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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1.殘障人士勞動者醫療期内的合法權益應依法保護。用人機關在醫療期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已支付賠償金,勞動者主張醫療期内的病假工資及醫療補助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2.用人機關未為勞動者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勞動者自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并主張用人機關補足醫療費報帳差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2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8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23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1條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24條
【基本案情】
楊某于2009年11月27日進入某科技公司工作,擔任清潔工一職。雙方未簽勞動合同,某科技公司也未為楊某參加社會保險,楊某于2013年1月起在河南省南陽市參加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楊某患病前的月平均工資為2801.67元/月。2015年6月29日,楊某稱因膝蓋疾病導緻下肢癱瘓,向科技公司請假至同年7月20日。因需住院治療,2015年7月18日楊某向部門主管發短信請求繼續請假,科技公司确認收到短信,并于同年7月24日以楊某“自離”為由解除勞動關系。楊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東莞市人民醫院等多個醫療機構治療,産生醫療費共計65632.08元。雙方确認楊某上班至2015年6月28日。
楊某曾向某市勞動人事争議仲裁院某仲裁庭申請勞動仲裁。仲裁裁決:确認雙方勞動關系已經解除;某科技公司支付楊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33620.04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間病假工資1047元等,駁回楊某其他請求。
楊某訴至法院,請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楊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39223.38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間的病假工資30908.37元、不低于九個月醫療補助費25215.03元及醫療費用等。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綜合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和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再審的主要争議是:一、楊某主張的2015年7月24日以後剩餘醫療期内的病假工資是否應予支援;二、楊某主張的醫療補助費等是否應予支援;三、楊某主張的醫療保險報帳差額是否應予支援。
一、關于楊某主張的2015年7月24日以後剩餘醫療期内的病假工資是否應予支援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并未明确用人機關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後是否還需支付病假工資。
首先,病假工資屬于勞動者保護性給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屬于懲罰性的法律責任。其次,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病假工資是勞動者應當獲得的工資待遇,用人機關在醫療期内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病假工資,勞動合同合法終止的情況下,勞動者尚可獲得病假工資,對于用人機關在醫療期内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導緻勞動合同提前終止的,用人機關亦應對勞動者是以喪失的病假工資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三條的規定,楊某享有九個月的醫療期,再審改判某科技公司向楊某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九個月的醫療期内病假工資10872元。
二、關于楊某主張的醫療補助費等是否應予支援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對于醫療補助費并無相關規定,該項費用是為保障勞動者繼續治療疾病而賦予機關的一項社會責任和法定責任。司法實踐中,适用醫療補助費的情形主要是勞動合同解除時或者勞動合同終止時。依照現有的關于适用醫療補助費的規定,用人機關在無過錯解除勞動關系以及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情況下尚需支付醫療補助費,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則,在用人機關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情況下,亦不應免除其支付醫療補助費的責任。且賠償金與醫療補助費的性質和功能不同,現有法律規定亦未明确賠償金可覆寫醫療補助費。結合楊某患病的具體情況及大部分勞動能力喪失的司法鑒定意見,再審改判酌定某科技公司向楊某支付相當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三、關于楊某主張的醫療保險報帳差額是否應予支援的問題。依照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用人機關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醫療保險,繳納醫療保險費,否則用人機關應向勞動者賠償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緻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而遭受的損失。楊某主張的本可在東莞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與其已享受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之間的報帳差額,屬于因某科技公司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所遭受的損失,再審予以支援。再審經向廣東省某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調查并經該中心核算,改判某科技公司向楊某補足兩種類型醫療保險報帳差額損失9954.77元。
【裁判過程】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粵1972民初【】号民事判決:一、确認楊某與某科技公司之間勞動關系已經解除;……四、限某科技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楊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33620.04元;五、限某科技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楊某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間病假工資1047元;六、駁回楊某其他訴訟請求。楊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粵19民終【】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生效後,楊某向檢察機關申訴,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以楊某主張的醫療期内病假工資及醫療補助費應予支援,終審判決适用法律錯誤為由向廣東高院提出抗訴。
廣東省進階人民法院提審本案并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粵民再【】号民事判決:一、撤銷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9民終【】号民事判決和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粵1972民初【】号民事判決第六項;二、維持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粵1972民初【】号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項;三、變更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粵1972民初【】号民事判決第五項為: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楊某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間病假工資10872元;四、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楊某支付醫療補助費16810.02元及鑒定費用2212元;五、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楊某支付醫療費報帳差額損失9954.77元;六、駁回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