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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五条

作者:法易说

第五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五条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条文概览】

  《民法典》第149条和第150条分别规定了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两种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但未对第三人的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第三人也应对因此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也有过错,则各自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旨在明确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至于第三人的赔偿范围,应根据具体案件全案情况,结合诚信原则、缔约过失责任等规定加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现有司法解释对担保人、会计师的责任已有明确规定,为避免司法解释之间发生冲突,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争议观点】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能否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和赔偿范围是什么?能否借鉴《德国民法典》中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认定中的信赖标准?

  【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五条

  一、关于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问题的主要争议

  《民法典》第149条和第150条规定了第三人欺诈、胁迫情形下合同的效力。但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能否向实施欺诈、胁迫的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已经有当事人就该问题提出相应主张的案例,而各地对审判标准把握不一,因此,对于本司法解释应当加以规定,基本形成了一致意见。理由是:基于《民法典》第149条和第150条的规定,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符合前述条件的第三人不直接承担责任,那么对缔约双方当事人来说,就会面临救济手段匮乏、诉讼负担过重的窘境。首先,债权人不能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的基础。因为《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所调整的范围仅限于一般普通关系,并且根据条文具体权利列举,缔约当事人的这种信赖利益并不受侵权责任相关条文的保护。而第三人介入合同订立过程,其已与缔约当事人产生了法律上的联系,其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保护义务。因此,缔约当事人主张侵权责任依据不足。其次,在以违约责任为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对缔约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不完全。如果第三人与缔约当事人签订相关合同,缔约当事人可通过合同主张权利,但第三人只与另一方缔约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困难就出现了。尽管理论上有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缔约当事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情形下,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可能性,但行使代位权存在效率低下、救济不全面甚至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债权人诉讼成本的问题。

  对于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多数意见认为可以认定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德国法从判例中长期发展出的由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做法已借助新债法的修订正式纳入《德国民法典》中,这一规定对我们此次相关条文的研究和制定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2款、第311条第2款和第3款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规定。第241条第2款规定:“债务关系可以在内容上使任何一方负有顾及另一方的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第311条第2款规定:“以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为内容的债务关系,也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1.合同磋商的开始。2.合同的准备,而在准备合同时,鉴于可能的法律行为上的关系,一方将影响自己的权利、法益和利益的可能性给予另一方;或将自己的权利法益和利益托付给另一方。3.类似交易上的接触。”该条第3款规定:“以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为内容的债务关系,也可以对自己不应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人发生。该第三人特别地要求对自己的信赖,且因此而大大影响合同磋商或合同订立的,尤其发生此种债务关系。”有学者认为,这突破了传统的缔约过失责任只应在将会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人之间产生的看法,成为第三人负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同样也是对债务关系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事实上,这一款的规定是(甚至仅是)对判例长期发展形成的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认。而正如联邦政府的官方解释所言,“恰恰是在缔约过失责任这一领域的发展尚未结束”。

  (一)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与债的相对性原则是否冲突

  本司法解释起草讨论中,多数意见认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违背债的相对性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为法定之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相互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基于合同,而是法律基于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样,第三人在合同当事人缔约过程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受到第三人的欺诈或胁迫,导致合同被撤销,第三人损害了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违反了应遵守的诚信原则,为法律所否定,那么,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也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成为债务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违反债的相对性原理,而是遵循了债的相对性原理。

  (二)“第三人”概念是否特定化

  有学者认为,尽管《德国民法典》中使用了“第三人”的表述,但事实上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第三人”的概念,而是由于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是通过判例发展形成的,其所指的也就是判例和学界一般承认的三种情况,即代理人和磋商辅助人责任、管理人责任以及招股说明书责任……第三人也并非任意的第三人,其总是由合同一方所使用,从而直接或间接与合同相对人发生关系并影响到合同的磋商和订立。因此,第三人在其所参与的合同磋商中并无独立的地位,其是依附于潜在的合同双方间的缔约关系的。但我们认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这一理论本身就是不断发展的,《德国民法典》的表述没有将第三人限定在以往案件较多的三类情形中,为后续理论发展和实践把握留下了回旋的余地,大陆《民法典》对第三人的概念也没有加以限制,故本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范围未作特别规定。

  (三)《德国民法典》中的信赖标准

  虽然《德国民法典》从表述上只是将信赖标准作为特例加以规定,而并未排除其他标准(如自身利益标准),但有学者认为,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应当采用信赖标准。首先,这一标准符合缔约过失责任介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责任性质。由于侵权法只能救济不法行为对所有权人现有财产的侵害而不能保护缔约中一方因信赖主动付出的利益,而合同责任又因为缔约阶段尚无有效的合同难以适用,因此才有了法定的先合同债务关系的确立。一方面,这种债务关系的法定性显示出其中一系列义务的绝对性,从而为第三人被纳入义务人的范畴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只适用于先合同领域的相对性条件也因为第三人参与了缔约而成为可能。第三人通过自己的关键行为在其自身与相对人之间独立地建立了上述法定债务关系,相对人信赖该第三人,而非合同另一方。其次,这种做法也突出了缔约过失责任信赖保护的重要宗旨,因为通过缔约而产生的信赖关系是对当事人提出一系列保护义务的前提,而从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角度来看,这种信赖是由另一方当事人自身引起还是由第三人通过直接参加磋商或间接影响磋商引起并无本质区别。与另一方当事人相比,第三人通过自身的某些关键行为(如以其个人名义“担保”、出示鉴定证明等)与相对人建立了信赖关系,相对人同样基于这种信赖将其法益置于第三人的侵害危险之下,因此没有理由让相对人成为第三人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在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拟专列一款加以规定:“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第三人的特别信赖或者高度依赖于第三人提供的知识、经验、信息等,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讨论过程中,考虑到这一部分理论讨论尚无定论,而司法实践中对信赖标准的把握尤其是“特别信赖”的认定是棘手问题,不能将相对人本来就可以期待的一般信赖上升为特殊信赖,否则就会违背交易中使用辅助人恰是因为其特殊才能的本意,也会使相对人规避其由于轻信本应承受的商业风险,经过反复研究,最终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该部分内容。

  (四)举证责任

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五条

  一般来说,只有当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缔约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第三人才应对该损害承担责任。若第三人没有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缔约当事人产生错误的信赖或者给缔约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那么让第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允。对于第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认为这样可以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中的合法利益,使第三人自觉地履行诚信义务。[7]我们认为,一方面,过错推定原则应由法律进行规定;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第三人的举证责任重于缔约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第三人有失公正。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由受到损失的缔约当事人对第三人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举证。

  二、欺诈的认定

  在《民法总则》公布之前,大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对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单独作出规定。第三人欺诈仅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其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149条弥补了此立法漏洞,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

  第三人欺诈的构成要件为:首先,应当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若实施欺诈行为的是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其次,受欺诈方基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法律行为。与欺诈的构成要件相同,第三人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第三人没有作出欺诈行为,则受欺诈方不会陷入错误判断并作出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最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一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该要件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确定的重要标准。在现代商业社会的背景之下,保障交易安全日益成为核心的法律价值。由于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会对相对人权利造成重大影响,为实现利益平衡,防止道德风险,第三人欺诈以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无过失为界限。相对人应当知道即相对人应知,也称作因过失而不知,以相对人本应或本会知道第三人的欺诈为前提。相对人若应知,则足以否定其对合同有效的正当合理的信赖。

  三、胁迫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合同法》在合同领域,对不同胁迫对象的法律行为效力进行了区分,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总则》第150条在此基础上,不再区分受胁迫对象是国家还是普通民事主体,体现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则。同时,《民法总则》第150条在行为主体上规定了胁迫与第三人胁迫,统一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

  通说认为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了胁迫的认定标准,即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胁迫。一般认为,只要能够使受胁迫人达到产生恐惧的程度就可以构成胁迫,不需要考虑胁迫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是否重大。

  胁迫与欺诈同为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原因在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均受到他人的不当干扰,使其意思表示出现效力瑕疵。但由于胁迫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压迫更重,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影响程度更深,法律对二者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第三人实施欺诈和胁迫行为等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第三人胁迫的构成要件为:首先,第三人胁迫的主体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其次,胁迫是向对方预告将来的损害,并且声称自己有能力令损害发生之行为。胁迫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二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需要注意的是,将来发生的损害必须是受胁迫者可以相信将要发生的情况,并足以使受胁迫者感到恐惧。如果一方所实施的将要造成损害的威胁毫无根据,或者受胁迫者根本不相信会发生,则不构成胁迫。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胁迫的认定标准,直接或者将来发生的损害既可以指向当事人本人,亦可指向当事人的近亲属等。只要以对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造成损害相要挟,均可构成胁迫行为。最后,胁迫人在实施胁迫行为时应当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行为都是基于故意而实施的,过失不构成胁迫。胁迫故意应当由两个意思构成: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意思;使被胁迫人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

  胁迫具有不法性。胁迫是给对方施加一种强制和威胁,此种强制和威胁必须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向表意人施加的是有法律依据的或是合理的压力,则不构成胁迫。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以提起诉讼为手段敦促其履约,此处的“威胁”是合法的,则不构成胁迫。胁迫的不法性包括目的不法、手段不法、目的和手段的关联不法,三者具备其一,则构成胁迫之不法性。(1)目的不法。如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随后一方当事人自觉不妥,想要退出,另一方当事人以告发其违法行为相要挟。此时告发行为是合法的,但当事人的目的不法,构成胁迫。(2)手段不法。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未按期交付货物,买受人威胁其必须按期完成交付,否则就将其腿打断。此种情况之下,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但威胁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的手段不法,构成胁迫。如果买受人是以该方法迫使出卖人与之订立合同,则构成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目的与手段的关联不法。即使手段和目的均合法,但手段与目的不平衡、欠缺相当性时,应斟酌一切情势,尤其需考量施行胁迫者对其所欲促成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正当利益,以及依胁迫之方法实现此项利益是否适宜。例如,以检举揭发之前的犯罪行为相要挟,强迫对方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虽然检举揭发犯罪和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但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也应当认定为不法胁迫。

  实践中,还要考虑因果关系的因素。受胁迫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一方面,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另一方面,受胁迫人由于恐惧心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如果胁迫人的行为没有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心理,或者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由于该恐惧心理,则不构成胁迫,表意人无权主张撤销该法律行为。因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当事人实施的,所以在确定是否构成胁迫时,应当以特定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加以判断,即使达不到一般人感到恐惧的程度,只是受害人感到恐惧,亦可构成胁迫。

  【实务问题】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其他司法解释对担保人、会计师的责任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第6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