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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根据审计署和税务总局要求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作者:中汇信达
稽查案例:根据审计署和税务总局要求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税稽处〔2024〕36号

***科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根据审计署整改意见及国家税务总局审计问题整改相关工作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稽查局移交关于***科贸有限公司案件相关证据资料及其他证据资料,现我局作废原《税务处理决定书》(***一税稽处〔2021〕118号),并对你单位(地址: ***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4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2464957.28元,税额合计419042.72元,价税合计2884000.00元,并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他人为自己(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之规定。造成少缴属期为2015年增值税419042.7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332.98元、教育费附加12571.27元、地方教育附加8380.87元、2014年企业所得税625600.53元,以上税费合计1094928.37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查组外调证据复印件

2.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稽查局外调证据复印件

3.***人民医院相关询问笔录

4.金三系统调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5.其他证据资料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违法行为认定

你单位2014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2464957.28元,税额合计419042.72元,价税合计2884000.00元。

你单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你单位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行为。

(二)补、退税情况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你单位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转出处理,你单位应补缴属期为2015年3月的增值税134430.78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4月的增值税47795.78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5月的增值税50237.07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6月的增值税50655.45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7月的增值税33490.26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8月的增值税39912.83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10月的增值税62520.55元。

合计补缴增值税419042.7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之规定,经计算,你单位应补缴属期为2015年3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9410.15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4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345.70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5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516.59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6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545.88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7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344.32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8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793.90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10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4376.44元。

合计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9332.98元。

3.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之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之规定,经计算,你单位应补缴属期为2015年3月的教育费附加4032.92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4月的教育费附加1433.87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5月的教育费附加1507.11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6月的教育费附加1519.66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7月的教育费附加1004.71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8月的教育费附加1197.38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10月的教育费附加1875.62元。

合计补缴教育费附加12571.27元。

4.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财政厅***教育厅 ***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非税〔***〕***号)附件第二条之规定,经计算,你单位应补缴属期为2015年3月的地方教育附加2688.62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4月的地方教育附加955.92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5月的地方教育附加1004.74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6月的地方教育附加1013.11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7月的地方教育附加669.81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8月的地方教育附加798.26元、补缴属期为2015年10月的地方教育附加1250.41元。

合计补缴地方教育附加8380.87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调增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464957.28元,经计算,你单位应补缴属期为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625600.53元;因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调减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0285.12元,你单位多缴纳属期为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2790.57元(本次检查调整后亏损22379.42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62号)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少缴纳的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移送情况

你单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5份,金额合计2464957.28元,税额合计419042.72元,价税合计288400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你单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建议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

你单位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行为。你单位偷税合计1073976.23元,其中,2015年偷税448375.70元,同期应纳税款为1040078.76元,偷税占比为43%,若你单位未在我局依法送达追缴通知限期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之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税稽不罚〔2024〕4号

***科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我局(所)于2024年4月16日起对你(单位)(地址: ***室)2014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证据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2014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合计2464957.28元,税额合计419042.72元,价税合计2884000.00元,并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他人为自己(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之规定。造成少缴属期为2015年增值税419042.7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332.98元、2014年企业所得税625600.53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查组外调证据复印件

2.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稽查局外调证据复印件

3.***人民医院相关询问笔录

4.金三系统调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5.其他证据资料

二、不予处罚决定

你单位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行为。

你单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公告***年第***号发布)序号46“虚开金额超过10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万元罚款”及《***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公告***年第***号发布)序号46“虚开金额5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该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公告***年第***号)之规定,你单位因偷税少缴税款共计1073976.23元。对所偷税款处以2倍罚款,即罚款2147952.46元。其中增值税罚款838085.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58665.96元,企业所得税罚款1251201.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公告***年第***号)“虚开金额5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以下的罚款”。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64957.28元,处以30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你单位按偷税处罚2147952.46元。

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溯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第27号)“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之规定,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已超过五年处罚追溯期限,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来源 税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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