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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失利引發的“人情費”返還官司

案涉30萬元系為不法的、無效的民事行為支出,趙明星要求返還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援

文/曉宇

1月10日,江蘇省進階人民法院下發《關于“法治與德治相融合”優秀裁判文書評選結果的通報》,由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常州中院)二審審結的何劍波上訴趙明星委托合同糾紛案例成功入選。常州一企業主委托他人“走關系”招标失利後,向法院起訴要求受托人返還其先期支付的“人情費”,被二審法院駁回。

投标失利引發的“人情費”返還官司

招投标過程中應當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圖 / VCG)

預付款項返還官司

趙明星與何劍波系朋友關系,何劍波常年經營廢品回收企業,且具有多年廢舊裝置回收的業務經驗。2021年12月,何劍波告知趙明星,稱河北滄州某公司有淘汰裝置需要轉讓,但自己沒有能力接手,詢問趙明星是否有興趣,趙明星提出由何劍波帶其到現場去看一下。

12月9日,趙明星在何劍波的陪同下趕赴河北滄州察看現場後,決定以江蘇華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麗公司)名義參與該項目投标。12日,華麗公司授權委托趙明星以該公司名義參加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冶金發電廠一号、二号拆除工程項目(以下簡稱案涉項目)的洽談,并處理一切事務。

出于對何劍波推進廢舊裝置回收能力和經驗的認可,趙明星決定委托何劍波對涉案項目進行前期接洽。16日,趙明星向何劍波轉賬30萬元,雙方在微信中約定,由何劍波負責華麗公司名義投标簽約,由趙明星負責組織資金和安排作業。

事後,雙方對于趙明星事先轉賬給何劍波的這30萬元用途發生争議,趙明星稱,何劍波屬于中介服務,該款系其支付的簽約誠意金;何劍波則表示,這30萬元系趙明星為與其間的委托關系而預付給其的委托報酬,其中還包含了其處理委托事務過程中可能支出的相關費用。

當日,何劍波向案外人錢聖轉賬20萬元,關于轉賬用途,何劍波稱系用于開銷做人情,後錢聖又将該款轉賬給案外人程波。

何劍波稱,其接受趙明星委托後,曾多次前往河北對項目進行前期調研、磋商談判、價格交涉等事宜。2022年1月6日,趙明星和何劍波為項目招标再次一同前往滄州,但結果事與願違,該批裝置最終被廣州某公司以更高價格中标,這就宣告華麗公司招标失利,趙明星遂傳回常州。

13日,趙明星要求何劍波返還其事先支付的30萬元,何劍波回複稱:“知道了。”但事後經趙明星催要,何劍波以其在上述磋商過程中花了近一個半月的時間協同助理往返河北多次為委托事項奔波勞累,且墊付所有的項目花銷,累計已超過30萬元為由,拒絕返還該款。

2022年5月26日,趙明星以何劍波為被告,向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武進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何劍波向其返還30萬元,并支付按照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

武進法院經審理,認定原、被告雙方間系中介合同關系,被告向原告提供案涉項目的資訊并積極促進招标合同成立,後因投标失利,被告的中介工作未達成預期目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已付的案涉款項,但何劍波在此過程中實際支付的有關費用(酌定20982元)應予扣除。

2022年10月17日,武進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何劍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還原告趙明星279018元。

以“雙方系委托關系”的理由上訴

一審宣判後,被告何劍波不服,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趙明星全部訴訟請求。常州中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在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圍繞案涉30萬元的性質及應否返還展開了激烈的辯論。

針對一審法院認定其與趙明星之間是中介合同關系,何劍波認為雙方之間系委托關系而非中介合同關系。何劍波稱,在雙方沒有明确約定且對法律關系的認定有較大争議的情況下,确認本案究竟是中介合同關系還是委托合同關系的前提,是要明确中介關系與委托關系在法律上的根本差別。

首先,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來認定雙方中介關系。其中的邏輯是:隻要其向趙明星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雙方就屬于中介關系,但該邏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本意,忽略了“積極促進招标合同成立”的程度對認定中介關系的重要性。

因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并不是中介關系的專屬構成要件,委托關系也并不排除受托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是以,“積極促進招标合同成立”的程度才是本案焦點的關鍵所在,“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并不是區分中介關系和委托關系的決定性因素,僅根據資訊來源就輕易判定雙方之間屬于中介關系屬于法律邏輯錯誤。

其次,中介關系與委托關系的根本差別在于受托人對項目的介入程度以及受托人是否享有一定的決策權。中介關系作為委托關系的同類旁枝,有且隻有“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這兩種情況,中介人在中介關系中不享有決策權,隻提供“牽線搭橋”的服務,在沒有明确約定的情況下,一旦中介人的行為超過了“媒介”的界限,也就超出了中介關系所涵蓋的範圍,落入委托關系的範疇。

本案有關書證足以證明其不僅隻是向趙明星報告了訂立合同的機會或是提供媒介服務,而是在趙明星認可項目可行性後,将案涉項目簽約事宜全權交由其負責,是以雙方之間已超過了中介關系的界限,屬于委托關系。

最後,趙明星于2021年12月16日給付其30萬元,在中介關系中,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中介合同的報酬請求權發生在事成之後,根據中介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來判斷中介人是否存在報酬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委托人事先給付的情況。

在委托關系中,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支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并支付利息。是以,趙明星事先轉賬給其30萬元的事實符合委托關系特征,更加佐證了雙方關于委托合同關系的合意。

被上訴人要求返還30萬元

何劍波指出,即便按照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為中介關系,趙明星也無權要求其全部返還案涉30萬元。

首先,20萬元項目啟動金實為“請托費用”性質,且已轉賬至案外人賬戶,趙明星對此是知情的。一審法院認定30萬元中的20萬元應當予以返還,理由是趙明星并不知情20萬元的轉款情況。

事實上,一審法院忽略了本案重要細節,即根據趙明星提供的雙方聊天記錄顯示,其在趙明星轉賬前就已經向其表明了“要到銀行預約提現金”,在有如此明确使用說明的情況下,趙明星未提出任何異議,仍然轉賬30萬元至其賬戶,說明他預設了其對該30萬元的使用權,也明知該筆費用的使用目的。

一審中,趙明星無法解釋該聊天記錄中的“預設行為”,一審法院僅憑趙明星“稱”不知情,就輕易相信其陳述,系事實認定錯誤。更為重要的是,該20萬元實際為獲得案涉項目送給相關人員的“請托費用”,且已實際支出。根據該款項的性質,趙明星不能要求其返還,否則有違公序良俗。

其次,一審法院将其已實際支出的煙酒茶葉等認定為應酬開支,且未予扣除不妥。應酬開支的目的是案涉項目談判,是必要費用,屬于商業風險。

風險和收益成正比,趙明星作為案涉項目投資人,如果項目成功,他将是最大的受益者,現在案涉項目最終未能中标,其自己對此也并無過錯,如果由其返還趙明星30萬元,相當于将商業風險全部轉嫁給了他,這明顯有違公平原則。

趙明星答辯稱,雙方之間為中介關系,本案中是何劍波主動找其提供本次交易線索,并參與其中,試圖促成交易。在項目之初,其向何劍波微信發送了非常明确的授權委托書,載明的被授權人也非何劍波,對此何劍波是明知的,雙方間并無委托關系的基礎。

趙明星指出,何劍波的行為特征與中介合同之報告訂立合同機會、提供訂立合同媒介服務一緻。案涉的款項是誠意金和預付款,何劍波送出的所謂支出費用都是其單方認定和擅自使用,從未經過其同意,甚至都未告知過其,用途也完全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何劍波所主張的開銷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當由其承擔,案涉30萬元應當全額返還。

二審認定委托違法

常州中院将本案二審争議焦點歸納為:何劍波與趙明星之間成立的合同關系性質、效力及相應的法律後果。

關于何劍波與趙明星之間成立的合同關系的性質,本案中,由于趙明星與何劍波未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是以,認定雙方之間成立的合同關系性質,需要從雙方約定的權利義務以及實際履行過程等因素來綜合判斷雙方真實的締約意思。

綜合趙明星與何劍波之間持續的協商過程,趙明星在向何劍波轉賬30萬元後向何劍波發送微信“你負責簽約”;庭審過程中何劍波陳述招投标從資質到報名都是自己操作的且趙明星未提出異議,趙明星對何劍波表示“價格不超過2600萬元我可以接手”;趙明星在一審法院談話記錄中陳述該30萬元“至于被告怎麼用,與我無關”等證據,表明案涉項目的價格主要是由何劍波出面具體洽談及投标事實。何劍波在案涉合同中的義務并不僅局限于向趙明星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實質上何劍波是接受趙明星的委托處理其事務,該行為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應為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為中介合同關系與事實不符,應予以糾正。

關于案涉委托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據何劍波向趙明星發送的微信“我要到預約提現金”,趙明星在向何劍波轉賬30萬元後回複“謹慎做事、原則性問題,把握好”,以及趙明星關于該30萬元陳述“至于何劍波怎麼用,與其無關”等事實,再結合何劍波向趙明星保證其在該項目上有關系,項目絕對可靠等内容綜合判斷,趙明星應當知道其委托事項以及給付行為不具有合法性,但因相信何劍波在案涉項目上“有關系”,進而向其轉賬30萬元,以期獲得案涉項目。

因案涉項目屬于招投标工程,故趙明星與何劍波欲通過“走關系”的方式獲得中标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關于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趙明星轉賬30萬元的行為屬于不法原因給付,委托行為及給付行為均屬違法。

大陸招投标、工程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亦對招投标原則及程式等進行了明确規定。趙明星與何劍波之間成立的委托合同關系基于非法目的,該不法給付行為既違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規關于招投标的強制性規定,也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有違公序良俗,故趙明星與何劍波之間基于該不法目的成立的委托合同無效。

無效委托合同的處理

關于案涉委托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首先,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行為人以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濫用民事權利。構成濫用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濫用行為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故民事主體行使權利、主張債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趙明星企圖通過“走關系”的方式獲得案涉項目中标,且在招投标失敗後依據案涉無效委托合同起訴主張返還30萬元的行為應認定為濫用民事權利,其享有的并非合法債權,法律不賦予強制執行力保護。

其次,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為普适法理,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何劍波收取了趙明星30萬元,據何劍波陳述該30萬元中有20萬元被案外人程波以“工程啟動金”的名義收取且在招投标失敗後未予退還,另外10萬元是用于“招攬”案涉項目的花費,但何劍波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筆錢用于正當用途,事實上該10萬元本質上也是服務服從于旨在非法取得案涉項目的整體目的,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公共秩序。

是以,案涉30萬元系為不法的、無效的民事行為支出,趙明星要求返還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援。常州中院遂作出二審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駁回趙明星的全部訴訟請求。

說法

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二者的本質差別之一在于中介人和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中介合同中,中介人隻能如實傳達雙方的意思表示,不介入委托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關系之中,處于中介服務人的“中間人”地位;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處理委托事務時,有權在委托權限範圍内獨立進行意思表示。對照上述法律規定,二審法院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間系委托合同關系是正确的。

不法原因給付是指當事人基于違反強制性法律法規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為之給付。《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第五條規定:“招标投标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招投标制度是為合理配置設定招标、投标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建立的管理制度,在招投标過程中應當堅持公開透明原則,杜絕暗箱操作。

這一規定就為招投标活動中通過“走關系”的方式獲得中标的行為給予了否定性評價,是以本案中趙明星給付何劍波30萬元的行為就屬于不法原因給付。

本案中,趙明星在應知其向何劍波的委托事項存在不合法性的情況下,仍然實施該委托并向何劍波轉賬30萬元用于案涉項目招投标,二審法院将該行為定性為不法原因給付也是正确的。

結合本案雙方間的委托合同關系因違法而被認定為無效,且案涉給付30萬元的行為被認定為不法給付的實際情況,二審法院改判駁回趙明星的訴訟請求,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類似本案這樣裁判,對行為人因不法原因給付而提起請求返還的不予支援,旨在對不法原因給付行為進行一般預防。給付者的不法給付行為違背法律法規或公序良俗,民法典在規定合同無效應予返還的原則下例外地否定給付人返還請求權,彰顯了法秩序對不法給付行為的否定性價值評價,由此營造社會公衆關注和尊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的良好氛圍,增強公民的道德意識和法律意識。

(文中企業名及人物均為化名)

來源:法制與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