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盛堅等販賣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馬盛堅,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壯族,國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羅家排,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澤川,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漢族,國小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甯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犯販賣毒品罪,向南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南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家在廣西的被告人馬盛堅在雲南文山縣經營液化氣站認識了當地居民被告人羅家排後,常與羅談論販賣毒品牟利之事。2001年4月中旬,羅家排結識王子富(系公安特情),提及此事,王子富表示自己能提供毒品海洛因。羅家排遂将此情況告知馬盛堅,要馬聯系毒品買主。馬盛堅即通知住在廣西賓陽的被告人胡澤川幫助尋找買主。後羅家排與王子富到達南甯市後,通知馬盛堅趕到南甯市。4月24日,胡澤川與其聯系的毒品買主“亞龍”(在逃)從賓陽縣趕到隆安縣和已在此等候的馬盛堅、羅家排、王子富會面。“亞龍”與王子富商定毒品海洛因交易價格為每千克13萬元,由“亞龍”向王子富先支付1萬元定金,等“亞龍”回賓陽籌齊錢後再在南甯市進行“現貨”交易。28日,“亞龍”在賓陽縣交給胡澤川人民币5萬元,讓其前往南甯進行毒品交易,并将毒品帶回賓陽縣由其驗貨。當日,胡澤川與馬盛堅、羅家排一同從賓陽縣趕到南甯時即被公安人員抓獲,并從羅家排身上搜獲用于購毒資金的人民币5萬元。
南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明知他人進行毒品海洛因買賣,仍積極從中介紹、聯系并協助進行交易,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雖然不是毒品交易直接當事人,但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也有互相配合,居間介紹,協助他人進行毒品買賣的行為,屬于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幫助犯)。在販賣毒品共同犯罪中,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特情對本案發生所産生的影響,對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可予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于2002年3月27日判決:被告人馬盛堅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一萬元。被告人羅家排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一萬元。被告人胡澤川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一萬元。
一審宣判後,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訴。馬盛堅上訴提出:1.本案交易的毒品并不存在,王子富虛構自己能提供毒品,是引誘犯罪的圈套。毒品交易行為根本沒有發生,系犯罪未述。2.本案毒品交易雙方一個在逃,一個漏訴,據以定罪判決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3.本案毒品交易沒有發生,王子富表示能提供的毒品又屬虛構,作為量刑标準的毒品數量不存在且錯誤。4.本人系從犯、未遂犯,自己的行為對社會并無實質的危害,原判量刑過重。羅家排上訴提出:其與馬盛堅、胡澤川是被公安機關特情拉入犯罪圈套,自己在主觀上雖有輔助他人介紹買賣毒品的意念,但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沒有帶來危害,原判對其量刑過重。且其也不清楚王子富與馬盛堅、胡澤川、“亞龍”等人商談毒品交易的情況,錢是胡澤川從賓陽縣帶到南甯再由其準備轉交王子富的。胡澤川上訴提出:其不認識王子富、羅家排,隻負責将“亞龍”介紹給馬盛堅相識,并不知道“亞龍”與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的情況。自己從賓陽傳回南甯時,“亞龍”交給其5萬元隻是讓其負責帶到南甯,并沒有對其說過要購買1000克毒品,到了南甯後錢就交給了羅家排。原判對其量刑過重。廣西壯族自治區進階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确實。
上訴人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積極參與并居I司介紹毒品交易,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欲販賣的毒品數量巨大,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均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在攜帶資金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對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均可予以減輕處罰。對此原判在量刑時已予展現。關于馬盛堅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核查,本案毒品交易沒有實際發生,原判對此已予認定;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攜帶毒資欲交易毒品,具有協助他人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本案購毒者“亞龍”在逃和對公安特情王子富未提起公訴,并不影響對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的定罪;本案毒品交易雖沒有實際發生,但王子富與“亞龍”已商量确定了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等,最後由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具體實施交易行為,本案現有證據充分證明了他們明知欲交易的毒品的數量情況,故原判在事實認定和适用量刑數量标準上荠無不當。關于羅家排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核查,羅家排與馬盛堅、胡澤川在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也積極實施了居間介紹、協助販賣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應予處罰;本案現有證據證明羅家排是在明知王子富與馬盛堅、胡澤川、“亞龍”等人商談毒品交易的情況下積極參與的,且5萬元毒資亦是從其身上繳獲,原判事實認定并無不當。關于于胡澤川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核查,其确實隻認識馬盛堅,不認識王子富、羅家排,但其聯系“亞龍”與王子富商談毒品交易,且“亞龍”與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時也在場,對商談内容是明知的;從賓陽傳回南甯時,“亞龍”交給其5萬元負責帶到南甯,已對其說過要購買1000克毒品,到了南甯後其是與馬盛堅、羅家排共同拿錢準備去進行毒品交易的。綜上,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分别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判定罪準确,量刑适當。審判程式合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02年3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販賣毒品犯罪中的居間介紹行為應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毒品買賣一定存在基本的雙方當事人即賣毒者和購毒者,但司法實踐中,并非所有的毒品買賣活動都是賣毒者和購毒者直接達成并完成交易。有時持有毒品的賣毒者并不知道誰需要購買毒品,想購買毒品的人也不知道誰擁有毒品待售。是以,毒品買賣活動中的居間介紹人和居間介紹行為是比較普遍的。根據居間介紹人在毒品買賣活動中的作用,大體可分為以下三種基本形式:一是為購毒者尋找介紹毒品賣主;二是為賣毒者尋找介紹毒品買主;三是兼具有為購舔者尋找介紹毒品賣主和為賣毒者尋找介紹毒品買主兩種行為。就毒品買賣中的購毒者而言,其購買毒品的目的大體上有兩種:一是自已吸食;二是為販賣而購買。為個人吸食而購買毒品的,除特定情況下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外,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但為販賣而購買毒品的以及出賣毒品的,隻要具有其一,均須以販賣毒品罪論處。鑒于以上情況的複雜性,對毒品買賣中的居間介紹行為也應分别情況而論:
1.居間介紹人為吸毒者介紹賣毒者,幫助吸毒者購買毒品的。在這種情況下,居間介紹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雖然對賣毒者的販毒活動起到了幫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從主觀上看,居間介紹人并沒有幫助賣毒者進行販賣毒品的故意,而僅是為了幫助吸毒者能夠買到毒品,使其達到消費毒品的目的。是以,原則上不能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也明确指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數量最低标準,構成犯罪的,托購者、代購者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該規定表明,即便是為吸毒者向販毒者代購毒品的,隻要不是以從中加價牟利為目的,都不能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如需定罪處罰的,也隻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2.居間介紹人為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介紹賣毒者,幫助其購買毒品的。在這種情況下,隻要居間介紹人明知他人購買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販賣,仍為之介紹賣毒者,幫助其購買毒品的,無論其是否從中獲利,都表明其與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之間存在共同故意,并成為後者的幫助犯,應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反之,如果居間介紹人确實不知他人購買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販賣,雖然其居間介紹行為客觀上促成了交易雙方的毒品販賣活動,但既不能成立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的幫助犯,也不能成立賣毒者的幫助犯,即不應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3.居間介紹人為賣毒者介紹買毒人,在二者之間牽線搭橋,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論居間介紹是否從中獲利,隻要居間介紹人明知是出賣毒品,就得成立賣毒者的幫助犯,應當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馬盛堅、羅家排在得知王子富可出賣毒品的情況下,仍積極居間介紹為其聯系尋找買主;被告人胡澤川受馬盛堅委托之後找到購毒者“亞龍”,在明知“亞龍”為販賣毒品而準備購買毒品的情況下,仍積極從中幫助其購買毒品。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共同促成了王子富和“亞龍”的見面,在雙方就毒品交易價格、牧量、定金支付、交易時間、地點的确定時亦在場。其後,三被告人還共同攜帶“亞龍”傳遞的購毒資金按時前往約定的交易地點協助進行毒品奪易。三被告人雖不是毒品買賣的直接當事人,但他們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幫助犯。由于本案的“賣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是不能犯的未遂,但這并不能否定三被告人主觀上具有居間介紹販賣毒品的故意,以及已實施的居間介紹販賣毒品的客觀行為。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三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均系從狎(幫助犯)、未遂犯,并據此決定予以減輕處罰,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至于本案的量刑問題,我們認為,就本案的綜合情節來看,由于本案各被告人同時具備兩個法定從寬情節和一個酌定從寬情節,是以,減輕的幅度仍可以大些。本案被告人不是毒品買賣的當事人,僅是撮合他人進行毒品買賣,雖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但均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是其一。其二,由于本案的“賣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也不可能實際發生,是以,對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本案被告人而言,同樣是販賣毒品罪的不能犯的未遂。對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三,本案雖不存在典型的特情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問題,但我們也司以看到,本案被告人是在特情表示自己擁有毒品欲尋找買家的情況下,才開始積極實施居間介紹、協助之犯罪行為的。換言之,若沒有特情上述的誘騙表示,本案就可能不會發生。這種情況我們不妨稱之為“犯罪機會引誘”。對于被告人在特情“機會引誘”下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在量刑時亦應予以酌情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