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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针对食品举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不予立案,复议机关支持!

作者:凉都高新市监
案例:针对食品举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不予立案,复议机关支持!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卿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卿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办理卿某来信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超市(某某城店)销售的武隆粉条、重庆酸辣粉不符合产品标准代号Q/ZS0001S,白芝麻糖酥虚假标注配料信息;某某超市(某某店)销售的武隆苕粉不符合产品标准代号Q/ZS0001S,白芝麻糖酥虚假标注配料信息。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某某超市(某某城店)、某某超市(某某店)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负责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适格主体。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回复》,并于2024年2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经核查,某某超市(某某城店)名称为重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合川区某某城分公司、某某超市(某某店)名称为重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合川区某某分公司,该两单位均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产许可证,证照均在有效期内。被申请人对某某超市(某某城店)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有待售的被举报产品武隆粉条、重庆酸辣粉、白芝麻糖酥,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产品的供货商资质、食品出厂检验报告、进货票据、进销台账等资料。被申请人对某某超市(某某店)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有待售的被举报产品武隆苕粉,未发现待售的白芝麻糖酥,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产品的供货商资质、食品出厂检验报告、进货票据、进销台账等资料。被申请人认为某某超市(某某城店)、某某超市(某某店)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述资料,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义务,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于被举报产品本身标签标识问题,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移送案件线索至产品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书面材料《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某某超市(某某城店)销售的武隆粉条、重庆酸辣粉不符合产品标准代号Q/ZS0001S,白芝麻糖酥虚假标注配料信息;某某超市(某某店)销售的武隆苕粉不符合产品标准代号Q/ZS0001S,白芝麻糖酥虚假标注配料信息。请求被申请人受理并立案查处、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退款。

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某某超市(某某城店)经营现场,提取了某某超市(某某城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某某超市(某某城店)名称为重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合川区某某城分公司。被申请人在该超市货架上发现待售的被举报产品武隆粉条、重庆酸辣粉、白芝麻糖酥,并提取了前述被举报产品的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报告、进货票据、进销记录台账等资料,被举报产品均出厂检验合格。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某某超市(某某店)经营现场,提取了某某超市(某某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某某超市(某某店)名称为重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合川区某某分公司。被申请人在该超市货架上发现待售的被举报产品武隆苕粉,未发现待售的白芝麻糖酥。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产品武隆苕粉、白芝麻糖酥的供货方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报告、进货票据、进销记录台账等资料,被举报产品均出厂检验合格。

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出具《案件移送函》将申请人称“购买的武隆粉条、武隆苕粉、重庆酸辣粉不符合产品标准代号Q/ZS0001S适用范围”的违法线索移送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案件移送函》将申请人称“购买的白芝麻糖酥虚假标注配料信息”的违法线索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将《回复》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处理登记单、投诉举报函(5份)及产品照片、关于办理卿某来信投诉举报的回复、邮寄流程图、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重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合川区某某城分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重庆市武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某某重庆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鸡泽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武隆苕粉检验结果单(武隆粉条)、武隆苕粉检验结果单(重庆酸辣粉)、武隆苕粉检验结果单(武隆苕粉)、糖果出厂检验报告、配送收货单、销售记录台账、案件移送函、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某某超市(某某城店)、某某超市(某某店)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负责的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具有核查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合法。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某某超市(某某城店)、某某超市(某某店)已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食品出厂检验报告载明被举报产品均出厂检验合格,某某超市(某某城店)、某某超市(某某店)已经尽到了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申请人针对食品标签标识问题提出举报,被申请人将问题线索移送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即使被举报产品经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其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之规定,在食品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能说明进货来源的情况下,对食品经营者仍可以免于处罚,本案中某某超市(某某城店)、某某超市(某某店)在进货中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凭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办理卿某来信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7日

案例:针对食品举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不予立案,复议机关支持!

来源:“市场法律交流”微信公众号2024-06-26、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网站

编辑:黄克树

初审:姜豪

复审:顾艳

终审: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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