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續期間向他人借款,成為被執行人時,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财産?近日,金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婚姻存續期間丈夫借款成為被執行人,名下車輛被查封,妻子要求分割共同财産的離婚後财産糾紛案。
離婚約定歸女方的車子竟被查封
李女士和丈夫王某于2008年6月24日登記結婚。婚内夫妻共同購買寶馬、奔馳牌小汽車各一輛。車輛均登記在丈夫王某名下。後王某因向第三人曹某借款未還,法院判決王某歸還借款本金130萬元及相應利息損失。2022年12月14日,因王某未能完全履行還款義務,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王某名下的兩輛車輛。
2023年5月21日,李女士與王某協定離婚,協定約定寶馬車歸李女士所有,奔馳車歸王某所有。然而,李女士發現,寶馬車已被法院查封。
李女士認為,法院判決與曹某的債務系王某的個人債務,卻查封了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兩輛車,雖車輛登記在王某名下卻屬于夫妻共同财産,這樣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故向法院提起離婚後财産分割訴訟。
法院:不是夫妻共同債務應中止執行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向第三人曹某的借款已被認定為王某個人債務,不屬于王某與李女士的夫妻共同債務。案涉車輛雖登記在王某一人名下,但車輛購置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有财産。即使案涉車輛因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已被查封,但屬于夫妻共有财産的份額仍應得到保障,未負擔債務一方可以提出分家析産訴訟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同時中止對該不動産的執行。
綜上,法院判決支援李女士的訴訟請求:登記在王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産寶馬車一輛歸李女士所有,奔馳車一輛歸王某所有。一審宣判後,第三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訴。上級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亭林人民法庭四級進階法官幹華麗、亭林人民法庭法官助理楊祎釩介紹,因配偶一方舉債債務導緻夫妻共同财産被強制執行的,效力僅及于舉債方享有份額内的财産,屬于另一方夫妻共同财産的份額應得到保障,未舉債方有權提起析産訴訟中止執行。共同财産被強制執行後,夫妻雙方以離婚協定分割被執行标的的,另需着重審查協定内容是否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
如何認定夫妻一方所負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合意舉債或者其中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産經營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除雙方一開始就負債達成合意外,成立夫妻共同債務還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雖為一方所負債務,但夫妻後續又就債務達成了合意,即夫妻一方事後追認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負債務。
此合意包括明示和默示兩種方式。
明示包括雙方共同簽字、一方以各種方式明确表示合意(包括電話錄音、微信、短信、郵件等)或非舉債一方以名下财産做出歸還借款、設立擔保等追認行為。
默示包括做出能推斷出共負債務的行為,如借款彙入非舉債配偶名下實際控制賬戶等。非舉債配偶事後知情但未做出追認的不能認為就債務達成夫妻共負債務的合意。夫妻雙方共同舉債時均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種情況是:夫妻一方所負債務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以及正當的娛樂、文化消費等。此類債務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範疇所負的債務,由于經濟發展不平衡、城鄉差異、家庭成員财産狀況和消費模式不同,導緻難以确定統一的“家庭日常生活”具體标準。
實踐中需結合負債金額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關系是否融洽、當地經濟水準及交易習慣、借貸雙方的熟識程度、借款名義、資金流向等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第三種情況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對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且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疇時,債權人需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是指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産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産所産生的支出。
如:購買住房和車輛、裝修、休閑旅行、投資等金額較大的支出;夫妻一方因參加教育教育訓練、接受重大醫療服務所支付的費用;夫妻一方為撫養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國、私立教育、醫療、資助子女結婚等,以及為履行贍養義務所支付的費用。非舉債配偶可以說明以上大宗支出資金來源的除外。
另外,存在以下兩種特殊情況:一是婚前舉債,但配偶一方是以獲益的(比如該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已轉化為夫妻共有财産的),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對于大額借貸中存在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用于個人消費的情形,應按照實際用途分别作出處理,未有證據證明用途部分的債務為個人債務。
“夫妻共同生産經營”包括三個要素:債務款項專用性(專用于生産經營)、夫妻經營共同性、經營利潤共享性。其中,夫妻經營共同性以合意參與為核心要素,表現為夫妻共同決策、共同投資、分工合作、共同經營管理。經營利潤共享性是指無論生産經營活動是否産生盈利結果,經營收益一貫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斷經營活動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産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
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是否可以強制執行夫妻共有财産?
執行依據确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的,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得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這是否意味着無法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财産?
答案是否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當機财産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當機夫妻共有财産,可以執行夫妻雙方協定分割并經債權人認可的共有财産中被執行人享有的份額,可以執行經析産訴訟确認的份額。是以,即使被執行人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執行程式中也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财産中被執行人享有的份額。
那麼,析産訴訟是否應作為執行夫妻共有财産的前提條件?
答案也是否定的。協商分割夫妻共有财産和析産訴訟是共有人和申請執行人的權利,而非法定義務。夫妻共有财産被法院強制執行後,共有人不協定分割共有财産或未經過債權人認可,共有人或債權人也未提起析産訴訟的,人民法院如何繼續執行?雖然相關規定中并未明确,但目前多數觀點認為:在告知共有人有權協定分割共同财産并經債權人認可或者提出析産訴訟後,共有人沒有協定分割或者訴訟,可以繼續推進執行。在執行中,會優先執行負債一方的份額,并保留被執行人配偶相應的份額,後續被執行人配偶對于自己的份額也可進行追讨。
夫妻共有财産已經被強制執行了,未負債一方又該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未負債一方對夫妻共有财産享有共有權利,具有平等的處理權,對夫妻共有财産的執行應保護其所享有的部分利益。相應财産雖因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已被查封,但屬于夫妻共有财産的份額仍應得到保障,未負擔債務一方可以提出分家析産訴訟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同時中止對該不動産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