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訴某儀器儀表公司因惡意提起知識産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
——權利終止情形下惡意提起知識産權訴訟的認定
關鍵詞
- 民事
- 因惡意提起知識産權訴訟損害賠償
- 明知專利權終止
- 專利權管理義務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訴稱:某儀器儀表公司在明知“内置式數顯靶式流量計”實用新型專利權被終止的情況下,惡意提起第三次、第四次知識産權訴訟,損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請求判令:某儀器儀表公司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合計50萬元。
某儀器儀表公司辯稱:其不構成惡意訴訟,第三、四次訴訟是因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再次确認某科技公司構成侵權,某儀器儀表公司方才據此向某科技公司主張侵權賠償,訴訟中并未做出有損某科技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故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儀器儀表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獲得涉案專利的授權。2006年3月1日,國家知識産權局的官方網站刊登了涉案專利權因未繳年費而終止的公告。2006年5月23日,某儀器儀表公司以其在2005年發現某科技公司、某機械公司生産、銷售的“智能靶式流量計”侵犯了包括涉案專利權在内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下簡稱第一次訴訟)。2006年11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決,認為被訴侵權産品未落入前述專利權保護範圍,駁回某儀器儀表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某儀器儀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08年3月20日,福建省進階人民法院作出(2007)閩民終字第23号民事判決,以被訴侵權産品未再現涉案專利全部必要技術特征為由,駁回某儀器儀表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某儀器儀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0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進階人民法院進行再審。2014年12月20日,福建省進階人民法院作出(2009)閩民再終字第4号民事判決,認為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某科技公司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某科技公司向某儀器儀表公司賠償12.5萬元。
2015年12月25日,某儀器儀表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下簡稱第二次訴訟),認為前述再審判決确定的是2006年5月起訴時的證據,因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間仍大量生産、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産品,故訴求某科技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350萬元。2016年5月23日,某儀器儀表公司申請撤訴。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閩05民初17号之一民事裁定書,準許某儀器儀表公司撤回起訴。
2019年5月27日,某儀器儀表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下簡稱第三次訴訟),以第一次訴訟審判監督程式中最高人民檢察院認定被訴侵權産品實質上構成專利侵權,某科技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10年期間仍大量生産、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産品為由,訴請某科技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450萬元。2020年6月4日,某儀器儀表公司申請撤訴。
2020年7月8日,某儀器儀表公司以與第三次訴訟相同訴請和事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以下簡稱第四次訴訟),一審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閩02民初963号民事判決,駁回某儀器儀表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某儀器儀表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但未依法繳納受理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921号民事裁定,認定某儀器儀表公司在繳費期間内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本案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某科技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和2016年4月29日就涉案專利權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國家知識産權局均作出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的決定。2017年1月4日,因不服國家知識産權局終止涉案專利權,某儀器儀表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北京知識産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8年7月2日,某儀器儀表公司申請撤回起訴。2018年7月6日,北京知識産權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1号行政裁定,準許某儀器儀表公司撤回起訴。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閩02民初151号民事判決:一、某儀器儀表公司賠償某科技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6萬元;二、駁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某儀器儀表公司不服,以涉案的訴訟行為具有合法的權利基礎,其主觀上不存在惡意為由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終1861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審查某儀器儀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及第四次訴訟是否構成惡意訴訟,關鍵在于判斷某儀器儀表公司是否明知其起訴缺乏權利基礎、事實根據或明知被訴侵權人不構成侵權但仍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對于造成實際損害後果是否存在故意。
首先,涉案專利已于2006年3月1日權利終止且該終止狀态已經确定,第三次及第四次訴訟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某儀器儀表公司未依規定繳納專利年費,涉案專利權于2006年3月1日被國家知識産權局公告終止,該專利已處于失權狀态,某儀器儀表公司作為專利權人對此應承擔不利後果。某儀器儀表公司雖對國家知識産權局終止涉案專利權的決定不服,并于2017年1月4日向北京知識産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其後又于2018年7月撤回起訴,主動放棄救濟機會,涉案專利權已無恢複之可能。雖然某科技公司曾于2006年6月、2016年4月兩次針對涉案專利權提起無效宣告請求且國家知識産權均作出維持有效的決定,但無效程式系對涉案專利是否具備創造性等作出評價,涉案專利權是否被終止、保護期限是否屆滿等,均不影響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式的啟動以及技術方案是否符合授權條件的判斷。而且,專利行政機關作出專利技術方案符合授權條件的決定,也并不意味着當時的專利權處于有權狀态。
其次,某儀器儀表公司知曉其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訴訟缺乏權利基礎。某儀器儀表公司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訴訟系發生在涉案專利權被終止且2017年1月4日提起之行政訴訟撤訴之後,而某儀器儀表公司自認自2016年5月第二次訴訟時已經明知涉案專利權被終止并撤回此次起訴,其第三次及第四次起訴已明顯不具有權利基礎。并且,某儀器儀表公司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訴訟時均委托了專業從事訴訟代理業務的律師,某儀器儀表公司對其訴訟沒有權利基礎顯然具有清晰認知,在如此明顯缺乏權利基礎的情況下仍然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完全可以認定具有追求或者放任使某科技公司受到損失的主觀故意。即便如某儀器儀表公司主張,其系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不支援監督申請決定書》提起訴訟,作為專利權人的某儀器儀表公司亦理應知曉最高人民檢察院并非專利行政機關,其決定并無授予或恢複專利權之效力,該《不支援監督申請決定書》不應了解為對專利權效力的認定,且該《不支援監督申請決定書》僅針對第一次訴訟,而非對本案雙方之間多次專利侵權糾紛的完整評價。
再次,某儀器儀表公司第三次及第四次訴訟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因某儀器儀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及第四次訴訟,某科技公司須支出應對訴訟的律師費等費用,某科技公司已舉證多次招投标機會中招标方要求不存在知識産權糾紛,可能導緻其失去投标機會而造成損失,且某儀器儀表公司在第四次訴訟中對某科技公司采取财産保全措施,亦會給某科技公司造成損失。前述損失均因某儀器儀表公司訴訟而起,屬于侵權損害。某儀器儀表公司系明知其起訴缺乏權利基礎,但仍提起第三次及第四次訴訟,導緻對方當事人損害,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故意,應認定構成惡意訴訟。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涉案專利權因年費少繳而被終止,但其後年度的年費某儀器儀表公司依然繳納、國家知識産權局依然收取,反映出國家知識産權局相應業務流程銜接有待完善,對于涉案專利權被終止後所收取的年費,可按相關規定通過其他途徑處理;其中也反映出專利代理機構可能存在的履行合同義務不當問題,某儀器儀表公司亦可依合同追究其相應的違約責任。
裁判要旨
專利權利人明知涉案專利權已因未繳納專利年費等原因終止,仍然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可以認定構成惡意提起知識産權訴訟。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0條、第179條、第1165條、第1184條
一審: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閩02民初151号民事判決(2022年7月8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1861号民事判決(202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