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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審查再審申請期間,再審申請人請求鑒定,不予準許

案例概述

再審申請人劉偉與被申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陝西分行、原審被告陝西明泰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陝西煙台礦業有限公司、西安鑫中礦業有限公司、劉偉強、李海蘭貸款合同糾紛,不接受陝西省進階人民法院(2020年)陝西省人民872終局民事判決, 向最高法院申請重審。

申請人索賠的重審

劉偉不承認中國銀行陝西分行提供的擔保合同的真實性,一審法院在庭審中未處理劉偉要求辨認筆迹的請求。

中國銀行陝西分行送出的原《擔保合同》有筆迹和機器遊戲兩個不一緻之處,劉偉不按合同約定持有合同,也不簽訂《擔保合同》提供擔保。

擔保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簽訂,當時劉偉不在西安工作。中國銀行陝西分行提供的"擔保合同"并非由劉偉本人簽署,劉偉在訴訟中提出了筆迹鑒定,但劉偉沒有收到鑒定機構的通知。

一審法院未委托鑒定機構對上述筆迹進行鑒定和直接審判,審理程式違法。

二審法院也未查出筆迹,直接維持一審判決,是錯誤的。劉偉現正申請擔保合同上筆迹的鑒定。

劉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定,劉偉上訴的事實和理由雖然有一些關于他本案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資訊,但他沒有對上訴中關于擔保責任的一審判決提出質疑,也沒有就訴訟标的事項支付上訴費。

二審法院向他解釋後,劉偉尚未提出增加上訴的書面請求,并在二審法院規定的期限内支付相應的訴訟費用,是以二審法院不審理這一問題沒有不當行為。

由于劉偉憑筆迹申請身份證明是以否定其安全責任為目的,且本糾紛不在本案二審審理範圍内,且劉偉的上述理由,二審法院未對其申請作出必要的裁定。

劉偉申請再審時,應當對擔保合同簽字真實性申請進行鑒定,法院不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99條的規定準予許可, 其中規定,"再審申請人在審查和再審申請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委托鑒定、勘驗的"。

決定的結果

駁回劉偉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