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入關後,大環境的變化影響下,清統治者開始逐漸接受中原漢族文化,總結史上曆代封建王朝的皇族立法成果旳基礎上,逐漸褪去本民族的野蠻不足之處。經過康雍乾三代清帝的有效統治,清朝中期成為了清代最為鼎盛繁華的時期,也是清代法制史上最為重要的環節。
這個時期的政治,經濟,文化等諸多方面都有着空前的進步。而作為政治産物的法律,随着經濟基礎的牢固,也在清朝中期得到了長足的發展。随着封建主義中央集權的強化,清中期的立法充分展現其濃厚的封建特色。
一、特殊的處置方式,“議親”
清入關前,宗室成員犯罪,皇帝每每減輕其刑法,惟與民人犯罪時之處段,仍少差異。在審理宗室成員的案件時與普通百姓的案件時在司法程式上基本一緻。這種情況在清入關後,逐漸改變。
順治九年(1652),禮科給事中劉餘谟曾上奏建議,宗室成員有犯罪行為的,應釆取八議中之“議親”的原則。劉餘谟疏言:“周禮八議,首曰議親。向見宗室有犯,與民無異。臣謂法不可寬,而體不可辱。請自今除有大罪者請旨定奪外,餘皆斟酌輕重,永除鞭鎖之條,以昭睦族之恩。”
為顯示宗親集團的高貴身份,在針對宗親犯罪問題時,應采用八議中的“議親”,并以此來顯示皇恩浩蕩。
是以,清入關後對待宗室覺羅成員的犯罪問題,常常采取特殊的處置方式。而所謂的特殊處置在順治和康熙兩朝最為突出。規定親王郡王以下的宗室成員犯罪的,要麼奪去其下所屬的人丁,要麼處以罰金。但是不處罰鞭刑。所犯之罪不是叛逆等重罪的,不判處死刑,刑部也不能處監禁刑。
類似的規定有很多,雖然沒有明确的提出“八議”,但是已經具備的“議親”的實質。
清入關後,百廢待興,安撫宗親集團也是清帝的首要任務,介于此,清帝于宗室覺羅之犯罪每予特殊處置,減輕其刑或寬免其罪。
例如,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宗室成員奉恩将軍伊沖額,将其雇傭的勞工毆打緻死,宗人府會同刑部審理後決定處以圈禁七十日,刑滿釋放。乾隆針對這一處罰亦認為處罪太輕。并認為雖然是照慣例問罪拟罰,但是人命關天,毆打雇工緻死,雖然不至于以命抵罪,但按律是要處以杖徒刑的,遞減到圈禁數十日,未免太輕,不足以懲戒。随後乾隆下令将刑罰改為圈禁一年,刑滿釋放,并下令檢視其爵位是功封或是恩封。如是功封則選擇近支承襲,如實恩封,則停止襲爵。
由此例可知,清中期對待宗室成員的犯罪刑罰甚輕。
二、規範宗室成員的法律也應時而生
清太祖、太宗時期的宗室律法初具規模,且不甚成熟,内容有限,對待宗室的處罰往往是依罪定律。清中期已經進入了繁榮的守成階段。各類法律法規也趨于完善,而規範宗室成員的法律也應時而生。
康雍乾時期《大清律例》、《大清會典》、《欽定宗人府則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出台,标志着宗室犯罪處罰由依罪定律逐漸轉向依律定罪的階段。
例如,乾隆三十年(1766年)谕:“嗣後凡宗室覺羅若系黃帶紅帶被毆者,仍照舊例辦理,其不系帶被毆者,毆打之人,即照毆打平人例辦理。”乾隆四十年(1776),宗室成員穆騰額在沒有系黃帶的情況下,遇到正藍旗施氏的奴仆七兒等人,被誤認為是相熟朋友邀其喝酒,穆騰額拒絕之下被對方撕破外裳。乾隆知悉後說穆騰額因為沒有系黃帶,進而使人無法辨識純屬“辱由自取,宜加重懲”。
這一系列法規的出台,使得清宗室集團法律規範初步形成了較為完整的體系,從各方面限制宗室成員的行為,加強了清帝對宗室的管理。
三、清宗室法律規範在非主要成員方面的漏洞
清入關前,在其政治軍事方面,宗室集團中的王公起着決定性的作用,因而這一時期的法律規範也多為主要宗室成員而設定如親王,貝勒或貝子等。但是宗室其他成員列如額謝、福晉、格格等犯罪後,在法律規範不完善的情況下則多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态。
天命十年(1625年),清太祖努爾哈赤的幾名額謝因玩忽職守被判處罰銀,後太祖經考慮,免除了他們所定之罪。
由上可知,當時針對宗室普通成員并沒有确切的法律可以規範其行為。如遇到犯罪者,往往針對案情便采取臨時商議的方式,是以有時類似的案件處罰也會有不同的結果。而清中期,随着各項法律制度的逐漸出台,宗室法律制度已經能夠覆寫全體宗室成員,而非僅僅規範主要宗室成員。《宗人府則例》,《大清會典事例》等法律的出爐,對宗室非主要成員的犯罪處罰問題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規定。
乾隆皇帝曾奉旨說,如果額驸因自身行為不當而犯罪并被革職的,不僅要革去額馳本身的品級,還應當将其格格品級一并革去,免其俸祿。如果額馳在任職時被降職,其品級也随之降等,格格亦随額馳品級降等,如遇到最低品級,降無可降的情況,遂将額驸格格品級革去。反之亦然,如格格因犯罪被降品級,額馳也随之降級,但額馳自身官職仍可保留。諸如此類的法律規範陸續制定,彌補了清宗室法律規範在非主要成員方面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