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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主管部門不能濫用違建認定權力

作者:陳維國律師
政府主管部門不能濫用違建認定權力

浙江舟山的李某繼承父母的房産是上世紀50年代自建房産,現因城市改造建設,市綜合行政執法局認定該房産為違建,下達責令改正通知,限期李某15天内自行拆除,逾期将強制拆除。

李某認為綜合行政執法局的行政處罰不合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确認綜合行政執法局的行政處罰行為違法,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

庭審中,綜合執法局答辯認為:“李某的房子沒有批建手續,根據城鄉規劃法的規定,應該确認為違法建築,并依法下達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的程式合法,處罰決定的内容合法,請求法院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李某認為:“自己繼承的房産是祖輩留下來的,自己出生時房屋就已經存在。當時城鄉規劃法沒有頒布實施,法不溯及既往,綜合執法局依據城鄉規劃法對自己家的老房子作出的處罰決定,适用法律不當應該撤銷。綜合執法局在沒有核實該房屋原始建築情況下,随意處罰,涉嫌程式違法,應該撤銷處罰決定。”

法院經審理後确認:“被告綜合執法局在對原告李某實施行政處罰時,沒有交待相關的聽證權利,導緻李某無法申辯,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式違法。被告綜合執法局依據的《城鄉規劃法》于2008年開始實施,而案涉的房屋早在上世紀50年代就已經建成使用。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被告綜合執法局下達行政處罰決定,責令李某在規定期限将房屋拆除,如不自行拆除将強行拆除,系違法行政,應當予以撤銷。”

這是一起地方政府的綜合執法部門為了配合當地的城市改造,實施的一起違法行政案件。很多地方都有這種情況,在城市改造或重點項目建設的拆遷範圍,為了減少征收補償成本,對一些沒有建設審批手續的房屋,不經調查,也不分建設年代,一律認定為違建,強令拆除。如果被處罰人自己不拆除,則強制拆除。

在城市改造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拆遷成本高,地方财力有限,有些行政機關以拆除違法建築的名義強制拆除涉案房屋的情況非常普遍,這也是強遷上訪案件增多的主要原因。

政府主管部門不能濫用違建認定權力

城市綜合執法局是近年來各地新組建的強行拆遷的主管部門,如果強令拆遷的涉案房屋沒有可以認定為違法建築的證據,是不可以強拆的。行政機關在強制拆除涉案房屋過程中,必須依照法定程式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在拆遷違建房屋時,必須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對需要拆遷的市民房屋進行産權來源調查,隻有在事實和證據足以證明是違建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強制拆除。在行政處罰決定下達之前,應當對當事人先行告知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允許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在行政決定作出後,還要依法催告等。如果不能做到這些,則行政處罰的執法程式就可能涉嫌違法。

大陸有兩個法律涉及到對違建的認定,一個是《土地管理法》,該法于1986年頒布,于1987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1998年和2004年、2012年進行了三次修訂。該法規定農村居民建造房屋使用的土地,不得超過省、自治區以及直轄市規定的标準。因法不溯及既往,在1987年之前建造的房屋,因沒有相關法律法規對房屋建造進行限制規定,是以,農村土地上1987年以前建造的房屋,是不可以作為違法建築進行處罰的。也就是說,綜合執法部門以《土地管理法》為依據,對1987年之前農村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以“違建”為由處罰的,于法無據,被拆遷方可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進行維權。

另一個是《城鄉規劃法》,該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規定建造房屋必須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該法第40條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内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機關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基于這個法律規定,對2008年之前擁有合法土地使用權的房屋,即使沒有建設房屋的審批手續,也不能認定為“違建”進行處罰。

對于未批先建房的違法行為,可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限期改正,處以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罰款。依據第六十五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内違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據第六十六條規定:對臨時違建行為,可限期拆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政府主管部門不能濫用違建認定權力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3943号行政裁定書裁判的黃興龍與湖南省漢壽縣人民政府、常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強制拆除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湖南省進階人民法院(2020)湘行終386号行政判決,申請再審一案,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

漢壽縣政府以拆除違法建築的名義強制拆除黃興龍的涉案房屋,但未能提供涉案房屋已被認定為違法建築的證據。漢壽縣政府在強制拆除涉案房屋過程中,也未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向黃興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強制執行決定,聽取黃興龍的陳述和申辯、進行催告等。常德市政府複議維持漢壽縣政府的強制拆除行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一、二審判決撤銷常德市政府的複議決定,确認漢壽縣政府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符合法律規定。

最高法院的這一裁判思維是,行政處罰和強制拆除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聽取被處罰人的陳述和申辯、進行催告等,如果相關的法律程式沒有履行,則屬于行政處罰程式違法。

違建房屋的認定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城鄉規劃法》實施的時間确定,是最高法院在若幹個行政裁判中已經确立的審判原則,本文不再重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