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论背景:人口贩卖是最为人们所痛恨的犯罪之一,大陆以此为基础展开的讨论不计其数,但类似的“盲山”案件却仍不时见诸于报端。
而在这类犯罪中,与从重处罚的拐卖妇女罪相比,收买被拐卖妇女却处罚相对很轻,引发了许多疑虑。
刑法中规定,拐卖妇女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与之相对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却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同时,由于其处罚较轻,往往可以适用缓刑。因此在实际情况中,买小孩、老婆的人总是可以不用坐牢,让人心中不平。
针对这一实际情况,罗翔老师形象地举出了一个非常著名的例子:“买只熊猫要判十年,买两只鹦鹉要判五年,但我买个人最高也才三年”
这一人与动物对比产生的巧妙讽喻,伴随着罗翔老师的出名和丰县八孩案的曝光引起了众多群众的关注,针对此罪轻罚的诟病也越来越严重。
就在这一时刻,北大法学教授车浩老师却发出一篇长文,提出了收买被拐妇女罪的刑罚不需要提高的观点,无疑是一石激起千层浪。
由于此前在民众间最为出名的支持重罚的学者就是罗翔老师,再加上该文中有几处地方提到了罗老师的例子和观点,因此大家普遍期待他能给出回应。
结果其果然不负众望,在当日晚间就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阐述,给出了自己支持重罚的理由。
两位教授的分析都有理有据,令人拍案叫绝,读过之后令人受益匪浅。
不过由于两篇文章都较长,只好按时间顺序,分多次文章对其进行浅显的个人理解。
本文按先后,主要论述车浩教授的本罪的轻罚观点中的前两项理由,其余观点令文书写。不再反复阐述背景。
法眼浅见:
首先应当明确,理越辩越明是毋庸置疑的,车教授本人亦对买卖妇女深恶痛绝,认为其必须被规定为犯罪。
而车教授在重刑主义的主流环境下愿意对轻刑观点进行探讨,无疑需要更大的勇气。
下文以民众的主流问题及车教授的观点进行分类论述:
1. 问题:为什么拐卖妇女判的重,收买妇女判的轻?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两者同样罪孽深重,为什么不同样重罚?
买妇女和卖妇女属于“对象犯”(如行贿和受贿),但两者的刑罚却相差悬殊,那么其是否合理呢?
罗教授认为,对象犯刑罚大体相当为普遍情况,而拐卖妇女和收买妇女差别大属于特殊情况,理应进行修改,才更加合理。
车教授则认为,对象犯刑罚大体相当确实存在较多例子,但不能就此说本罪的设置不合理。
这是因为在对象犯中,目前还存在“购买”的一方完全不算犯罪的情况。比如购买发票和购买毒品自用的情况。
如果通过和刑罚相当的对象犯对比,能够得出收买妇女罪目前较轻不合理的结论的话,那和完全不算犯罪的情况对比,又该如何看待呢?
结论:因此评价“对象犯”间的刑罚,不能简单类别谁轻谁重。而应当比较两者的犯罪对象和法益内容是否相当。
而对此进行评价,车教授则认为买妇女和卖妇女二者间显然不同。
2.问题:为什么买只鹦鹉都判那么重,买女人却判得轻,难道法律认为人权不如动物吗?
对于这两者间,车教授也认为不应当进行简单的类比,“买人”和“买动物”差别很大。当前收买妇女者本身就有很大的重罚可能。
“买动物”只能惩罚的是“购买行为”,如果不对“购买行为”进行惩罚,后续刑法就没有适用的空间了。
这是因为珍稀动物本身不存在尊严和自由等基本法益,自然也就没有侵犯的空间。
而购买者的目的或为了贩卖,或为了饲养,一般情况下自然绝没有虐待等必要。
但对于购买妇女者情况则大不相同,其普遍乃至唯一的目的是“传宗接代”!
在此情况下,凡购买妇女的男子,除了极其特殊的情况,几乎必然伴随着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
甚至即便真的没有“强奸”,那么只要女子反抗或想要离开,而男子以暴力等方式阻拦,那必然伴随着虐待和非法拘禁。
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想要对罪行深重的收买妇女者进行严惩,甚至根本不必让收买被拐妇女罪出场。
因为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法定最高刑就是死刑,以严厉程度来说已经无法再向上了。
结论: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刑罚轻,只是因为没有看到罪犯的其他罪名。
3. 问题:将妇女当作货物进行买卖,是对女性的物化,伤害人身尊严,购买行为本身就应当定罪严惩!
个人认为,车教授可能觉得在脱离对女性的身心伤害后,这种观点的实践价值不大。(纯个人理解!)
而其论证颇有点黑色幽默的味道。(身心伤害自有“故意伤害罪”、“精神损害赔偿”等方法“)
“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作为名言非常火,但生活中处处充斥着出卖个人尊严、身体、脑力换钱的情况,而群众并不为异。
仅以合法婚恋而言,就充斥着彩礼、线上交费征友、线下雇媒婆“推销”等情况。
如果仅以“物化女性”、“伤害尊严”等作为重惩“收买行为”的依据,那对于“卖淫嫖娼”该如何评价,是否应将买卖双方定为犯罪?
而对于“卖淫者自愿”的反对观点,车教授的两个反问非常巧妙,让人感到无言以对。
一是对于正在遭受人贩子虐待打骂的女子,如何评价男子出钱购买将其救出的行为?
二是对于越来越“繁荣”的越南媳妇等人,如何评价其甚至自己出一部分钱,让人贩子推销自己的行为?
在第一个行为中,女子非自愿,男子有“购买行为”,应当定罪处罚。但事实上男子的行为反而使女子脱离了困境。
如果男子后续有性侵等活动,自有强奸罪等加重惩戒。
但如果其仅购买而后续未实施性侵、虐待等任何非法行为,又该如何评价呢?
毕竟女子在被拐时就已处于被强迫和控制状态,购买后从事实上反而维护了女子的权益,避免其被虐待,对其重罚是否不公?
而在第二个行为中,女子甚至本身就是自愿的,想要通过贩卖自己的方式脱离贫困,根本不期待乃至反对法律来“解救”自己。
面对这种情况,只有两种处理方法:
(1)认为这项罪名仅伤害的是个人的权益,因此无须处罚。(注意:同意此观点即承认了存在“合法”的人口买卖!)
(2)认为女性不能物化的人格尊严更为重要,因此需要惩罚。
第一种观点显然不能接受。而如果接受第二种观点,那就无法否认惩罚这类自愿女性的丈夫必须有所不同,需要轻罚甚至不罚。
如果将自愿被贩卖和被强迫拐卖等同惩罚,显然会造成司法不公,甚至遭遇自愿女性暴力抗法“解救自己”的可笑场景。
结论:在当前的立法中,可以对恶性不大的罪犯轻判乃至不坐牢,对后果严重的以他罪令判(强奸罪)。
而如果直接为了严惩将最低刑罚提高,那么就必然会造成司法不公。
车教授原文较长,本文仅为其五项论述中的前两项的个人理解,碍于篇幅所限,后续则只好令文论述。
对于车教授的观点你怎么看?你认为他说服你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