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方式的分類與判斷?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保證合同中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确定保證方式。
保證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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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86條
02
何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方式。
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無力償還債務時才承擔擔保責任等類似内容,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屬于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最典型特征為,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指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财産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簡言之,債權人起訴債務人前、不能僅起訴一般保證人。
先訴抗辯權的例外情形:
(1)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财産可供執行;
(2)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産案件;
(3)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财産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4)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了先訴抗辯權。
【注】:
(1)債權人可以一并起訴債務人和一般保證人,但法院在作出判決時,除存在上述先訴抗辯權的例外情形外,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确,保證人進隊債務人财産依法強制執行後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2)債權人未對債務人的财産申請保全,或者保全的債務人财産足以清償債務的,債權人不能申請對一般保證人的财産進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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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87條,《擔保制度解釋》第 25條、第26條
03
何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的保證方式。
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内容,不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屬于連帶責任保證。
【法條連結】
《民法典》第688條,《擔保制度解釋》第25條
04
保證期間如何确定?
保證期間,又稱“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或“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是确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該區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内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具體為: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内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内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的确定:
(1)期限:
①有約定的,從約定。
注:a.若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
b.若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内容的,視為約定不明。
②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
(2)起算點: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注: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算)
【法條連結】
《民法典》第692條、第693條,《擔保制度解釋》第32條
05
債權人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是否溯及其他保證人?
不能溯及其他保證人。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僅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的,不對其他保證人發生效力。
同時,保證人之間互相有追償權,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内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導緻其他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喪失追償權的,其他保證人将在“其不能追償的範圍内”免除保證責任。
注:雖然最高院在《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複》[法釋(2002)37号]中答複,保證人的追償權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内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但該批複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檔案的決定》(2021年1月1日實施)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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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制度解釋》第29條
06
債權人起訴又撤訴,對保證期間的影響?
(1)一般保證: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後,又撤回起訴或仲裁申請的,視為沒有起訴或申請仲裁,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未能再提起訴訟或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2)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對保證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後,又撤回起訴或仲裁申請的,隻要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已經送達保證人的,屬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向保證人行使了權利。
07
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的,是否應當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否。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未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責任消滅。
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在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手印的,不能據此要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雙方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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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制度解釋》第34條
08
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如何确定?
(1)期限:3年。
(2)起算點:
①一般保證: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該起算點具體為:
a.法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程式裁定,或者因被執行人死亡+無遺産可供執行+有無義務承擔人、被執行人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而作出終結執行裁定的,自裁定送達債權人之日開始計算。
b.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終本裁定或終結執行裁定的,自法院收到申請執行書滿一年之日起開始計算。(但是,保證人又證據證明債務人仍有财産可供執行的除外)
c.債權人舉證證明存在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的四種情形之一的,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開始計算。
②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法條連結】
《民法典》第694條、《擔保制度解釋》第28條
09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的追償權?
(1)向債務人追償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内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追償的範圍,應當為保證人實際承擔的保證責任(若承擔的責任超出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則該部分不能追償)、承擔保證責任後的利息等。
(2)保證人之間的追償權
原則上,保證人之間不能追償。
除下列三種情形外,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
①保證人之間約定互相追償及分擔份額,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請求其他保證人按照約定分擔份額;
②保證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共同保證,或者約定互相追償但未約定分擔份額的,各保證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③擔保人之間未對互相追償作出約定、且未約定承擔連帶共同保證,但是各保證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請求其他保證人按照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法條連結】
《民法典》第700條,《擔保制度解釋》第3條、第13條
10
第三人向債權人出具承諾檔案,屬于何種性質(保證or債務加入)?
(1)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援等類似承諾檔案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
(2)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檔案,具有加入債務或者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等意思表示的,按照債務加入的有關規定處理。
(3)該承諾檔案,無法通過意思表示解釋予以明确含義,難以确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推定為保證。
(4)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檔案不符合前述規定情形的,債權人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連帶責任,但不影響其依據承諾檔案請求第三人履行約定的義務或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法條連結】
《擔保制度解釋》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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