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訴某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糾紛案
——如何找準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與保護金融法律關系弱勢方利益的平衡點
關鍵詞
- 民事
- 信用卡糾紛
- 格式條款
- 意思自治
- 金融消費者權益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訴稱,原告系某銀行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每月應按照賬單規定的還款金額及到期還款日清償欠款。同時原告将該信用卡與本人的某銀行儲蓄卡進行了綁定,即在到期還款日次日從本人儲蓄卡賬戶中扣劃相應的人民币進行還款。依據被告某銀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2013年8月10日的信用卡賬單,原告應于2013年8月30日清償當月還款額,計人民币40,762.10元。原告因綁定的儲蓄卡賬戶餘額不足以清償欠款,便于2013年8月30日21點41分至21點53分,通過自動櫃員機向原告信用卡記憶體入了共計38,300元用于還款,連同原告儲蓄卡賬戶内的金額3,289.03元,共計41,589.03元,足以支付當月信用卡還款金額。但原告于次日獲悉被告不僅扣劃了信用卡内的38,300元,還将原告儲蓄卡賬戶内的餘額3,289.03元一并扣除,扣減當月原告應清償的欠款40,762.10元,被告多扣劃了826.93元。原告遂向被告詢問情況,但被告卻堅持銀行并無過錯,并不與原告溝通還款事宜。後經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被告于9月2日向原告儲蓄卡賬戶内退還了無故扣劃的826.93元。原告認為,被告無故扣劃原告賬戶餘額826.93元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财産權,并且在原告多次交涉後,被告才退還原告款項,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多扣劃存款金額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後原告變更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多扣劃存款金額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以及占用資金的三倍2,478.90元;2、被告書面賠禮道歉;3、被告修改信用卡劃撥系統以避免類似惡意侵占本人和其他客戶資金的現象再次發生,避免造成不特定公衆的類似侵害;4、被告通過此類惡意侵占公衆儲蓄的行為中已經從不特定公衆擷取了非法利益,請求法院處予懲罰性賠償;5、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和原告承擔的律師費3,000元。審理中,原告明确本案起訴的請求權基礎為侵權關系。
被告某銀行信用卡中心辯稱,1、主體方面,原告提出的糾紛是履行合同的糾紛,《信用卡領用協定》是原告與某銀行上海分行達成的條款,是以被告應變更為某銀行上海分行;2、原告存款時已經超過了銀行當天營業時間,造成欠款逾期,銀行當日的營業終了和次日營業終了是一天的計算周期,是以原告無法形成當日還款,資金在途時間是客觀常态,原告應該知曉,且被告對于原告逾期還款沒有要求原告承擔逾期還款責任;3、原告沒有将款項存入約定賬戶中,約定賬戶還款是排除其他賬戶的約定,如果原告要取消約定賬戶的還款應該與銀行聯系修改,且從誠信原則原告應該履行注意義務,在最後還款日提前一天還款;4、原告對于其信用卡賬戶内的資金可以随時支取,被告不構成侵權,但被告在訴調中心調解時已經支付了0.4元利息;5、對于原告增加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2,478元,被告認為,被告沒有占用原告的資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提到的遭到損失的三倍,與本案情形不一緻,本案原告沒有遭到損失;6、對于本案律師費被告不予認可。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申請信用卡,約定适用《信用卡領用協定》《信用卡章程》《使用指南》,并以某銀行儲蓄卡作為約定賬戶綁定還款,後原告一直使用被告發行的信用卡,賬單日為每月的10日,到日還款日為每月的30日。2013年8月10日的信用卡賬單顯示原告應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應還款額為40,762.10元。原告綁定還款的儲蓄卡賬戶内尚餘3,289.03元,遂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21點41分至55分之間分7次通過ATM向信用卡賬戶記憶體入共計38,300元,并當場收到由955XX發送的還款短信通知。2013年8月31日8點09分被告系統自動将儲蓄卡内的3,289.03元予以劃扣用以還款。原告認為還款後應有826.93元剩餘在儲蓄卡賬戶内,遂與被告交涉,被告于9月2日将信用卡賬戶劃轉826.93元至儲蓄卡賬戶。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已向原告儲蓄卡賬戶内轉賬0.4元。
再查明,《信用卡章程》第五條約定“賬單日”指本行每月對持卡人的累計未還消費交易本金、取現交易本金、費用等進行彙總,結計利息,并計算出持卡人當期應還款額的日期;“到期還款日”指本行規定的持卡人應該償還其全部應還款額或最低還款額的最後日期。《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六條約定“持卡人選擇約定賬戶還款方式的,本行将于到期還款日從其指定的在本行開立的存款賬戶中扣收相應的款項,用于歸還其某信用卡賬戶欠款”。第五十三條約定“持卡人應在本行核定的信用額度内用款,并在到期還款日(含)前以欠款的相應币種償還全部應還款額或最低還款額。持卡人選擇約定賬戶還款方式的,應當在指定還款賬戶中保留足夠的餘額”。《信用卡領用協定》“還款”第1條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發生的欠款,可選擇到乙方營業網點或使用其自助裝置、或通過網上銀行等方式主動以相應币種償還,也可選擇約定賬戶還款方式償還。甲方選擇約定賬戶還款(含約定賬戶購彙還款)時,即授權乙方每月在對賬單所列到期還款日按約定方式扣款。若約定賬戶可用餘額不足扣款金額,乙方有權按可用餘額扣款或拒絕扣款” 。《使用指南》“還款服務”約定“我行為您提供約定賬戶、自助終端、網上銀行、手機銀行、955XX電話銀行、網點等多種還款管道,讓您充分享受還款的便利快捷”,并詳細介紹了上述各種還款方式,其中約定賬戶還款介紹顯示“若約定還款賬戶中餘額不足支付本期應還款款額,我行将采用有多少扣多少的方式進行扣款”。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54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主要争議焦點在于:第一,被告應否承擔侵權責任;第二,被告應否承擔原告訴請的其他各項責任。
對于第一項争議焦點,法院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從還款方式看,《信用卡領用協定》和《使用指南》均未排除“約定賬戶還款”外的其他還款方式。按普通人的了解,因信用卡賬戶内的餘額不計利息、取現收取手續費等因素,向信用卡賬戶中存錢的本意一般都是為了歸還信用卡欠款,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由955XX發送的短信提醒)也顯示,原告當時向信用卡賬戶存款的行為稱之為“還款”。是以,原告在選擇約定賬戶還款的同時,也可通過自助終端主動還款。從還款時間來看,本案信用卡最後還款日為每月的30日,但相關協定均未約定最後還款日的最後時間節點,也未約定被告所述的“應在營業網點的營業時間之前”還款。對于普通持卡人而言,在合同沒有約定、被告也未提請其注意的情況下,不可能清楚了解營業時間以及資金在途未到賬等銀行内部規則,原告在30日當天24點以前任意時間還款即是完成了還款行為。
第二,被告于8月31日早上8:09分扣劃儲蓄卡賬戶内餘額,如若被告自知有資金在途時間的問題存在,被告設定系統自動扣款時就應自前一日24點開始預留一定時間,待确定資金有無到賬之後再進行扣劃,或者應于合同中明确告知持卡人最後還款日的最後還款時間點。鑒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向其支付了三天利息0.4元,該行為出于被告自願,于法不悖,故法院予以确認。
對于第二項争議焦點,法院認為,關于原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第五十五條要求被告賠償826.93元的三倍即2,478.90元,因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欺詐行為,故對該項訴請不予支援。關于書面賠禮道歉,因被告未對原告人身及精神造成損害,不适用賠禮道歉的責任承擔方式,故對該項訴請不予支援。關于确認信用卡重複扣款條款無效,因原、被告雙方所送出的有關于信用卡的條款中并無“重複扣款”的條款,原告該項訴請不存在,故不予支援。關于修改相應系統及對被告處予懲罰性賠償,因原告主體資格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污染環境、侵害衆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對該項訴請亦不予支援。但法院同時認為,原告訴訟的行為值得肯定,本着對信用卡持卡人的便利考慮,在技術可行的情況下,被告應對相應扣款系統在制度和方式上加以改進,以更有利于持卡人的方式發展信用卡業務。
裁判要旨
1.從金融機構角度來說,格式條款簡化業務程式、降低締約成本、提高交易活動效率,可以預先分化風險、維護交易安全、預估潛在的法律責任。而意思自治原則是私法領域最為重要的基本原則,強調主體地位平等和意思自由。從本質上說,意思自治原則和格式條款都是為了交易的順暢和便捷而服務的,兩者的出發點一緻。但從金融消費者角度來說,由于格式條款排除了消費者協商的可能性,在事實上形成了對消費者的強制。
2.在金融交易中,既要尊重格式條款所展現的意思自治,又要特别保護金融消費者以維護實質的公平。法院裁判應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并應注重司法的規範成本效應,可以引導金融機構針對性地明确合同條款、變更短信通知模闆、改進系統清算運作、教育訓練員工專業服務等内容,促進金融機構以更優質的服務對待更多客戶。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第1166條(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條、第6條、第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決(2014年10月30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54号民事判決(201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