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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已離婚情況下債權人提起代位析産訴訟的認定

案情簡介

2016年,高某某以民間借貸糾紛起訴劉某某、陳某某。後,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閩02民再18号民事判決,判決:1.劉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償還高某某借款100萬元和資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2日起計至本判決确定的還款日止);2.劉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财産保全費5000元。2020年5月8日,高某某依據該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窮盡财産調查措施後,未查找到劉某某名下可供執行的财産,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

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陳某某購買了位于福建省廈門市湖裡區東的案涉房産。2011年2月17日,陳某某與劉某某登記結婚。2012年10月12日,二人登記離婚并在《離婚協定書》中确認上述房産為陳某某婚前财産,歸陳某某所有。2013年3月26日,陳某某與劉某某生育一子。2013年4月18日,上述房産辦理了《廈門市土地房屋權證》,登記權利人為陳某某。2013年7月8日,陳某某與劉某某辦理複婚登記。2016年5月20日,陳某某提起離婚訴訟,被駁回訴訟請求。2019年1月25日,陳某某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作出(2019)閩0206民初1567号民事判決書(2019年6月19日生效),判決準予雙方離婚。

在高某某與劉某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再審審理過程中,陳某某确認劉某某在2010年支付了案涉房産的部分首付款,且陳某某與劉某某複婚後,劉某某不定期支付陳某某2000元至8000元,該款用于償還房貸及日常生活開支。

本案訴訟過程中,福建省廈門市湖裡區人民法院依高某某的申請,委托房地産評估公司對案涉房産2013年7月8日及2019年6月19日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2021年11月11日,房地産評估公司估價案涉房産2013年7月8日的市場估價為2389700元、2019年6月19日的市場估價為6240200元。高某某為此支出鑒定費21260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高某某及陳某某經對案涉房産的貸款記錄核實後,共同确認2013年7月8日至2019年6月19日,案涉房産共計還貸金額為566334.05元,其中還貸利息為283413.85元。另,高某某為本案支出财産保全費5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當機财産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經生效裁判認定劉某某應償付高某某借款,而劉某某名下無其他财産,該判決尚未執行到位,高某某作為該案申請執行人有權就劉某某共有财産代位提起析産訴訟。案涉房産系陳某某與劉某某第一次登記結婚前購買,2012年10月12日離婚時明确該房産屬于陳某某婚前财産,歸其所有。2013年7月8日二人複婚後至2019年6月19日二人解除婚姻關系,該期間案涉房産的按揭還款來源于夫妻共同财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該房屋歸陳某某所有,陳某某應就婚後支付的按揭貸款及相應增值部分補償劉某某相應對價。具體對價金額的計算過程為:第一步計算房産的升值率,即離婚時房産價格÷(結婚時房産價格+共同還貸的利息部分+其他費用),由此得出上述房産的升值率為6240200元÷(2389700元+283413.85元+52756.08元)≈228.9%;第二步計算非産權登記一方所得補償款,即共同還貸部分×不動産升值率÷2,具體為566334.05元×228.9%÷2=648169.32元。另,本案因提起代位析産訴訟所産生費用應由劉某某、陳某某各承擔一半。故判決:一、福建省廈門市湖裡區案涉房産歸陳某某所有,陳某某補償劉某某648169.32元;二、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某某财産保全費2500元、鑒定費10630元;三、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某某财産保全費2500元、鑒定費10630元。

法官說法

債權人代位析産糾紛的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當機财産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該款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産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産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即,在被執行人無其他财産可供執行,卻與他人有共有财産,且其共有财産份額不确定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可以自己的名義代被執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共有人對共有财産進行析産。

一、關于此類案件的案由選擇

在2021年之前,此類案件未有單獨對應的案由,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散落分布在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共有物分割糾紛以及婚姻家庭案件糾紛等諸多案件中。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中,在共有糾紛項下增加了債權人代位析産糾紛。至此,此類案件正式有了對應的案由,也進一步明确了其糾紛性質屬于共有糾紛。

二、債權人提起代位析産訴訟的條件

債權人代位析産訴訟應符合以下四個條件:(1)債權人對作為财産共有人之一的債務人享有債權,且該債權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認;(2)債權人就生效債權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3)除共有财産外,被執行人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财産;(4)财産共有人均未主張或怠于對共有财産進行析産分割。

具體到本案,其特殊性在于,劉某某與陳某某在初次離婚時雖已對房産作出分割,但在複婚後又共同為該房産償還貸款,該房産的按揭還款來源于夫妻共同财産。根據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現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八條)規定,該房産歸陳某某所有,陳某某應就婚後支付的按揭貸款及相應增值部分補償劉某某相應對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當機财産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産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産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本案中經生效裁判認定劉某某應償付高某某借款,而劉某某名下沒有其他财産,該判決尚未執行到位,高某某作為該案的申請執行人,有權就劉某某的共有财産代位提起析産訴訟。

編寫人:福建省廈門市湖裡區人民法院 王芳

案例來源:《中國法院20024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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