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点

张碧珂 王雨晨|论数字经济下经纪合同的分级签约制度

作者:上海市法学会
张碧珂 王雨晨|论数字经济下经纪合同的分级签约制度
张碧珂 王雨晨|论数字经济下经纪合同的分级签约制度
张碧珂 王雨晨|论数字经济下经纪合同的分级签约制度

“平台+个人”成为数字经济下MCN公司与网红、主播的新型合作模式,平台与个人签订的经纪合同较强的人身属性,行业制度的不完善、合同不规范等因素导致与人身依附性相关的条款争议频发。常见纠纷主要涉及能否强制履行、合同解除后账号归属、经纪合同能否规定竞业限制条款等问题,裁判标准的缺失导致判决结果不一。引入“分级签约”制度,制定签订经纪合同的行业标准。在此框架下,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是否丧失信任基础以及是否具备履行可能性等因素,参考人身依附性,综合判断经纪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审慎认定合同僵局,并根据不同级别细化账号归属相关问题,同时对经纪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特性的部分适用竞业限制条款,以维护业界的良好生态。

张碧珂 王雨晨|论数字经济下经纪合同的分级签约制度

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平台短视频与线上直播大量充斥在我们的生活中,类型多元且受众广泛。在“流量为王”理念下,无论这些内容在形式上有何区别,其产出都旨在汇聚庞大的流量池以带来盈利增量,平台、机构、网红为了快速聚集流量使尽浑身解数。目前互联网平台娱乐行业已经形成了一条较为完整的产业链,甚至形成了一种新兴的网红经济。这条产业链主要由四方构成,分别是MCN机构、短视频及直播平台、网红、主播、受众。在这条产业链中MCN机构承接着短视频及直播平台方与网红、主播方,处于重要位置。基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MCN机构与网红、主播之间签订的经纪合同会涉及大量人身依附性的问题,并在实践中产生争议。对此,本文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梳理和分析,研究经纪合同是否可以扩大强制履行的适用范围、合同解除后账号及产出内容所有权归属、经纪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适用,解决经纪合同因人身依附性而产生的难题,为司法实践提供解决路径。

一、裁判文书统计数据

(一)经纪合同纠纷文书样本

在北大法宝平台以关键词“经纪合同+主播or经纪合同+网红or经纪合同+艺人”and“判决书”and“民事一审+民事二审”进行检索,截止2023年8月26日,合计判决书1705篇。由于经纪合同案件数量较多且一些案情非常相似,对相关度低的判决书进行去除后,依照审结年份按比例抽取了258份判决(下称“样本判决”)。

从2018年起,网红、主播与MCN机构的纠纷逐渐增多,线下的艺人与传统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开始逐渐减少。在这些判决中,有77%的案件以MCN机构为原告,网红、主播为被告。MCN机构作为原告的占比如此之高,主要是因为由网红、主播方违约造成合同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一是网红、主播违反合同约定在MCN机构规定以外的其他平台进行活动违约;二是网红、主播违反合同约定不进行工作、工作不到约定时长违约。

(二)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比例

首先梳理涉及“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争议”的判决,得到如图1所示数据。其中,双方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合意解除合同或依合同中约定的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案件占24%;因存在违约或法院认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而判决解除合同的占62%;诉讼中以显失公平为由希望撤销或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占3%;法院最后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案件比较少,只占11%。在诉请继续履行的判决中,得到法院支持的只占25%,判决解除合同的占75%。

张碧珂 王雨晨|论数字经济下经纪合同的分级签约制度

图1

(三)账号归属的判决结果

网红主播的平台账号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在管理和运营网红主播账号中,MCN公司和网红主播本人都付出了大量的成本和时间,因此在经纪合同解除后,双方往往会对网红主播的账号产生归属争议。但在笔者检索的判决中,法院毫无例外地均将账号判决给了网红主播方。

(四)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

目前对MCN公司提出的竞业限制,法院一般存在几种判决思路:一些判决支持了能够继续履行的经纪合同的在职竞业限制请求,比如丁某、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在案涉合同仍然有效的前提下,支持被告艺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直播平台限制条款;但无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对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一般不予支持,比如河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靳某合同纠纷案中,虽然案涉合同继续履行,但针对双方签订的离职后竞业限制条款,合同中既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也未按月给予主播方经济补偿,因此判决MCN公司对主播方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不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出现最多的情况是法院根据经纪合同中的人身依附性判决离职竞业限制无效,比如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某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离职后限制主播在其他平台活动这项竞业限制义务具有人身属性,如强制履行可能构成对主播方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不予支持,但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加以考量。

二、经纪合同人身属性条款的困境分析

MCN机构的主要运营模式是寻找有潜在能力的网红、主播进行培训和包装,提高视频和直播质量以获取更多的流量,最后通过广告、直播带货等形式来实现商业变现。在这种模式下,MCN机构与旗下网红、主播之间一般不建立劳动关系,而更倾向于合作关系,并且这种合作是基于特定主播的才艺等,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目前经纪合同的性质在学界和实践中几乎已没有争议,早在2013年上海某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诉林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官就予以阐释,认为经纪合同是一种兼具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的混合合同。但此种模式导致双方之间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一方面,那些没有多少粉丝和流量或是刚入行的小网红、小主播很容易受到MCN机构的压榨,签订一些不平等条款;另一方面,MCN机构对旗下网红、主播的掌控能力较弱,尤其是只有一个或几个头部主播的小规模MCN机构,由于运营过于依赖特定主播而导致话语权较弱。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各种类型的直播都依靠于主播个人的技艺,比如电竞直播依靠的是主播的游戏能力和独具特色的解说,而颜值类主播也依赖于特定的主播的面貌,因此造成受众与特定主播之间的黏性极强,具有非常强的不可替代性。在这一行业中,网红、主播并非公司员工,更类似于传统行业中参与竞争的公司产品,这种头部网红、主播,实际上就是机构直接参与市场竞争、获取流量的优质资源,其流失将直接导致平台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的下降。可以说,网红、主播既是和MCN机构签约的“员工”,也是公司一手打造出来的“商品”。

(一)合同继续履行难

通过对样本判决的进一步分析,在实践中,若是MCN机构为违约方,存在不给对方提供工作机会或拖欠报酬等违约行为,网红主播无任何违约行为时,网红主播作为非违约方一般并不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也会依据网红主播解除合同的诉求判决合同解除。但更多情况是MCN公司作为非违约方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网红主播作为违约方希望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在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之间二选一,双方很容易因无法达成共识造成合同僵局。合同僵局的情况下,网红主播多数以如下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一是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双方之间已经丧失信任基础,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二是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经纪合同具有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于强制履行。多数判决中法院会依上述两种理由判决双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也是造成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判决结果比例如此悬殊的原因之一。但对于这两种情形的考量因素存在主观性,并不应当一以贯之地适用,在不同情况下,法院可以扩大判决继续履行的范围。

(二)账号归属认定难

实践中账号归属问题一般会产生两种诉求:一是诉请注销账号;二是诉请确认账号归属。通常情况下,网红主播在直播平台上的账号是利用自身身份信息注册,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以快手平台为例,根据平台相关规定用户在平台上注册的账号归平台所有,用户仅具有使用权,账号注销只能通过用户主动申请或是因违反规定等原因由平台注销,故MCN公司作为第三方无权要求网红主播或是平台注销争议账号。比如廖某、佛山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是以此为由驳回MCN公司注销账号的诉求。在账号归属争议中,即便经纪合同中约定账号归属于MCN公司,但在诉讼中一般也会因账号具有人身依附性及网红主播与账号之间具有关联性,将账号归属判定归属于网红主播本人,比如胡某、新疆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陈某合同纠纷案均是因此将账号判决给了个人。

但是账号中大量产出的内容都融合了双方的心血,双方都不愿意放弃账号所吸引的流量和产生的收益在情理之中,虽然基于人身属性将账号判决给网红主播方无可厚非,但是一定程度上损害了MCN公司方的利益,其长时间以来对于账号的养成和维护都化为乌有,因此对于账号是否可以有归属于公司的可能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亟须解决。

(三)竞业限制条款适用难

经纪合同中一般有两种竞业限制条款:一种是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条款,主要目的是确保网红主播在合同期限内不与其他同行业公司有业务往来,以及不在非公司指定的平台上直播等;另一种是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为防止网红主播跳槽,在合同中附加解约后的竞业限制,以期限制网红主播在解除合同后一定时间内不能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签约、不能在其他平台直播或一定时间内不能从事该行业。如前文所述,经纪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但大陆对于竞业限制条款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主要用于规制劳动关系,这就导致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从根本上讲,竞业限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不正当竞争,维护企业竞争优势,与经纪合同中设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一致,因此应主要探讨经纪合同是否有适用竞业限制的可能,以及该如何加以适用的问题。

三、制度创新路径:分级签约

娱乐行业的资产主要包括规模、资本、技术、人才等,其中,“人”是影视娱乐法至为关键的核心要素,没有人的发起和参与,影视娱乐法的一切皆无从谈起。线上娱乐行业的盈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网红主播所带来的流量及流量变现能力,行业特性决定了经纪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许多判决都会依据该合同性质不适于强制履行而判决解除。互联网时代每天都会孵化出大量的主播、网红,经纪合同签订时这些网红主播并不一定是有影响力且可产生商业价值的成熟演艺人员。MCN公司花费较大成本培养和包装,网红主播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的提升离不开MCN公司的前期投入。如蒋某与天津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经纪公司利用自身具有制作、经纪双重业务的优势,为艺人提供了较好的演艺机会,加之艺人个人的努力及才能,演艺事业快速上升,且公司表示会继续为艺人提供演艺经纪服务,此种情形下双方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若一味因为人身依附性而解除合同,将让经纪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亦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

许多经纪合同纠纷的产生都是因为经纪合同签订时双方地位较为平等,但随着网红主播与MCN公司的发展,二者很可能出现资源不匹配、发展不同步的情况,导致最初约定的许多条款调解失灵,故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和个案情况的考量优先选择法院酌定而非按照合同约定裁判。又因为经纪合同所具有的人身依附性,导致法院在酌定判决的过程中很难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统一裁判,并且往往会倾向于侧重网红主播方的利益,导致MCN公司方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失。

因此,经纪合同风险防范最为重要的措施是保证双方之间的合同在不同阶段都能做到相对公平,并对争议中频发争议的人身依附性相关条款进行细化规定。基于此,经纪合同首先要进行“分级签约”,制定分级签约制度。即在经纪合同签订过程中,公司应与签约对象协同进行背景调查,根据网红主播签订时的知名度、粉丝数等情况,对网红主播进行级别划分,以不同级别进行不同层级的权利义务约定,并对签订后的发展情况定级,约定当发展情况到下一等级时双方原先的合同解除并可合意签订与等级相符的下一合同,这样随着动态的发展情况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灵活调整,更加平等,且在不同发展阶段双方均可自主选择是否续约,一方面可减少纠纷,另一方面也可促使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为下一档合约的订立,更加注重关系维护,减少偏强偏弱局面的产生。

但在分级签约制度的落地过程中,要考虑分级标准的制定问题。通常情况下判定网红主播知名度和流量主要结合以下因素:平台粉丝数、视频浏览量、直播观看人次、分钟流量、打赏额、销售额等,想要实现经纪合同的分级制定需参考的大量冗杂的数据,若将制定标准归于各MCN公司,则存在有失偏颇的风险,不仅无法更好维护经纪合同公平,反而可能会加剧不公。对此,应当由相关部门运用大数据统计尽快建立起行业标准,规范经纪合同。目前大陆已颁布了《网络主播行为规范》和指导意见对线上新型行业进行规范,尤其是指导意见中指出要求“各级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积极与行业协会、头部企业或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或协议,推动制定行业劳动标准。”因此制定行业标准亟须落地,对于规范网红主播行业签约与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从指导意见中还可以看出应推动建立网红主播工会,所谓艺人工会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早已存在并具有比较成熟的艺人经纪监督机制,旨在为艺人群体发声以保障其法益,通过工会来对分级签约进行监督的模式非常符合大陆新型线上网络行业的发展。

四、分级签约制度下人身依附性相关争议解决

在分级签约的大模式下,可以进一步解决前述发现的经纪合同中是否可以扩大强制履行的适用范围、合同解除后账号及产出内容所有权归属、经纪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适用的难题。

(一)将人身依附性作为解除合同的参考项而非决定项

1.对丧失信任基础,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判断

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信任关系值得商榷,不能简单以双方对簿公堂或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就认定双方不存在信任关系,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比如在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孙某其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经纪公司完成了合同基本义务,没有严重违约行为,艺人只是对公司安排的经纪人不满,与公司本身无实质矛盾,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已为艺人聘请了新的经纪人,这都表明双方有继续履行合同的空间。或在金某与天津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双方进行诉讼后仍有陆续合作,相关工作安排正常进行,也表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尚存,有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可能性。因此双方之间有无信任关系要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看,如双方究竟是因何产生纠纷、纠纷是否影响后续合作以及双方目前的合作情况等来综合判断,不能将产生纠纷等同于丧失信任基础。其次丧失信任基础并非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最终还要落回到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上认定,如果双方丧失信任的程度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也不应当以丧失信任基础为由判决合同解除。

2.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判断

在法律适用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赋予违约方解除权需要同时符合第一款所述的“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以及第二款所述的“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结合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关于合同僵局下应予解除合同的阐述,需要符合四个条件:(1)合同难以继续履行;(2)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3)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4)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纪合同适用合同僵局解除时大多并未完全满足前述条件。第一,需要判断合同是否确实难以继续履行。在一些线上主播案件中,主播是因没有按时直播或没有直播到规定时长而违约,在该情况下双方其实是有协商余地的,并非无法调和。第二,违约方是否非恶意违约。该条是对违约者行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评估,对合同僵局的认定进行严格约束,防止违约方产生道德风险的投机活动。一些网红主播违约是基于自身想要解除合同、脱离当前MCN公司,其违约行为并非均由客观因素导致,主观上存在恶意违约情形,当然存在一部分网红主播是因身体原因等违约,若因生病而无法再继续从事直播工作,并不属于恶意违约的范畴。第三,违约方继续履行是否对其不公平有待考虑。诚然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中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继续履行会因履约成本过度增加而必然导致对违约方显失公平,背离合同关系的公平原则。在一些案件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实明显失衡,但这类案件应当以显失公平而被撤销,针对走入合同僵局的案件,网红主播方往往已履行了一段时间合同,比如在网红主播走红后欲解约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并不会过度增加网红主播方的履约成本,解除合同反而对MCN公司的不公平。第四,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所述,当下讨论的是MCN公司未违约而网红主播违约的情形,若经纪公司违约则解除合同毋庸置疑,因此当前情形下经纪公司作为守约方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第五,是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各大法系普遍强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前提,申言之,履行障碍不达到一定程度,就不应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在大部分经纪合同中,并不满足合同僵局解除合同的条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将人身依附性作为参考项而非决定项,慎重判决解除合同,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业界良好生态。

从立法目的上看,规定强制履行的目的是保护信赖利益,而规定不适宜强制履行的排除情形是为了保护人身自由,需要考量如何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点。首先,强制履行的基础在于契约严守原则,目的是维持合同之约束力。契约严守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及信赖,赋予合同以将来效力,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允诺给付约束自己在经济上互为牺牲,同时也代表着在事后利益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需要受其约束。但如果过多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很容易引发背信行为,对违约方造成事实性激励,使其为了获取更大利益等原因而选择实施故意违约并主张解除合同的机会主义(投机)行为。虽然在个案中不明显,但,会增加整个行业合同磋商和履行环节的不信任因素和心理防范成本,合同双方可能还会采取更多其他的风险防范措施,最终破坏交易秩序。对网红主播而言,由于群众关注度较高,因此“突然”更换公司和平台一般都会伴随着负面舆论,这与普通职场中默认“跳槽是合情理的正常现象”显然大相径庭,负面舆论可能会对网红主播事业造成一定影响;对公司而言,知名网红主播跳槽时,与网红主播黏性较强的粉丝会脱离相关平台,造成平台用户流失和公司利益的损失。因此对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的选择也需慎重。

与此同时,有学者继续基于人身自由考量,认为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会破坏高度的人身依赖关系,或者完全属于人身性质如需要艺术性或者科学性的个人技能,如果强制履行会危害到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从另一个角度看,随着时代发展,越来越多的工作都具备了人身依附性,特定主体的工作很难被替代,哪怕是教师行业也不例外。例如在某教育机构的模式培养下,教师的教学思维、授课模式会不可避免地具有机构特征,通过完成任职期间内的教学任务有效提升了自身的授课技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所在机构不同于其他教辅平台的“竞争优势”。如果这一类依靠自身技能工作的合同都可以直接因人身依附性而直接判决解除,未免会对另一方造成不公。且经纪合同中常见“骑驴找马”现象,即出现网红主播发现更佳的商业机会时,援引身体不适、有突发安排等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理由拒绝演出并寻求解除合同,待合同解除后另行签订收益更高的演艺合同。这类案件需考量是否确实危害了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还是从根本上损害了契约严守原则。

(二)细化账号归属约定

由于账号归属在实践中通常判决给网红主播方,那么经纪公司应当多进行事前的约定和规制,尽可能地将相关问题细化约定。比如应当在合同中将人身依附性较强的条款和财产性权益条款分开约定,并对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条款进行细化规定划分清权属。可以基于对主播的分级签约制度来约定在一定粉丝量以下及突破哪一粉丝量后若出现合同解约将账号收归公司所有或属于个人,合同履行过程中产出的作品归哪一方所有的问题,同时增强合作关系从而增加MCN机构与签约对象之间的黏性。

(三)竞业限制条款适用

2021年7月,大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说明了“不得违法限制劳动者在多平台就业”。但指导意见只是强调不得违法限制,现行规范性文件中对新型直播等行业如何合法合规进行竞业限制并无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竞业限制规则适用于新型工作方式具有正当性,虽然经纪合同为混合合同,但其具备一定的劳动合同特征,在解决竞业限制条款适用此问题时,应将劳动合同法领域的竞业限制规制因素纳入考量范围。笔者同意这一观点。与此同时,参考劳动合同中的竞业条款是对公司的高管、头部管理人员以及具备较高技术的人员进行竞业限制的模式,对应到经纪合同中来,可以基于分级制度对于达到某一粉丝数量级和流量级别的网红主播规定竞业限制条款,这样既保护了小主播的权益又平衡了大主播与MCN公司之间的利益。综上,在处理竞业限制条款争议时,可以将经纪合同相关部分看作“类劳动合同”进行法律适用,并依据分级签约制定相应的经纪合同领域竞业限制条款来定分止争。

最后,在完善劳动合同外竞业限制条款尚未落地且争议还较大之时,可以换一种思路进行诉讼:在网红主播确实于合同存续期间又与其他MCN机构进行签约、或违背合同约定在其他平台直播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对第三方公司或平台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以此来争取权利、弥补一定的损失。

结论

在线上娱乐行业越发繁荣发展的大背景下,经纪合同所体现出的强人身依附性容易造成争议的进一步扩大,对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有人身依附性的条款能否依据个案判断扩大强制适用的范围、对于判决解除的合同如何进行账号归属划分、如何引入竞业限制条款等争议应尽快做出回应,并统一裁判标准,对经纪合同的细化设置也应进一步考虑。简言之,需尽快建立经纪合同“分级签约”的行业标准,为定分止争提供指引。

张碧珂 王雨晨|论数字经济下经纪合同的分级签约制度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