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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擔保的10個法律實務問題解析

涉及擔保的10個法律實務問題解析

在借貸、買賣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為保障債權的實作,通常會要求債務人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産向其提供擔保。然而,因擔保形式多樣、涉及的法律關系複雜,由此産生的糾紛也日益增多,下列10個涉及擔保的常見法律實務問題解析,供大家參考。

1.金錢在具備一定形式要件後,可以用于質押。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質權自出質人傳遞質押财産時設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由此可見,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産,具備一定形式要件後,可以用于質押。

涉及擔保的10個法律實務問題解析

2.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上已建成的建築物視為一并抵押。

“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權利合一原則是大陸房地産權屬的一貫原則。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随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其使用範圍内的土地使用權随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作為動産轉讓的除外。是以,即使抵押登記隻針對房屋或土地使用權,但應視為當事人約定土地使用權與地面建築物所有權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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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

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債務人享有的對抗債權人的權利,保證人都應當享有。并且,債務人放棄抗辯的,這本身就是一種反常行為,是對自己權利的漠視,更多的可能是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保證人的權利。為了保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賦予保證人抗辯權,即使債務人放棄對債權人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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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抵押人轉讓抵押财産的不再需要抵押權人同意。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财産。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财産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财産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财産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将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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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抵押人不直接承擔主債務人的債務。

抵押擔保是物的擔保,當抵押人不是主債務人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對抵押人隻能在抵押财産範圍内實作債權。抵押權人可以請求拍賣、變賣抵押财産優先受償,但不得請求抵押人直接承擔主債務人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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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證責任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免除。

保證合同是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緻的結果,保證人的變更必須經債權人同意。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沒有形成消滅保證責任的合意,即使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債權另行提供了相應的擔保,債權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是以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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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主合同無效時,擔保人的過錯認定。

在主合同無效導緻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擔保人并非主合同當事人,主合同無效不應當要求非合同當事人的擔保人承擔無效結果。是以,擔保人的過錯不應是指擔保人在主合同無效上的過錯。

擔保人的過錯應當包括: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為之提供擔保、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為主合同的簽訂作中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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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區分保證責任的重要标志在于先訴抗辯權。

連帶責任保證和一般保證差別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必須先行對主債務人主張權利,在經強制執行仍不能得到清償的情況下,方能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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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開發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情形。

開發商為套取銀行資金,與自然人串通簽訂虛假的預售商品房買賣合同,并以該自然人的名義與銀行簽訂商品房抵押貸款合同而獲得銀行貸款,這是以商品房買賣為名,行開發商融資之實,損害了銀行的利益,危及銀行貸款安全,該商品房買賣合同應認定無效。

對此,開發商與該自然人具有明顯過錯,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被依法确認無效後,開發商與該自然人應對銀行的貸款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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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按照政府指令提供擔保,也要承擔擔保責任。

保證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應依法對其所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所作保證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響的問題不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亦不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

由于合同一方當事人沒有義務了解合同相對人簽約行為以外的其他因素,保證人一方面承認其在保證合同上蓋章的事實,另一方面否認該簽約行為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這對被保證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被保證人在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時采取了欺詐、脅迫等手段,保證合同不應僅因保證人的保證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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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部分内容引用自民商法律智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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