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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的資料類型區分與權屬分析(44)

關于“非獨創性”

最後有個問題,如何了解“非獨創性”?

“剪映”VS“剪同款”案中,被告認為原告缺乏權利基礎,辯稱:1)原告以其缺乏著作權卻享有排他性權利為依據,主張被告構成不正當競争,混淆了反法和著作權法的基礎概念;2)關于“缺乏著作權”,被告進一步辯稱原告缺乏适格的訴訟主體身份,因為原告《使用者協定》屬格式條款、協定無效;相關授權授權鍊路突破民法相對性原則,使用者對原告維權權利的授權無效。

原告主張保護的資料集合包括短視訊、短視訊模闆、貼紙、特效等,法院沒有對構成内容一一進行可版權性分析,而是直接認定“APP中短視訊、短視訊模闆、貼紙、特效等資料資源,以非獨創性方式呈現”:

  • 這裡的“非獨創性”顯然是針對資料集合整體是否具有獨創性,而非針對單一資料屬性作出的判斷;
  • 如果對單一短視訊、短視訊模版、貼紙、特效等資料資源進行可版權性認定,未必得出“非獨創性”、原告缺乏著作權等結論,比如系列12看過的“剪映”VS“剪同款”案對照組案例——“為愛充電”短視訊模版案。

具有可版權性也并不必然排除反法适用,比如刷寶APP案中,被告上訴時提出短視訊内容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範疇,原告對此不享有2019反法規定的合法權益。二審法院處理方式如下:

  • 首先對原告尋求保護的對象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進行分析,依據2013《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5萬多個短視訊内容有40%構成作品,其餘雖不構成作品,但構成錄像制品;
  • 然後指出原告在本案中尋求保護的對象不是單一視訊内容,而是短視訊内容的集合;不是使用單一視訊内容産生的經濟價值,而是抖音平台整體短視訊産生的經濟價值,是以,著作權法對單一作品/錄像制品創作者提供的法律保護,并不适用于原告。因為:

1)著作權法提供的保護是針對單一著作權客體,享有著作權或錄像制作者權利的是單一作品或錄像制品的作者或者錄像制作者,保護的是作者的獨創性勞動成果和錄像制作者創作的、有一定價值但是不具有獨創性的非物質勞動成果。

2)抖音平台整體短視訊産生的經濟價值,差別、獨立于使用單一視訊内容産生的經濟價值。如果抖音平台隻有單一或少量短視訊,很難形成使用者流量聚集、提升使用者忠誠度,隻有收集、控制數量龐大的短視訊,平台才能吸引大量使用者,實作流量變現,創造巨大經濟利益。

3)著作權法保護的是每個網絡使用者為創作每個短視訊付出的勞動成本,并不是短視訊平台收集者付出的成本,其對單一作品/錄像制品創作者提供的法律保護,并不适用于原告。

  • 在此基礎上進行反法第二條的法律适用,對原告是否就短視訊資料集合享有競争利益進行分析,并得出肯定結論。

需要注意的是,刷寶APP案中,原告起訴時主張保護的對象除了短視訊内容,還包括使用者評論,一審判決對此未作詳細分析,二審法院對使用者資訊及評論、相關資料集合的屬性及權利/權益歸屬進行分析,對原告請求權基礎進行判定:

  • 二審法院認定涉案19079個使用者個人資訊系原告經使用者同意收集并使用,該資訊構成抖音平台的資料;
  • 涉案使用者評論系原告通過與網絡使用者簽訂使用者協定、經使用者同意收集并使用,構成抖音平台的資料:
“涉案評論的文字内容,系網絡使用者在抖音APP平台釋出,該評論内容均未展現作者智力性的選擇安排,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文字作品。涉案評論内容系原告通過與網絡使用者簽訂使用者協定,經使用者同意收集并使用,該評論構成抖音平台的資料。”
  • 最終認定涉案短視訊整體、使用者資訊、使用者評論的集合,具有資料集合的屬性,構成了抖音平台的資料集合,原告就該等資料集合享有受2019年反不正當競争法保護的合法權益:

1)涉案資料集合具有資料規模大、内容全面、投資巨大、商業價值高的特點,原告對資料集合内容的選擇和編排未展現獨創性勞動,該集合不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彙編作品。

2)涉案資料集合是以非獨創性方式呈現的,内容能夠單獨檢索的,具有獨立價值的資訊集合,該集合構成非獨創性資料集合。“非獨創性”,是指資料集合整體不具有獨創性,資料集合中的單一資料内容具有獨創性,該内容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3)非獨創性資料集合由較大數量規模的單一資料組成,非獨創性資料集合的收集控制者對于資料集合的收集、儲存、加工、傳輸進行了實質性的投資,對于非獨創性資料集合商業性使用産生的經濟利益,應當享有合法的權益。

也就是說,“非獨創性”是指資料集合整體是否具有獨創性,單一資料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權性不影響原告就資料集合整體尋求反法保護;資料集合整體具有“非獨創性”也并不影響單一資料内容尋求著作權法等具體知識産權法律下的保護:

  • 資料堂訴隐木公司案二審判決提及資料集合相關财産性利益的保護路徑通常包括以下三種:

1)如處于公開狀态,并對資料内容的選擇和編排具有獨創性貢獻時,優先通過彙編作品保護;

2)如資料集合不為相關領域人員所容易擷取,則可适用商業秘密保護;

3)基于反法第2條的補充性原則,如果前兩種不适用,可視情況通過反法第2條進行規制。

  • 是否選擇反法保護路徑,還是要先評估圍繞以下五個審查點舉證的可能性:

1)原被告具有競争關系;

2)原告享有應受反不法保護的合法權益;

3)被訴行為違反法律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4)被訴行為擾亂市場競争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

5)被訴行為屬于違反2019年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二章及專利法、商标法、著作權法等規定之外的情形。

  • “剪映”VS“剪同款”案中,原告僅依據反法第2條提起訴訟。被告答辯時稱原告以其就缺乏著作權卻享有排他性權利為依據,主張被告構成反不正當競争,混淆了反法與著作權法的基礎概念,但并沒有獲得法院支援。隻是判決沒有對單一資料可版權性進行評價,沒有對涉案資料集合内容的選擇和編排是否展現獨創性沒有進行分析,而是直接認定資料集合整體“以非獨創性方式”呈現,然後适用反法對被訴行為進行評價。
  • 資料堂訴隐木公司案中:1)資料堂公司同時依據民法典、著作權法和反法具體條款主張其就涉案資料集合享有資料權益、彙編作品相應權利、商業秘密相關權益。2)二審法院審查時強調該案可适用反法第2條的前提(之五)是“被訴行為屬于違反2019年反法第二章及專利法、商标法、著作權法等規定之外的情形”。3)在認定涉案資料集合不屬于著作權法下的彙編作品、反法第二章下的商業秘密後,适用反法第2條進行保護。
  • 國标案中:1)被告經營“食品夥伴網”,收錄了各類強制性、推薦性标準7000+,社會公衆可在該網站查閱和下載下傳強制性、推薦性國家标準,查閱下載下傳均免費。原告品質标準公司依據著作權法、标準化法等提起訴訟,主張被訴行為涉及942項推薦性國家标準,總字數34690千字,按照千字225元的标準計算經濟損失,經濟損失共計約780萬元。2)一審、二審均認定涉案推薦性國家标準構成作品、享有版權,被訴行為構成侵權(信網權、複制權),依據著作權法、标準化法等法律法規作出判決。(知産庫公衆号2024年7月19日釋出的《GB/T國标有版權,提供免費下載下傳判侵權|二審判決書》)

選擇何種方式保護資料資産,最終還是要結合業務實際做設計。

參考:2023年5月6日(2022)渝0192民初11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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