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農商行訴某銀行合同糾紛案
——民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受理條件的認定
關鍵詞
- 民事
- 合同
- 民刑交叉
- 民事案件受理
- 同一法律關系
- 同一主體
基本案情
某農商行訴稱:第三人某資管公司發起設立“萬家共赢興義庸和6号專項資産管理計劃”第一期資管計劃,該期資管計劃金額2億元,起止日期為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預期年化收益率8.7%。第三人聲稱,該資管計劃受益權由某銀行擔保。某農商行通過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分行代理購買了該資管計劃第1期受益權,同時,某農商行與某銀行簽訂《資産業務合作協定》(以下簡稱《合作協定》),約定某銀行應于2016年8月25日受讓資管受益權,并一次性支付受益權轉讓價款。第三人某資管公司根據某銀行的要求與某銀行景縣支行簽訂《融資業務委托管理合同》約定,融資方應當在景縣支行開立銀行賬戶,融資方使用融資款應當經過景縣支行審查同意,景縣支行有權拒絕融資方的用款申請。上述合同簽訂後,某農商行委托興業銀行義烏分行支付受益權價款2億元,某資管公司在收到2億元價款後彙劃到融資方在某銀行景縣支行銀行賬戶。融資方按照約定支付了2015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到期後未支付回購價款。根據某農商行與某銀行簽訂的《合作協定》,某銀行應于2016年8月25日受讓資管受益權,并一次性支付受益權轉讓價款。某銀行以經辦該業務的副董事長李某某涉嫌犯罪為由,拒絕承擔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判決某銀行支付資管受益權轉讓價款人民币2億元,到期利息23,345,000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8.7%計算的利息;2.判決某銀行自2016年8月25日至清償之日止按應付轉讓價款223,345,000元日萬分之五計算的違約金。
法院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送出的衡水市人民檢察院衡檢公訴刑訴[2016]46号起訴書載明:為騙取外地銀行資金,2012年底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肖某指使相關人員僞造某銀行多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崔某義”印章,并僞造了融資企業的财務報表、某銀行的基礎資料、内部資料報表等資料,用上述私刻的某銀行印章制作了融資企業授信審批表及授信審查報告,并放出某銀行可為融資企業提供兜底擔保的虛假資訊,通過中介公司聯系放款銀行。期間,被告人肖某勾結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其利用某銀行副董事長身份和辦公場所幫助騙取資金。在放款銀行從業人員進行盡職調查、面簽時,被告人李某某等根據肖某布置分工共同騙取放款銀行從業人員的信任,并利用上述僞造的印章與放款銀行簽訂《定向資産管理計劃收益權遠期轉讓協定》《資産管理計劃收益權轉讓協定》或《借款保函》等。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肖某夥同李某某等人通過上述手段,以河曲新勝、衡水祥利公司、奧德隆公司、河曲永興名義騙取了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農商行等資金共計人民币17.2億元,以上所騙資金全部都由旭光實業集團支配。至案發,除以支付利息之名,歸還資金人民币10206.142236萬元,實際騙取共計人民币161793.857764萬元。目前該“5.04”重特大刑事案件已于2018年6月19日至6月23日在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
河北省進階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冀民初16号民事裁定:裁定對某農商行的起訴,不予受理。某農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終303号裁定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某農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230号再審裁定:撤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303号民事裁定和河北省進階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1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北省進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某農商行主張《資産業務合作協定》系時任某銀行副董事長李某懷代表某銀行簽訂,其在簽訂合同時向某農商行出具了某銀行各種證照、經審計的某銀行三年财務報表、某銀行法人授權書、法定代表人授權書等證明檔案,且合同的簽訂地點為某銀行副董事長李某懷辦公室,某銀行應因構成表見代理或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某農商行的主張是否成立、是否有證據支援,需要受理案件并經過實體審理和裁判,直接不予受理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七條“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财産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上述涉嫌合同詐騙犯罪的事實即使與本案《資産業務合作協定》為同一事實,也可能面臨民事責任問題,而不能簡單地以行為構成犯罪為由不受理民事案件。由于本案客觀上存在民事争議且本案被訴當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事實與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實,理應受理後确定其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
裁判要旨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從業人員的職務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受害人請求該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的,因被訴當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起訴的基本事實為刑事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實,對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87條(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87條)
一審:河北省進階人民法院(2017)冀民初16号民事裁定(2017年3月17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303号民事裁定(2017年6月21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30号民事裁定(201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