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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天强调"儿童酱油"被判虚假宣传罪名成立

作者:梁仕成谈市监

上诉人佛山市海天风味食品有限公司诉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裕分局、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判决

吉林省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官的决定

(2016) Gi02 线尾 172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海天风味食品有限公司,居住佛山市文沙路。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余分局,吉林市解放北路居住地。

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在船营居住。

上诉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就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裕分局(以下简称张裕工商局)和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市政府)第17号行政决定向法院提起上诉。 受理案件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公开听证中审理。上诉人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忠、欧阳彩美,由上诉人长余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李新忠、何长春、吉林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琪、张德海参与诉讼。该案现已结案。

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原告向吉林市、欧亚商家等商户提供超卖"海天"牌"儿童酱油"(铁强化酿造酱油200ml),在其产品标签上标明"儿童酱油",并附上文字说明"浓郁铁、香气柔和、清新,适合一岁以上儿童调味使用", 带有卡通图形。2015年5月6日,被告对涉嫌"儿童酱油"的虚假宣传与该案展开调查,经调查取证,确认"海天"牌"儿童酱油"和"海天"牌普通"海鲜酱油"产品标准编号一致,成分仅比"海鲜酱油"营养强化剂"醋胺四乙酸"多, 白砂糖、贝类干、核心营养成分也一致,原告未能提供作为儿童食品相关的科学依据。2015年7月17日,被告昌裕工商局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理由和处罚情况,并告知原告依法陈述和抗辩的权利。2015年8月7日,被告人举行听证会。2015年11月4日,被告张裕工商局发布继成工商局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认定其含有"铁",以"高盐稀释发酵酱油"标明'儿童酱油'行为的营养成分,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商品的真实属性和正确选择权,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8条和第20条第1款。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使用、有效性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出虚假、误导性的宣传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作出规定,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执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进行误导性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其影响,并可以根据情况的规定处以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原告海天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5万元罚款。原告海地人已经支付了罚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上诉,不服从处罚决定。2016年3月10日,吉林市政府发布《吉城市复核(2015)第44号行政复核决定》,维持被告《吉城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原告人不认罪并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4月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裕工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海天"牌"儿童酱油"只是普通的铁强化酿造酱油,不是原告所指出的"儿童酱油",原告未能提供"儿童酱油"是儿童食品相关科学依据的证据。原告称,"儿童酱油"只是一个名称,并不构成宣传,但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儿童酱油"和"适合1岁以上儿童调味品使用"的文字、图形等,足以起到促进产品功能和用途的作用,原告的声明本法院不会接受。被告长裕工商局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海天"牌"儿童酱油"在吉林市长禺区内销售,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昌裕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机关,有权对涉嫌虚假、误导性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进行误导性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制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况, 处以1万元至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被告人实施的行政处罚的范围和范围内,没有任何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张裕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有据可查,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合理。被告吉林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属合法,原告认为吉林市政府复议决定不成立非法理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海天公司上诉称:一是不同法律规范特别是前一般规定,而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标签事项应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因此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超出权限,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处罚决定应依法撤销。1、与工商部门对商品的监督管理权相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的管理权是一个专门的权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标签、说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该法将食品标签的行政处罚授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这更有利于食品的有效管理,防止适用法律的偏差。2.处罚决定援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证明所谓食品标签构成误导性宣传,而由适用工商部门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适用法律错误,变相扩大行政处罚权, 这显然超出了它的权威。二、即使食品被视为一般商品,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无管辖权。1、上诉人在立案前未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一审未提供行政处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表明其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或权限依据。3、在侦查处分程序中,处罚决定违法,上诉人的诉状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明,证据不足。处罚决定仅基于食品标签构成误导性宣传的主观推论,并不能证明"误导"和"宣传"等要素的事实,说明证据不足。五、处罚决定超出自由裁量权标准,明显不当。根据《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制度行政处罚规定》第六节的规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10款的规定:"商品价值低于10万元,或者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假设虚假宣传构成误导,150,000美元的罚款超过上诉人确定的货物价值的酌情规则。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加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实体法和程序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第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昌裕工商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方面,所采取的处罚是具体的,而非一般性的。虽然本案所指的货物是食品和虚假宣传,是以食品标签和食品包装为载体,但不能理解为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从而认定工商部门越权执法。本会裁定的虚假宣传罪,是指上诉人除食品标签的法定内容及事项外,还透过附加文字说明、图形及广告用语进行误导及虚假宣传。我们保护的对象是公平、公正、开放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对象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处罚决定援引《标准化法》和《食品安全法》的原则,只是为了明确商品的法定概念和真实属性,不存在超本能执法和法律错误的问题。二、本会依法享有案件管辖,立案程序合法有效。(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第173号)和《关于加强广告执法案件协调的指导意见》(2 004)第163号)是工商系统内的规范性文件,仅指导工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作为法律依据, 其前提适用《广告法》规定的对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与本案无关。(二)本会的备案程序合法有效。1、当天报案、当天核对、当天立案不违反法律程序或违反工作逻辑。2、工商机关有义务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匿名举报是合法的,不能以专业性为由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3、办案人员由办案机构任命,并报主管主任批准,符合实际工作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罚程序充分保障上诉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一)本会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充分保障上诉人陈述权、抗辩权,并举行听证会。(二)本会内部的《行政处罚决定批准书》、结案报告、处罚决定草案等内部文书,即使有瑕疵,也不影响上诉人的实质性和程序性权益。处罚决定认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的事实证据是充分的。处罚决定中确定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和主要证据是明确的,在此不再赘述。《商品检验报告》按其标签的生产标准进行检验,标签的合法性也意味着其标签的合法事项是合法的,本会认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商品外包装上标签合法内容以外的文字、图形和广告用语。其产品的合法真实性是普通的铁强化酿造酱油,而不是专门为儿童生产的"儿童酱油"。至于添加"白砂糖"和"干贝类"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其生产的"海鲜酱油"也添加了"白砂糖"、"干贝类"等原料。五、处罚决定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引用的《吉林省企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若干规定》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办法》是工商制度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会充分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主权的指导意见》,鉴于儿童食品的特殊性,即儿童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儿童食品的质量直接决定着他们的身心健康;如果不制止这种违法行为,让它发展起来,就会极大地扰乱市场,使生产企业不着力提高产品内部质量,而是热衷于炒作观念、噱头、虚假宣传,这必将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上诉人被罚款150,000元,这是一个沉重的罚款。值得强调的是,虚假宣传行为与其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及其内在质量无关,也不是虚假宣传法律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去年以来,本会开展专项整治,处理了多起涉嫌虚假宣传的"儿童食品"主题典型案例。除此案外,还有"青岛百丽小麦食品有限公司误导性宣传案"罚款10万元;辽宁玉麦食品有限公司因误导性宣传、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处罚15万元",实际执行30万元。上诉人不能简单地将青岛美女小麦的刑罚金额与错误的刑罚结论进行比较。综上所述,本会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吉林市政府还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本会的行政处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吉林市政府辩称,吉林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在原证据的基础上又引用了四条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材料,而不是新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是一审时提出的证据。

本法院经审判确定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不得重复。

法院认为: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仅针对上诉人在食品标签上添加文字说明、图案和宣传用语,涉及调查和起诉虚假宣传问题,不涉及食品安全和质量问题,对虚假宣传的调查属于工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因此,上诉人声称上诉人超越了观点的权限是无效的。上诉人的产品在当地销售过程中被消费者举报后,上诉人昌裕工商局应当启动案件调查起诉,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归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常裕工商局依法管辖该案件。其次,从上诉人对外销售的酱油产品包装标识来看,确实标有"儿童酱油"、"浓铁、香味柔软,适合一岁以上儿童调味品使用......"而其他误导性词语来描述和推广该产品,而上诉人对其标注的"儿童酱油"的推广却没有由国家及相关部门出具的适用儿童适龄产品检测报告或相关许可等信息作为依据,因此其宣传行为明显具有误导性,缺乏客观依据。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竞争法》第九条关于广告经营者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质量、生产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的误解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是依法的,鉴于处罚金额不超过法定限额,不存在不正当行为。吉林市政府行政复核维持了正确的处罚决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效,法院不支持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50元受理费由上诉人佛山市海天风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最终判决。

王静法官

钱岩法官

代理法官郭伟

九月 20, 2016

簿记员于玉玉

来源:中国裁判仪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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