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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合夥财産有無分割不影響合夥外部責任承擔

案例 | 合夥财産有無分割不影響合夥外部責任承擔
案例 | 合夥财産有無分割不影響合夥外部責任承擔

【裁判要旨】

合夥解散後分割合夥财産并不以合夥資産和債務全部清算完畢為條件,即使合夥已經解散,合夥财産分割完畢,合夥人仍應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2314号

【訴訟主體】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志榮,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鑫,畢莉莉,吉林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福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琳紅,張雪明,吉林昊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吉林富盛發房地産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德惠分公司。

【基本情況】

再審申請人劉志榮因與被申請人劉福權及一審第三人吉林富盛發房地産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德惠分公司(以下簡稱富盛發德惠分公司)合夥協定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進階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終417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志榮申請再審稱】

(一) 雙方簽訂的《關于共同開發建設和平小區臻金銘郡項目及恒客隆大賣場協定書》(以下簡稱共同開發協定)中約定的合夥事項為雙方共同開發建設德惠市臻金銘郡小區(以下簡稱臻金銘郡小區)1号樓和2号樓。該兩棟樓位于同一地塊,劉志榮繳納的土地摘牌費包括整個地塊。合夥協定中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明确,臻金銘郡小區1号樓和2号樓在建工程均為合夥财産。

(二) 臻金銘郡小區1号樓和2号樓的前期開發建設費用均為劉志榮出資,包括682萬元拆遷保證金、土地摘牌費和開工費用。劉福權的出資均為以在建工程項目中的房屋為抵押向外借款,劉志榮為共同借款人,部分借款以案涉工程項目中的樓房抵償債務,劉福權個人未實際出資。

(三) 臻金銘郡小區1号樓和2号樓在建工程部分已傳遞使用,雖未驗收,不影響劉志榮要求按比例分割合夥财産。可分割的合夥财産為臻金銘郡小區1号樓、2号樓在建工程扣除回遷安置和抵頂工程款部分的房屋。綜上,劉志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被申請人答辯】

劉福權送出書面意見稱:因劉志榮未履行共同開發協定中約定的義務,劉福權提前解除了與劉志榮的共同開發協定。劉志榮僅在合夥初期出資174萬元,此後一年時間内,劉志榮從合夥資金當中借款174.4萬元,變相抽回所有合夥出資,應視為劉志榮已退夥。劉福權個人投資2162萬元。案涉項目除回遷房屋和抵債房屋外,已無空餘房屋可供分割,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劉志榮要求分割合夥财産的訴訟請求正确。

【法院認為】

本案為合夥協定糾紛,本案審查的重點為合夥事項的範圍及是否應予分割合夥财産。

關于合夥事項範圍的問題。

第一,雙方在共同開發協定中約定共同開發臻金銘郡小區項目,如無特别聲明,應指包括1号樓和2号樓在内的臻金銘郡小區整體項目,現劉福權主張僅1号樓為雙方合夥事項範圍,2号樓是由劉福權單方出資并經營,劉福權應承擔相應舉證責任。劉福權實際經營富盛發德惠分公司,掌握更多的案涉工程開發建設的證據材料,在舉證上處于更為有利的地位,原審法院以劉志榮未能舉證證明對2号樓的建設有出資和共同經營行為為由,認定合夥财産範圍為臻金銘郡小區1号樓,确定舉證責任承擔有誤,事實認定依據不足。

第二,案涉工程拆遷保證金682萬元中包括劉志榮出資的款項。劉福權為進行案涉工程的開發建設以劉志榮和劉福權兩人合夥的名義向外借款,相關判決判令劉志榮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上述事實表明劉志榮對合夥事項有出資投入,且根據現有證據并不能認定劉志榮的出資僅用于1号樓的開發建設。第三,案涉工程分階段開發建設,劉福權開發建設2号樓時是否以1号樓的房産為抵押進行借款,需由劉福權提供臻金銘郡小區工程項目開發建設的相關賬簿等資料以查清事實,劉志榮在原審期間申請法院調驗證據,但原審法院并未要求劉福權提供上述賬簿,對此問題未予查清。

關于原審法院是否應對合夥财産分割進行審理的問題。

第一,合夥解散後分割合夥财産并不以合夥資産和債務全部清算完畢為條件,即使合夥已經解散,合夥财産分割完畢,合夥人仍應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雖有部分關于合夥債務的訴訟未審理終結或執行終結,也可以在現有能夠确定的資産和債務基礎上進行審理和判決,并非必須等待所有合夥債務均明确之後,才能分割合夥财産。

第二,劉志榮目前已經被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承擔合夥債務,如不配置設定相應合夥财産,對劉志榮明顯不公。

第三,第三,由于劉志榮、劉福權合夥開發建設臻金銘郡小區項目是以吉林富盛發房地産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富盛發公司)名義進行,臻金銘郡小區開發建設相關證照均辦理在富盛發公司名下,劉志榮、劉福權合夥财産範圍與富盛發公司的利益亦有關聯,原審法院對此未予厘清。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進階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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