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原则的规定。
一、关于公正、公开原则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一是公正原则。所谓公正,就是指公平正义、不偏不私,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平等、公正适用法律。为了确保行政处罚体现公正原则,本法规定了若干具体措施,例如,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行罚款处罚与罚金、行政拘留与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折抵制度;实行案件调查人员与处罚决定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设立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回避制度;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统一行政处罚裁量尺度;设置较重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等。
在执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问题。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组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也就是说,该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在形式上合法,但是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行政处罚明显的不合理、不恰当,违背了法律、法规设立行政处罚的目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同责不同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大陆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性质、情节相同的,应当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如果对同样责任者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就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损害了行政机关的权威。二是同一案件中,重责轻罚或者轻责重罚。这就使得被处罚者难以心服口服,甚至产生对抗社会的心理,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会激化矛盾,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又如在同一案件中,对不同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采取不平等的对待。三是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考虑到基本的法定因素或者一般的常理因素,如违法情节、认错态度、是否过失等。
二是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过程和决定等都是公开的,而不是秘密的。公开原则是公正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必要保障。本法有不少规定都体现了行政处罚公开原则,例如本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第44条对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作出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62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64条第3项对听证的公开作出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第48条第1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二、关于过罚相当原则
所谓过罚相当,是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过罚相当原则,就是要求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畸轻畸重。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构成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给予刑事处罚的行为,或者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严重危害社会还是危害程度不大;等等。此外,本法还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等制度,如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切实保障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得到遵循,体现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过程和环节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