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義】
用人機關因其内部架構調整取消該崗位,之後某與員工就崗位安排、解除補償、待崗和工資事宜進行多次溝通,雙方未就此達成一緻意見。員工認可2022年4月1日之後用人機關未給其安排工作,其亦未就其所主張的提供勞動的情況提供充分證據,法院認定員工在2022年4月1日之後未向用人機關提供勞動,在員工未提供勞動的情況下,用人機關仍按照18966.54元/月的标準向員工支付生活費并無不當,員工主張按照原崗待遇支付工資差額不予支援。
【案情簡介】
2010年7月1日,李某與A公司【後更名為某(杭州)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簽訂自2010年7月1日開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8年1月1日,A公司、B公司與李某簽訂集團内部《勞動合同》法律實體變更協定,約定三方協商一緻,自2018年1月1日起,B公司取代A公司與李某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
李某主張其工資标準為基本工資69492.12元+月度固定津貼3750元,自2022年5月起,B公司未足額發放工資,至2023年4月30日為止,共計欠發工資556544.57元。李某送出銀行流水、工資明細單證明其上述主張。B公司認可李某主張的原工資标準,稱公司已安排李某待崗,發放的工資數額不低于法定的待崗生活費标準,固定津貼中包含3000元的交通補貼和750元的通訊津貼,員工待崗後不會發生交通和通信費用,故B公司無需支付李某主張的工資差額。
李某主張B公司要求對其調崗調薪以及變更工作地點,雙方未協商一緻,後公司違法降薪。李某送出電子郵件證明其上述主張。B公司認可電子郵件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主張B公司已與李某進行了合理溝通,但李某均未回應,公司不得不安排其待崗,待崗安排合理合法。
B公司主張受疫情影響,醫藥行業整體低迷,2020年和2021年大陸基層衛生機構的診療人次均低于2019年;山西和山東兩省又相繼對抗凝及腎科團隊的主要産品“依諾肝素鈉注射液”(即克賽)實行帶量采購,中标企業以集中方式采購,價格大幅下降,未中标企業則被拒之門外,而B公司在上述兩省均未中标,導緻履行李某的勞動合同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2020年年底,B公司對李某所在的抗凝及腎科團隊進行架構優化,以減少政策帶來的沖擊,李某的北區總監崗位已被取消,架構調整涉及近百人,除李某外,其他人員均接受協商并已妥善安置;B公司已在2020年、2021年和2022年多次反複與李某溝通,包括提供遠高于法律規定的補償方案及提供新崗位等,但李某均予以拒絕,故B公司不得不安排其待崗。B公司送出2020年大陸衛生健康事業發展統計公報、2020年大陸衛生健康事業發展統計公報、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組織藥品集中采購和使用試點方案的通知》、山西省醫療機構藥品耗材集中采購工作上司小組辦公室《關于推進落實我省首批藥品組團聯盟集中帶量采購和使用試點工作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動藥品集中帶量采購工作常态化制度化開展的意見》、抗凝及腎科團隊組織架構圖(2020年底變更前、變更後以及目前情況)、國家組織藥品聯合采購辦公室《關于公布全國藥品集中采購中選結果的通知》、人力資源部陳某與李某的往來電子郵件,證明其上述主張。其中電子郵件顯示2021年3月26日,陳某發郵件通知李某2021年3月29日召開人事溝通會,請務必出席;2021年3月29日陳某發郵件通知李某,因其未出席人事溝通會,故以郵件方式向其傳達,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3日與李某進行溝通,因李某明确不同意公司提出的補償方案以及調整工作崗位等任何安置方案,故建議其不遲于2021年4月1日确認最終意向,如仍不能與公司達成一緻,則将按照法律規定予以安置;基于原崗位工作所需的現金津貼,也因原來崗位工作任務不複存在而停止發放;李某回複郵件表示未見過解除合同的補償方案,沒有收到過調崗的意向确認函,停發津貼未經溝通.
2021年4月21日,陳某向李某發送郵件,表示就李某崗位被取消的相關事宜,公司願意與李某再進行溝通;崗位津貼停止發放。2022年3月28日陳某發郵件通知李某,因其工作崗位在調整中受到影響,目前公司無合适空崗,在其待崗期間,生活費标準為69492.12元,自2022年4月1日起因履行崗位職責而發放的津貼待遇等不再發放。
2022年4月18日,T某給李某發郵件,提出公司安排李某任職甯波地區經理一職,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方案。2022年4月21日和26日,T某與李某發郵件,催促李某恢複公司的崗位安排并告知公司對異地崗位的相應補貼和支援。2022年4月29日T某給李某發郵件,稱李某至今未申請公司内部其他崗位,也未提供任何實質性的勞動;公司一直以來積極幫助李某安排合适崗位,并于2022年4月18日發送郵件溝通甯波地區經理一職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方案,鑒于李某一直未回複公司,故上述崗位不再保留,補償方案保留至2022年4月30日24:00,并通知李某自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暫時安排其待崗,待崗期間生活費标準為稅前18966.54元,社保、公積金将依法繼續交納。
李某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主張疫情對B公司的業務并無影響,且存在大幅的增長,克賽已被納入新冠指南推薦用藥,且是行業金标準,藥品經營狀況良好;統計公報不能反映B公司的經營狀況;2020年11月23日的電子郵件并未與李某就勞動合同後續履行以及安置意向進行溝通,李某的崗位也并未撤銷;抗凝及腎科團隊依然在組織架構中;李某是銷售崗位,公司并不要求打卡,且在公司提出要求後已按主管上司要求到達辦公場所;公司的經營狀況良好,李某的崗位并未被取消,不存在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事實;B公司僅提出支付解除賠償和調崗到甯波兩個方案,兩個方案均有損李某的合法權益,故李某均未接受;山西省帶量采購政策不是李某負責其業務期間産生的,即使某一産品帶量采購也達不到崗位取消的标準,抗凝及腎科團隊負責的藥品不僅是克賽一種;公司的組織架構每年都會調整2至3次,不能證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也不妨礙勞動合同的履行;B公司要求李某待崗後,已安排其原下屬負責其業務和區域。
李某送出某組織架構圖和微信号截圖,證明公司在中國地區的業績良好,李某仍在B公司的組織架構中;公司惡意将任職年齡較長的員工優化,而有的員工卻優先留用;公司與李某協商解除未果後擅自調崗降薪;李某的原下屬已與李某平級,負責李某原來的區域和業務,證明崗位仍存在。B公司對微信号截圖群組織架構圖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證明目的;主張公司業績正常是受益于其他藥品,與李某所在的團隊無關;抗凝及腎科團隊業績增長是在2021年的基礎上,不能以2022年的情況來否定公司在2020年11月底作出的架構調整的合法性和正當性;李某在組架構圖中是因為雙方仍存在勞動關系,不能證明崗位仍存在;其他員工有的已協商解除,有的與李某不在同一團隊,與本案無關。
B公司送出休假記錄截圖,證明李某從2022年7月至2023年4月長期申請遠端辦公,事實上已經同意并執行了待崗安排;2022年3月前,李某從未申請過遠端辦公。李某對截圖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李某曾申請過遠端辦公,是公司的政策,因李某是銷售崗位,即使沒有遠端辦公,也不需要打卡;認可2022年4月公司曾通知李某從4月1日開始待崗,之後也沒有安排工作給李某,但李某仍在維護客戶的工作并參加網上學習和會議。
李某曾就本案争議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做出京朝勞人仲不字〔2022〕第2157号不予受理通知書。李某不服仲裁處理結果,訴至一審法院。
【裁判請求】
請求判令AB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工資差額556544.57元。
【裁判結果】
法院判令駁回李某主張工資差額556544.57元的訴求。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2020年11月,B公司因其内部架構調整取消該崗位。之後某與李某就崗位安排、解除補償、待崗和工資事宜進行多次溝通,雙方未就此達成一緻意見。李某認可2022年4月1日之後B公司未給其安排工作,其亦未就其所主張的提供勞動的情況提供充分證據,法院認定李某在2022年4月1日之後未向B公司提供勞動。工資系對勞動者提供勞動所支付的對價。在李某未提供勞動的情況下,B公司仍按照18966.54元/月的标準向李某支付生活費。李某要求B公司支付2022年5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間的工資差額,缺乏法律依據。
【案例來源】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終7480号民事判決書。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機關,如果公司因組織架構調整,并非有意針對特定員工,那麼即便崗位取消也要積極安排相關崗位調整,不可貿然地安排待崗。否則,可能會被認定用人機關未積極履行維持勞動關系穩定的管理義務。此時,如果員工要求主張工資差額,存在被支援的較大可能。
提示勞動者,企業進行組織架構調整或部門調整通常屬于用人機關自主管理的範疇。此時,如果崗位取消後,機關給予了相關新崗位的協商程式,勞動者應積極地回應。但是,如果機關進行所謂的待崗存在明顯的惡意,例如工作地點或工作報酬有較大的不利變更,此時,勞動者應保留好積極與公司溝通的痕迹證據,并在機關作出待崗或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時,提出工資差額或違法辭退的法律訴訟。
聲明:文章内容僅供參考,不作為針對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