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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3)最高法執監4号某投某公司、某農某支行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編者注:近日,《不良資産處置法律與政策工具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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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當事人
申訴人(申請執行人):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被執行人: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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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公司(仲裁申請人)與某支行(仲裁被申請人)資金監管協定糾紛一案,北京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338号裁決(以下簡稱第1338号裁決),主要内容包括:根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初542号民事判決(以下簡稱542号民事判決),在強制執行債務人安徽某機械集團液壓流體機械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某流體公司)以及擔保人的财産後,仍不能實作某公司3255萬元本金返還的部分,某支行向某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等。某公司向六安中院申請強制執行北京仲裁委員會第1338号裁決。該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執行,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皖15執32号執行裁定,認為本案仲裁裁決所确定的補充賠償責任無法明确,某公司申請執行暫不具備執行條件,應不予受理,裁定駁回某公司的本次執行申請。某公司以北京二中院已裁定認定債務人某流體公司以及擔保人無财産可供執行為由,向六安中院第二次申請強制執行,該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執行,案号(2020)皖15執13号。執行中,某支行提出異議,認為本案執行依據确定的給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強制執行的條件。該院作出(2020)皖15執異5号執行裁定,駁回某公司對北京仲裁委員會第1338号裁決的強制執行申請。某公司不服申請複議,安徽高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皖執複89号執行裁定,駁回某公司的複議申請。2022年1月,某公司第三次向六安中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執行,案号(2022)皖15執88号。某公司送出的執行申請書載明的執行标的為本金32550000元等由被執行人承擔。六安中院認為,某公司申請執行某支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條件尚不成就。2022年7月1日,六安中院作出(2022)皖15執異20号執行裁定,駁回某公司對北京仲裁委員會第1338号裁決的強制執行申請。某公司申訴請求:1.撤銷六安中院(2022)皖15執異20号執行裁定及安徽高院(2022)皖執複177号執行裁定;2.裁定六安中院繼續執行某公司對北京仲裁委員會第1338号裁決的申請執行事項。主要的事實和理由:(一)申請執行北京仲裁委員會第1338号裁決的條件已經成就。2019年10月29日,北京二中院(2019)京02執恢145号執行裁定認定“在安徽高院窮盡财産調查措施之後,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财産”,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二)原審法院以主債務人的擔保人進入破産程式、某公司的受償比例暫不明确、進而補充賠償責任範圍亦無法明确為由,駁回某公司的執行申請,不能成立;該等觀點違反《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案例,屬于法律适用錯誤,應當糾正。補充賠償責任是一種第二順位的清償責任,是在主債務人(本案中亦包括連帶擔保人)的财産不能足額清償到期債務時,不足部分債務由與案件有某種特定法律關系的第三人加以清償的法律關系。補充賠償責任的承擔标準,以及通過何種程式認定這種标準已經成就,是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意見以及各地方法院的司法實踐,補充賠償責任人承擔責任的基礎和前提是主債務人通過強制執行程式确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破産程式”不是認定“不能清償”的法定程式和條件。關于認定程式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是,“不能清償”不同于“未清償”,如果對主債務人啟動了強制執行程式,對能夠執行的财産執行完畢,而債務仍未全部得到清償,才能認為達到了“不能清償”的狀态。原審法院的認定,明顯違反《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違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觀點,屬于法律适用錯誤。(三)《民法典》對相關概念的明确,對于主債務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産,補充賠償責任人應當做的是向權利人承擔責任,并根據《企業破産法》的規定申報債權。大陸民法典明确賦予補充賠償責任人追償權。同時《民法典》有效銜接了破産程式,在“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産案件”作為補充賠償責任人承擔責任的情形之一後,明确指引補充賠償責任人在債務人破産清算程式中的行為方向。可見,大陸法律關于補充賠償責任人在不同法律程式中的權利與義務已經逐漸明确,補充賠償責任人不能再以主債務人進入破産清算程式作為對抗權利人、逃避責任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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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審查重點是執行法院以本案執行标的額不明确為由駁回某公司要求某支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執行申請是否妥當等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仲裁裁決作為執行依據時,申請執行的債權必須是數額已經确定、已經到期、可要求清償的債權;隻有當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其債權時,強制執行措施始得可予實施。又因在補充責任的執行中,直接責任人的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執行補充責任人的财産。目前,補充責任的執行規則尚不完備,對于補充責任人進入執行的程式要求,直接責任人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的認定标準,以及補充責任人抗辯權的行使規則等問題,均缺乏明确、具體的法律規定,是以實踐中的做法并不統一。經查,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全部案件事實,并兼顧債權人、直接責任人、補充責任人三者間利益平衡以及某支行的順位利益,為避免執行款的回轉,特别是案涉擔保人某擔保公司、某工程公司目前在破産程式中等情況,認為某支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具體數額不明确,并無明顯不當。執行法院在本案執行中,亦應兼顧實質公平與執行效率,要充分考慮某公司已經多次申請執行的情況,避免因相關破産案件的辦理周期過長,導緻本案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長期無法實作。綜上,裁定如下:駁回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