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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錢不還”型詐騙罪的認定

  【要旨】

  以工程資金需求為名向他人借款,并全部用于償還欠賬和賭博,到期無法償還借款,應認定為詐騙罪。

  區分行為人“借款不還”的性質,應充分考慮行為人借錢時的主觀故意、有無償還能力以及對所借款項的使用情況等綜合因素。

  【案情】

  公訴機關: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被告人:羅小兵。

  2012年9月,羅小兵結識了李興梅。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羅小兵虛構自己在重慶做工程需要資金的事實,以高額利息為幌子,多次向李興梅口頭提出借款。李興梅先後将其管理的扶貧互助資金231.91萬元私自挪用給羅小兵。至案發前,羅小兵歸還李興梅27.6萬元,其餘204.31萬元借款全部用于償還債務和賭博。

  【審理】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羅小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隐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财物,數額特别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判處羅小兵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50萬元。

  羅小兵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其與李興梅之間是借貸關系,不構成犯罪。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羅小兵在其已欠下巨額外債,又無穩定收入來源的情況下,隐瞞其無力償債的财務狀況,虛構在重慶做工程差錢的事實,并以高利息為誘餌,使李興梅誤認為羅小兵有可靠的投資項目,具有償還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萬元交由羅小兵使用。羅小兵在騙得資金後,除極少部分歸還被害人外,将其餘資金全部用于償債、賭博和日常開銷,未對所借資金進行妥善的儲存或合理投資,導緻無法歸還。羅小兵與李興梅之間雖然名義上是借貸關系,但實質上羅小兵是在無償還能力情況下,多次以借為名,騙取他人巨額财物,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借錢不還”型詐騙,即借貸式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借貸的形式,騙取公私财物的詐騙方式。此類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時有發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間借貸的面紗實施,而且多發于親戚、朋友、熟人之間,是以與民事案件中的債權債務糾紛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必須進行嚴格審查,防止将債務糾紛作為犯罪處理,避免打擊無辜。

  一、借貸式詐騙和民間借貸之間的差別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隐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錯誤認識并“自願”處分财産,進而騙取數額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為”。[1]借貸式詐騙與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在表現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處,如都是以借款為名轉移财産、到期無法償還債務等等。本案中,羅小兵就提出他和被害人之間有借款的口頭約定,還有支付本息的行為,雖然還不起借款,但其行為屬于民間借貸,并非詐騙。那麼借貸式詐騙和民間借貸之間在表現形式上有什麼差別呢?我們如何在具體案件中進行判斷呢?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不同

  詐騙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為人在借錢時就具有不歸還的意圖。詐騙罪以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的,是以,詐騙人“借錢”隻是其虛構的幌子,主觀上根本沒有歸還的意圖。而正常的借貸人在借款時卻具有歸還的意思,往往隻是因為客觀原因造成債務不能及時歸還。

  (二)行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詐騙人在借款時都會采用虛構事實和隐瞞真相的手段,導緻被害人産生錯誤的認識,如虛構借款用于某種投資或營利性的活動,又如虛構自已的财務狀況,使被害人誤信其有歸還的能力。而正常借貸中,借款人往往會如實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騙的方法。

  (三)行為人對借款的态度不同

  詐騙人在騙得财物後不會考慮歸還财物,是以在财物的使用上毫無顧慮和節制,直接造成财物的滅失,如将借款用于賭博、吸毒或個人揮霍;而民間借貸中,借款人本身具有歸還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産生合法收益的途徑,以保障歸還借款。

  二、如何判斷行為人非法占有的主觀意圖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借貸式詐騙的犯罪人在歸案後,總是會提出其與被害人之間是正常的借貸關系,甚至提供借條等證據予以印證,給判斷此類案件的性質造成困難。比如,本案中認定羅小兵行為性質的關鍵,就在于羅小兵當時的真實意圖是什麼。主觀意圖存在于人的大腦中,是一種意識形态,無法直接從思維中剝離出來加以認證。往往隻能依靠行為人的自我叙述,但真實性值得懷疑,更多的是要接合其具體行為表現一類進行判斷,因為“行為是基于人的意識而實施的,或者說是意識的外在表現”。[2]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不能僅僅聽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而是要根據被告人的客觀行為以及其他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判斷,行為人在犯罪中的行為表現往往更能表現出其主觀意圖。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是有非法占有意圖時,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着手:

  (一)行為人借錢的理由與實際用途

  在正常的民間借貸中,借款人會告知債權人借款的真實用途,讓債權人知曉借出資金的用途和風險,進而做出決定。而在詐騙案中,犯罪人通常會編造一些虛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資、工程建設等正當而且有豐厚利潤的項目,使被害人産生其借出資金安全并能及時收回的錯誤認識。而實際上,犯罪人在獲得借款後會将錢用于一些高危或者無法收回資金的活動,如用于賭博、供自己揮霍等,進而導緻被害人的資金無法收回。行為人對資金的實際使用情況會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時的理由與實際使用的異同,也可以反映出行為人在借款時是否有虛構事實或隐瞞真象的客觀行為,是考察行為人主觀心态的重要依據。

  (二)行為人借款時的财務狀況

  行為人借款時的财務狀況是判斷其是否準備歸還借款的重要因素,行為人财務狀況結合其對借款的用途,能夠準确把握行為人的真實心态。在很多詐騙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負債累累或者沒有任何償還能力的情況下,通過虛構事實将自已裝扮成富人或具有償還能力,如謊稱擁有房屋、土地、豪車等,在騙得借款後大肆揮霍,造成借款無法歸還,此類情形應當認定行為人在借款時就沒有償還的意圖。反之,如果行為人本人具有較好的财産條件,雖然通過虛構理由等手段獲得了借款,并用于了賭博等活動造成借款無法按時規還的,但其所擁有的其他财産,如房産、汽車、股票等,能夠保證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失的,應當認定行為人在借款時具有歸還的意圖,不應認定為詐騙。

  (三)行為人是否有掩飾真實身份或隐匿行蹤的行為

  在借貸式詐騙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會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證件來掩蓋真實身份,在得手後便銷聲匿迹。還有的犯罪人雖使用真實身份,但在騙得借款後或被害人追償過程中,又通過更換手機号碼、變更居住地點等方法來隐匿行蹤,這些行為也能夠反映出行為人不願歸還借款的主觀心态,是判斷行為人性質的重要依據。

  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過程中,應當結合以上三點進行綜合的分析和判斷,準确把握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羅小兵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就本案而言,羅小兵雖然以借款的名義向被害人“借”款,并且還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但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其理由是:

  首先,羅小兵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觀故意。羅小兵在借款時本人已經負債累累,又沒有正常的收入來源,根本不具有償還能力。而羅小兵在獲得了二百多萬元的借款後,全部用于償還欠債和賭博,這些用途不可能産生收利,必然導緻資金無法收回,說明其借錢時根本沒有還錢的打算和規劃,主觀上是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進行使用,雖然其間有少量歸還利息和本金的行為,也隻是其為了掩蓋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時發現,故羅小兵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圖,符合詐騙罪的主觀要件。

  其次,羅小兵實施了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财物的客觀行為。羅小兵向被害人虛構了其在重慶有工程的事實,并以高利息為誘餌騙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将兩百多萬元的資金“借給”他。被害人正是因為受到羅小兵虛構事實的欺騙,産生羅小兵有正當的投資途徑,能夠獲利并及時收回借款的錯誤認識,才甘冒違法犯罪的風險挪用公共财産給羅小兵使用。如果羅小兵将資金的真實用途告知被害人,顯然被害人是不會将公款借給羅小兵用于還賬、賭博。是以,羅小兵實施了虛構事實的行為,使被害人産生錯誤認識,進而騙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最後,羅小兵的行為造成了204.31萬元的财物無法追回,其犯罪數額特别巨大,給公私财物造成了重大損失,後果嚴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參考文獻

[1]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下),中國方正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1264頁。

[2]張明楷著:《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138頁。

  (作者機關: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