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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第五條

作者:法易說

第五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使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到損失的當事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當事人亦有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确定相應的責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對當事人與第三人的民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條文主旨】

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第五條

  本條是關于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使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到損失的當事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條文概覽】

  《民法典》第149條和第150條分别規定了第三人欺詐和第三人脅迫兩種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但未對第三人的責任問題作出明确規定。根據《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第三人也應對是以受到損失的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在上述情形下,如果當事人也有過錯,則各自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條旨在明确第三人的賠償責任,至于第三人的賠償範圍,應根據具體案件全案情況,結合誠信原則、締約過失責任等規定加以認定。需要說明的是,現有司法解釋對擔保人、會計師的責任已有明确規定,為避免司法解釋之間發生沖突,在法律、司法解釋另有特别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優先适用特别規定。

  【争議觀點】

  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使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到損失的當事人能否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法理依據和賠償範圍是什麼?能否借鑒《德國民法典》中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認定中的信賴标準?

  【了解與适用】

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第五條

  一、關于合同訂立中第三人責任問題的主要争議

  《民法典》第149條和第150條規定了第三人欺詐、脅迫情形下合同的效力。但受到損失的當事人能否向實施欺詐、脅迫的第三人請求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明确的規定。實踐中,已經有當事人就該問題提出相應主張的案例,而各地對審判标準把握不一,是以,對于本司法解釋應當加以規定,基本形成了一緻意見。理由是:基于《民法典》第149條和第150條的規定,受到損失的當事人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如果符合前述條件的第三人不直接承擔責任,那麼對締約雙方當事人來說,就會面臨救濟手段匮乏、訴訟負擔過重的窘境。首先,債權人不能以侵權責任為請求權的基礎。因為《民法典》中的侵權責任所調整的範圍僅限于一般普通關系,并且根據條文具體權利列舉,締約當事人的這種信賴利益并不受侵權責任相關條文的保護。而第三人介入合同訂立過程,其已與締約當事人産生了法律上的聯系,其應當依據誠信原則履行自己的保護義務。是以,締約當事人主張侵權責任依據不足。其次,在以違約責任為請求權基礎的情況下,對締約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不完全。如果第三人與締約當事人簽訂相關合同,締約當事人可通過合同主張權利,但第三人隻與另一方締約當事人簽訂合同的情形下,困難就出現了。盡管理論上有在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締約當事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情形下,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可以行使代位權的可能性,但行使代位權存在效率低下、救濟不全面甚至浪費司法資源、增加債權人訴訟成本的問題。

  對于受到損失的當事人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法律依據,多數意見認為可以認定為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德國法從判例中長期發展出的由第三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做法已借助新債法的修訂正式納入《德國民法典》中,這一規定對我們此次相關條文的研究和制定有較大的借鑒意義。

  《德國民法典》第241條第2款、第311條第2款和第3款對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進行了規定。第241條第2款規定:“債務關系可以在内容上使任何一方負有顧及另一方的權利、法益和利益的義務。”第311條第2款規定:“以第241條第2款所規定的義務為内容的債務關系,也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發生:1.合同磋商的開始。2.合同的準備,而在準備合同時,鑒于可能的法律行為上的關系,一方将影響自己的權利、法益和利益的可能性給予另一方;或将自己的權利法益和利益托付給另一方。3.類似交易上的接觸。”該條第3款規定:“以第241條第2款所規定的義務為内容的債務關系,也可以對自己不應成為合同當事人的人發生。該第三人特别地要求對自己的信賴,且是以而大大影響合同磋商或合同訂立的,尤其發生此種債務關系。”有學者認為,這突破了傳統的締約過失責任隻應在将會成為合同當事人的人之間産生的看法,成為第三人負締約過失責任的依據,同樣也是對債務關系相對性原則的突破。事實上,這一款的規定是(甚至僅是)對判例長期發展形成的第三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确認。而正如聯邦政府的官方解釋所言,“恰恰是在締約過失責任這一領域的發展尚未結束”。

  (一)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與債的相對性原則是否沖突

  本司法解釋起草讨論中,多數意見認為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并不違背債的相對性原則。締約過失責任為法定之債,在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原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産生互相的權利義務并不是基于合同,而是法律基于民事活動的誠信原則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同樣,第三人在合同當事人締約過程也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如果一方當事人受到第三人的欺詐或脅迫,導緻合同被撤銷,第三人損害了締約當事人的信賴利益,違反了應遵守的誠信原則,為法律所否定,那麼,第三人與合同當事人也産生了債權債務關系,第三人成為債務人。這種權利義務關系并不違反債的相對性原理,而是遵循了債的相對性原理。

  (二)“第三人”概念是否特定化

  有學者認為,盡管《德國民法典》中使用了“第三人”的表述,但事實上并不存在一個統一的“第三人”的概念,而是由于第三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制度是通過判例發展形成的,其所指的也就是判例和學界一般承認的三種情況,即代理人和磋商輔助人責任、管理人責任以及招股說明書責任……第三人也并非任意的第三人,其總是由合同一方所使用,進而直接或間接與合同相對人發生關系并影響到合同的磋商和訂立。是以,第三人在其所參與的合同磋商中并無獨立的地位,其是依附于潛在的合同雙方間的締約關系的。但我們認為,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這一理論本身就是不斷發展的,《德國民法典》的表述沒有将第三人限定在以往案件較多的三類情形中,為後續理論發展和實踐把握留下了回旋的餘地,大陸《民法典》對第三人的概念也沒有加以限制,故本司法解釋對第三人的範圍未作特别規定。

  (三)《德國民法典》中的信賴标準

  雖然《德國民法典》從表述上隻是将信賴标準作為特例加以規定,而并未排除其他标準(如自身利益标準),但有學者認為,對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應當采用信賴标準。首先,這一标準符合締約過失責任介于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之間的責任性質。由于侵權法隻能救濟不法行為對所有權人現有财産的侵害而不能保護締約中一方因信賴主動付出的利益,而合同責任又因為締約階段尚無有效的合同難以适用,是以才有了法定的先合同債務關系的确立。一方面,這種債務關系的法定性顯示出其中一系列義務的絕對性,進而為第三人被納入義務人的範疇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締約過失責任隻适用于先合同領域的相對性條件也因為第三人參與了締約而成為可能。第三人通過自己的關鍵行為在其自身與相對人之間獨立地建立了上述法定債務關系,相對人信賴該第三人,而非合同另一方。其次,這種做法也突出了締約過失責任信賴保護的重要宗旨,因為通過締約而産生的信賴關系是對當事人提出一系列保護義務的前提,而從保護相對人合理信賴的角度來看,這種信賴是由另一方當事人自身引起還是由第三人通過直接參加磋商或間接影響磋商引起并無本質差別。與另一方當事人相比,第三人通過自身的某些關鍵行為(如以其個人名義“擔保”、出示鑒定證明等)與相對人建立了信賴關系,相對人同樣基于這種信賴将其法益置于第三人的侵害危險之下,是以沒有理由讓相對人成為第三人疏忽或不注意的犧牲品。在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中,曾經拟專列一款加以規定:“合同的訂立基于對第三人的特别信賴或者高度依賴于第三人提供的知識、經驗、資訊等,第三人實施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或者對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有過錯,受到損失的當事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在讨論過程中,考慮到這一部分理論讨論尚無定論,而司法實踐中對信賴标準的把握尤其是“特别信賴”的認定是棘手問題,不能将相對人本來就可以期待的一般信賴上升為特殊信賴,否則就會違背交易中使用輔助人恰是因為其特殊才能的本意,也會使相對人規避其由于輕信本應承受的商業風險,經過反複研究,最終删除了征求意見稿中的該部分内容。

  (四)舉證責任

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第五條

  一般來說,隻有當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會給締約當事人造成損害時,第三人才應對該損害承擔責任。若第三人沒有預見也不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會使締約當事人産生錯誤的信賴或者給締約當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那麼讓第三人承擔責任有失公允。對于第三人過錯的舉證責任,有學者認為應當采用過錯推定原則,認為這樣可以保護締約當事人在締約中的合法利益,使第三人自覺地履行誠信義務。[7]我們認為,一方面,過錯推定原則應由法律進行規定;另一方面,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如果第三人的舉證責任重于締約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對第三人有失公正。是以,在舉證責任方面,應當由受到損失的締約當事人對第三人存在欺詐或脅迫行為舉證。

  二、欺詐的認定

  在《民法總則》公布之前,大陸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對第三人欺詐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單獨作出規定。第三人欺詐僅在《擔保法司法解釋》中有所展現,其第40條規定“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民法總則》第149條彌補了此立法漏洞,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民法典》延續了《民法總則》的上述規定。

  第三人欺詐的構成要件為:首先,應當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若實施欺詐行為的是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則應當适用《民法典》第148條的規定。其次,受欺詐方基于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行為而陷入錯誤認識并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法律行為。與欺詐的構成要件相同,第三人欺詐行為與受欺詐方的民事法律行為之間需存在因果關系。換言之,如果第三人沒有作出欺詐行為,則受欺詐方不會陷入錯誤判斷并作出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最後,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一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是基于第三人實施了欺詐行為。該要件是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确定的重要标準。在現代商業社會的背景之下,保障交易安全日益成為核心的法律價值。由于受欺詐方行使撤銷權會對相對人權利造成重大影響,為實作利益平衡,防止道德風險,第三人欺詐以相對人是否為善意無過失為界限。相對人應當知道即相對人應知,也稱作因過失而不知,以相對人本應或本會知道第三人的欺詐為前提。相對人若應知,則足以否定其對合同有效的正當合理的信賴。

  三、脅迫的認定

  《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3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一律無效。《合同法》在合同領域,對不同脅迫對象的法律行為效力進行了區分,第52條第1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第54條第2款則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民法總則》第150條在此基礎上,不再區分受脅迫對象是國家還是普通民事主體,展現了“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則。同時,《民法總則》第150條在行為主體上規定了脅迫與第三人脅迫,統一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本條延續了《民法總則》的上述規定。

  通說認為脅迫是指以将要發生的損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迫使對方産生恐懼并是以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22條規定了脅迫的認定标準,即以給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等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财産權益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其基于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150條規定的脅迫。一般認為,隻要能夠使受脅迫人達到産生恐懼的程度就可以構成脅迫,不需要考慮脅迫行為所造成的危害是否重大。

  脅迫與欺詐同為法律所規定的法律行為的可撤銷事由,原因在于行為人的自由意志均受到他人的不當幹擾,使其意思表示出現效力瑕疵。但由于脅迫對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壓迫更重,對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影響程度更深,法律對二者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第三人實施欺詐和脅迫行為等均作出了不同的規定。

  第三人脅迫的構成要件為:首先,第三人脅迫的主體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其次,脅迫是向對方預告将來的損害,并且聲稱自己有能力令損害發生之行為。脅迫行為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以将要發生的損害相威脅;二是脅迫者以直接面臨的損害相威脅。需要注意的是,将來發生的損害必須是受脅迫者可以相信将要發生的情況,并足以使受脅迫者感到恐懼。如果一方所實施的将要造成損害的威脅毫無根據,或者受脅迫者根本不相信會發生,則不構成脅迫。根據《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第22條規定的脅迫的認定标準,直接或者将來發生的損害既可以指向當事人本人,亦可指向當事人的近親屬等。隻要以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榮譽、隐私、财産造成損害相要挾,均可構成脅迫行為。最後,脅迫人在實施脅迫行為時應當具有脅迫的故意。脅迫行為都是基于故意而實施的,過失不構成脅迫。脅迫故意應當由兩個意思構成:使被脅迫人産生恐懼心理的意思;使被脅迫人基于該恐懼心理而為意思表示的意思。

  脅迫具有不法性。脅迫是給對方施加一種強制和威脅,此種強制和威脅必須是非法的、沒有法律依據的。換言之,如果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向表意人施加的是有法律依據的或是合理的壓力,則不構成脅迫。如合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以提起訴訟為手段敦促其履約,此處的“威脅”是合法的,則不構成脅迫。脅迫的不法性包括目的不法、手段不法、目的和手段的關聯不法,三者具備其一,則構成脅迫之不法性。(1)目的不法。如雙方當事人為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作出通謀虛僞的意思表示,随後一方當事人自覺不妥,想要退出,另一方當事人以告發其違法行為相要挾。此時告發行為是合法的,但當事人的目的不法,構成脅迫。(2)手段不法。如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未按期傳遞貨物,買受人威脅其必須按期完成傳遞,否則就将其腿打斷。此種情況之下,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依約履行傳遞義務,但威脅對其身體造成傷害的手段不法,構成脅迫。如果買受人是以該方法迫使出賣人與之訂立合同,則構成因受脅迫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3)目的與手段的關聯不法。即使手段和目的均合法,但手段與目的不平衡、欠缺相當性時,應斟酌一切情勢,尤其需考量施行脅迫者對其所欲促成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正當利益,以及依脅迫之方法實作此項利益是否适宜。例如,以檢舉揭發之前的犯罪行為相要挾,強迫對方與自己簽訂買賣合同,雖然檢舉揭發犯罪和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本身都是合法的,但二者之間沒有直接的關聯,也應當認定為不法脅迫。

  實踐中,還要考慮因果關系的因素。受脅迫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與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的脅迫行為之間存在雙重因果關系。一方面,脅迫行為使受脅迫人産生恐懼心理;另一方面,受脅迫人由于恐懼心理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意思表示。如果脅迫人的行為沒有使表意人産生恐懼心理,或者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由于該恐懼心理,則不構成脅迫,表意人無權主張撤銷該法律行為。因脅迫行為是針對特定當事人實施的,是以在确定是否構成脅迫時,應當以特定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感到恐懼為标準加以判斷,即使達不到一般人感到恐懼的程度,隻是受害人感到恐懼,亦可構成脅迫。

  【實務問題】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其他司法解釋對擔保人、會計師的責任有明确規定的,應當優先适用特别規定。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确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主合同無效導緻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第5條規定:“注冊會計師在審計業務活動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實報告并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認定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審計機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與被審計機關惡意串通;(二)明知被審計機關對重要事項的财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三)明知被審計機關的财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瞞或者作不實報告;(四)明知被審計機關的财務會計處理會導緻利害關系人産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五)明知被審計機關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不實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六)被審計機關示意其作不實報告,而不予拒絕。對被審計機關有前款第(二)至(五)項所列行為,注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其明知。”第6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因過失出具不實報告,并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過失大小确定其賠償責任。注冊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導緻報告不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會計師事務所存在過失:(一)違反注冊會計師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的規定;(二)負責審計的注冊會計師以低于行業一般成員應具備的專業水準執業;(三)制定的審計計劃存在明顯疏漏;(四)未依據執業準則、規則執行必要的審計程式;(五)在發現可能存在錯誤和舞弊的迹象時,未能追加必要的審計程式予以證明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運用執業準則和規則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則;(七)未根據審計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調查方法擷取充分的審計證據;(八)明知對總體結論有重大影響的特定審計對象缺少判斷能力,未能尋求專家意見而直接形成審計結論;(九)錯誤判斷和評價審計證據;(十)其他違反執業準則、規則确定的工作程式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