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1类"pgc-h-arrow-right">,案例</h1>
傅先生是农业部部长,市畜牧兽医局党支部书记,2015年11月退休。2007年,傅某以妻子张某等八名农民的名义成立了农牧科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A级合作社),并于2012年获得《动物防疫条件证书》,经营范围为育种驴、育种、销售,2013年获得《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淮北灰驴的生产经营范围。2012年,傅某以儿媳孟的名义成立了有限农牧业技术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并于2012年获得《动物防疫条件证书》,经营范围为山羊、养殖、销售,2013年获得《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经营范围为黄淮山羊养殖绵羊。
由于合伙人孟某辞职,双方同意后,A合作社接管了B公司,向孟某支付了100多万的预建费用,但法人一直没有改变支付一定的费用。某合作社与B公司分别在一县农场、羊驴两侧分道而行,A合作社荣获省市龙头企业称号。当时支付一定认为合作社是关键支持对象,更容易获得补贴,而且虽然B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定的实际操作费用,但法人没有改变,以B公司名义申报手续繁琐、难度大,A合作社和B公司虽然是两家企业,但在同一经营场所, 同一组操作马,其实是一个单位。因此,项目申报以合作社A的名义进行,合作社A的动物防疫条件证书的运作范围从"种驴"改为"生长山羊"。某项支付申请的三个项目已通过县、市农业部门专家现场验收、检验、验收,检查人员知道这两家企业实际上是支付某一企业,驴羊在同一农场养殖。经验收检查后,政府财政部门拨出补贴资金。2013年至2015年,以A合作社的名义向政府申报了一定数额的农业项目补贴三次,共获得150万元的农业项目补贴。
由于地方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处理的第一起案件,加上我司作为抗辩的各种因素,此案在地方和省受到重视,委员会调查结束,以支付一定涉嫌贪污罪名将案件移交检察院。检察院将罪名改为向法院支付一定的欺诈罪名,被控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篡改证件的方式支付了一定次数,骗取农业扶持资金总额为150万元,并提出判处13至14年徒刑。经过一天半的公开庭审,原审法院最终接受了辩方的大部分抗辩,将指控的犯罪事实从三个减少到一个,将犯罪金额从150万减少到40万个,并判处被告人四年零六个月的监禁。一审判决后,支付一定的上诉费,检察院立即提出反诉,该案目前正处于二审程序中。
由于该案还涉及濒危物种保护和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因此受到《第一财经民主法》的关注和深度报道。
<h1级"pgc-h-arrow-right">控方争议的焦点</h1>
在该案中,检察院指控某农业扶持资金欺诈行为,共涉及2013年至2015年的三个项目。支付在三项申报中确实提交了一份涂改文件的副本,因此本案的控辩纠纷主要涉及支付一定是否存在国家农业专项补贴资金的欺诈行为和支付一定项目内容是否实际实施,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
1、支付企业是否符合项目申报条件
控方认为,支付了一定的三个项目申报单,存在相关文件、主申报、农场布局不符合要求等问题,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辩方认为,无论哪个企业以申报的名义申报,两家企业都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费用,农场的布局不是问题,付钱给某一家企业要符合项目申报条件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2. 如何查看国家文件变更情况
控方认为,明知支付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对于非法获取项目资金、转换国家相关文件进行项目申报,证明其有欺诈意图。辩方认为,从表面上看,支付一定数额虽然相关国家文件被篡改,存在一定数量的欺诈行为,但存在欺诈行为不一定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客观上应负罪责,不符合认定犯罪应客观一致的原则。
3.如何看待农资资金发放后小额转入个人账户的情况
控方认为,金融部门的农业补贴资金分配到A合作企业账户后,转入妻子账户,部分资金多次转入其子账户或其他人的账户,属于个人和家庭消费。辩方辩称,向他妻子的账户支付补贴资金用于农场的各种开支,其中一小部分资金已转入他的子账户或另一个人的账户,以便将贷款偿还给亲戚和朋友,不能推定为非法占有。
4.支付某个项目内容是否实际实施
控方向根据孟的证词认定,在项目验收中支付了一定的水泥发票40万张假水泥发票,而支付一定款项未按照项目要求在申报年度提前施工,以及支付了一定申请受理的部分材料,以证明其没有完全按照项目申报内容购买羊。辩方辩称,40万水泥发票是孟某在无法支付某一施工发票的情况下开具的,不是虚假的,有证据表明,当年某申报项目的付款进行了预施工,这符合购买羊的项目申报内容。
<一审法院在三、一审中作出决定的理由>h1类"pgc-h-right-arrow"</h1>
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
支付一定金额,为2013年国家扶持项目取得经费,变更A合作动物防疫条件证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申报项目。申报后未按照项目申报内容建设项目,而是虚开部分发票,连同B公司前一年投资农场建设等相关账单等付款凭证,以及A合作社和B公司当年投资建设农场相关账单, 付款凭证,作为投资建设的验收材料上报。从以上事实来看,以某合作申报项目的名义支付某项,未实施该项目,实质上是虚构项目不存在,主观上具有非法持有国家补贴资金40万元的意向,客观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符合欺诈罪的构成要素, 构成欺诈罪。控方被判犯有法院支持的指控。
为顺利获得2014年和2015年国家扶持项目资金,对2013年转换的A合作社动物防疫条件资格证书复印件进行复制,将B公司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两份项目申报件转换为合作A。从以上事实来看,在2014年和2015年申报项目中支付了一定的相关文件,但项目是真实的,以A合作社的名义支付一定金额,按照项目申报内容、项目实施方案及相关项目协议实施项目,发现支付存在主观违法占有110万元以上项目补贴资金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某项相关指控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以欺诈罪判处某人四年零六个月徒刑。
<本案中宣告无罪的难点>h1类"pgc-h-right-arrow"</h1>
(1)支付某份文件确有篡改相关文件的,存在欺诈行为的
在该案中,检察院指控某农业扶持资金欺诈行为,共涉及2013年至2015年的三个项目。支付某三项申报单项中确实提交了一份涂改文件的副本,存在某一欺诈行为。从表面上看,支付某一行为就是改变相关文件,领取国家农业补贴资金,司法实践也有类似的定罪案件,使得辩护举证难行。
(2)农业部门相关证人声称,支付某一农场的布局不符合申报条件,处理一定的不利条件
本案中,县市畜牧部门相关领导、专家经委员会调查,均表示,支付一定农场驴羊之间的距离不达标,驴羊混养不符合条件,申报材料虚假,不宜补助, 说,原来的接受,是基于情绪化的,上级领导要通过,要处理一个非常不利。
(3)农业补贴发放后,部分支付涉嫌个人消费
金融部门的农业补贴资金分配到A合作企业账户后,转入某一老婆账户,然后小额转入其子账户或他人账户多次,从表面上看,转账与农场的费用无关, 存在个人和家庭消费的嫌疑。
< h1级"pgc-h-arrow-right">五,辩方的观点和辩护</h1>
综合案件考虑,我们认为支付一定金额不足以成为欺诈罪,我们主要基于支付一定是否符合项目申报条件,是否按照项目要求具体执行项目规划内容等具体情况宣告无罪,辩护理由如下:
(一)支付一定数额资金的主观故意,未对国家农业专项补贴进行欺骗的
01 支付某项申报项目是以养殖企业发展为目的,规范肉羊养殖场建设和白山羊养殖养殖,而不是私包,用于其他目的
关于申报项目是否要弥补损失,我们要强调的是,弥补损失只是客观获得资金的结果,并不是说申报的项目只是为了弥补损失,这些说法与支付一定意图背道而驰。公司不申报损失吗?退后一步,甚至为了弥补损失,也是为了弥补水产养殖企业的损失,本身就是用于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并不违反农业补贴政策的使用资金,更不用说补贴资金用来弥补企业亏损,表明支付了某种欺诈行为。
02 如何看待修改国家文件的行为?是否可以从欺诈中推断出诸如更改文件以支付某种故意欺诈?当然不是
从表面上看,支付某一定确实转化了A合作动物防疫条件证书等国家文件,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但存在欺诈行为不一定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是客观上要责备,不符合认定犯罪主要目标一致性的原则。欺诈性贷款、伪造国家文件、文件和公司印章的犯罪没有欺诈行为吗?区别在于犯罪者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特别是,在欺诈性付款的情况下,行为人在申请时可能获得了虚假的手续和虚假的材料,但只要将其用于业务发展和贷款目的,就不会按照贷款欺诈进行处理。
支付一定转化动物防疫证书等国家文件,以A合作社的名义,无非是声明签字,手续方便,其认为使用合作社组织形式更容易获得支持,但并不意味着支付某种不以合作社名义发表的声明不得申报, 所以尽一切可能伪造。B公司和A合作社都是有偿某一企业,是两个品牌一套马,在一个地方,B公司申报的实际使用也符合申报条件。B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示为绵羊养殖,并于2012年获得省级认可的黄淮白山羊养殖基地,2013年被评为省级肉羊标准化示范田,全区在此为主,是农业产业政策重点扶持对象、三个项目申报条件, 没有项目禁止企业申报。正是由于这种付款,某公司才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其业务符合申报要求。
03 从事后支付某一事后行为收取补贴资金的角度来看,不应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支付一定项目资金,资金将用于农场建设,购买饲料、育种、更新设备,偿还银行借给企业的资金,既不携带资金潜逃,也没有其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他转入张某人的账户也是用钱来方便的, 这本银行卡本身主要用于企业的日常运营,不转入隐性资金。张的银行卡似乎有个人消费和家庭开支,但不能孤立地看待资金的使用。银行卡的资金来源多种多样,从国家补贴的资金到亲戚和朋友的大笔贷款,以及银行邮政存款的贷款。事实上,通过辩护证据和银行往来已经充分证实,向亲戚朋友支付某张卡借钱用于经营业务、购买提要、刷卡消费表明,支付房租和酒店经营、支付罚款等其实是为了偿还亲戚朋友借钱。
而且,这些农业补贴项目都是"先建后补",关注申报的投资支出是否真实,项目支出是否虚构,至于补贴资金是否全部用于企业设立后没有政策要求,只要主要用于企业养殖经营就不能认为是支付某一欺诈故意的。这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2001年1月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肇事者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生产经营活动,而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无度,不应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为以合作社A名义变更申报的国家文件付费,未导致审批主管部门产生误解的。这与张文案重审不构成欺诈的原因一致。
在01文件的情况下,张文的物质美容集团以国有企业名义下属公司申报国债技改项目,并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误认为,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也具备申报资格。在这种情况下也是如此
无论是A合作社还是B公司,两家企业都是有偿某一企业,由他负责管理,县、市、省等部门经常对某一农场进行一定的检查,它们也对两家企业的业务范围、羊驴棚在同一个农场院子里都是已知的。这一点江某某,周某某人的证词可以得到充分证实。虽然没有省级农委领导证言,但给B公司颁发了养殖许可证,黄淮白山羊养殖基地和肉羊标准化示范基地都颁发并得到了省农委的认可,同时A合作社每年还申请省级灰驴养殖补贴,因此对于省级主管部门来说,合作企业范围同样明确。因此,审批部门没有因为支付某一可变的动物防疫证书和养殖动物家禽经营许可证,将驴的养殖业务范围改为山羊,使县、市、省主管部门误以为A类合作经营的范围是绵羊。
02 付一定申报项目就足以成功启动一个项目,验收并获得补贴,只有经过专家现场检查,逐项打分,认为企业符合申报的基本条件
现在这些领导、专家在调查委员会中都表示,支付某家企业驴羊混养不符合条件,申报材料是假的,不应该补贴,表示原来验收只是凭感情通过。这些证人是县、市畜牧业或财政部门的负责人,是委员会监督的对象,被传唤询问,不排除自保以迎合调查机关作出此类陈述的可能性。他们这样说,捍卫者认为有他们的痛苦,但理由是牵强附会的。支付一定费用从未给审批部门领导、专家有任何隐瞒或虚构的项目实施内容。另外,关于驴羊混养的问题,从农场建设已经客观存在,三个项目验收没有任何领导和专家指出,白黑两色都签字符合项目条件,为什么?这是因为,作为一名牲畜专家,绵羊和驴之间没有交叉感染,这是常识,正如辩方提供的高级牲畜训练师Sun的证词所证明的那样。
合作社和B公司作为由某公司实际管理的公司,具有建立农场的基本条件,并符合《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包括选址要求远离村庄和主要交通车道,且地形要高,不能在低洼的地方,有一定的水量,有配套用电、生活区、办公区、养殖区相对分开,干净和泥土要分开。这也是项目组专家检查自己是否合格和得分的重点,这些付出的某家公司是否合格。至于养殖场与家禽养殖场之间的距离是否达标,在技术评估中对2013年标准化示范养殖场建设项目涉及的5大类中的19个39分,只有不到2个满分100分。根据三项项目申报材料的要求,动物防疫证书不是申报项目提交的关键材料。项目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审批部门更看重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企业是否实际实施了项目内容,是否促进了农业产业的发展。
支付一定的建设示范规范黄淮白山羊养殖场、绵羊养殖、改良品种、养殖户培训、设备改造等,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合作中支付一定的动物防疫证书,将养殖家禽许可证的经营范围"种驴"变成"种山羊",但文件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能否认企业本身符合申报的基本条件。
可以说,转化文件和项目通过验收、获得补贴资金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让审批部门产生误解。换言之,在刑法中,控方所称的欺骗行为与所谓欺诈的有害后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3)支付某项项目支出不是虚构的,隐瞒真相,而是实际执行项目内容,预付费用是客观的
2013年,菜篮示范场建设项目,按专家逐项、养殖场场地及布局、设施设备、管理防疫、环保要求、生产工艺水平等均达标。拥有场地、规模、技术专家、设备,拥有全套管理、养殖系统、种子保护、防疫消毒等体系,建成了规模最大、生产最规范的黄淮白山羊示范基地,多次受到各级领导专家和农民的参观考察, 参观,学习。在前期投资方面,支付一定与孟某合作投资建设的一个农场共花费了200多万:包括建设百万多万个羊棚、设备、围栏、机械三、四十万,引进40多万个品种、防疫设施等改造费用。其中,40万元水泥发票,未按支付一定数额支付,孟某一份笔录称是针对工程验收和假开的。实际情况是,付了2012年某某和孟某一定合作,孟某负责羊屋的建设,羊房建成后孟某中途退出合作,支付一定退款给孟某一定100多万的投资资金,但找孟某某建羊屋发票, 因为羊舍建设人蔡猝死,基础设施投资没有做最终决算,投票无法发放。在这种情况下,孟某开出了一张40万元的水泥发票,并非没有实际施工和虚假发票。在委员会审讯时,某人解释了这些情况,但供词没有完全如实记录。在2013年申报项目提供的支出凭证中,有若干张蔡某的签名收据,证明其收到B公司支付的羊棚建设费用,加起来刚刚超过40万。
还有2014年黄淮白山羊养殖推广项目和2015年肉羊改造项目等系列文件,照片也可以确认支付项目申报内容的一定真实实施。其中引进黄淮白山羊,购置了多台设备,专家开展班次,开展农户培训100多次,做好养殖,绵羊养殖。至于2014年申报的投资计划145万,补贴60万,支付一定只提供60万张票据,那是因为财政部门只要求支付一定提供60万张票据,没有要求所有投资和支出文件。这并不意味着水产养殖企业的实际支出只有60万,捍卫者提交的证据证实,养殖场还从养殖户那里购买饲料等大笔支出,都是以现金支付的,养殖户不能开具账单,而是企业的主要支出之一,年均成本在上百万。
(4)申报项目出资完全符合中央农业产业政策和市场发展需要,不造成欺诈的有害后果
2013年,实施方案政策文件规定,优先补贴省级、部级商业家禽标准化示范场和大农户的标准化改造项目建设,并向肉、羊、肉牛项目倾斜。2014年,黄淮白山羊养殖推广项目是符合政策文件重点扶持的对象。有关文件明确支持有效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的良好育种和改良技术,并支付一定还培训农民使用企业和基地和农民模式,实施秸秆过肚还田,符合循环经济和绿色环保要求。该项目在2015年申报的政策是根据省级文件和市级文件,肉羊养殖是两大支撑产业之一,肉羊品种改良是主要推动技术,其中市文件还专门命名引进、选育黄淮白山羊、黄淮白山羊、 布尔山羊、杜泊羊等优良品种育种,实行杂交改良。
检方表示,支付一定不符合申报条件,影响其他企业申报,存在不正当竞争。但黄淮白山羊示范养殖基地整个福北地区给某家企业支付了这笔费用,哪家企业能与他竞争呢?此外,支付某省农业科技大学动物学系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与县财政局签订推进项目协议,邀请专家授课,对养殖户进行培训,分发绵羊技术资料上千份,确保羊养殖技术和防疫程序的实施。2013-2017年向全市及周边地区的养羊户和市场提供上千只肉羊,同时作为全市农校农户创业培训基地,接待上门学习数百人,培训全市畜牧业人员和牧羊户数量,带动辐射城市养羊业的快速发展, 为农民增加收入、发展水产养殖、丰富城市菜篮子做出了积极贡献,也得到了专家、领导的高度评价和认可,而这些成就被县、市、省畜牧部门上下可见。
六、案例评价
在对本案进行辩护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们开展了一系列辩护工作:一是对案卷,特别是文件材料进行详细研究,为辩护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学者文章和当地办案指导意见为本案一审法院提供了有益的参考,第五,依法提出各种书面申请,多次打电话、亲自沟通,以督促法院慎重处理案件。
其实,如何妥善处理此案是有先例的。最高法院对张文中案的宣告无罪是最好的模式,对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应作为处理某案的参考。经过对比可以发现,付某案无论是从虚假事实情况还是用钱去,都比张文忠案轻得多,举重到轻,张文还是能够做出无罪判决,付某案什么不可能?
同时,北京大学著名学者车昊教授也曾写过一篇关于张文中案的评注,从刑法理论的角度,专门讨论了张文中案的诈骗部分,文章提到,在处理类似涉嫌诈骗案件时,也可以充分利用张文案挖掘和提炼的一般裁判规则。在审查诈骗案件中是否存在财产损失时,应根据财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两个步骤进行有序判断。只有在"自觉自残"的情况下,即当受害人自愿承担财产经济价值的损失时,才有必要继续判断财产的社会价值。在"自觉自残"的情况下,当失去社会目的时,可以认为财产的社会价值尚未实现,受害者遭受了财产损失,此时可以认定存在欺诈行为。
本案与张文忠案类似,都是民营企业伪造、变更相关程序申请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简要运用刑法理论"无意识的自残"和"社会目的落空",在车教授所称的欺诈罪中,对本案进行了分析,因为国家补贴本质上是国家对企业的一种无价的财政支持,而不是将企业的某种财产利益作为价格交换, 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自愿处置财产。简而言之,这是一种有意识的自我伤害。而支付一定数额的补贴资金是真正用于项目建设投资的,用于社会目的(支持农业产业发展)的专项补贴资金并没有失败。因此,为某一行为付费并不构成欺诈罪。
当然,张文忠案不是个案,在此之前,已经有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出具规范性文件,也有很多已判决的案件和案件类似情况的案件不会被当作诈骗处理。
至于如何客观评价以合作企业名义支付某种动物防疫证书转变成山羊的行为?我们认为,这是对项目缺陷的举报,申报违规行为,并没有造成多么严重的后果,也不是项目检查验收的考虑因素,最多是行政违规,这与欺诈性国家补贴资金的欺诈行为有着根本的不同。这也与张文案件重审无罪开释的理由相一致,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动物防疫审查办法》,将动物防疫证书的转化和使用涂改的动物防疫证书,无非是对企业处以罚款,但不得挪用到加重处罚。
虽然初审法院接受了辩方的大部分无罪开释,但令人遗憾的是,其中一项指控被认定为欺诈。我们认为,伪造文件以获得国家特殊补贴的做法应加以定性,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本案中,根据上述具体案件和证据分析,参照类似案件、当地司法规定、学术观点等,我们认为,支付某一款项并不构成欺诈罪。我们将继续代表本案的第二个实例。
辩护律师:
程晓轩
合伙人/律师
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副主任、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程晓轩,长期在北京市检察院系统工作,获法学博士优秀公诉人称号,擅长刑事辩护和代理,主持过一系列重大、复杂、有影响力的经济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和盘问案件, 并为多家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
电子邮件: [email protected]
金燕
法律教师
金岩是德恒北京办公室的律师,拥有刑法硕士学位。擅长刑事诉讼、争议解决,主持和参与过多起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
电子邮件: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