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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彩禮究竟歸女方父母,還是女方自己?

【以案普法】彩禮究竟歸女方父母,還是女方自己?

 彩禮返還糾紛多數發生在作為婚姻當事人的男女雙方之間,但出嫁的女兒以其與父母存在關于彩禮的保管合同關系為由,要求父母返還所“保管”的彩禮,那麼該怎麼辦?

  近日,浙江省台州市黃岩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彩禮引起的保管合同糾紛案,女兒起訴父母返還彩禮18萬元,法院判決由被告張某、王某返還其女張小某10萬元。

  庭審中,原告張小某訴稱,她系被告張某、王某的女兒。2020年6月,經媒人介紹,原告與案外人林某定親,兩被告收取聘金共18萬元。之後原告與林某于2020年8月17日在黃岩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生育一女。原告與男方共同生活期間,因男方家庭條件并不寬裕,為補貼生活支出,原告稱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聘金,均遭到拒絕,甚至在原告住院生産急需醫療費時,兩被告也不願返還,故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聘金18萬元。

  面對張小某的起訴,被告張某、王某在庭審中答辯稱:原告以返還聘禮為由起訴被告,訴訟主體不符。被告收取了聘金18萬元屬實。按傳統習俗,聘禮是男、女結婚時男方或男方家庭支付給女方家庭,并由女方父母支配的錢物,并不是給女方個人的。被告收取的聘禮是原告丈夫的家庭贈送給被告的,并不是贈送給原告的,是以所收受的聘禮歸被告所有,原、被告亦不存在保管關系。被告之是以至今未為原告舉辦婚宴、置辦嫁妝,是因為有特殊原因,且被告認為男方定的日子不好,需要重新標明,還準備拿出幾萬元還禮給男方及原告,但男方後面未再與被告重新商定婚宴日期。原告在登記結婚不久即向被告讨要彩禮,還對被告進行辱罵,并損壞被告家中财物,被告曾報警處理。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沒有依據,請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被告張某、王某系原告張小某的父親及母親。2020年6月,經媒人介紹,原告張小某與案外人林某訂婚。後林某的親屬依習俗給被告張某、王某送去聘禮,兩被告收取了其中18萬元。之後原告與林某于2020年8月17日在黃岩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随同男方共同生活。在2020年8月23日前後,原告向兩被告讨要收取的18萬元彩禮,雙方是以發生糾紛。此後,兩被告陸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費,并在原告生育女兒後向其親屬支付了紅包8800元。另,雙方當事人均确認,兩被告此後未為原告舉辦婚宴,也未為原告置辦嫁妝。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争議的實質在于彩禮的歸屬之争。确定彩禮的歸屬,既要尋根溯源,尊重彩禮形成的曆史傳統脈絡,也要與時俱進,吸收彩禮演進的時代合理因素。從傳統習俗來看,婚約多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彩禮承載着男方家庭對女方家庭的尊重、感謝和補償,展現了對女方家庭養育之恩的珍視,将彩禮視為男方家庭對女方家庭的贈與,是符合傳統社會情境的。從彩禮的時代演進來看,彩禮的經濟補償功能趨于弱化,彩禮正在更多地具有祝福新人、支援新人組建家庭、奔赴美好生活的功能。子女也更加具有獨立意識,不再是傳統家長制下父母的附庸,其獨立的經濟訴求也應予以尊重。是以,結合彩禮的傳統習俗因素及時代變化,将彩禮了解為男方家庭以結婚為目的對于包括出嫁女兒在内的女方家庭的贈與,父母及出嫁女兒共同對受贈财産享有利益,無疑更為合理,更能兼顧中華傳統文化倫理和新時代、新社會的要求,也更易為社會公衆的情感所普遍接受。

  據此,在女方父母與女方本人無法對彩禮的歸屬、處置協商一緻的情形下,黃岩區人民法院認定本案中兩被告收取的彩禮18萬元,應認為系女方父母及女方本人家庭共同所有,結合彩禮的數額、支出情況、嫁妝及婚宴的置辦情況及原、被告目前的經濟情況和實際生活需要等情形,參考當地習俗,酌情确定由兩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并自動履行完畢。

法官說法

  彩禮的歸屬問題實質也是彩禮的贈與對象問題。結合彩禮這一習俗産生的曆史文化傳統因素和新時代新社會關于彩禮的觀念嬗變及合理演進,将彩禮視為男方或男方家庭以結婚為目的的對于包括女方父母在内的女方家庭的贈與更為合理。女方及女方父母對受贈的彩禮構成共同共有關系。如女方及其父母對于彩禮的歸屬産生争議,本質上是要求将彩禮這一共同财産進行分割。

  在進行彩禮分割時,應當遵循合情合理的原則,以提高社會可接受度。一方面,應當考慮彩禮的支出情況。按照傳統習俗,父母收取彩禮後往往需要為女兒籌辦婚宴和嫁妝。如父母已為女兒舉辦了婚宴并置辦了嫁妝,除非彩禮數額巨大且不予分割對女兒造成嚴重不公,原則上不應再支援女兒對彩禮的分割要求。另一方面,也要考慮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需要。如女兒出嫁後生活陷入困境,則在分割彩禮時應适當向她傾斜;若父母年事已高且缺乏生活來源,則應為他們保留較多的份額。此外,還需要酌情考慮父母為撫育女兒所付出的辛勞等因素,以實作情、理、法的有機統一。

  彩禮問題,情理和法理的糾結,一直是民事糾紛中的堵點。在處理彩禮歸屬的糾紛時,應秉持化解家庭沖突、修複親情關系的原則,加強案件調解,避免争執進一步惡化。若調解未能成功,進入裁判程式時,也應努力實作裁判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來源:中國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