即停車、迅速報案、搶救傷者和公私财産、保護現場、不得逃逸的法定義務。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緻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産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交通肇事後逃逸和沒有逃逸的相比,在适用法定刑幅度上是不同的。是以,準确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具有重要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過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據此,成立“交通肇事後逃逸”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1.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也即是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首先必須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交通肇事後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是相對于交通肇事的基本犯而言的,也就是認定肇事人屬“交通肇事後逃逸”适用三至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其前提必須是肇事人的先前行為已然構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果其事前的肇事行為因不具備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項構成條件而達不到犯罪的程度,則認定屬“交通肇事後逃逸”并以此适用相應的法定刑,就無從談起。《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項規定了應當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8類情形,是認定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律依據。如果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或者雖有交通違規行為但該違規行為與結果沒有因果關系,或者行為人在交通事故中僅負同等責任或次要責任,或者肇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尚未達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入罪标準的;或者在負事故全責或主責的情況下僅緻1人重傷,但又不具備酒後駕車、無執照駕車、無牌照駕車等《解釋》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為人事後有逃逸行為,也不能認定并适用“交通肇事後逃逸”這一法定量刑情形。有一種觀點認為,在行為人對事故負全責或主責的情況下僅緻1人重傷,有逃逸情節的,應當認定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同時也應當認定并适用“交通肇事後逃逸”這一法定量刑情形。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違反了《解釋》的規定。《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交通肇事緻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責或主責,并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即此種情況,應當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在第三條專門解釋屬于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的“交通肇事後逃逸”時,又明确排除《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也就是說“交通肇事後逃逸”這一個行為,不能同時既作為定罪的考慮的情節,又作為法定加重量刑的情形,否則将有違刑法禁止對一行為作重複評價的原理。

2.行為人必須是基于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所謂逃逸,客觀上表現為逃離事故現場、畏罪潛逃的行為。從理論上講,逃逸行為一經實施,即告成立。即便肇事人逃離事故現場不遠或不久,即被交警追獲或者被其他人攔截、扭送,均不影響“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認定,因而不存在“逃逸未遂”的問題。不過,我們也應同時注意到,實踐中,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後離開現場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種多樣的,如有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因為害怕被害人親屬的毆打報複而臨時躲避,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或者搶救傷者的途中等等。之是以強調逃逸是為逃避法律追究這一主觀目的,就是要把上述情形區分開來。實踐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的親屬等由于一時悲憤情緒的沖動難抑,有可能出現對肇事人實施毆打報複等情形。在這種情況可能或即将發生的狀态下,肇事人的臨時躲避行為和肇事後的逃逸行為在性質上,是截然不同的。盡管二者在客觀上都表現為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但二者是有本質差別的。差別就在于二者的主觀目的不同:前者肇事人逃離事故現場隻是基于被害人親屬現實加害的急迫情形或現實加害的高度可能而采取的臨時不得已的緊急或預防性避難措施,目的在臨時躲避,事後再親自去或委托他人投案,并無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肇事人在肇事後逃逸的,則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畏罪潛逃,主觀上根本就不想投案。是以,在司法實踐中,對肇事後已離開事故現場還沒有來得及投案即被抓獲或是扭送的肇事人,應當根據客觀情形準确判斷他們的主觀目的,既不能把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人認定為逃逸,也不能把确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人錯誤判斷為不是逃逸。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對某些案件有時可能是相當複雜的。比如肇事後運送傷者去醫院搶救,在未來得及及時報案前就在途中或醫院被抓獲的,一般應認定為無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但若是在将傷者送到醫院後又偷偷離開的,有報案條件和可能而不予報案事後被抓獲的,就應當認定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樣,在基于臨時躲避被害人親屬加害的情況下,如确無條件和可能及時報案即被抓獲的,應認定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屬于肇事後逃逸;反之,在臨時躲避情形消失後,在有報案條件及可能的情況下,仍不予報案而繼續逃避的,其性質又轉化為肇事後逃逸,同樣應當認定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除上面已論及的在認定行為人有無逃避法律追究目的時,應充分考慮區分不同情況,把握有無報案條件和可能的因素以外,在有些交通肇事案件中,還應注意把握行為人對其肇事行為的認識情況以及逃逸後又自首的情形,例如,本案就存在這樣的問題。縱觀本案案情,其一,被告人周立傑在其所駕車輛肇事時,根據其專業司機的經驗和已感覺到車身一颠的情況判斷,理應當知道可能撞着行人了,但尚不能作出周立傑已明确知道其車輛已肇事的結論。此後,周立傑沒有停車,而是駕車離開事故地點,繼續到工地拉渣土。此時,對周立傑的行為能否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這是本案的第一個問題。其二,當周立傑拉土傳回事故地點時,見有交警在現場勘查,即向機關上司報告自己可能撞了人了,并随後于當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主動投案。這種情況下是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後自首(先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再認定為自首,同時成立)還是作為“逃逸中止”不以交通肇事後逃逸論。以上兩個問題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均有探讨的價值。就第一個問題,盡管從理論上說,逃逸行為一經實施,即告完成,不論行為人逃離多遠或逃逸的時間有多久,也不論行為人逃逸後幹了什麼,均不影響對其逃逸行為性質的認定。但是,從本案現有情況看,周立傑在離開事故現場當時,并不确知其已肇事,如按一審法院的認定,也隻是在發現警察勘查現場,才認為自己可能撞人了。就此,無法肯定或排他地推斷出周立傑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就一定是以逃避法律追究為目的。本着在存疑的情況下,應有利于被告人的一般規則,本案不宜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屬于“交通肇事後逃逸”。至于第二個問題,筆者認為,如果行為人确已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那麼,即便行為人在逃逸過程中或是在逃逸狀态持續過程中,能及時放棄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聽候處理,且也不論其中止逃逸是基于個人良心發現還是害怕罪責加重等何種緣故,該事後“中止逃逸”的行為均不得推翻對其先前逃逸行為的認定,而僅認定其事後的行為為自首,即分開認定,而不宜互相沖抵。理由如下:1.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結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交通肇事後逃逸僅是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對中止逃逸的行為,不能與犯罪中止相類比,更不能混為一談;2.所謂“逃逸中止”實質上是行為人主動結束逃逸繼續狀态,與犯罪人事後主動退贓并無本質差異,該事後行為在能成立自首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自首,在不符合自首的情況下,也可以作為對其酌情從輕判處的情節,但不影響對其先前行為性質的認定;3.在發生因肇事人逃逸而緻受傷人由于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情況下,所謂的“中止逃逸”行為不影響“逃逸緻人死亡”的認定,同理,也不影響“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認定。

綜上,本案的判決結果,在定性上是正确的,量刑上也是适當的,但判決認定被告人周立傑系肇事後逃逸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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