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怡懿、楊珺故意殺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怡懿,女,1978年3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漢族,國中教育程度,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楊珺,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漢族,國中教育程度,無業。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張怡懿、楊珺犯故意殺人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章桂花與張怡懿系母女。張怡懿與同學楊珺關系較密,因楊多次向張借錢後不還,引起章桂花不滿,遂到楊家幹涉,并阻止張怡懿與楊珺交往。楊珺對章懷恨在心。2000年7月,楊珺對張怡懿談起張母章桂花如死亡,張則可獲自由,且可繼承遺産,張亦認為母親管束過嚴,兩人遂共謀殺害章桂花。同年8月23日晚,張怡懿在上海市永興路595弄某号家中給其母章桂花服下安眠藥,趁章昏睡之機,将楊珺提供的胰島素注入章體内。因章桂花不死,張怡懿又用木凳等物砸章頭部。次日中午,楊珺至張怡懿家,見章桂花仍未死亡,即與張共同捆綁章的手,張用木凳猛砸章頭部。被害人章桂花終因顱腦損傷而死亡。嗣後,張怡懿、楊瑁兩人取走章的存折、股票磁卡等,由楊藏匿。張怡懿購買水泥,并将章桂花的屍體掩埋于家中陽台上。
10月8日,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張怡懿采取強制措施後,又查證楊瑁涉嫌參與共同殺人。但其時楊瑁正懷孕,故未對其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10月20日楊瑁産下一男嬰并将其遺棄(此節因證據原因未予指控),公安機關遂于10月30日将其刑事拘留。
被告人張怡懿及其辯護人對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對上海市警察局安康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書》作出的關于張怡懿屬于“邊緣智能”的鑒定結論提出質疑,并要求重新鑒定。
被告人楊珺辯稱,其沒有殺人的具體行為。楊珺的辯護人認為楊在共同殺人犯罪中僅起次要作用;公安機關掌握楊珺涉嫌參與殺人犯罪事實時,楊正懷孕,是以,對楊珺應視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适用死刑。”
公訴人認為:楊珺在審判時已分娩,客觀上已不具備刑法第四十九條的法定事實;刑法規定“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适用死刑”的規定是出于對胎兒的保護考慮。楊珺産下嬰兒後遺棄,再對其适用刑法第四十九條與立法精神不符。
根據張怡懿的辯護人對鑒定結論提出的申請,法庭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作精神醫學複核鑒定,結論為張怡懿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再次開庭時,控、辯雙方對精神醫學複核鑒定均無異議。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怡懿、楊珺共同故意殺死一人,其中,被告人張怡懿積極實施殺人行為;被告人楊珺在犯罪中出謀劃策,并捆綁被害人,共同緻人死亡,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楊珺的辯護人提出楊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張怡懿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對張從輕處罰。公安機關已掌握楊珺涉嫌參與殺人的犯罪事實,又得知楊懷孕,但暫緩采取強制措施,依照刑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對楊仍可視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适用死刑。”楊珺的辯護人提出對楊不應适用死刑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規定,于2001年6月19日以故意殺人罪分别判處被告人張怡懿、楊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一審判決後,張怡懿以沒有與楊珺共謀殺人,僅在楊的指使下被動實施犯罪為由,提出上訴,并認為原判對其判處與楊同樣的刑罰不當。
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怡懿、楊珺因怨恨章桂花,楊提議将章桂花殺害,張不僅表示同意,且與楊共同至醫院配得安眠藥,并直接實施殺人犯罪行為。2000年8月23日晚,楊珺不在場,張單獨給章桂花服用安眠藥,又用木凳猛砸章桂花的頭部,其故意殺人的行為主動積極。原判根據張怡懿、楊珺的犯罪事實和各自具備的法定從輕情節,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兩人無期徒刑,适用法律正确,張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再從輕、減輕處罰意見,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定罪準确,量刑适當,審判程式合法。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1年9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公安機關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後再采取強制措施的,能否視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
2.對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被告人應如何适用刑罰?
三、裁判理由
(一)公安機關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後再采取強制措施的,應視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
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适用死刑。”從文義上看,上述規定中所謂的“審判時”,似乎僅指從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生效時止。但這樣的文義了解過于狹窄,并不符合立法原意。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作出的(83)法研字第18号《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答複》中,針對刑法的有關規定,作出進一步的解釋,即:人民法院對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适用死刑;如果在審判時發現,在羁押受審時已是孕婦的仍應不适用死刑,即使是被人工流産的,亦應視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1997年刑法修訂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釋(1998)18号《關于對懷孕婦女在羁押期間自然流産審判時是否适用死刑問題的批複》中再次指出:對懷孕婦女因涉嫌犯罪在在羁押期間自然流産後,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傳遞審判的,應視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該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确将懷孕婦女從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時起至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止的期間亦視為“審判時”,在原有的司法解釋基礎上又邁進了一步,其精神是為了確定胎兒的生命及嬰兒的正常發育。胎兒、嬰兒是無辜的,不能因孕婦有罪而誅及胎兒或嬰兒。同時,也展現了司法對孕婦的人道關懷。可見,司法實踐中,對“審判時”應作廣義了解,即應是指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時起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生效時止的刑事訴訟全過程。
本案中,張怡懿到案後,在監房内向他人流露了受楊瑁指使而将其母親殺害的事實。10月8日,警方得知楊珺涉嫌參與共同殺人,此情況10月9日又從張怡懿處得以證明。但警方在得知楊珺正懷孕在身且臨近分娩,故未對楊珺采取相應的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直至10月30日,在楊珺分娩以後第10天才對其拘捕。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作出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程式的規定,公安機關主動發現犯罪線索或接受公民個人和法人組織報案後,均應積極作為而正确履行立案、偵查、拘捕犯罪嫌疑人、依法驗證等法定職責,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先予羁押,若發現系懷孕婦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可改變羁押或者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本案已有了犯罪現場,另一嫌疑人張怡懿亦到案,且已證明楊珺涉嫌犯罪。如果警方能依照上述規定及時對楊珺采取有關強制措施,按照刑法第四十九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楊珺無疑應當被視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但是由于公安機關已明知涉案的嫌疑人懷孕而不對其采取有關強制措施,而是待其分娩後再予拘押,使得在表面上楊珺不再具有依據法律規定原本應當具有的特别保護條件。顯然,造成這一情形并非因法律所緻,而是由于公安機關基于某種原因未能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以及公安部的有關規定,及時對楊珺采取相關強制措施所緻,由此産生的後果也就當然不應由被告人楊珺來承擔。況且,即便對楊珺是在其分娩後才采取強制措施,也不能改變楊珺在分娩前就已被公安機關列為犯罪嫌疑人的事實。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人民法院對本案被告人楊珺視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而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法院是還楊珺原有的“本來面目”。
(二)對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被告人一般不宜适用死刑
大陸刑法第十八條關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采用的是三分制,即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刑事責任能力是具備刑事責任主體資格的基本要求,行為人必須在具有完備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下,才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完全刑事責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響,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損害和削弱。對于這些人來說,不僅其主觀認識活動能力受疾病影響而導緻對其具體犯罪行為的認識程度和認識内容有别于精神正常者,更為重要的是,由于疾病的直接作用,使得其動員自己的意志力量抵抗種種不良因素侵襲的能力亦有所削弱。從表象上看,盡管這些人實施的殺人、重傷害、強奸等嚴:重犯罪行為,客觀危害性較大,但對其行為起支配作用的,實際是受紊亂的精神活動制約而有所缺損的意識力和意志力。是以,相對精神正常的人來說,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主觀惡性較小。故法律規定對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一般要從輕或減輕處罰。從刑種适用的角度看,司法實踐中,對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一般不宜适用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執行,這也是刑法人道主義的基本展現。本案訴訟過程中,一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委托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作複核鑒定,結論為張怡懿(輕度)精神發育遲滞,作案行為雖有現實動機,但受智能低下的影響,對作案行為的實質辨認能力不全,應評定為部分(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被告人張怡懿為擺脫其母親對其的限制,殘忍地殺害了其生母,後果極其嚴重,但考慮其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判處無期徒刑是适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