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执行监督案
——执行没收财产判项时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异议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
- 执行
- 执行监督
- 没收财产
- 夫妻共同财产执行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0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刑初1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4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刑终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5月5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没收王某某个人财产一案。2022年6月10日,经向镇雄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位于某某市商业城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系王某某与付某某共有。2022年7月4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8执25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某与付某某共有的位于某某市商业城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
付某某对查封上述房屋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屋应认定为付某某个人财产,而不是付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请求撤销(2022)鄂08执250号之一执行裁定,并中止执行。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鄂08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付某某的异议请求。付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鄂执复274号执行裁定,驳回付某某复议申请,维持(2022)鄂08执异35号执行裁定。付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86号执行裁定,驳回付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事生效裁判,本案执行内容为没收王某某的个人全部财产,其中包括共有财产中的财产权利。根据异议复议法院查明事实,案涉房产登记为王某某和付某某共有,执行程序中将其按照共有财产对待,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付某某主张该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因案涉房产登记在两人名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关于付某某提出的该房屋系家庭唯一住房、房款由其支付等意见,可在后续的执行环节中另行主张,要求保障共有人的相关权利。关于其提出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也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本案中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在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项时,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被执行人配偶以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为由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12条
执行异议: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8执异35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6日)
执行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执复274号执行裁定(2023年1月1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86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