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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權推薦丨曹津:非法采礦罪司法解釋中“除外情形”的刑法解釋學

摘要

本文以典型案例為切口,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除外情形”中“共生、伴生礦”概念過于專業化,法律定義并不明晰,影響司法審判實踐中對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情形的認定。本文試從刑法解釋學視角,借助刑法解釋方法位階的基本架構,以文義解釋為起點結合目的解釋對司法解釋“除外情形”的概念進行廓清。同時兼顧實踐理性,結合行政犯特征對于目的解釋進行再檢驗,最終主張将“共生、伴生礦”限縮為“同體共伴生礦”,以回應适用前述“除外情形”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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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及問題

1.1 基本案情

位于江西省上饒市廣豐區的楊村磷礦礦區,地下分布有磷礦、地表分布有黑滑石礦,兩個礦種屬于上下層位的異體共生關系,且水準分布上存在50-100米的水準分帶,屬于可以區分開采的礦種。2002年,楊村磷礦申請開采磷礦并獲得許可,但在2003年至2015年,楊村磷礦因為磷礦品位低,無市場原因,一直未進行開采生産。随着社會經濟、利用技術的發展變化,黑滑石礦從先前無人關注到後來市場價格快速上漲,且可以通過剝開地表土層直接開采,具有開采成本低、品位高、市場價值高的特點。楊村磷礦實際控制人被告人劉某恒認為黑滑石礦系其礦區範圍内的共生礦種,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規定“共生、伴生礦種除外”的除外情形,其可以開采自己磷礦礦區的共生礦種,是以自2015年11月始,劉某恒在楊村磷礦未取得開采黑滑石礦許可的情況下,擅自組織人員采取直接剝山皮的露天開采方式,用挖機、鏟車等大型機械開采黑滑石,并組織運輸車輛外運銷售。廣豐區自然資源局發現後認為楊村磷礦未經準許開采黑滑石礦系違法行為,并多次責令其停止開采且下達11份《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累計追繳違法所得55143.2元,處以罰款11028.4元,仍難以制止違法開采行為,遂移送公安機關。經查明,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間,楊村磷礦非法開采的黑滑石礦26304噸,其中已銷售的黑滑石礦22450噸,采場下遊堆場扣押的黑滑石礦3854噸,非法開采的礦産品價值總計9443136元。

江西省鉛山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0)贛1124刑初106号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劉某恒犯非法采礦罪。宣判後,上訴人劉某恒提出上訴。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1)贛11刑終380号判決,判決:上訴人劉某恒犯非法采礦罪。

1.2 争議問題及檢讨價值

關于非法采礦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大陸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違反礦産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作出進一步解釋,規定“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共生、伴生礦種除外)應當認定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而關于本案中黑滑石與磷礦屬于可區分開采的異體共生礦應當如何認定的問題有以下兩種可能的裁判進路:

觀點一:《解釋》規定采礦權人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共生”礦産的,屬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除外情形,異體共生礦屬于“共生”的一種情形,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文義解釋具有決定性。《解釋》規定采礦權人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共生”礦産的,屬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除外情形,“異體共生”系“共生”的屬概念,于“共生”的語義射程之内,理應除外。

觀點二:未經許可開采許可證規定礦種以外的異體共生礦不屬于除外情形。具體理由為:“共生”概念(屬概念)同時包括同體共生和異體共生兩個含義(種概念),在文義解釋的基礎上進行目的解釋,該“共生”應限縮解釋為同體共生礦種,不包括可以與同體共生礦種區分開采的異體共生礦。

從判決結果來看,本案二審生效判決似持觀點二。生效判決認為:楊村磷礦礦區分布有磷礦和黑滑石礦兩種不同的礦體,磷礦和黑滑石礦是異體共生關系,在縱向和橫向上均存在分隔。楊村磷礦的采礦許可證許可開采的礦種系磷礦,許可的開采方式是地下開采。楊村磷礦礦區内磷礦礦體的頂闆為黑滑石礦體,為了保護黑滑石礦體不受開采破壞,根據楊村磷礦的開采利用方案,磷礦在開采過程中應該按照全尾砂膠結充填采礦開采,加強礦山頂闆的位移檢測,以保證磷礦礦體的開采不破壞黑滑石礦體。楊村磷礦礦區的黑滑石礦與磷礦可以區分開采,且開采磷礦時應該地下開采,并不需要先行開采黑滑石礦。但是“劉智恒在變更登記申請未獲核準,且在國土資源局下達了多份《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的情況下仍然繼續開采。上訴人劉智恒違反礦産資源法的規定,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非法采礦,情節特别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非法采礦罪。”

從二審法院的裁判說理論證可以看出,二審法院似乎有意規避了對于《解釋》第二條除外情形的認定,甚至将“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作為輔助的論證資料,故二審法院雖然得出了觀點二的結論,但又似乎秉持了觀點一中應當恪守文義解釋的立場,回避了案涉情形是否屬于除外情形的說理論證,在一定程度上論證的并不清晰。且根據本文在北大法寶資料庫檢索 ,在檢索到的有限的需要判斷除外情形的案例中,楊某非法采礦案 從申訴人的主觀獲利意圖以及客觀實施非法采礦獲利行為直接認定“不存在涉及超許可開采共生礦或伴生礦的事實”;高某某等非法采礦案 中,法院在多名被告人提出除外情形出罪的辯護理由的情況下,并未在判決理由中回應是否涉及除外情形的認定。在既有的研究中,也有學者通過案例分析,發現有地方法院會對共半生關系進行鑒定,但未說明具體過程與理由,也有地方法院直接參照礦産資源綜合勘查評價規範》(GB/T 25283—2010)直接作出判定。可見司法實踐中地方法院或是有意或無意回避除外情形的認定,或是對于共半生礦的法律判斷标準不甚明确,鑒于此,《解釋》中的“除外情形”究竟應當如何認定,亟需進一步論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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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文義解釋為起點探讨共伴生礦概念分歧

大陸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關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文義了解,涉及到大陸的礦業權管理制度。

大陸實行礦産資源開采許可管理制度,取得采礦許可證是礦業企業合法采礦的前提。采礦許可證,是指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向采礦企業頒發的,授予采礦企業以采礦權的正式法律文書。根據《自然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印發礦産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電子證照标準的函》(自然資辦函〔2022〕577号),采礦許可證業務資訊包括采礦權人、開采礦種、開采方式等。其中,對于開采礦種則沒有細分規定至共生、伴生礦,采礦許可證證載的隻是開采主礦種。基于此,采礦許可證的粗疏規定以及相關概念學術化、專業化特征給《解釋》中“共生、伴生礦種除外”的情形認定帶來一定挑戰,實有必要對相關概念的内涵與外延進行界定。

總體來看,對共伴生礦産概念的認識可分為兩大類,一大類是嚴格地限定共伴生礦,認為共伴生礦是相對主礦床而言的,不采出這些共伴生礦産,主礦床也采不出來;另一類是非嚴格地限定,認為空間上在一起的有用組分、有用礦産就是共伴生礦。

作為國家标準的《礦産資源綜合勘查評價規範》(GB/T 25283—2010)是專門勘查評價礦産資源共伴生性的規範,對共生礦産和伴生礦産的定義相對較為權威。該規範是上述非嚴格限定共伴生礦産的代表。該規範将共生礦産(coexisting minerals)定義為:同一礦床或礦區内,存在兩種或兩種以上有用組分(礦石、礦物、元素,下同),分别達到工業品位 ,或雖未達到工業品位,但已達到邊界品位 以上,經論證後可以制定綜合工業名額 的一組礦産;将伴生礦産(associated minerals)定義為:在主礦産礦體中賦存的未達到工業品位但已達到綜合評價參考名額,或雖未達到綜合評價參考名額,但可在加工選冶過程中單獨出産品或可在主礦産的精礦及某一産品中富集且達到計價标準,通過開采主礦産可綜合回收利用的其他有用組分礦産。

可見,《礦産資源綜合勘查評價規範》主要從經濟可利用性來定義共生、伴生礦産:共生礦産是達到工業品位或邊界品位以上的各類礦産,伴生礦産是主礦體中未達到工業品位但富集可綜合利用的礦産。根據此定義,但凡除主礦産外可綜合利用的都是共伴生礦産。

而與此相比更為嚴格定義共伴生礦産的是中國科學院編撰的《中國資源科學百科全書》的概念解釋:“共生礦”是指在同一礦區(礦床)内有兩種或兩種以上都達到各自單獨的品位要求和儲量要求、各自達到礦床規模的礦産。而“伴生礦”是指在同一礦床(礦體)内,不具備單獨開采價值,但能與其伴生的主要礦産一起被開采利用的有用礦物或元素。

中國科學院對共生和伴生定義的關鍵差別在于同一礦區(或礦床)的兩種以上礦産能否各自獨立成礦,共生礦達到了成礦品位和儲量要求,可以不分主次,而伴生礦達不到,但能與主要礦産一起被開發利用。并且這一區分标準中又加入了礦區、礦床、礦體這一在學術界具有争議的空間範圍因素。

對比共伴生礦的兩種概念界定标準可知,如果采非嚴格說(綜合利用說)則意味“共伴生礦”外延囊括了賦存多種礦産的礦區(礦床)内的所有礦種。若《解釋》除外情形采取此标準并且按照觀點一的裁判思路,那麼令人吊詭的将會是:隻要是該礦區(礦床)内主礦種以外的所有礦種均能被除外情形排除,此時《解釋》的除外情形将成為一條“空置”的規定,沒有适用的機會與餘地。據此,如果依照觀點一且按照嚴格說粗線條地劃分共伴生礦産實為不可取。

然則,《礦産資源綜合勘查評價規範》對于共生礦産又進行了細分:其将共生礦産分為同體共生與異體共生,這為更為精細化區分共生、伴生礦的概念提供了新的判斷資料。其中,同體共生礦産(multi—mineral orebody)是指同一礦體中,在其三維方向上賦存有或衍變為兩種及兩種以上有用組分,分别達到工業品位,或雖未達到工業品位,但已達到邊界品位以上,經論證後可以制定綜合工業名額的礦産。異體共生礦産(coexisting mineral in different orebody)則是指同一礦床或礦區内,在不同的空間部位、礦段、區段,賦存有另一種或多種有用組分達到工業品位,或雖未達到工業品位但已達到邊界品位以上,經論證後可以制定綜合工業名額,并可分别單獨圈出礦體的礦産。比較同體、異體共生概念,兩者最大的差別即在于異體共生礦産在空間意義上“可以分别單獨圈出礦體”。這一異體共生礦的特有屬性意味着其能夠獨立開采。

至此,即面臨本案中的情核心焦點:采礦權人開采具有獨立開采、具有綜合利用價值的異體共共生礦是否應當認定其為《解釋》“除外情形”,進而出罪。如前所述,如果單采“非嚴格說(綜合利用說)”定義标準,會導緻《解釋》條文無法被适用,這顯然不是一個可取的定義标準。但若采取“嚴格說(獨立開采利用說)”的定義标準,則意味着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文義解釋邊界。但同時非嚴格說又提供了一種新思路,即從可否單獨開采的角度将共生礦種區分為同體共生礦與異體共生礦,進而即可将《解釋》中“共生、伴生礦除外”解釋為“同體共生、伴生礦除外”。根據英國學者哈特關于法律語言的了解,此時“同體共生、伴生礦”概念距離 “共生、伴生礦”概念的核心語義的“核心範圍”較遠,更接近于其“邊緣地帶” ,此時概念的外延模糊,若欲再次确定外延,僅僅訴諸文義解釋無法解決。由此觀之,堅持觀點一中文義解釋在具有絕對的決定性的觀點 将問題的思考引入窮途末路。此時,我們更有必要意識到的是:文義解釋對于概念的廓清并不具有終局性,從某種意義上說文義解釋也僅僅是起點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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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目的解釋對文義解釋進行檢驗

在刑法解釋的架構下,文義解釋的上述局限歸根結底是形式解釋方法具的局限性,在複雜的現代社會中,僅僅依靠形式邏輯是不夠的,法律是 由邏輯、事實與價值共同構成,形成一個“三角形結構”(見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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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構成互動的結構,任何一段的變動都會對其餘兩端造成影響。在複雜社會的法律構造中,邏輯扮演的不再是價值中立主義,比較妥帖的說法是邏輯扮演的是一種法律技術,其已經不再是一種與價值無涉的思考推理方式,已經受到法律價值的深刻影響。當法律文義有兩種或兩種以上的解釋時,可以得出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後果,從法律推理看,這兩種法律推理的邏輯本身都是正常的,并不存在問題,但是按照部分解釋則不為當事人、社會所接受 。面對實踐中出現的複雜共伴生礦種認定問題,單純從文義解釋即純粹的形式邏輯推理毫無疑問無法回應實踐,而是需要其他解釋方法來印證和檢驗。而實質解釋論的方法恰能在一定程度上補缺形式解釋論的缺陷,實質解釋論則要求以法條的保護法益為指導進行目的解釋 。實進行目的解釋,意味着解釋者在采用各種解釋理由、使用不同解釋技巧之前,就有一個達到目的的預判,這種預判源于司法經驗、法意識、正義感等。對于本案行為人在多次收到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的情況下,并在客觀上能對不同礦種進行區分開采的情況下,仍然以粗放的方式繼續開采巨量的黑滑石礦,若仍适用《解釋》除外情形進行出罪,顯然有悖于人們的樸素正義觀。但本文認為個中原因不能僅憑個人的初步價值判斷,而需從目的解釋角度對其詳加考辨。

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為,保護法益毫無疑問是刑法的重要機能。刑法中的目的論解釋,就是為了以最适當的形式保護法益而應當怎麼辦的見地出發解釋法律條文,即以保護法益為基準進行解釋。根據刑法解釋學的理論,刑事司法解釋作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刑法解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刑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亦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刑法司法解釋是對刑法條文的解釋,其必然不能脫離法條的本旨,對于刑法司法解釋進行诠釋仍舊應該從刑法條文出發探究其所保護的法益。

對于本罪的法益,學界大緻現有三種學說。一種觀點認為本罪既然屬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其保護法益就是國家的礦産資源保護制度 ;另有觀點認為本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對礦産資源的管理制度 ,有學者将礦産資源管理制度具體展開為:對礦産資源的統一管理、科學規劃;對采礦權主體作出行政許可,對采礦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等三個方面 ;還有觀點認為本罪保護法益并不在于國家對特定資源、特定事項的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本身,其保護的(複合)法益是礦産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和礦産資源管理秩序。前兩種觀點的共同落腳點均在于對礦産資源領域的秩序法益的保護,隻不過一個側重于對礦産資源的環境保護面向,另一個側重于對礦産資源的行政管理秩序面向。采取複合法益說的觀點在前述保護秩序法益的架構下,增加了保護礦産資源的國家所有權要素。本文贊同法益複合說的分析進路,但本文進一步認為,非法采礦罪系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下的一個罪名,上述前兩種觀點分别僅從章、節的角度出發探讨本罪法益為國家的礦産資源的保護制度(對應第六章第六節同類保護法益)以及國家對礦産資源的管理制度(對應第六章同類保護法益)難免有失偏頗。因為刑法分則大體上是按保護法益将具體犯罪進行分類的,是以,每一章的犯罪就有一個同類保護法益。一般來說,對具體犯罪保護法益的确定不能超同類法益。是以對于某個刑法個罪的保護法益必須根據其所在的章節體系位置,完整、準确地确定法益。但前述觀點中的法益複合說沒有将環境法益納入作為環境犯罪的保護法益顯然不符合法益與罪名體系相對應的規則。前述複合法益的觀點雖然認識到了單一法益的分析進路不能完整、準确地确定本罪法益,也認識到了管理制度作為法益過于抽象的局限性 ,但增加的“礦産資源的國家所有權”要素亦有不合理之處:根據本罪罪狀“非法進入他人礦區範圍采礦”亦有可能成立本罪,此即意味着個體的礦業權(用益物權)也是本罪的保護法益,而國家對于礦産資源所有權并無法将之囊括。

本文認為本罪系複合法益,且認為國家對礦産資源的管理制度系本罪法益保護的阻擋層,國家對于礦産資源的保護系本罪法益保護的背後層。礦産資源及其合理利用、國家對礦産資源的所有權等亦能夠被本文主張之複合法益進路所包含。通過前述對于非法采礦罪的保護法益的梳理,大體可以将其歸納為國家對礦産資源保護制度、國家對礦産資源管理制度、國家對礦産資源所有權的單一選擇或不同組合。不同理論的共性在于,都承認國家對礦産資源的管理制度是非法采礦罪的主要保護法益。國家對礦産資源的管理制度也是規制違法采礦行為的行政性法規的保護對象。非法采礦罪屬典型的行政犯,由此引發的問題便是:對于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層面的礦産資源管理制度應否作不同了解?本文認為回答是肯定的。從量的角度來說,二者确有不同。《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對于非法采礦罪罪狀“情節嚴重”的規定中從非法開采的礦産産品價值或造成礦産資源的數額進行了量上的以及一定時間内受到行政處罰次數的情節上的規定,是以行政不法層面的與刑事不法層面的對于礦産資源制度的保護具有量的差别、程度的差别。但從質的角度來看,二者存在本質不同。《解釋》第一款第四項單獨規定了“造成生态環境嚴重損害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通常認為國家對礦産管理制度的行政保護對象主要展現在對礦産資源的統一管理、科學規劃;對采礦權主體作出行政許可,對采礦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等,對于生态環境的保護并不在行政不法層面對于礦産資源管理制度的保護對象範圍之中。換言之,行政法上的礦産資源管理制度,是一種抽象的行政管理秩序,隻要違反相關行政法規,就推定侵犯了抽象的行政管理秩序,進而符合行政不法的構成要件構成違反采礦行為,但刑法上的礦産資源管理制度不能僅僅落腳于抽象的行政管理秩序,因為“秩序本身具有抽象性的特點,僅僅停留在‘抽象的秩序’層面的‘超個人法益’難以成為刑法的保護法益。” 是以刑法上的礦産資源管理制度必須在行政管理秩序之外進一步尋找具體的法益侵害性。而刑法對于環境法益的保護則契合這一要求。同時,這既從刑法規範層面展現了刑法環境保護的獨立價值立場同時也展現了環境保護法益的二進制内涵:一方面認可獨立的生态學的法益,一方面僅當生态學的法益與人類利益關聯時才予以保護。此種價值立場亦從非法采礦罪的立法沿革亦可得而知:《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之前以“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作為非法采礦罪構成要素的規定,不再将該特定行政行為違反作為刑事懲治的前置條件,同時《刑法修正案(八)》将非法采礦罪基本犯的成立條件由“造成礦産資源破壞的”修改為“情節嚴重的”更是展現了刑法獨立評價的價值立場。此外,《解釋》第一條明确指出了“違反礦産資源法”将前置性規範限制在行政法規一級。也就是說非法采礦罪的保護法益已不再局限于傳統法益,其不僅要實作對國家所有權的保障,同時要契合人類與自然組成的環境這一共同體的發展要求 。需要将自然資源載體的環境價值法益化。而礦産資源作為一種自然資源,除了環境生态價值外還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之規定,國産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具有國家專屬性。非法采礦罪中“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礦”“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即三個“擅自”的危害為,即直接表現為是對礦産資源國家所有權或者個體用益物權的侵害,展現了對經濟價值的破壞。如此一來,對于環境保護法益而言保護與開發性利用便成為了環境保護法益的應有之義。在這個語境下,個體的礦業權與國家對于礦産資源的所有權已被納入其中。這也被本罪直接可援引的前置性行政法規《礦産資源法》的立法目的所印證:“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産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目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制定本法。”

大陸礦産資源總量豐富,人均不足,共伴生礦多,單一礦床少,有的礦床中共伴生的有用組分價值大大超過了主礦産的價值,這就決定了必須對礦産資源進行綜合勘察和綜合開發利用。礦産資源的綜合利用與環境保護緊密相關,對礦床進行粗放、單一的開采往往導緻生态環境的嚴重破壞。由此可見,除外情形地設定也一定程度考量到大陸礦産資源的利用情況的現狀,出于保護環境的目的力求達到生态效益與經濟效益的平衡。基于此,本文認為《解釋》系對于共伴生礦産除外情形系基于對阻擋層法益——國家對礦産資源的管理制度,從背後層法益——國家對于環境資源的保護出發而進行的一次刑法目的上的修正篩選。

而反觀《礦産資源綜合勘查評價規範》,這一行政法規似乎更加側重的是從經濟可利用性角度促進資源的綜合回收利用。如前文所述,按照這個定義,但凡除主礦産外可綜合利用的都是共伴生礦産。這幾乎意味着取得一個采礦許可證就能開采地下的所有礦産。如果僅僅根據這一前置性規範将本案行為适用除外情形顯然置刑法的環境法益保護機能于不顧。從法益保護的角度來說,刑法顯然不能忽視款産資源的環境價值,置環境保護于不顧。基于此,本文主張在此問題上刑法要堅持“自身判斷的獨立性,防止過度依賴行政機關的前置性判斷,造成司法權事實上被行政權架空和僭越,違背司法獨立、中立和終局的内在屬性要求” 尤其是在行政機關對于礦業權設定态度暧昧模糊的情況下,刑事司法更應當明确立場,堅持自己的獨立價值。

至此,将共生、伴生礦産限縮為同體共生、伴生礦産的目的解釋結論已經呼之欲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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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目的解釋結論再檢驗

有學者已經認識到了在對構成要件進行解釋時若采用以法益為中心的目的論解釋,可能有将指涉法益的規範目的與指涉構成要件适用範圍的規範保護目的混為一談之嫌,導緻以法益的确定替代構成要件的解釋,最終不當地為類推性的入罪化解釋提供學了解釋。對于除外情形的限縮解釋實質上是進行擴大解釋,而擴大解釋與類推解釋之間的界限有時并不清晰明确,是以對于這一解釋,本文必須慎之又慎。

首先,就解釋是否處于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之中 。該解釋結論中的“同體共生”與“共生”系種屬概念關系,并未溢出共生語義概念的外延。文義解釋是一切解釋的出發點,更應是一切解釋的終點,任何解釋無論出于怎樣的目的考量都不能超過刑法用語的“可能文義”, 将共生、伴生礦産限縮為同體共生、伴生礦産經得起“可能文義”的再檢驗,此可謂從文義解釋來又回到文義解釋去。

其次,就解釋是否具有預測可能性。該限縮解釋并不違背可預見性原則,在司法實踐中能夠兼顧當事人對違法性認識進行考量的要求。在《解釋》适用的實踐中,被告人往往會提出自己行為存在違法性認識錯誤,并且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可避免,此時司法者應當考慮到行政犯的特性。行政犯具有專業性、技術性的特征,而行政相對人往往具有相對于常人不具有的專業認知。例如,“深圳鹦鹉案”中庭審質證憑借被告人學習過飼養野生動物的專業知識、被告人系鹦鹉愛好人士為群成員的群主、以高于普通鹦鹉市場價買入國家保護的多種鹦鹉輔助證明了被告人具有違法性認識。因為一方面法“并不考慮各行為人的能力,而是通過設定整齊劃一的義務并要求遵守來發揮其作為法規範的機能” ,而司法者在面對将整齊劃一的義務施加于當事人時,則應當兼顧考慮一般人的認識能力與具體當事人的認識能力。另一方面,任何人面對違法性認識都可能假借“無知”之名。尤其在行政犯中,行政犯的可預見性應該從行政行為相對人具有的違法性認識能力出發,在普通公民的認識能力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超出一般大衆的認識能力因素綜合判斷其對違法性認識,符合對其預見能力的要求。在司法實務中,涉及此罪的行為人獲得探礦權、采礦權必須經過嚴格的審批許可制度,其對于相關行政許可法、礦産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必然會比非礦産資源從業人員更為熟悉,這也就意味着其具有較高的違法性認識錯誤可避免性,在行政機關對于采礦礦種、範圍予以明确回複的情況下自然沒有違法性認識錯誤的适用空間。當然,若行政相對人因為對行政機關而産生信賴,則司法機關應當認定行政相對人具備違法性認識錯誤阻卻事由。

最後,就解釋的思維方式上,縱觀前文,将“共生、伴生礦除外情形”限縮解釋為“同體共伴生礦”的推論是符合由内向外的演繹形式邏輯的,并不像類推解釋重視事項之間在比較的基礎上由外向内進行歸納。相反,本文符合擴張解釋的一般步驟 :本文首先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分析了判斷對象“共伴生礦”概念本身的文義可能性與開放性,并在文義解釋的架構内進行拓展,并運用形式邏輯證明的思路,重視各種刑法解釋方法之間的互相檢驗、補充、制約關系這一大前提,在此基礎上由内而外進行演繹,最終得出結論因而差別于類推解釋,而是屬于擴張解釋的一般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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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本案屬于新類型的非法采礦案件。目前人們對礦産資源利用日益深入,表現之一就是利用的品種、類型越來越多。礦區劃定時尚無價值、未被關注的礦産,随着科學技術、勘探水準的提升和市場環境的變化,日益顯露出其應用、市場價值。采礦權人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未經許可開采許可礦區範圍内異體共生的礦種是否構成犯罪,如何适用《解釋》的除外情形,為司法實務界帶來了諸多困擾。從某種意義上說,法律适用的過程就是法律解釋的過程,或者說法律解釋是法律适用的基礎 。現代大部分法學家都認為,各種解釋方法之間存在着一個優先順序,但是他們又認為,這種位階關系不是絕對的、固定的,而是可以變化的;也就是說依此不能得以終局地确定個别方法的重要性,重要性如何很大部分取決于其将造成如何的結果。本文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隻是一種方法論上的供給,确非是必須遵守的規則,其意義恰在于給與法律适用者提供方向上的協助,而各種解釋方法的先後次序沒有一個絕對的終局性定論。因而本文未将刑法解釋方法的位階性探讨作為論證起點,而是從個案出發,在刑法解釋方法位階性的架構下,以文義解釋為起點,經目的解釋之檢驗,并結合行政犯特征進行再檢驗得出應當将《解釋》第二條第四項“共生、伴生礦除外情形”采取“嚴格說”将其限縮解釋為“同體共伴生礦”,以便于司法裁定。

來源:刑事法判解

作者:曹津,華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大學三年級在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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