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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未提供痊愈證明,公司可強制安排休繼續休病假嗎?|案例研究

員工未提供痊愈證明,公司可強制安排休繼續休病假嗎?|案例研究

【裁判要義】

用人機關強行指令勞動者待崗休病假,該行為無法律依據亦無正當理由,且該行為違反了用人機關應當按勞動合同提供勞動條件的義務,侵犯了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勞動者對此溝通、協商無果,即通過協商等行為無法阻止用人機關的違法行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案情簡介】

張某入職某公司,該公司自2013年7月起為張某繳納了社會保險。2018年5月15日雙方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2018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張某的工作地點為某公司的礦粉廠,工作崗位為電氣主管,月基本工資為1890元。某公司按月向張某支付工資,并制作工資發放表交由其核對。

2020年5月17日,張某在機關組織的體檢中發現肺部有結節,5月19日張某自行至無錫市第三人民醫院檢查,醫院建議手術。5月22日,張某開始休病假。2020年9月11日,張某病假結束恢複上班。張某病休期間,某公司按照無錫市最低工資标準的80%并扣除社會保險個人繳納部分、住房公積金個人部分、電費後發放給張某。某公司向張某支付2020年6月病假工資1088元、7月病假工資1093元、8月病假工資918元。2021年3月20日,某公司向張某轉賬補發2020年6月至8月扣除的社會保險、公積金部分合計1407元。

2021年1月初,某公司要求張某提供痊愈證明,否則将安排張某病休。2021年1月15日,某公司以張某未提供醫院痊愈證明,口頭要求張某休病假,後暫停張某考勤權限、将張某移出微信工作群、将張某辦公室加裝門鎖、禁止張某進入某公司大門。2021年1月21日,張某報警稱公司強制其休病假,不讓其進廠,門衛向民警反映接到人事通知張某在病假期間,因擔心出意外不讓張某進廠。

2021年2月4日,張某向某公司郵寄通知函,要求某公司立即安排張某正常上班,如三日内不安排張某正常上班,視同違約辭退。某公司收到郵件後未安排張某返崗工作,自2021年2月起某公司按月向張某支付病假工資。

2021年3月17日,某公司向張某轉賬支付2020年12月工資8787.92元、2021年1月工資4445元。2021年3月30日,某公司向張某轉賬支付工資1924元。

張某遂向無錫市惠山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等。2021年4月1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對張某的違法解除賠償金仲裁請求不予支援。張某不服,遂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某公司強制張某休病假的行為不當,但不能是以推定某公司未安排張某返崗工作就解除與張某的勞動關系。張某亦确認自己未向某公司提出辭職,故認為雙方勞動關系尚未解除,對張某的前述違法解除賠償金主張不予支援。張某不認可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裁判請求】

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160241.22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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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公司支付張某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50376.76元。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院認為某公司不構成違法解除,但是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符合法律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某公司應當向張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理由如下: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用人機關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随時通知用人機關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張某以公司“三日内不安排工作視同違約辭退”為由,向某公司郵寄了書面通知函,結合該通知的内容,本院認為張某行使了單方解除權,該解除權的行使無須征得某公司的同意,故雙方勞動關系于2021年2月8日解除。2.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用人機關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本院認為,用人機關和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勞動者本人應當實際從事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而用人機關應當安排勞動者工作崗位、工作場所。提供工作崗位、工作場所均屬于用人機關應當提供的勞動條件。本案中,2021年1月15日某公司禁止張某進入廠區提供勞動,強行指令張某待崗休病假,該行為無法律依據亦無正當理由,且該行為違反了某公司應當按勞動合同提供勞動條件的義務,侵犯了張某的勞動權利,該指令行為不具有正當性。勞動者多此溝通、協商無果,即通過協商等行為無法阻止用人機關的違法行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故某公司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84571.76元。本案中,某公司向張某支付了2021年2月至2022年5月的病假工資共計34195元,現雙方勞動關系于2021年2月8日解除,為避免訴累,該筆款項在張某的經濟補償金中予以扣除,故某公司還須支付張某經濟補償金50376.76元。

【案例來源】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蘇02民終2850号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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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機關,勞動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權利,用人機關應保障勞動者依法享有病假福利待遇。但是,用人機關不得強迫勞動者休病假。如員工患有嚴重疾病但堅持不請假,用人機關可提出相應休假的建議,但也要尊重員工的意願。如未經協商一緻,單方面強迫休病假,并按病假工資标準支付,勞動者有權獲得工資損失及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提示勞動者,勞動者享有病假休息的權利,在行使休息休假權利的同時,應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如果勞動者未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用人機關可依照規章制度進行處理,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勞動合同。然而,若員工患有嚴重疾病,考慮到身體健康的長遠利益,仍建議遵循醫囑,積極配合治療并早日康複。

聲明:文章内容僅供參考,不作為針對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