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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陳龍業//合同解除規則的細化完善與司法适用

最高院陳龍業//合同解除規則的細化完善與司法适用

【編者按】“合同解除”是實務中常見問題。今日肖峰博士為您帶來最高院研究室民事陳龍業處長發表在《财經法學》的文章,供您學習!友情提示,配合《合同編通則解釋》學習效果更佳哦!

【摘 要】《合同編通則解釋》就合同解除領域中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幾個問題,遵循意思自治原則與維護合同正義、實作糾紛的實質性解決的導向作了細化規定,明确了當事人主張行使解除權但不符合相應條件而對方同意解除等情形可以依法适用協定解除的規則,強調了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應當對是否符合解除權行使的條件予以審查的規則,當事人撤訴後再次起訴主張解除合同的,原則上應當以再次起訴的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對于顯著輕微違約時能否限制約定解除權行使的問題,雖然《合同編通則解釋》最終沒有規定,但在具體适用中可以參考本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的一些考慮,在尊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前提下,體系化适用《民法典》第132條關于權利濫用之禁止的規定,采用動态系統論的方法,對約定解除權的行使予以适當限制,同時通過讓違約方依法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來切實做好對守約方的救濟。

【關鍵詞】合同解除 協定解除 解除權 輕微違約

目次

一、協定解除與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銜接适用問題

二、通知解除合同時對合同解除權的審查問題

三、一方當事人撤訴後再次起訴時合同解除時間的确定

四、顯著輕微違約情形下約定解除權行使的限制

五、結語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後,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将來消滅的一種行為。解除合同是在特定情形下突破合同限制力的制度,是合同嚴守原則的例外和補充性制度。法定解除、約定解除和協定解除是合同解除的基本類型。作為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合同解除制度既底蘊深厚,又不斷發展。一方面,理論研究不斷深入、實務經驗的積累逐漸豐富;另一方面,實務中也出現了一些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問題,亟須統一裁判尺度。在廣泛調研、綜合各方意見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 《合同編通則解釋》)在第52條至第54條對協定解除與法定解除交織情形的場景化适用問題、通知解除合同時解除權條件的審查、撤訴後又再次起訴時的合同解除時間确定等問題作了細化規定。下文拟結合筆者對《合同編通則解釋》上述條文的一些了解與思考,就合同解除的有關具體法律适用問題做一探讨。

協定解除與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銜接适用問題

所謂協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後,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滅的行為。就協定解除的司法适用,目前實務中具有普遍性的問題主要有二:一是雙方當事人就解除合同達成一緻,但對于解除的後果沒有約定時,如何認定合同是否解除以及後續如何處理;二是當事人一方雖然主張行使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但不符合相應條件而對方同意解除的情形下,如何認定合同解除。為統一裁判尺度,《合同編通則解釋》第52條分三款對上述問題的法律适用規則作了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當事人就解除合同協商一緻時未對合同解除後的違約責任、結算和清理等問題作出處理,一方主張合同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當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合同解除:(一)當事人一方主張行使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解除權,經審理認為不符合解除權行使條件但是對方同意解除;(二)雙方當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權行使的條件但是均主張解除合同。”至于與違約責任、清理結算等事項的銜接适用問題,在第3款規定:“前兩款情形下的違約責任、結算和清理等問題,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七條和有關違約責任的規定處理。”下面對此分别予以闡述。

(一)雙方達成解除合意而未就清理結算等作出約定時的協定解除認定

關于當事人就解除合同協商一緻,但未就合同解除後的違約責任、結算和清理事項作出處理時,合同是否解除,理論和實務中存在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隻有當事人對違約責任、清理結算的事項作了明确約定才能構成協定解除。另一種觀點認為,隻要雙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緻,就可以解除合同,對違約責任、清理結算事項的約定,不影響合同解除的構成。至于解除合同的後果問題,可以由當事人協商,是否恢複原狀、如何恢複原狀可以由當事人協商決定。如果沒有約定,則适用法律規定。《合同編通則解釋》第52條第1款采納了第二種觀點。此主要考慮協商解除在本質上也屬于雙方的合同行為,當然也要遵循雙方意思表示一緻的基本規則。概言之,協商解除合同是對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維護,旨在最大限度鼓勵當事人通過溝通、協商或事先約定合同解除事由的方式來解決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現的各種主觀、客觀障礙,使當事人能夠從合同的拘束中及時解脫出來,實作市場資源的有效再配置。合意解除效力的核心單元,在于終結當事人基于特定交易目的而注入廣義之債中的意定内容及與其相比對的法律效果。當事人隻要關于合意解除效力之最小單元已有共識,即便未對解除後的清算問題明确達成合意,仍可成立合意解除。在立法機關的有關釋義書中也認為,如果雙方都明确同意解除,即使雙方未就協商解除後的法律後果作出約定,隻要雙方解除合同的意思形成一緻,一般也可以認為構成協商解除,除非協商解除的意思表示以對解除後果形成一緻意見為前提。當然,同樣是基于對意思自治原則的遵循,《合同編通則解釋》第52條第1款也作了但書規定,明确了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依照其約定的規則。也就是說,當事人約定就清理、結算等事項協商一緻時合同方可解除的,該約定應當依法予以認可。如果協商解除違反了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如違背公序良俗,則解除協定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合同未被解除,仍然需要繼續履行。在認定協商解除時,最重要的是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一緻意思表示。有關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在訴訟外達成一緻,也可以在訴訟中達成一緻。解除合同的協定本質上也是一個合同,類似于一種廣義的和解協定。解除合同的合同應當符合合同成立與生效的一般條件。

(二)解除權條件不能成就時協商解除的适用

對于這一問題,以往的實務對此同樣認識不一。有的認為這時應當适用法定解除或者約定解除的規則,如果不符合相應的解除權行使條件,則不能判決解除合同;有的則認為隻要一方同意解除或者雙方均主張解除,可以不必審查解除權行使的條件,而徑行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562條第1款關于協商解除的規定,判決解除合同。為統一裁判尺度,《合同編通則解釋》第52條第2款明确了兩種情形下的協定解除規則:

其一,當事人一方主張行使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解除權,對方也同意解除的情形。這時人民法院仍然要審查主張行使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是否享有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權。如果該解除權成立,則應當适用《民法典》第563條、第564條、第565條的規定,而不能直接适用協商解除的規定。特别是在解除合同的時間點上,行使解除權通過通知解除的,合同自通知到達時解除,通過起訴或者仲裁解除的,經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審查确認該解除合同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而協商解除的,合同應是自達成合意時解除。但是如果經審查認為該解除權不成立,而對方又同意解除的,這時可以适用協商解除的規定。比如在“武某燦與吳某東合夥協定糾紛”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武某燦在原審中訴請解除其與吳某東簽訂的《合夥協定》,吳某東對此明确表示同意,再審庭審中,雙方亦再次确認同意解除《合夥協定》,故當事人協定一緻,可以解除合同。此種情況下,雙方所具有的解除合同的意願是清晰明确的,故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發生合同解除的後果。

需要注意的是,當法院經審理認為解除權不成立時,可以進行必要的釋明,進一步明确當事人的訴求是解除合同還是行使解除權。經過釋明,當事人仍然堅持解除合同的,則可以認為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約,對方的同意構成承諾,解除協定成立。就釋明的問題,實務中還存在當事人僅主張解除合同但對于賠償損失或者恢複原狀沒有提出請求的情形,這時本着糾紛的實質性解決、減輕當事人訴累的考慮,不宜機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則。經過釋明,當事人仍然堅持不提出請求,可以在裁判文書中指出另行訴訟的途徑,以便尊重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權利。換言之,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原則上應當通過釋明再結合當事人的訴請一并處理合同解除後的責任承擔等相關後果。

其二,雙方當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權行使條件但是均主張解除合同的情形。依法理,雙方當事人均主張行使解除權的,人民法院同樣應當審查當事人的主張是否符合解除權行使的條件。隻要有一方的主張符合解除權行使的條件,就應當适用法定或者約定解除的規定。如果雙方的主張都符合解除權行使的條件,這時解除合同的時間點應當以最先到達對方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時間為準。如果雙方當事人的主張雖然都不符合解除權行使條件但卻均主張解除合同,這就表明該雙方當事人都不希望繼續受合同限制,故可以認為已經就解除合同達成一緻。對此情形,可以認定存在兩個合意解除的要約,依交叉要約成立解除合意,成立時點以後到達之表示為準。進而言之,雙方當事人雖然對于解除的事由及清理結算後果持不同意見,似乎未以“要約——承諾”方式訂立一個解除原合同之新協定,但雙方均追求“即時終止合同”這一單一的解除效果,達成了最低限度的解除合意,即“均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後果交由法院裁量”。實務中,這種情形并不鮮見,例如在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租人與承租人可能均希望先确認合同解除,以盡快辦理房屋交接,避免承擔訴訟期間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費。合意解除相較法定和約定解除,其優勢在于不必審查解除權行使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即可直接确認解除生效,以盡快消除合同是否解除的不确定性,使得合同主體盡快重新安排經濟生活,這也符合經濟原則。

此外,《合同編通則解釋》第52條第3款明确了《民法典》第566條關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以及第567條關于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清理結算條款效力的規定,這些規則對于協定解除同樣适用。這既是協定解除的一般規則,也是銜接該條前兩款規定情形的細化規則。當然,對于有關協定解除後的清理結算以及違約責任承擔的問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則依照其約定處理。有觀點認為,當事人在合同中對違約責任作出約定的,如違約金的計算、約定違約定金等,也可以認為是合同中的結算、清理條款。此對于相關實務問題的處理具有指導參考意義。

通知解除合同時對合同解除權的審查問題

(一)《合同編通則解釋》第53條規定的由來

合同一方當事人通知對方解除合同是否需要以其享有合同解除權為前提的問題,具有普遍适用性且長期存在争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對如何了解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實務中有不同看法,比如有觀點認為,解除權人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後,合同相對方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書後應在異議期内請求人民法院确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如果合同相對方沒有在異議期内提起确認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認之訴,而在合同糾紛中法院再對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進行實質性審查,将使《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形同虛設,導緻解除合同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确定和不穩定狀态,這與合同法立法目的相違背。這一觀點的實質是,不論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法定或者約定的解除權,隻要當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後,未在法定或者約定期限内提出異議,合同就直接解除。進而言之,如果相對人未在約定或法定的異議期間内提出異議,則法院僅需要對此做形式審查,即一旦發現存在逾期情形,就可以駁回相對人的異議,而不必就解除權是否成立做實體審查。針對上述争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了解與适用的請示的答複》作了回應:“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對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須具備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或者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條件,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總結以往的經驗做法,在第46條規定:“審判實踐中,部分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司法解釋 (二)第24條的了解存在偏差,認為不論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無解除權,隻要另一方未在異議期限内以起訴方式提出異議,就判令解除合同,這不符合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有關規定。對該條的準确了解是,隻有享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的當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異議期限内提起訴訟,也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審查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權來決定合同應否解除,不能僅以受通知一方在約定或者法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内未起訴這一事實就認定合同已經解除。”這一規則已為審判實踐所普遍遵循,比如在“某力公司與某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某力公司主張某星公司未對其發出的解除通知提出異議表明雙方合同已經解除的觀點能否成立,還應審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規定的情形。《合同法》 第93條第2款規定的是合同的約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對此作出約定,雙方也未達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是以本案不存在約定解除的情形。原審查明并認定,某星公司從2011年5月初即開始多次通知某力公司傳遞第二批貨物的發貨款,而某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構成違約,某星公司有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傳遞貨物的合同義務,此種情況下某力公司無法定解除權,其向某星公司發出的解除通知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在系統論證,特别是重點吸收《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46條規定的基礎上,《合同編通則解釋》第53條對通知解除合同是否必須以當事人享有解除權的問題作了明确規定:“當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對方未在約定的異議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合同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其是否享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解除權進行審查。經審查,享有解除權的,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不享有解除權的,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這一規定不僅是以往審判實踐經驗的結晶,同時也是依照法理邏輯得出的必然結果:

其一,合同解除須以當事人享有解除權為條件是既有法律規定的題中應有之意。依體系解釋,《民法典》第562條第2款規定了“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563條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這也就意味着,不具備相應條件,當事人即不享有解除權,自然不能行使解除權而單方解除合同,即使解除通知到達對方,對方未提出異議,也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果。此外,《民法典》沒有規定異議期間制度,在解釋上,應當認為放棄了這一規則。在結果上,還是允許相對人無限期地提起解除權效力的确認之訴。這也能夠印證本無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能僅憑通知後對方未在異議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異議而主張合同已經解除。有觀點進一步指出,《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所确定的異議期間,即使仍然保留,也應當弱化相對人未在異議期間内提出異議的效力。如果相對人在異議期間内提出異議,首先,解約方可以撤銷解除通知,其次,解約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證明自己享有合同解除權,否則就應承擔敗訴後果。但是,如果相對人未在異議期間内提出異議,則解約方隻需初步舉證證明其發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對方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無需舉證證明自己享有解除權,此時舉證責任轉移,由相對人舉證證明解約方不享有解除權。此觀點通過合理配置設定舉證責任較好平衡了解除權實體審查和異議期制度的沖突,對于督促合同雙方及時行使權利、消除合同的不确定狀态具有積極意義。

其二,合同解除須以當事人享有解除權為條件是遵循誠信原則乃至維護合同正義的必然要求。合同解除權是形成權,合同一旦解除對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巨大,世界各國都不約而同地對合同解除權加以嚴格限制,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無論是法律規定的解除還是當事人事先約定解除權,都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滿足了這些條件,當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權。如果不以上述《民法典》規定的解除合同的實質要件為要求,那麼當事人動辄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極易引發當事人濫用合同解除權。希望擺脫合同限制的一方當事人,無論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權,都會在投機心理驅使下更有動力發出解除通知,以求在異議期間經過後,解除原本無法解除的合同。這無異于縱容違約一方或不願意繼續履行的一方“通過合同解除的方法逃避責任”,不僅嚴重違反了“契約必須遵守”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還造成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失衡,嚴重沖擊合同關系的穩定性,危害交易安全。

其三,合同解除須以當事人享有解除權為條件,蘊含着權利義務平衡保護的基本理念。《民法典》第565條并未對發出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要求,但對受領通知的一方異議方式作出嚴格的規定,那就是,隻能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異議。相比之下,發出解除通知成本很小,而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異議,需要投入相對高昂的人力、物力、财力。為彌補此種權利義務的不均衡、不對等,有必要适當提高對發出通知一方的資格要求,這就要求其享有合同解除權這種實體權利。如果不享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甚至違約方徑行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這時仍然要求受通知一方必須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就此提出異議,其結果隻能是不當加重該方當事人的負擔,在政策導向上使得遵守合同約定的一方當事人利益受損。

(二)人民法院對無解除權而通知解除合同的審查認定

如上所述,當事人之間因合同解除發生争議時,不論對方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均應當對主張解除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權進行審查。經審查确認其享有解除權的,即适用《民法典》第565條的規定,合同自通知到達時解除。假如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并不享有解除權,則不得單純以解除通知到達相對人而認定系争合同已被解除。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權進行審查,主要就是審查是否符合《民法典》第562條規定的約定解除權、第563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以及《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規定的具體行使解除權的情形。至于當事人沒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而向對方發出解除通知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理論上有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無解除權而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隻能視為一方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要約,隻有經過對方的承諾才能達緻雙方解除合同的效果。另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無解除權而單方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即非法解除,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比如,在“郭某軍、雷某波等股權轉讓糾紛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限制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泓澤公司(編者注:被上訴人)在不享有解除權的情況下,擅自向郭某軍發出解除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有違法律規定,構成根本違約。”這一觀點實質是将非法解除的行為視同于合同法上的預期違約,進而适用預期違約的法律效果。還有觀點認為,對此應當區分具體情況:如果合同一方當事人明知或應知自己并無解除權而向對方發出解除合同通知,進而明确表明或以自己行為表明将不再履行合同,則無疑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有證據能證明其善意而合理地相信自己有單方解除權而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即便最終未得到法院認可,也不能輕易認定其承擔違約責任。筆者認為,無解除權而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不當然等同于預期違約。前者的目的在于通過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是否發生解除的法律後果需要法院對解除權之有無進行實質審查。後者系合同一方對履行承諾的違反,其法律效果為使另一方獲得單方解除權。從維護契約精神、堅持有約必守的視角看,對于通知解除合同一方當事人是否承擔違約責任,應當以其行為是否違反合同約定即其沒有履行或者不适當履行合同義務為基本判斷條件,不能簡單地認為當事人一方善意不知道自己沒有解除權還發出解除通知進而就可以不履行合同義務。

一方當事人撤訴後再次起訴時合同解除時間的确定

(一)《合同編通則解釋》第54條規則的确立

《民法典》建構起通知解除和司法解除二進制并存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模式。在以往審判實踐中,如果解除權人未通知對方而直接起訴或申請仲裁主張解除,人民法院在認定解除的時間方面有三種可能性,即起訴時、訴狀副本送達時或裁判作出時。本質上解除權的行使是一種意思表示,應按意思表示規則認定其生效時點,而将載有解除意思的訴狀或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構成了意思表示的到達,進而發生效力。《民法典》第565條第2款即采取了這一做法。該款規定明确了公力救濟時合同解除的時間節點,賦予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以解除通知到達的效力,使得合同解除規則得到細化,殊值肯定。但是,對于當事人起訴主張解除合同又撤訴,之後又再次訴請解除合同的,合同是自載有解除請求的前訴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時解除,還是自後訴的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時解除,理論和實務中普遍存在争議。有觀點認為,原告撤訴不意味着撤銷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主要理由是,原告第一次起訴實際上主張了兩個權利,一是通過起訴行使法定解除權,二是向被告主張返還财産、賠償損失的權利。就形成權而言,解除通知一旦送達,解除權人是無權撤銷的;就請求權而言,原告撤訴後仍可再行起訴。也就是說,就形成權範疇内的解除權行使而言,合同在前訴中已經因為解除而消滅。也有觀點認為,這涉及形成權行使理論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即在訴訟上行使實體法上的形成權時,由于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的不同規則,這種形成權之行使行為究竟應當依實體法或民事訴訟法,抑或兼采二者予以規範和評價,也即涉及訴訟上行使形成權的性質應當如何界定的問題。是故,對于原告以起訴方式主張解除合同等訴訟上合同解除權之行使的情形,性質上應認定為包括了實體法上行使合同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與訴訟法上向法院主張合同解除之陳述,系法律行為與訴訟行為的合體。原告以起訴方式主張解除合同之後又撤訴的,其撤訴行為不影響解除合同之表示在實體法上的效力。還有觀點認為,依照《民法典》第565條第2款的規定,合同是否發生解除的後果取決于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的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條件是否成就,原告撤回起訴表明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處于不确定狀态,故應當視為原告撤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綜合各方意見,《合同編通則解釋》第54條最終明确了以再次起訴的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的時間作為合同解除的時間點的一般規則,“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主張解除合同,撤訴後再次起訴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經審理支援該主張的,合同自再次起訴的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但是,當事人一方撤訴後又通知對方解除合同且該通知已經到達對方的除外。”此主要理由在于:首先,這更符合《民法典》第565條第2款的文義,依據該款規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确認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當事人起訴後又撤訴相當于其對合同解除并未通過訴訟的方式主張,隻有“再次起訴”予以主張,方可滿足通過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來确定合同解除時間的基本要求。其次,從邏輯上講,合同在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确認當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張。是以,即使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起訴狀副本已經到達對方當事人,在未經人民法院審理确認其主張之前,并不産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這與當事人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張權利來中斷訴訟時效有根本差別:訴訟時效中斷的基本要求在于當事人有積極主張權利的行為,并無其他條件要求;而當事人通過訴訟方式解除合同的,其還需要經過法院确認這一基本條件,即享有法定或者約定的合同解除權。如果法院經審查認為其不享有解除權,合同當然不發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再次,當事人一方起訴後又撤訴的,對方當事人嗣後可能還有履行行為,或者兩次起訴主張解除的理由不同,如果以第一次起訴狀副本送達的時間為合同解除時間,這對該對方當事人而言會存在有失公平的問題。最後,這樣規定在實踐中也較為便利:一是當事人一方起訴後又撤訴的,對方嗣後可能還有履行行為,或者兩次起訴主張解除的理由不同,如規定第一次起訴狀副本送達時解除,可能産生不必要的麻煩;二是在兩次起訴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變的情況下,如果按第一次起訴狀副本送達時解除,勢必導緻受理第二次起訴的法院須對第一次起訴的材料進行審查,導緻撤訴權利的濫用,認定第二次起訴的起訴狀副本送達時合同解除,也有利于減輕法院的負擔。事實上,對于這一規則的确立,實務中也積累了有益經驗,比如在“宋某明與某交通樞紐場站建設管理有限公司、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對于合同解除時間,原告宋某明認為應以前訴的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場站公司的時間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補充協定的解除時間,但其雖曾向法院提起過訴訟,可其在法院依法判決前自願申請撤訴,其認為以前案起訴狀副本送達時間作為本案認定合同解除時間于法無據。

需要注意的是,原告起訴解除合同後又變更訴訟請求要求繼續履行的,這時不能以起訴狀副本已經送達對方當事人為由來認定合同已經解除。此理由也同于上述闡釋,以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作為合同解除時間的基本條件是人民法院确認當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張。在原告起訴解除合同後又變更訴訟請求的情形下,其解除主張未經人民法院審理并确認,不發生解除效力。特别是,如果這時當事人的訴請已變更為繼續履行,這時再以前面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來認定合同已經解除,也明顯與《民法典》第565條第2款規定的本意不符。

(二)與通知解除規則的銜接适用

在當事人一方撤訴後又再次起訴前的期間内,如果發生該方當事人通知對方解除合同的情況,這時應當适用《民法典》第565條第1款的規定确定合同解除的時間。若解除權人先發出解除通知,而後又向法院訴請解除合同,因通知作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在先,合同解除時間仍為解除通知到達生效之時。對此,實務中還有兩種情形需要注意:

一是當事人在第一次起訴主張解除合同前,已經在訴外自行通知對方解除合同且該通知到達對方的,那麼其起訴僅是起到确認通知解除合同效力的效果,其撤訴後,合同仍自訴外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

二是實務中還存在一種情形是解除權人直接訴請解除合同,後又直接向對方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這時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時間也值得研究。對此筆者傾向于認為,從《民法典》第565條第2款的文義以及體系化了解的角度出發,有必要以載有解除合同内容的起訴狀或仲裁申請書送達對方時作為合同解除的時間,因為這一個時間點要早于後續的通知時間點,也就是說,經人民法院審理後在一個更早的時間點上已經解除合同,自然就沒有後續解除合同的可能。但是,如果在後訴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達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即使是訴訟外達成,這時就應當适用協定解除的規則。

顯著輕微違約情形下約定解除權行使的限制

就合同解除而言,由于其适用的廣度,實務中還有其他具有普遍适用的争議問題,有的在《合同編通則解釋》起草過程中曾作過規定,但因各種原因最終沒有規定。當然,按照不得拒絕裁判的基本要求,針對實務中存在的某類問題,并不妨礙根據公平合理的思路,遵循基本的法理繼續作有益探索。顯著輕微違約情形下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是否應當受到必要限制,就是其中較為典型的問題。究其實質,這涉及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價值理念的認識與協調問題。從世界範圍看,強調合同自由僅僅是一個短暫的時期。在現代,合同正義是與合同自由并列的基本原理。盡管無法否認合同自由在合同法制基本原則序列中的優勢地位,但合同正義的确在很多方面起到了對合同自由的修正作用。要客觀、準确了解合同自由的制度内涵,必須顧及各種管制性規則對合同自由的限制,認識到“自由”這一概念本身的邊界。作為合同嚴守的例外,解除權之行使必須嚴格按照明确嚴格的方式進行,以維護交易安全,防止其被濫用而危及合同之嚴肅性,同時避免合同當事人因不确定合同是否業已解除繼續履行而造成損失,進而在意思自治與合同嚴守之間達緻平衡。

所謂“輕微違約”,是指不構成根本違約的違約行為。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輕微違約,視為不違約”。比較法上,《德國民法典》第323條第5款明确規定:“違約并非重大時不得解除合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1.5條第4項也規定了如果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屬于 “輕微違約”,則不适用有關解除合同的規定。如果當事人約定“輕微違約”甚至“微不足道的違約”作為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則法庭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認定該約定無效。在總結理論研究和實務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55條曾分兩款就顯著輕微違約(類似于上述的“微不足道的違約”)不得解除合同的一般規則作了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對方的違約行為符合約定的解除事由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但是,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不影響非違約方合同目的的實作,解除合同對違約方顯失公平的除外。”由此盡量實作合同自由與有約必守乃至鼓勵交易、合同正義之間有機平衡。第2款進一步規定:“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非違約方主張對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由此明确了顯著輕微違約雖不予解除合同但并不影響違約責任承擔的規則。但由于這一規定涉及對當事人約定解除權的限制,存在與《民法典》第562條第2款規定的在确定解除情形下“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契合問題,也就存在統一設定這一規則與意思自治原則是否完全吻合的争議,《合同編通則解釋》最終對此沒有予以規定。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55條的整體思路是符合基本法理判斷的,也有既有實務經驗的支援。如在 “詹某、詹某運與百盈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裁判認為,百盈公司雖逾期完善涉案房屋的相關資料存在違約行為,但違約程度輕微,申請人亦未舉證證明該違約行為導緻影響合同目的實作。二審判決對申請人解除涉案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援,并無不當。上述處理思路可供在今後理論研究和實務裁判中參考探索,這也有利于為相關适用規則的成熟完善提供助力。隻是在具體案件的裁判中必須吃透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和鼓勵交易以及維護合同正義的基本價值導向,充分考慮各種具體因素來認定是否構成顯著輕微違約,避免裁量權的不當運用,進而影響裁判尺度的統一和合同正義的實作。具體而言,就顯著輕微違約對約定解除權的限制問題,在具體法律适用路徑上,筆者考慮了以下法理考量和實作路徑供參考指正:

其一,把握好基本理念。從法理上講,在一方僅存在顯著輕微違約行為,也未對合同履行造成嚴重影響的情況下,倘若賦予另一方解除權将産生嚴重的利益失衡,一概固守意思自治的話,會産生僵化适用的後果,不利于糾紛的實質性解決。但也要遵循衡平的理念,要對顯著輕微違約行為作從嚴認定,避免形成對權利不得濫用規則的濫用,而對意思自治原則造成過大沖擊。對于約定解除權的限制隻能是合同自由的例外,必須嚴格掌握對顯著輕微違約的認定标準,否則會進入踐踏意思自由與放縱肆意違約的兩難窘境。

其二,用足現有規定。一方面,在裁判說理中要遵循 《全國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7條的既有規定處理。該條規定:“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守約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違約方的違約程度是否顯著輕微,是否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作,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确定合同應否解除。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不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作,守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反之,則依法予以支援。”另一方面,要采取體系化适用的思路,用足《民法典》的現有規定,包括有關基本原則的規定,比如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的适用,以及在理念上對鼓勵交易的遵循。據此就不應輕易否定一個已經生效甚至已經作出大部分履行的合同,尤其是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較為寬泛的情況下,這一限制尤為必要。特别是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32條關于權利濫用之禁止的規定。在違約方僅有顯著輕微違約的場合,不解除合同對守約方沒有實質影響,解除合同卻會對違約方造成嚴重損害,如果審判實踐中任由當事人約定的解除權事由發生即承認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效力,顯然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過度放任。而且,如果對當事人行使約定解除權的情形一概不作深入審查,極易産生變相鼓勵解除權人濫用合同解除權,借機謀取不當利益或造成違約方過高損失的投機行為,誘發合同履行的道德風險。

其三,用好動态系統論的方法。具體而言,就是在個案裁判中,綜合考慮個案中的具體因素,比如輕微違約是否影響合同目的的實作、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及過錯程度、守約方是否以此解除合同而故意損害違約方利益、此違約行為對守約方所造成的損害以及對此損害通過其他救濟方式能否救濟、解除合同對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和對社會财富的浪費、違約方是以合同履行的獲益情況、雙方當事人的交易習慣以及行業慣例等,來判定合同是否應予解除。這其中是否影響合同目的的實作是至關重要的因素,當然,這也要結合其他因素,比如能否通過其他救濟措施(通常是損害賠償)予以替代來實作合同目的。在一個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出租人的交易目的是通過支付融資款擷取利潤,而承租人的主要目的則是支付租金獲得租賃物的使用權,在承租人僅逾期不足兩期且保證金足以沖抵欠付租金的情況下,其遲延履行行為并不妨礙某融資租賃公司合同目的的實作。特别是,在當事人約定一旦違反合同義務就要解除合同,甚至違反附随義務都可以解除合同,而違約方僅有輕微過錯或者僅是違反附随義務的情況下,就有必要慎重把握守約方解除合同的主張。但是,如果守約方已經催告對方在合理期間内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對方仍未履行,而此合同義務的違反已屬于當事人約定的因違約解除合同的事由,則另當别論。尤其是,如果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顯著輕微且給守約方遭受的損害相對較為微小,比如一方已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如已經支付了全部1億元價款的9950萬元,僅剩下50萬元尾款未付),這時完全可以采取其他違約責任承擔方式來救濟守約方的損失,而一旦解除合同會對違約方造成巨大損害,作為例外情形,這時有必要對守約方的解除權予以限制;如果守約方明知這一情形甚至就是以損害對方利益為目的而行使解除權,這時更有必要予以限制。實務中不乏這方面的典型案例可以參考,比如,“某貿易公司訴上海某建築裝飾工程公司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當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顯著輕微時,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對合同約定解除權予以适當限制。是否構成顯著輕微違約,可從違約方的主觀過錯、違約行為程度、 違約行為後果三個方面分析,并結合守約方行使合同約定解除權的方式和時間、合同當事人對于違約行為的态度、違約行為與解約損失的關系等因素予以綜合認定。又如,在“鄧某華、文某英等訴某連鎖酒店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當事人有輕微違約行為導緻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但解除合同将導緻締約雙方利益嚴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基于案件具體情形,運用公平原則限制約定解除權的行使,以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但是,這也不意味着違約方存在顯著輕微違約的情形下,守約方就一概不能解除合同,如果上述因素中當事人約定輕微違約能夠解除合同的情形符合當事人之間以往的交易習慣、行業慣例,抑或在兩個商主體之間,這一嚴格約定對應着違約方在這一合同履行中獲得的高收益的情形,這時允許守約方行使解除權既符合有約必守的原則,也符合實質意義上合同正義的維護。

其四,做好對守約方的救濟。在違約方顯著輕微違約的情形下,守約方在此情形下雖未能通過合同解除得到救濟,但這并不影響其通過主張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比如損害賠償、繼續履行或者其他補救方式來彌補自己的損害。比如,在“富爾達全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訴深圳市義烏小商品批發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雖然義烏公司就此構成違約,但違約情節較輕,基本不影響雙方實作合同目的,富爾達公司可依法要求義烏公司對此予以恢複原狀,義烏公司應在富爾達公司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恢複原狀。在具體個案中,違約責任自然也包括違約金的适用,筆者認為,這時如果存在違約金的調整問題,在幅度上應該更加适當展現違約金的懲罰性,以在對違約方減少更大損失的同時,更加衡平地展現對守約方适當有力的保護。

結語

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規則是民法理論博大精深的典型展現。誠如崔建遠教授所言,合同解除直接關乎合同效力的延續與否、既存權利義務是終止抑或清算、形成權和抗辯(權)的産生與援用,輻射至物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附着的擔保的命運以至訴訟時效,遍及民法的半壁江山,實則“套牢”了民法的骨幹。《合同編通則解釋》對有關協定解除與解除權行使的銜接适用、法定解除抑或約定解除情形下對解除權行使條件的審查以及當事人撤訴後再次起訴主張解除合同時合同解除時間的認定問題作了細化規定,對于統一相關案件的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在一定程度上也進一步助力和豐富了合同解除的理論體系。但由于經濟社會生活的複雜性,合同解除制度所覆寫糾紛案件的廣泛性,必然需要法律适用規則上更加體系化和精細化,與之相伴生的就是有些規則還需要進一步研究論證甚至探索積累,本文第四部分所探讨的顯著輕微違約情形下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問題即是其中典型展現。除此之外,有關合同解除異議權的性質及其行使問題,涉他合同、未生效合同、可撤銷合同的解除問題,金錢債務合同僵局打破路徑下的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問題等等,還需要理論上進一步研究、實務中進一步積累經驗,通過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同努力,使合同解除相關法律适用規則更加成熟,進而在司法解釋層面予以規定,發揮其在統一法律适用方面的更大效用。

轉自 法語峰言公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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