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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談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能否移交其他行政執法機關?

試談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能否移交其他行政執法機關?

《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執法機關對證據先行登記儲存後應當在七日内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但對于作出什麼處理決定,并未進一步明确。對于已經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能否在七日内移交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不能不說是一個需要認真對待的問題。

對此,筆者檢索發現,一些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或規範性檔案明确:可以依法移交給有權機關處理。如:

(新聞出版署令第12号)第二十八條:“新聞出版行政機關對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内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檢驗或者鑒定的,予以檢驗或者鑒定;

(二)對依法應予沒收的,予以沒收,對依法不予沒收的,退還當事人;

(三)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移交有關機關。”

(國家醫藥管理局令第18号)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對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内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的,送交法定檢驗部門進行檢驗。

(二)對于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處理方式。”

(文化部令第52号)第二十五條:“對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内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三)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水利部令第55号)第三十四條:“對于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需要采取記錄、複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的,采驗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進行檢測、檢驗、鑒定、評估、認定的,送交有關機構檢測、檢驗、鑒定、評估、認定;

(三)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不需要繼續登記儲存的,解除先行登記儲存;

(五)依法需要對船舶、車輛等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依照法定程式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民政部令第68号)第十九條:“先行登記儲存證據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内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式處理;

(二)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三)不需要繼續登記儲存的,解除登記儲存,并根據情況及時對解除登記儲存的證據采取記錄、複制、拍照、錄像等措施。”

(農業農村部令2021年第4号)第四十四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自采取登記儲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下列處理決定并送達當事人:

(一)根據情況及時采取記錄、複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進行技術檢測、檢驗、鑒定、評估、認定的,送交有關機構檢測、檢驗、鑒定、評估、認定;

(三)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式處理;

(四)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五)為防止損害公共利益,需要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的,依法進行處理;

(六)不需要繼續登記儲存的,解除先行登記儲存。”

(工業和資訊化部令第61号)第四十七條:“對于依法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根據情況在7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時采取複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機構鑒定并告知當事人所需時間;

(三)依法應當移送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作出移送決定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儲存措施并告知當事人。”

(工業和資訊化部令第63号)第三十一條:“對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工業和資訊化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内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及時采取記錄、複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記儲存措施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儲存措施;

(二)需要檢測、檢驗、鑒定的,送交檢測、檢驗、鑒定;

(三)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采取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

(四)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儲存措施;

(六)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對于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機構鑒定;

(二)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依法處理;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扣押的,決定查封、扣押;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儲存措施。”

(文化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三條:“對于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内作出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三)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對先行登記儲存的物品,應當及時采取記錄、複制、拍照、錄像等措施保全證據,并在七個工作日内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應當沒收的,決定沒收;

(三)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不再需要先行登記儲存的,退還當事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新疆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1号釋出)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對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内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對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對依法應予沒收的财物,決定沒收;

(三)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皖府法領辦〔2021】13号)第二十三條:“對于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記錄、複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記儲存措施的,及時解除登記儲存措施,并作出《解除證據登記儲存決定書》;

(二)需要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的,及時送交具有相關法定機構進行檢測、檢驗、檢疫、鑒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非法财物;

(四)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的,随案件移交有關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規定外,一些部委制發的執法文書采用《證據先行登記儲存處理告知書》,而未使用《解除先行登記儲存證據通知書》。在《證據先行登記儲存處理告知書》中,以列舉和勾選方式告知當事人處理決定。

筆者認為:

1、《證據先行登記儲存處理告知書》比《解除先行登記儲存證據通知書》處理方式更多樣,更能适應一線執法需要,因而更推薦。

2、雖然“法無明文規定不可為”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考慮到我們立法的滞後性和基層執法部門面臨情勢的極端複雜性,對“法”不應作太限縮性限制,如果有,也應屬于“可為”之列。哪怕隻有一部規章規定可以移交,就說明這種做法具有法理基礎。

當然,更好的做法是,在行政執法實踐和部門規章、地方性立法的基礎上,及時修訂《行政處罰法》,明确處理方式,使一線執法人員有法可依。

3、無論有無規定移交其他部門應告知當事人,均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文書并告知當事人。

4、接收移交的執法部門,應當及時依法采取其他執法措施,如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沒收、銷毀等,但不宜再采驗證據登記儲存措施。

來源:行政法實務探究

編輯:周晶

一審:史登銀

二審:顧豔

三審: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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