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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建國:宋代戶帖功能再探讨——兼考戶帖的申領頒給|202406-94(總第2761期)

作者:喜慶的陽光khq

原文載《中國史研究》2024年第2期

引用時請注明出處

宋代戶帖功能再探讨——兼考戶帖的申領頒給

文 / 戴建國

首都師範大學曆史學院特聘教授

内容提要:新發現的徽州富溪程氏戶帖抄件對研究宋代的戶帖和簿籍制度具有重要價值。戶帖是應割稅賦認定書,就民間經濟活動而言,其基本功能用于割稅輸納而不是土地産權認定。戶帖随稅賦推割頒給,一事一帖。特殊情況下作為土地産權初始憑證使用是戶帖衍生的功能,與民間日常頻繁使用的戶帖承擔的基本功能明顯不同。南宋紹興經界後大力推廣砧基簿,但并沒有廢棄戶帖不用,戶帖與南宋相始終,并未被替代。戶帖申領頒給程式為田産買得者須向政府購買兩張定帖,填寫買賣田産、應割稅賦資訊,官府核準後換給正式文書,稱戶帖。辦理稅賦推割後,一張留檔備查,一張頒給民戶執有。戶帖上的推割稅賦額并非由官府核算而是由買賣雙方議定。外縣寄産戶通過居住地縣衙移文公牒申領戶帖,以防止豪右偷逃田賦,規避差役。這些規定是實施賦役制度的重要舉措。

關鍵詞:富溪程氏戶帖 應割稅賦 砧基簿 造戶帖 戶帖申領頒給

簿籍文書是研究中國帝制時期賦稅差科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資料,曆來為學界所重視。宋代傳世的社會經濟文書極為稀少,這給研究宋代社會經濟史帶來諸多困難。近來學者從上海圖書館所藏清安徽休甯縣《富溪程氏祖訓家規封邱淵源合編》之《高嶺祖墓淵源錄》中發現有兩份南宋嘉定年間的土地交易契約和一份寶慶元年(1225)開化縣戶帖抄件。這一新材料的發現,對研究宋代戶帖和簿籍制度具有重要的價值,不能不引起學界的關注。

關于宋代戶帖,學界有不少學者作了探讨, 基本厘清了唐至北宋以來戶帖的源流、變化和曆史作用,對戶帖在宋代經濟生活中起到的積極作用給予了肯定。但學界對戶帖文書性質及其在南宋後期是否廢棄看法并不一緻,分歧較大。關于戶帖性質,有“納稅通知書”說,有“産稅憑證”說、“産權證明書”說、“五等丁産簿附屬簿書”說,也有持“主戶的立戶證明及戶籍”觀點。多數學者認為南宋紹興經界實施砧基簿制度後,戶帖被砧基簿替代,逐漸退出曆史舞台。然而開化縣所屬的兩浙東路,正是紹興、嘉定推行經界、實施砧基簿的中心區域, 開化縣戶帖文書抄件的發現,顯然是對上述觀點的一個反證。是以,完全有必要重新檢讨宋代戶帖這一課題,特别是戶帖在南宋時期的實施。搞清這些問題,有助于進一步認識宋代的土地稅賦管理制度。

一 徽州富溪程氏戶帖抄件考析

這份戶帖抄件系徽州富溪程氏家族《高嶺祖墓淵源錄》收錄的14件宋元明三代契約文書中的一件,與戶帖相關聯的還有休甯縣移關檔案及兩件買地契約抄件,對此已有學者做了探讨, 但尚有一些問題有待解決,這裡再做些補充論述。

先看與戶帖相關的《休甯縣移關開化縣立戶引》:

徽州路休甯縣引

今差人赍公文一角前赴

衢州開化縣照侍讀程尚書宅幹人汪勝乞關鄉司立戶收稅。仍乞給榜束者。右仰被差人,準此

指揮施行,不得有違。

寶慶元年拾月初四日 開拆司上簿訖天字拾号硃批

籍限二十日到。

官引 押

其中涉及的“移關”,是宋代公事牒告方式,又稱“關移”。如紹興二十一年(1151),臨江軍與筠州發生稅收糾紛,臨江軍“累行關移”筠州,以求解決問題。休甯縣和開化縣分屬于不同的行政區域,前者屬徽州,後者屬衢州。戶主常住戶籍在休甯縣,置到的田産在開化縣,戶帖須由田産所在地官府頒給,故由休甯縣出具公文牒告開化縣,即所謂移關,要求開化縣頒給戶帖。關于“戶引”之“引”,是一種官府公文文書形式,稱引帖。如《作邑自箴》雲:“人戶諸雜拖欠課利等,官員指揮令出引催促者,于引帖内分明聲說。” 開慶元年(1259),汀州知州胡太初《帖請諸鄉隅總規式》雲:

今帖請某人充某縣某鄉幾都隅總,開具合關報事件在下,須至給帖者。……應有關會,并用文帖。……應追會公事,催督官物及體究審驗等事目,自有保正副及保長任責,并不許官司以引帖累及隅總。

休甯縣這件關會抄件符合上述宋代文書運作制度。又戶引中涉及的“程尚書宅幹人”,是宋代大戶人家常見的仆人,常常受主人委派處理田莊事務。我們再看戶帖抄件内容:

立程竹山知縣戶帖

權縣事據程尚書宅竹山知縣位幹人汪勝赍休甯縣牒,稱昨來本使宅新竹山知縣位,買到本縣崇化鄭悔等桑地等,乞招割産稅,立竹山知縣戶,逐年輸納,乞給戶帖照應事。奉判給,須至給戶帖照應者

程竹山知縣戶

一、割鄭悔戶土名高嶺二等平桑地二角一十一步,又二等平桑地乙麼(畝)三角十步,火人基地二角五十三步,合起産錢七文、絹三寸分、鹽九勺三抄、絹一寸二分。加四貫五百八十文。

一、割餘監稅戶墳邊茅山一十麼(畝),經界均二稅,已上折科實納本稅絹四寸二分。

右給戶帖,付程竹山知縣宅幹人汪勝,照應輸納。

寶慶元年十月 日帖 戶帖 官印

從這件戶帖看,主要有兩項内容:交割的田産和稅賦。這與宋代傳世文獻記載的戶帖内容是吻合的。宣和元年(1119),宋政府召人請佃浙西州縣天荒田等官田,對承佃者,“每戶給戶帖一紙,開具所佃田色、步畝、四至、著望、應納租課” 。官田租與民田稅性質相同,本質上都是向國家繳納的稅賦。将此戶帖内容與前述戶帖抄件對照,可以發現兩者除“著望”外,内容是一緻的。

《立程竹山知縣戶帖》是應程氏“乞招割稅産”才頒給的。戶帖中兩項主要内容均以“割某某戶”起首,注明割何人田,産錢多少,末尾所言“右給戶帖,付程竹山知縣宅幹人汪勝,照應輸納”,“照應輸納”才是頒給戶帖的根本目的。從這份戶帖來看,其中雖有田産内容,但沒有田産方位四至,資訊十分簡略。換言之,頒給戶帖核心目的不是作為立戶證明,立戶憑證的作用隻是連帶而來的,推割稅賦必然涉及承割戶主,買者自然要立戶。這符合其他文獻記載的宋代戶帖功能。北宋景德《農田敕》載:“買置及析居、歸業佃逃戶未并入本戶者,各共(出)戶帖供輸。” 給戶帖目的在于供輸稅賦。真宗天禧四年(1020)诏雲“自今逐年兩稅版籍,并仰令佐躬自勾鑿點檢,勘新收舊管之數。民有典賣析戶者,驗定舊稅,明出戶帖。” 典賣或析戶以後,業主原先承擔的稅賦額發生了變化,須予以推割,故要核實驗定應割稅額,頒給戶帖。這與頒給程氏戶帖的目的是一緻的。表明戶帖的基本功能就是認定應割稅賦,頒給稅戶,照應輸納。換言之,戶帖是應割稅賦認定書,就民間經濟活動而言,主要用于割稅輸納而不是産權認定。

田地購買者程思禮,起初置業戶名用的是程學正。據馮劍輝考證,程思禮父親未做過官,程學正即程思禮祖父程卓,其曾被本州聘為學正。而申領戶帖用的是其叔父竹山程知縣之名,即程汝遷,曾擔任過房州竹山縣知縣。馮劍輝認為以程學正的名義訂立契約,“有可能是為了借用他的官紳身份,争取官戶在稅收上的優惠” 。其實這關乎宋代官戶的限田法,即在限田之内的田産可以免差役,而不是稅收上的優惠。宋允許承蔭人用父祖官品置田。親屬之間,借官告立戶現象很常見。程汝遷曾任知縣,官品等級高于曾任州學正的祖父程卓,且用祖父之蔭,可優惠的力度因人數多于用叔父之蔭而遞減,這應是後來戶帖的戶名改為程竹山知縣的根本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戶帖在“割鄭悔戶” 稅賦之後有“加四貫五百八十文”文字,這具體是什麼錢,沒有交待,顯得比較突兀。有學者認為可能是物力錢,“戶帖還應有推割田畝物力的功能” 。此說或可再推敲。《文獻通考》載:“役起于物力,物力有升降,升降不殽則役法公。是以紹興以來講究推割、推排之制最詳,應人戶典賣産業,推割稅賦,即與物力一并推割。” 不過物力錢推割的話,應批注在物力簿上,不會批在賦稅推割認定書上,宋人雲:“過割用物力簿” 。物力簿是官方文書,程氏族人無由儲存,故也不可能于明代訴訟時抄上去。馮劍輝認為土地交易不僅要交納契稅,而且在戶帖進行變更登記時也要交稅,稱為“定帖錢”,後改稱“勘合錢”。惜其并未就此進一步展開論述。以下試分析之。

買賣田宅辦理過割稅賦的确要繳納一筆附加稅——勘合錢。關于勘合錢,後面還要詳述。南宋嘉泰二年(1202)修纂的法典《慶元條法事類》載有勘合錢的征收比例:“得産人勘合錢,本季内人戶典買田宅,計價錢若幹,毎一貫省,合收錢一十文足,計收錢若幹” 。根據此規定,當時繳納的勘合錢是據典買田宅的價錢來計算征收數額的,比例為田宅交易價的百分之一。但有關勘合錢的繳納比例,李心傳有不同記載:“先已诏牙稅外,每千收勘合錢十文(紹興五年三月),後又增三文,并充總制窠名(十七年四月)。” 顯然《慶元條法事類》所載十文勘合錢并不包括紹興十七年所增三文。勘合錢征收比例當以《慶元條法事類》所載法律條文為準。

這裡涉及與戶帖相關的《買鄭悔地屋契》和《買餘監稅山契》,這兩件契約抄件開具的賣地價格分别是“官會二百二十貫文”“官會三百貫文”。然而除了開具的賣地價外,兩件契約中分别還有“價錢一百六十九貫四文,硃批”“價錢二百卅一貫文,硃批”兩段文字。所謂“硃批”,是指官府用紅筆批錄的文字。宋制,買賣雙方簽訂契約後,買主要向官府繳納交易契稅,官府批錄、钤印,謂之“投印”,并發給收據,稱“投稅憑由”,連粘在契後。據李心傳統計,宋代契稅率,“大率民間市田百千,則輸于官者十千七百有奇”, 大緻為10.7%,契稅由買方承擔。然而這兩項硃批的價錢分别是原賣地價的76.8%和77%,顯然不是契稅價。馮劍輝認為這是基于官戶稅收優惠的實際交易的價格。其實這涉及宋代計錢通用的省陌制度。宋人在日常交易中通常以七十七錢為一陌,七百七十錢則為一貫,稱為“一貫文省”。如果是一百足錢,則加“足”字。這兩件契約開具的賣地價格“官會二百二十貫文”“官會三百貫文”,用的是省陌制,官會乃紙币。抄件于“文”字後脫漏了“省”字。省陌制在南宋賣地契中很常見,國家圖書館等機構收藏有九件南宋徽州賣地契,其中八件在地價官會數額後都有“省”字,用的都是省陌制。如果一貫以七百七十錢實際交易比例計,兩件契約中硃批“價錢一百六十九貫四[百]文” “價錢二百卅一貫文”,正是買主傳遞給賣主的交易實數。

兩項地産實際交易價總計四百貫四百文,按百分之一比例繳納的勘合錢應是四貫四文,與戶帖所雲“加四貫五百八十文”,數額甚近,多出的五百七十六文或許是寶慶元年勘合錢繳納比例稍有增加的結果,畢竟當時抗蒙戰争亟需軍費支撐。如果這一推測不誤的話,戶帖中的“加四貫五百八十文”應是勘合錢。買地契上的硃批價錢以及戶帖上的“加四貫五百八十文”數額,分别是在繳納土地交易契稅和辦理推割手續過程中添加的。

《程竹山知縣戶帖》抄件出于明人之手,會不會是明人僞造的?入元以後,“戶帖”一詞已成為登記人口和事産的戶籍文書的專有名稱,戶帖内沒有推割稅賦内容。此外也與明代戶帖有很大差別。明太祖洪武三年(1370)诏“籍天下戶口及置戶帖,各書戶之鄉貫、丁口、名歲” 。是以可以判定《程竹山知縣戶帖》不可能是明人僞造的文書。這批文書初經明代轉抄,後再抄于清末,不免有抄錯、抄漏的文字。雖然如此,這批文書的内容和反映的制度與宋代制度是吻合的,文書是可信的,其價值十分珍貴,值得重視。

二 南宋紹興後的戶帖及其與砧基簿的關系

下面據此新材料結合宋代文獻,探讨南宋紹興經界後的戶帖有沒有被砧基簿取代的可能性,并進一步解析戶帖的性質及其與砧基簿的關系。紹興十二年(1142)李椿年推行經界法,其中一項重要成果是砧基簿的廣泛使用:“日前所有田産雖有契書,而不上今來砧基簿者,并拘入官。今後遇有将産典賣,兩家各赍砧基簿及契書赴縣對行批鑿。如不将兩家簿對行批鑿,雖有契、帖幹照,并不理為交易。” 翌年高宗“诏頒其法于天下” 。所謂“赴縣對行批鑿”,指的是推割田稅手續,将賣方原先承擔的稅賦推割給買方。賣方推稅,買方受稅,須在買賣雙方的砧基簿上分别批鑿注明。戶帖是官府的稅賦推割認定書,在辦理推稅手續時,自然需要載有稅額的戶帖。經界法所言“契、帖幹照”之帖,當指戶帖。田産推割須攜戶帖在稅租簿上登記。宋法,“諸縣置稅租割受簿,遇有割受,即時當官注之。其簿于縣令廳置櫃收掌,三年一易” 。

細研紹興經界規定,可知雖然經界法十分重視砧基簿的攢造運用,但并沒有排斥、廢棄戶帖不用。到了紹興十六年(1146),戶部立法規定:

諸典賣田宅,應推收稅租,鄉書手于人戶契書、戶帖及稅租簿内,并親書推收稅租數目并鄉書手姓名。稅租簿以朱書,令佐書押。又諸典賣田宅,應推收稅租,鄉書手不于人戶契書、戶帖及稅租簿内親書推收稅租數目、姓名書押令佐者,杖一百,許人告。

戶部立法,再一次提到于稅租簿登記推收稅租時所需文書有戶帖一項。

經界法後,南宋雖大力推行砧基簿制度,但日久年深,簿籍損毀現象日趨嚴重。李心傳在嘉泰二年(1202)成書的《朝野雜記》中說:“今州縣坫(砧)基簿半不存,黠吏豪民又有走移之患矣。” 在砧基簿亡失之後,靠什麼來辦理推割手續?無疑戶帖是必不可少的文書,特别是那些未推行經界法的地區,砧基簿的使用有限,故戶帖仍擔負着重要的角色。如淳熙十三年(1186),未行經界區域的湖廣總領趙彥逾等臣僚奏言:“近委襄陽通判朱佾躬親詣木渠下審實,取見民戶共實管田九百一十四頃二十三畝有奇,契據、分書稅苗、戶帖内田共一百八十一頃三十九畝有奇。” 又如嘉定六年(1213)泉州安溪縣令陳宓撰有《安溪縣勸民造砧基簿》,勸谕安溪縣百姓攢造砧基簿。其在《回使府造砧基簿拟事件》說“今造砧基薄,隻如人家造戶帖” ,也談到了戶帖。這些事例表明戶帖在不少地區存在,仍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文書。程氏家族《高嶺祖墓淵源錄》抄錄的戶帖,落款為寶慶元年(1225),距上引陳宓《回使府造砧基簿拟事件》談到的戶帖隻有十二年時間,在時間上可以形成南宋後期仍實行戶帖的證據鍊。

綜上所述,程氏戶帖抄件有力地佐證了南宋後期戶帖制的存在。之前學界包括筆者在内,認為戶帖在南宋後期逐漸消失,其功能被砧基簿取代的觀點,據此實有修正的必要。戶帖與砧基簿并行于世,與南宋相始終,沒有被砧基簿所替代。

葛金芳指出,戶帖基本功能是通知民戶應納稅額,是一種納稅通知書,此外還具有一些派生功能,如确認産權,用于官田承佃、用于田事訴訟。他對戶帖基本功能的定性大體是正确的。現據新見戶帖抄件,可稍做些調整:戶帖是應割稅賦認定書,基本功能是用作過割稅賦的認定。戶帖随稅賦推割頒給,一事一帖,僅僅是某次土地購買後的應割稅賦認定書。何以是“認定書”而不是“通知書”?因為戶帖上的稅賦是由買賣雙方自己商議後,經官府認定頒給的。這個問題在後面還要詳論。戶帖上隻有某個時間點上的土地和稅賦推割變動記錄,既沒有之前的交易記載,也不會登載今後的交易活動,更沒有該戶在其他地區的交易記載,不能反映人戶産錢總體狀況,不是土地歸戶書。是以正常情況下不能用作交易後的産權憑證。頒給戶帖後,除了在砧基簿上登記外,還須攜戶帖在稅租簿上登記應割稅賦。人戶每年的稅賦繳納總額,并不是依戶帖為準,而是由縣衙據稅租簿開具的。《州縣提綱》亦雲:“大率縣邑賦籍,每戶折色,必據稅總數而科。如某戶元稅若幹,收若幹,推若幹,今總計若幹,然後合科折色某物若幹” 。對照《州縣提綱》所言,戶帖隻載某次交易後的推割稅額,并不能涵蓋某戶所有應納稅賦。

淳熙二年(1175)湖廣總領劉邦翰言:“湖北州縣應請佃官田,并歸業人将見耕田土,許自陳,官出戶帖,永為已業,聽從典賣。” 提到了承佃官田者,官府頒給戶帖,作為土地憑證,可以買賣。論者多以此為例論述戶帖的産權憑證性質。值得指出的是,作為土地産權憑證使用的戶帖通常僅适用于官田出租或買賣。這是因為一般土地買賣、出租,當事雙方要簽訂契約,但官田出租或出賣,官府不像私人那樣出具租佃契約和買賣契約, 而是借使用者帖登記有納稅的田畝功能,權宜變通,發放戶帖予民戶,既是對購得官田或承租官田者的權益的承認,同時也是用頒給戶帖的方式規定人戶繳納稅租的義務,可謂一舉兩得。此外,因戰争、災荒逃難複業而亡失簿籍的人戶亦用頒給戶帖方式予以承認産權。學者多認為這些場合中的戶帖,都不是作為戶帖原有的定稅文書的用途來使用的,更像是田契,是由官方認定補發的一種産權認定書。其實征稅是發給戶帖的主要目的,征稅首先要立戶,沒有具體的戶主,如何征收稅賦?神宗時行方田法,诏“有司謀究方田利害,蓋以土色肥硗,别田之美惡,定賦之多寡,方為之帳,而步畝丈尺無所隐;戶給之帖,而升合尺寸無所遺” 。于此也可見頒戶帖目的就是保證征收的賦稅數額無遺漏。也有學者把田契和戶帖的功能混在一起,認為田契和戶帖,都記錄産稅。其實田契隻記載田土方位、畝數,交易價,根本不載田稅,隻能作為田産憑證使用,這在《清明集》中有無數例證。而戶帖則通常載有田地畝數和應納稅額,頒給因戰争、災荒而亡失簿籍的人戶,能起到證明田畝戶主和應納稅賦的雙重作用。

學者還常引用紹興五年(1135)出賣戶帖的史料來證明戶帖為産權證明書。《文獻通考》載紹興五年冬十一月诏書雲:“諸路州縣出賣戶帖,令民間自行開具所管地宅田畝、間架之數而輸其直,仍立式行下”。但在此诏之下,馬端臨還記載說:“時諸路大軍多移屯江北,朝廷以排程不繼,故有是诏。” 可見這次出賣戶帖主要為了籌措抗金戰争所需經費,因為購買戶帖,須繳納勘合錢,勘合錢是附加稅。值得注意的是馬端臨将此段史料置于“牙稅錢”欄目下,顯然他是将出賣戶帖視作一種特殊的财政收入行為而歸入契稅類。戶帖本身隻是稅賦認定書,因出賣戶帖而收勘合錢,僅是非常時期的一種稅收斂财手段。

總之,上述戶帖的運用,正如學者所指出的,多是由于各種特殊原因,在民戶沒有田契等産權憑證時,才由政府頒發的。戶帖扮演田契角色,是戶帖衍生的兼帶功能,但它本身不能替代田契。

值得注意的是,這種特殊情況下頒給的戶帖都具有一個顯著的特點,即戶帖是作為産權初始憑證使用的。這種初始憑證的獲得并不是某次交易活動的結果,而是國家賦予的作為根源性文書頒給的,其開具的應是戶帖持有人所有的田産、稅賦總數。它與民間日常土地交易過程中頻繁使用的一次性的戶帖承擔的割稅功能明顯不同,後者開具的田産、稅賦隻是某次土地購買所得田産和應納稅賦,并非該人戶所有的田産、稅賦的總數。是以并不意味着可以将戶帖作為産權憑證廣泛使用于日常民田買賣活動。

有學者認為“戶帖是主戶的立戶證明及戶籍”,主戶之間交易田産,隻需改寫戶帖,并不用發給新帖;若客戶購得土地,欲出立戶名,升為主戶,才發給戶帖。此說可進一步讨論。大凡人戶置買到的每一塊田地,因涉及新舊田主之間的稅賦推收,對政府而言,都須有一個納稅的戶頭,以便起稅納賦;但在戶籍管理方面,對老主戶而言,新增的田産登記無需另立戶頭,隻要将田産資訊添加入已有戶籍即可:這是兩個不同層面的管理,不能混淆。頒發戶帖,是落實以戶頭為基準的納稅舉措,納稅才是主根本目的,立戶隻是标著納稅戶名。如果老主戶添置土地,不發新帖,可以修改舊戶帖,主戶每一次田産增購,推收稅賦,都以一份戶帖記錄為準,那戶帖就留有戶主曆次田産交易、推收稅賦的記錄,那不就成了一本曆年的登記台賬了?這與砧基簿又有何差別呢?如果真如此,那應該可以追溯田産交易的軌迹,成為擁有産權的證據。但是《清明集》大量的田産交易糾紛案例,卻見不到官員引使用者帖作為産權證據來定案的史實。戶帖在司法實踐中并不作為産權、産稅憑證使用,這應該是《清明集》中找不到戶帖蹤影的根本原因。

接下來需要讨論的是,如何看待南宋戶帖的功用及其和砧基簿之間的關系。

《清明集》收載了大量南宋後期的判詞,涉及地域廣泛,其中沒有一丁點兒戶帖的記載,相反卻大量引用田契和砧基簿作為判案證據。是以,學者常據此而否認南宋後期戶帖的行用。如果說南宋後期戶帖确實存在,那如何解釋上述現象呢?南宋曹彥約有一奏劄或許能解開這一謎團,其曰:

夫契書者,交易之祖也;砧基簿者,稅役之祖也。曩時經界立法,固已灼知奸弊之原委而立為對行批鑿之定論矣。不對行批鑿,則不理為交易,雖有立定契約,亦且不用。其辭甚嚴,其關防甚悉,使為州縣者謹守而行,何所不可。……若使不對行批鑿者,不得為交易,則是有産者皆無失收之患,而不對行批鑿,皆未免退産也。

紹興經界以砧基簿監管為核心的規定至為重要。如前所述,其中的契書包括了戶帖在内。也就是說,簽了買賣契約、申領了戶帖,但沒有在砧基簿上辦理推割“批鑿”手續,田産交易不算成立。紹興經界雖沒有廢棄戶帖,但此規定一出,将戶帖推到了一個尴尬的地位:該推割批鑿而未批鑿的,戶帖的功效不被認可;一經砧基簿推割批鑿,戶帖所具有的推割稅賦認定書的作用大體結束。這對于認識戶帖與砧基簿的關系尤為關鍵。換言之,實施砧基簿制度後,戶帖的作用被削弱了。不過戶帖頒給民戶的目的是用于推割稅賦,自頒給至推割批鑿,通常有一個時限,過了應推割的時限,某件戶帖才會失效,才會失去其合法地位。這并不等于紹興經界推出砧基簿制度後,從此戶帖就不合法了。比如砧基簿制度實施之前,戶帖必須在稅租簿上登記批鑿,才算完成稅賦過割和田産交易,不能由此推論稅租簿取代了戶帖。應指出的是,推割批鑿後,戶帖的作用就此結束,而買賣契約的效力并沒有失效。隻要買主依法繳納了契稅,钤蓋了朱印,就是一張具有法律意義的赤契,成為土地産權的重要憑證,這在《清明集》裡有大量的案例可以證明。

置業者辦理田稅推割程式後,便獲得了相應的土地産權。《清明集》載有嘉定十四年(1222)後的一份涉及田稅推割的判詞,頗能說明這一問題:“羅柄以典到楊從戶田并上手契要,付與為業,頓立阿鄒戶,以楊從戶頭楊照稅錢四百五十三文歸之。……阿鄒又以自己錢、會,典楊從鄧家坪等田六号,計價錢五十一貫,再收稅九十七文。阿鄒本戶兩項稅錢共計五百五十有一。……是所入産業不為不明。” 所言“稅錢”是人戶承擔的田稅,“收稅”是指土地交易後買賣雙方在官府辦理田稅推割手續,賣方推稅給買方,買方是收方,故稱“收稅”。審判官最終以原告辦過稅錢推割為據,判其為土地産權合法擁有人。判詞中并沒有提及戶帖,很顯然,審判官是以砧基簿上的推割記載為裁定依據的。戶帖僅僅是一份推割稅賦的認定書,是以不能用來作為訴訟憑證。

砧基簿與戶帖不同,是民戶總的田産、稅錢登記簿,“民間規避差役,往往一戶之産分為數戶,立砧基簿則詭名挾戶皆俾歸為一戶,産錢低昂,一覽可見” 。砧基簿與戶帖的差別在于:砧基簿能夠提供民戶在“諸鄉管田産數目”的完整資訊,可起防止詭名子戶規避差役的作用。一旦制定後,“自今凡有分析及出産、受産之家,以此為祖,即時逐項批鑿” 。其既是對已有土地的清理登記,同時也是對此後日常産生的土地交易的記錄簿。砧基簿具有歸攏某戶分散在不同地區田産的功能,是田産歸戶簿。同時也是土地交易及其相關聯的稅錢台賬本,具有田産、稅錢推割曆時性累積的特點。是以,它的地籍憑證功能尤為突出。袁采《袁氏世範》載:“人戶交易,當先憑牙家,索取阄書、砧基,指出丘段圍号。” 對于田産交易大事,袁采不以戶帖作憑證,直言砧基簿,可見砧基簿的效用之強。戶帖應納稅賦認定書的功能一經過割批鑿,就被砧基簿所涵蓋。

南宋末,宋政府為解決财政壓力問題,實施經界推排法。兩浙東路的衢州開化縣于鹹淳元年開展了土地清查活動。徽州《富溪程氏祖訓家規封邱淵源合編》抄錄的《開化縣給付墳仆自承由帖》就是這一時期頒布的土地清查重要文書,對于認識戶帖的功能和性質不無參考價值,茲移錄于下:

《開化縣給付墳仆自承由帖》

開化縣推排專局地字一伯六十七号,照對本縣準使、府帖,備恭奉朝省指揮,舉行推排,務令着實。如遇隐漏、詭挾、飛寄,定照常平條令施行。本縣除已行下諸都團結保甲,令據各都申到外,合出給自承由子,付官、民戶。仰便照已發式樣,立土峰牌由伺候,都保審實,如式書填草由,付人戶收執,憑此各置砧基兩本,将戶内但幹産業開具,并行自佃、稅色于内。不能書算,聽從都保,從大小保甲裡轄保明,付之總督,着實點對,保明繳納于縣印押。乙本留縣,乙本參對草由,換給真由,并付業主永遠收執。如外州縣客産,業主不在本縣,即仰佃、幹執催,一體施行,卻與寬限辦集。空無産之人,即稱無産,現住何人地屋,或佃何人田土,亦仰從實供具,限五日先次繳申元由,亦須都保保明從總督類申。不得違滞此(者)。

右給自承由子,付第九都五保戶。準此

指揮,虔恪奉行,勿緻自贻罪戾。

鹹淳元年十弍月 日給 知縣操縣丞洪

《開化縣給付墳仆自承由帖》是一份由官府統一印制頒給人戶的土地清查告知書。所言“備恭奉朝省指揮,舉行推排”,是說奉朝廷指令實施經界推排。該《自承由帖》規定,土地清查先由官府頒給民戶自承由子,自供田産、業主資訊,書填草由,都保稽核後,給付民戶。民戶憑草由攢置兩本砧基簿,填寫本戶田産資訊,經核實後繳縣钤印,一本留縣,一本與自承草由核對,将草由換成真由,即正式的文本,一起頒給民戶。所頒“由子”是土地清查後頒發的一種根源性的土地産權憑證。除此外并沒有涉及戶帖。如果戶帖是産權、産稅憑證,為何開化縣不發戶帖付業主收執,而是另外頒給人戶由子?可見兩者是有差別的,戶帖不是土地憑證。

三 戶帖的申領頒給:“造戶帖”“定帖”考述

戶帖的申領頒給是探讨戶帖制度繞不開的議題,學界對此尚無論述成果。此外還涉及一個重要的賦稅制度,即土地買賣後随田推割的稅額是如何劃定的,是官府嗎?長期以來亦未有深究者。以下結合掌握的資料試作一些考述。

(一)“造戶帖”考

嘉定六年(1213)泉州安溪縣令陳宓《回使府造砧基簿拟事件》曰:

今造砧基薄,隻如人家造戶帖,初無難者,然恐沮于上戶。今欲施行,須申朝廷乞許。

其中“隻如人家造戶帖”一句頗不易解。戶帖是由官府印制頒給人戶的,為何陳宓會說是百姓攢造呢?陳宓的《安溪縣勸民造砧基簿》又雲:

夫有田則有産,此邦之産真得什一之制,私收其九,以其一供官,以充天地神祇之祀,豈非王民之義,人道之所當然。今則不然,買人之田則減其産,而聚産于出業之家,出業皆貧民,官又賦之,則又逃亡而已。

紹熙元年(1190)汀州知州祝櫰在《保明經界申運司轉運司》劄子中說:

富家典買田宅,必抑令出産之人鹹損稅錢,然後肯售,貧民迫于不給,悉從其請。官司未免據契追納,則不得不轉涉流徙,此常賦是以失陷。

上述“有田則有産”與“買人之田則減其産”之産,指的都是産稅、稅賦。據上述記載可以得知,買賣雙方除了議定田價之外,田稅的推割數額原來并非由官府核算而是由買賣雙方議定的。對于賣田的貧民來說,是弱勢的一方,通常因家中陷入困境而出賣田産,富家趁機盡量壓低田稅,賣家不得已而從之。出賣之後,官府根據買賣雙方約定的稅額征稅,對于産去卻稅存的貧民來說,很容易陷入交不出稅的困境,進而流徙他鄉。這是南宋時發生的事,北宋是否也是如此呢?崇甯三年(1104)蔡京等曾言:“自開阡陌使民得以田私相貿易,富者恃其有餘,厚立價以規利;貧者迫于不足,薄移稅以速售,而天下之賦調不平久矣。” 蔡京所言貧民“迫于不足,薄移稅以速售”,與祝櫰說的貧民“迫于不給”,悉從富家“鹹損稅錢”,以及《安溪縣勸民造砧基簿》所言“買人之田則減其産(錢)”,都清晰地反映了一個史實:推割的稅額并非由官府核算,而是由土地交易雙方自行商定的。在商定過程中賣産之家的利益常常受到富人的侵占。陳宓所言“人家造戶帖”,就是指買賣雙方自由商定所割稅賦,先私下裡訂立一個協定,然後向官府請買定帖,填寫後申領一份官頒的正式戶帖契書,即法定的應割田稅認定書。所謂“定帖”,是相對于買賣雙方初步商訂的私約而言的。

安溪縣曆史上未施行過經界法,當時仍舊使用者帖。陳宓所謂 “隻如人家造戶帖”雲雲,是說人戶買賣田産,定稅錢,造戶帖,本來很簡單的事,稅随田移,但因買家壓低稅錢,使得造戶帖變成一件棘手的事情,而砧基簿的攢造是要登載稅賦過割的,這無疑将使豪戶的偷逃田稅行為受到限制,自然遭到了他們的抵制。是以陳宓将置造砧基簿與民戶商定戶帖之難聯系起來作了比較。

(二)“定帖”考

探讨戶帖的頒給,涉及一個重要的文書名詞——“定帖”。《宋會要輯稿》載政和六年(1116)的一份诏令曰:

兩浙轉運司拘收管下諸縣歲額外,合依淮南例,收納人戶典賣田宅赴官收買定帖錢。淮南體例:人戶典賣田宅,議定價直,限三日先次請買定帖,出外書填,本縣上簿拘催,限三日買正契。除正紙工墨錢外,其官賣定帖二張,工墨錢一十文省,并每貫收貼納錢三文足。如價錢五貫以上,每貫貼納錢五文足。

诏令規定人戶典賣田宅須購買定帖和正契,其中定帖要買兩張。這兩種文書都是田産交易過程中涉及的契約文書。先看正契,正契通常指買賣契約。《清明集》載一田産案例,涉及正契:“見索到烝嘗砧基簿并支書各一本,又正契一十九道,随狀申發,取自指揮。” 黃榦亦有一判詞提及正契:“趙佥判以為空頭契字,乃是曾挻之契,再立之契,乃曾濰僞契。既不曾追出曾挻供對,如何見得便是僞契?此間人交關,亦多有不将正契投印者,亦安知再立之契果為僞乎?” 正契有時又指土地出典合同契。紹興十五年知台州吳以言:“人戶出典田宅,依條有正契,有合同契,錢、業主各執其一,照證收贖。” 可知正契為出典田宅所立契約,是官府印制的格式文本。搞清了正契後,再看定帖。何謂“定帖”?徽宗宣和元年(1121)诏:

鈔旁,元豐以前并從官賣,久遠可以照驗,以防僞濫之弊。政和修敕令删去,不曾修立,及降指揮不許出賣。今後應鈔旁及定帖,并許州縣出賣,即不得過增價直。

诏令規定官賣鈔旁、定帖,以防僞濫。鈔旁與定帖并列,弄清什麼是鈔旁有助于了解定帖性質。紹興十年(1140)臣僚言:

賦稅之輸,止憑鈔旁為信,谷以升,帛以尺,錢自一文以往,必具四鈔,受納官親用團印,曰戶鈔,則付人戶收執;曰縣鈔,則關縣司銷籍;曰監鈔,則納監官掌之;曰住鈔,則倉庫藏之。是以防僞冒,備去失,而互相照,此良法也。

汪聖铎指出“鈔旁就是稅鈔” 。又《慶元條法事類》卷四七《受納稅租》載:“諸輸官物用鈔四,縣鈔付縣,戶鈔給人戶,監鈔付監官,住鈔留本司。” 可知所謂“鈔旁”是輸納稅賦的憑證總稱,内含四種文書,其中的戶鈔,在人戶輸納後,受納官用團印钤之,作為已納稅的憑證,儲存備查。那麼與之并列的定帖,不外乎亦是與輸納稅賦相關的文書。這個定帖當然不是田契之屬,田契隻載田畝和交易價,不載稅額,與輸納稅賦的鈔旁沒有類屬關系。這定帖是戶帖嗎?考李元弼《作邑自箴》:

俵和預買綢絹錢,多是詭名冒請,以此出限不納,有費行遣。但于初俵錢時加意關防,前期五七日告示耆戶長,各正身,至日出頭,逐一識認,請人是與不是戶頭。仍赍戶帖、表照,如無戶帖,要去年納鈔呈驗。若系創初立戶,鄉司保明,雖有文帖、鈔,仍于甲帖後耆、戶長委保。

宋代實施和買制,為防詭名冒請,要求請領人赍戶帖為證,如無戶帖,也可用已納稅的憑證戶鈔作依據。從其規定可知戶帖和戶鈔都與納稅有關,前者是應納稅賦的認定文書,後者是已納稅憑證文書。據此可以斷定戶帖與上文所述定帖是同性質的文書。定帖與鈔旁一樣是一種集合名稱,都含有多份文書,都是指尚未生效的官印格式文本。前者用于應納稅賦認定,換給钤有官印的正式文書,稱戶帖;後者用作已納稅的憑證,钤印後頒給人戶的一張,稱戶鈔。

定帖在成為正式的戶帖之後,必須辦理推割田稅手續。政和元年(1111)戶部的一條奏請雲:

欲諸以田宅契投稅者,即時當官注籍,給憑由付錢主,限三日勘會業主、鄰人、牙保寫契人書字圓備無交加,以所典賣頃畝、田色、間架勘驗元業稅租、免役錢,紐定應割稅租分數,令均平取推收狀入案,當日于部(簿)内對注開收。

這裡談到了兩個程式,首先是繳納契稅,官府給付納稅證據——憑由。其次是繳納契稅後,還要紐定應割稅租份額,辦理推收田稅手續,将賣主承擔的稅租份額移割給買主承擔,紹興三十一年(1161)敕令所看詳:

舊來臣寮申請,乞今後人戶典賣田産,若契内不開頃畝、間架、四鄰所至、稅租役錢、立契業主、鄰人、牙保寫契人書字,并依違法典賣田宅斷罪,難以革絕交易不明、緻生詞訟之弊;不對批鑿砧基簿,難以杜絕減落稅錢及産去稅存之弊。

上述史料都談到了推收手續除了田畝數外,還須開析稅租役錢數等資訊。宋代買賣田契中是不寫稅錢内容的, 稅錢隻有戶帖中才有。“戶帖一紙,開具所佃田色、步畝、四至、著望、應納租課” 。是以買賣雙方除了簽訂田契,還需要有推割稅錢内容的契書,這個契書應該就是前述政和六年(1116)诏令規定的典賣田宅購買的定帖。

我們已知定帖須買兩張,這兩張定帖如何使用?與戶帖有何關聯?下面借鑒鈔旁使用法,試作解析。宣和三年(1121)邠州通判張益謙奏:

本州已依條委司錄監轄印造鈔旁,分下諸縣遵依出賣。據諸縣約度,每年納用鈔旁一百萬副,每副四紙,價錢四文足。

鈔旁每副有四張紙,待輸納稅賦後分别發給納稅人戶、縣司、監官、倉庫,即所謂戶鈔、縣鈔、監鈔、住鈔。據鈔旁實際使用法可以推斷定帖每副兩張,都由買田納稅者申購。《宋會要輯稿》載宣和二年(1120)尚書省劄子節文:“官賣鈔旁、定帖,并須每戶請納作一鈔,不得依前衆戶連名。” 劄子說的很清楚,請買者一戶一鈔,一鈔即一副。既如此規定,就定帖而言,一戶一帖,意味着由得産者單獨購買填寫,賣田者無需購買。

政和六年诏令所言定帖乃戶帖的官方印本,由田宅得業者購買後書填;正契是典賣合同契。購買定帖和正契都須支付工墨成本費,定帖錢顯然是指購買戶帖的紙墨費用。我們已知田契訂立後,須向官府繳納契稅錢,那麼所謂貼納錢則應是針對申領購買定帖者而收的。宣和三年(1121)曾有诏雲:“諸路收定帖并貼納錢,委逐路提刑司拘籍起發,赴内藏庫送納。” 其中貼納錢實際上是辦理過割手續繳納的附加稅。

貼納錢後演變為勘合錢。紹興五年(1135)三月,兩浙西路提刑司言:“近诏人戶典賣定帖錢,依自來體例施行,改作勘合錢收納。”于是戶部言:“乞将人戶典賣田業計價,每貫收納得産人勘合錢一十文足。”朝廷從之。勘合錢依田産交易價收取百分之一稅,此稅額包含了先前的息錢。也就是說,勘合錢源自最初的定帖紙墨工錢——定帖錢,并融入了貼納錢在内。乾道九年(1173)淮南運判馮忠嘉言:“契勘人戶典賣田宅,合納牙稅、契紙本錢、勘合、朱墨、頭子錢。訪聞州縣巧作名目,又有朱墨錢、用印錢、得産人錢。欲望重立法禁,契稅正錢外斂取民錢,許人戶越訴。” 據此可知宋代買賣田地,通常要納牙稅、契紙本錢、勘合錢等。牙稅即契稅,契紙本錢是指官印契約紙墨成本費。早在崇甯三年(1104)六月宋徽宗敕雲:“諸縣典賣牛畜契書,并稅租鈔旁等印賣田宅契書,并從官司印賣。除紙筆墨工費用外,量收息錢,助贍學用,其收息不得過一倍。” 所謂官府印賣的“田宅契書”,是一個包括鈔旁、定帖在内的多種文書的集合稱謂,敕文規定除紙筆墨工費用外,還增入了息錢。

前述政和六年诏書規定“其官賣定帖二張,工墨錢一十文省,并每貫收貼納錢三文足”,購買的定帖有二張,支付工墨錢外,還要支付貼納錢,按每貫三文足比例繳納。所謂“每貫”應是以田産交易價計算的。戶帖并不寫田産交易價,田産交易價載于田契中。從中大緻可以判斷,買賣雙方商定所割稅賦後由田産買得者向官府請買契書,得産戶請買之初的官印田宅契書,稱“定帖”,依印制的格式填寫相關的買賣田産、應割稅賦資訊。定帖經官府核準後,換給钤有官印的正式文書,方稱戶帖。人戶攜戶帖辦理賦稅推收手續,辦妥後,兩張戶帖,一張留官府存檔備查,另一張仍由得産戶執有,作為應納稅額多寡的依據。前述休甯程氏家族戶帖抄件即是抄自于得産戶執有的戶帖。南宋袁說友有一段奏疏雲:

民之貧者,迫于衣食之不給其求售之數,苟及也,必欣然鬻産而不辭。而富豪之家,既得其産,且将執契深藏,歲收其有而不告于郡縣。故雖貧民之産已入富豪之室,而産之征賦則猶挂籍于貧民之下。富者既不肯告,而貧民又不能告。

從中可知,賣田者不執有推割稅賦的戶帖,如果有的話,不至于不能告官。

得産者辦理賦稅推收手續的同時,依田價比例繳付貼納錢(後改貼納錢為勘合錢)。“勘合”的本義是驗對符契,對契約文書進行核實。前述程氏戶帖抄件中的勘合錢“加四貫五百八十文”,應是在辦理賦稅推收手續時,官員批注添加的。

從《高嶺祖墓淵源錄》抄錄的戶帖文書看,戶帖是由買地的戶主主動提出申請,然後由官府頒給的。這符合前述戶帖申領頒給的程式,也與陳宓所言“隻如人家造戶帖”及政和六年徽宗诏令人戶典賣田宅要請買定帖規定相符合。不過富溪程氏是通過徽州休甯縣出具公文移關到開化縣申請戶帖的,為何不直接在當地申請呢?其背後其實涉及當時的差役制度。

宋紹興時推行的經界法規定,對于外縣所置田産,合并于居住地登記,以防故意分散田産、降低戶等以逃避差役的行為。田賦登記方式和差役所須計算的田産登記方式不同,稅“理合于(田産)坐落鄉分供具絕納” ,即“稅随田征”,于田地所在鄉縣登記田産,各縣所收田稅,不合并。富溪程氏委托代理人通過休甯縣移關申請到戶帖後,遵循“稅随田征”法,在當地完成了稅賦承受登記。前揭《富溪程氏祖訓家規封邱淵源合編》收載的一份《摘抄中書公官印支書内載高嶺墳産事目(原注:宋景定五年甲子六月三日請官钤印)》可以為證,其載:“元買餘監稅山乙段……寶慶元年立房州竹山程知縣戶,收稅十畝輸官,每年系守墳人力劉四二收苗利自行輸納。”程氏開化縣寄産田應納稅賦是委托墳仆劉四二代繳的。差役則須将分散在各縣的田産合并于戶主生活居住的鄉縣統一計算物力,推排戶等,差科充役。宋法:“輪差役色,合從煙爨。” “役随田充”,包括寄産之田的物力計算。富溪程氏作為不在開化縣生活居住的寄産戶,須通過居住地縣衙移文公牒至置業地申請,再回居住地辦理新增物力登記,日後調整戶等,納入差役推排流程。

值得一提的是,宋代的推割賦稅額是先由百姓自己商定,然後再經官府認定頒給戶帖,這是寓有深意的。尚平曾指出戶帖還具有防止鄉裡基層政權中的胥吏及豪戶舞弊,暗中轉移賦役的作用。從戶帖的申領頒給程式看,推割的賦稅額由百姓自己商定,經官府認定,繳納多少,清清楚楚,可以防止吏胥暗添稅錢,營私舞弊。戶帖有着雙重作用,對民戶而言,它提醒納稅人,及時過割,繳納稅賦;對吏胥而言,戶帖具有監管作用。再看紹興經界推行的砧基簿,宋規定百姓“從實自行置造砧基簿” ,也是先由百姓自己攢造,申報田産,然後經官方審定,頒給民戶執有。其用意與戶帖申領頒給程式一樣,都深刻貫徹展現了宋代“事為之防,曲為之制”的治國基本理念。

結 語

徽州富溪程氏戶帖抄件是可信的,其蘊含的資訊對研究南宋後期的戶帖和簿籍制度具有重要的價值。戶帖是應割稅賦認定書,就民間經濟活動而言,其基本功能用于割稅輸納而不是土地産權認定。戶帖随稅賦推割頒給,一事一帖,僅僅是對某次土地購買後應割稅賦的認定。特殊情況下作為土地産權初始憑證使用,是戶帖衍生的功能。這種初始憑證的獲得并不是某次交易活動的結果,而是國家賦予的作為根源性文書頒給的,與民間日常頻繁使用的一次性的戶帖承擔的基本功能明顯不同。南宋紹興經界法大力推行砧基簿,但并沒有廢棄戶帖不用,戶帖與砧基簿并行于世,并沒有被替代。戶帖上的推割稅額并非官府劃定而是由買賣雙方議定的,議定後由買家向官府申買定帖,填寫買到田産、應割稅賦資訊,官府認定後換給正式文書,即為戶帖。外縣寄産戶不能直接申領,須通過居住地縣衙移文公牒辦理,以防止豪右偷逃田賦,規避差役。戶帖的申領頒給是宋代實施賦役制度的重要舉措。

宋代對後世有影響的簿籍制度,都或多或少在後代留下一些延續痕迹,如宋創置的魚鱗圖簿等等。入元以後,砧基簿仍在使用,①但所使用者帖與宋代戶帖性質則完全不同,所載為人口和事産資訊。如果戶帖在南宋後期仍然有效,為何沒有像砧基簿那樣被元代沿用?為何南宋後期史籍中戶帖少有記載?這令人不得不對戶帖在這一時期使用的普遍性産生疑惑。南宋在大力推廣砧基簿制度後,戶帖功效逐漸被弱化,如果不使用者帖,會影響稅賦的推割嗎?這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清明集》有一份判詞曰:“本縣過稅,悉憑保人,鄒漸辄用保印,有誤過割。” 這是江南西路撫州地區的現象。所謂“用保印”,是指擔保人在買賣雙方商定的稅賦推割協定上簽押按指印,這些地區過割稅賦用保人擔保。既然戶帖的割稅數額是由百姓自己商議而定的,那麼在實行砧基簿的地區,百姓在辦理推割稅賦手續時,不一定非要購買定帖,買賣雙方憑田契和私下自由商定的稅賦推割協定,找保人擔保或許也能辦理。辦理過割,隻要繳納一筆手續費——勘合錢即可,這可省去一筆定帖購買費。如果上述推測能夠成立的話,或許可以說,南宋中後期戶帖雖沒有被廢棄不用,但作為制度在砧基簿普遍使用地區的百姓日常實際生活中逐漸淡化。不過淡化不等于消亡,鹹淳元年休甯縣移關開化縣出具戶帖,這兩個縣分屬江南東路和兩浙東路,都是南宋末年推行經界法實施砧基簿的地區,這一例子折射出砧基簿制度推廣後,戶帖并未消失。特别是在未實施經界法的地區,因砧基簿制度并不普及,戶帖更沒有理由被廢棄,前文所叙嘉定六年泉州安溪縣令陳宓言“隻如人家造戶帖”,便是一個很好的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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