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釋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非法捕撈水産品罪】 :違反保護水産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産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制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内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别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業農村部《非法捕撈案件涉案物品認(鑒)定和水生生物資源損害評估及修複辦法(試行)》第十六條第二款:其他漁獲物的價值,根據銷售金額進行認定;無銷售金額、銷售金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售金額認定明顯偏低的,根據市場價格進行認定;仍無法認定的,由漁業行政處罰機關認定或者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作出認證并出具報告。
來源:“宜興農業農村”微信公衆号
制作:建陽區融媒體中心
初審:姚穎潔
複審:林晞 王佳敏
終審:吳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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