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4】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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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郭某與被告嶽某簽訂《車輛轉讓合同書》,合同約定被告嶽某将豐田卡羅拉汽車一輛轉讓給原告郭某,原告支付購車款後,被告将車輛傳遞給原告。在車輛維修過程中,經檢測車輛存在裡程表調動情形,車輛實際公裡數與表顯公裡數不一緻且相差較多。另查明,案涉車輛系被告嶽某從某二手車行李某處購買,購車款為49800元。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被告向原告退還購車款55000元;2、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三倍的賠償金165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争議焦點問題為被告嶽某出售二手車行為是否構成欺詐。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構成欺詐應當符合: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為虛假或明知自己隐瞞真實情況,而實施了相關民事法律行為,使得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作出相應意思表示,行為人主觀狀态應當通過其外在行為予以認定。本案中,原告郭某主張被告嶽某轉讓案涉車輛的行為構成欺詐,并提供通話錄音、車輛裡程表、鑒定報告等證據以證明被告嶽某轉讓車輛時故意隐瞞車輛真實行駛裡程,但被告嶽某申請證人李某出庭作證,證明被告嶽某從某二手車行買賣時表顯裡程即為5萬多公裡,同時被告嶽某受讓車輛價格與其對外轉讓車輛價格相差不大,即嶽某對售價對應車況的認知不存在較大差別。故結合證人證言、本案二手車交易時的第三方裡程讀數、車輛實際售價等情況,可以認定被告嶽某從某二手車行李某手中購買時裡程表資料已經改動為5萬多公裡,即車輛裡程表調表發生在被告購買案涉車輛之前,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嶽某在向原告出賣二手車時知悉車輛存在裡程表資料改動的情形,無法證明被告嶽某存在欺詐的主觀故意。綜上,原告郭某送出的證據無法有效證明被告嶽某存在欺詐故意,而被告嶽某提供的證據足以反駁原告郭某關于嶽某存在欺詐故意的主張,故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承擔三倍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緻使不能實作合同目的,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根據二手車交易的一般習慣,二手車行駛裡程數是決定車輛的使用壽命、安全性能、交易價格的重要因素,同時也會對消費者是否作出購買決策産生重大影響。是以,車輛的行駛裡程數屬于二手車買賣合同的主要内容。本案中,嶽某作為案涉車輛的出賣方以及二手車行的長期經營者,有義務對銷售車輛的行駛裡程、維修保養記錄等影響買方選擇權的重要資訊進行全面核查,因其未盡到相應義務緻使車輛存在裡程表資料虛假的重大瑕疵,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同時根據原告郭某要求返還購車款的訴訟請求及查明的相關事實,案涉車輛轉讓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作,故法院依法确認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于2023年8月10日(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嶽某之日)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後,雙方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故對于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嶽某返還購車款55 000元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援,相應涉案車輛原告郭某應返還給被告嶽某。
法院判決:一、原告郭某與被告嶽某簽訂的《車輛轉讓合同書》于2023年8月10日解除;二、被告嶽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還原告郭某購車款55000元,同時原告郭某向被告嶽某返還車輛;三、駁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原告郭某對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随着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收入水準的提高,汽車成為家庭必需品,二手車買賣行業也随之興起,但二手車市場裡的車輛來源錯綜複雜,車況參差不齊,對二手車買賣造成極大的風險。
本案原告郭某主張被告嶽某“退一賠三”的關鍵在于被告嶽某是否構成欺詐。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隐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應該具備以下構成要件:一是欺詐方具有欺詐的故意;二是欺詐方有欺詐行為;三是被欺詐的一方因欺詐而陷入錯誤認識;四是被欺詐人因錯誤認識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并實施法律行為。
基于上述構成要件,構成欺詐的首要前提應為欺詐方具有欺詐的故意,具體到本案即為被告嶽某在出售二手車時是否存在惡意調整車輛裡程表的行為。本案結合證人證言、二手車交易時的第三方裡程讀數、車輛實際售價等情況,能夠認定被告嶽某從二手車行李某處購買時裡程表資料已經發生變動,即無法證明嶽某将車輛出讓給原告郭某時存在欺詐的故意。是以本案被告嶽某不構成欺詐,排除适用懲罰性賠償。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二手車買賣經營者欺詐行為可能是積極的作為,例如篡改車輛行駛裡程表資料或者對車輛有改裝行為未如實告知消費者;也可能是消極的不作為,例如故意隐瞞車輛發生過重大事故、車輛安全結構部件受損或者因浸水等原因進行過重大維修等事實。是以消費者在進行二手車買賣時應當選擇提高警惕,細心查驗車輛,經營者亦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履行應有的告知義務。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緻使不能實作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緻使不能實作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随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确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來源:山東高法、高青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