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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

論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

作者:劉崇理 唐榮娜

本文刊載于《中國應用法學》2023年第5期

論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

【編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24條第3款對實際出資人顯名作出規範,其中征得“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可稱為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針對審判實踐中對其他股東同意權了解過于絕對化的問題,《九民會紀要》第28條對顯名的程式性要件進行了擴張,由明示同意擴張至默示同意,即其他股東對實際出資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在公司法修訂背景下,如何正确了解上述規定,解決對實際出資人顯名程式性要件規定過于剛性的問題,本期特此編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劉崇理、唐榮娜撰寫的《論有限責任公司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以飨讀者。

内容提要:

本應顯名的實際出資人如不能顯名,不僅損害實際出資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損公司治理。《九民會紀要》第28條對《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關于實際出資人顯名需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規定進行了解釋,将明示同意擴大到默示同意,即對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未提出異議。審判實踐中對何為“未提出異議”有不同認識。在現有法律架構内,本文認為,對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提出異議,是指對其在公司經營中行使法定股東權利而言,僅是反對其顯名的要求或者不承認其股東身份,不構成提出異議。另,現有顯名的程式性要件規定過于剛性,在公司法修訂草案取消股權對外轉讓中其他股東同意的背景下,本文建議對此予以柔化,僅作原則性規定,同時明确四種情形不再要求程式性要件。

關鍵詞:實際出資人 名義股東 顯名 過半數同意 程式性要件

文章目錄:

一、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二、既有法律架構範圍内:正确了解“默示同意”

三、前瞻性制度設計:柔化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

(一)應柔化程式性要件的四種情形

(二)柔化程式性要件之理論基礎

(三)柔化程式性要件的具體路徑

結語

一、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實踐中,基于隐藏财富、不暴露自己身份,或者因持股人數限制等委托持股,或者受讓股權後因種種因素未能變更股權等原因,實際出資人與登記股東不一緻的情形大量存在。所謂實際出資人,是指對公司實際出資,但股東身份在公司無記載,由公司向名義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以及公司章程、辦理工商登記等,但實際享有股權收益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對實際出資人顯名作出規範,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此處征得“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可稱為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而實際出資人顯名的實質性要件,是指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事實已經得到确認,且允許顯名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由此,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是指在顯名的實質性要件已經具備的情形下,僅需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規定的同意是僅指明示同意還是包括默示同意,了解上存在分歧,且司法實踐中存在其他股東知曉實際出資人出資并行使股東權利的情況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拒絕實際出資人登記為公司股東,部分法院機械适用該條規定駁回實際出資人顯名的訴訟請求,為此,《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第28條對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條件進行解釋,認為:“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公司以實際出資人的請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該規定極大地破解了實際出資人因程式性要件無法滿足而顯名難的問題。雖然《九民會紀要》解決了《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規定的同意存在了解上的分歧問題,但是,由于《九民會紀要》規定的“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無異議”較為原則,司法實踐中對此還是存在了解上的分歧。對于其他股東自始知曉實際出資人身份,也知悉由名義股東代其行使股東權利的事實,對于其能否顯名,也即能否認定“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無異議”的問題,有的案件中一、二審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認定。此外,在其他股東知悉實際出資人身份,實際出資人也在一定期間内親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但在實際出資人被免除公司職務後,其他股東反對其顯名,有的法院認為此時不能認定“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無異議”,不支援顯名。

下文所舉案例則更為典型。在某案例中,甲公司的工商登記股東為大股東張三(受乙公司委托持股),小股東李四、王五。張三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去世後,乙公司委派從業人員對甲公司進行經營管理。李四、王五因是小股東,一直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張三去世後,由于對公司的經營管理造成諸多不便,乙公司提出顯名,但李四、王五拒絕,否認乙公司的股東身份。乙公司遂提起股東資格确認之訴,因股東李四、王五訴訟中繼續反對顯名,一、二審法院遂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規定,認為乙公司未能取得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顯名,不支援其顯名。

從該案來看,各方對乙公司實際出資事實并無異議,顯名的實質性要件已經具備,乙公司能否顯名關鍵在于程式性要件是否具備。對于程式性要件之同意事實,該案顯然不存在明示同意,那麼對于默示同意,表面上看《九民會紀要》規定的其他股東“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條件似也不滿足,因為其他股東一直不承認乙公司的股東身份,法院也據此判決駁回乙公司的顯名訴請。但是,判決作出後,實際出資人仍需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繼續行使股東實際權利,并未因判決結果發生變化,甚至需要被迫“代”作為法定代表人的張三簽名。而且,實際出資人起訴時已經從“幕後走向台前”數年,期間公司經營管理完全依賴于該出資人,其他股東則坐享其成,但卻無正當理由濫用同意權,反對實際出資人顯名。

可見,本應顯名的實際出資人如不能顯名,不僅損害實際出資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損公司治理,客觀上還形成了小股東壓迫大股東的不合理局面。由此引發我們思考的是,應當如何了解《九民會紀要》規定的“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無異議”?或者再進一步而言,如何認識《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規定的“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程式性要件?在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如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下,實際出資人顯名僅涉及公司内部關系,在顯名的實質要件已經具備的情況下,随着商事實踐的發展,現有規定一律要求“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是否過于絕對、剛性?應否保護實際出資人的合法權益,或者說應如何平衡好實際出資人與公司其他股東、公司之間的利益關系?

對此,司法實踐中部分地方法院已經認識到此問題并開始進行探索解決,說明上述問題并非在個案中存在,而是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文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對《九民會紀要》規定的“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無異議”作了進一步探讨,以期對解決認識上的分歧有所裨益,并在此基礎上,從該問題出發,由點到面,進一步對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問題作系統研究。需要指出的是,實際出資人顯名還涉及外部第三人權益保護問題,鑒于該問題争議較大,本文暫不作讨論。即本文所指的實際出資人顯名問題僅涉及公司内部關系,發生在股東與股東、公司之間,不存在外部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問題。

二、既有法律架構範圍内:正确了解“默示同意”

對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 既有規定僅存在于《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以及《九民會紀要》第28條。《公司法解釋(三)》規定的同意是明示同意,《九民會紀要》對其他股東的同意權進行了擴張解釋,擴大到默示同意,力圖通過積極事實即知悉出資加上消極事實即對行使股東權利無異議的雙重事實來探究其他股東同意的真實主觀狀況。司法實踐中,對于積極事實容易了解,因為是否知悉出資的事實比較好認定,難點在于如何正确認識“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無異議”這一消極事實。

如前所述,《九民會紀要》出台後,對于如何正确認識紀要規定的“行使股東權利無異議的”精神實質,實踐中還是存在偏差。對“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無異議”精神實質的了解,實際上涉及顯名的程式性要件事實的了解。那麼,何為對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提出異議?正确了解這個問題,首先需要明确“股東權利”與“股東資格”不是同一概念,明确了這個前提,“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和“要求确認股東資格”的含義不一緻也就好了解了,對“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和“要求确認股東資格”提出異議,其異議對象不同,不應混淆。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4條規定的是股東權利。根據該條規定,股東權利包括享有資産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司法實踐中,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的表現形式是多樣的,包括出席股東會、推薦或者委派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活動,或者領取分紅等。股東資格是指股東的身份,該身份由股東名冊記載,反映在公司工商登記中。按照這樣的了解,《九民會紀要》第28條規定的對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提出異議,是指對實際出資人在公司經營中行使法定股東權利,即享有資産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而言,其他股東僅是反對實際出資人顯名的要求或者不承認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身份,屬于反對确認其股東資格,而不屬于對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提出異議”,不構成有效異議。

需要指出的是,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并不是指由實際出資人直接行使股東權利,其行使股東權利的方式可有兩種情形:一種是由名義股東代為行使股東權利,由名義股東向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披露實際出資人的身份,表明是按照實際出資人的訓示行使股東權利;另一種是實際出資人撇開名義股東,直接參與公司的決策與經營活動。

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還涉及期限的了解問題。《九民會紀要》規定其他股東對實際出資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并未明确規定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期限。那麼,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是否需一直處于持續狀态,不能中斷,否則視為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本文認為,如此了解未免對實際出資人過苛,隻要超過一定合理期限即可。有觀點認為,“至于半數以上股東在知曉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多長時間内沒有明确提出異議,即可推定同意,則應當進行個案判斷。實務中,可以綜合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的類型、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緊密程度、與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接觸的便捷程度等多種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本文贊同此種觀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是為了保持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使得公司能夠正常經營管理,而不至于發生公司僵局等現象的發生。對于股東的一些權利而言,如純粹财産性權利,此種權利類型與公司經營管理的緊密性不強,對于實際行使權利的期限可适當延長,但是對于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尤其是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參與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權等權利而言,期限可适當縮短。

三、前瞻性制度設計:柔化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

《公司法解釋(三)》規定“程式性要件”的立法意圖,是因為隐名出資人要被确認為股東,需要經過公司其他股東認可,以保證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壞。實際出資人顯名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與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問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是涉及對‘新的陌生股東’的接受,是以應當準用《公司法》第71條關于股份對外轉讓時的限制條件,即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值得關注的是,《公司法》正在修訂,修訂草案無論是一審稿、二審稿還是三審稿均取消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定,不再賦予其他股東同意權,僅規定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可見取消同意權基本上已經确定。其中,《公司法修訂草案(三審稿)》第8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将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雖然該草案尚未正式通過,但釋放出的取消股東同意權的信号值得關注,且尤其需要思考的是,由于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是準用股權對外轉讓規則,一旦該條正式通過,則準用的基礎不複存在,屆時應如何處理?

有觀點認為,實際出資人顯名畢竟隻是一定程度上與股權對外轉讓存在相似性,但不完全相同,股權對外轉讓取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條件,并不意味着實際出資人的程式性要件發生變化。本文認為,由于實際出資人存在完全隐名和不完全隐名之分,就前者而言,由于公司内外均不知曉實際出資人出資的事實,客觀上确實與股權對外轉讓相似,其顯名存在“新的陌生股東”的接受問題,不加以規制客觀上會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對于不完全隐名的實際出資人,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知曉實際出資人存在,默示、認可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甚至依賴其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并不存在所謂“新的陌生股東”的接受問題,允許顯名并不會違反立法意圖,也不會對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破壞,更不會對公司經營管理造成不利影響。

現有規定未區分完全隐名與不完全隐名兩種狀态下的實際出資人,一律要求半數以上同意的程式性要件,規定過于剛性,也導緻司法實踐中裁判尺度不一緻,有損司法權威和公信力。此外,現有規定未考慮其他股東行使同意權的主觀狀态,對于其他股東惡意阻止顯名程式性要件成立的情形,以及名義股東主體資格消滅的情形,均未涉及,也導緻裁判出現合法不合理的現象。事實上,《九民會紀要》已經認識到該問題,采取“默示同意”的立場即實際上表明了态度的變化,隻是囿于司法政策檔案性質,“本條并未直接更改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的規定,僅是對第24條規定的‘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進行了進一步的解釋”。也即用擴張解釋的方法彌補司法解釋規定的不完善之處。

是以,借《公司法》修訂之際,有必要針對上述情形提出前瞻性的制度設計,以柔化程式性要件,詳述如下。

(一)應柔化程式性要件的四種情形

1.自始對内顯名

自始對内顯名,是指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自始知悉實際出資人出資的事實,但公司外部主體對此不知情,屬于不完全隐名的一種形态。公司籌備、設立、經營等各階段均可存在,在實際出資人顯名訴訟糾紛中,此種情形最為常見。實踐中,對此是否還需要堅持程式性要件,認識不一。根據有的法院的裁判觀點,即使實際出資人自始對内顯名,也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但顯名時隻要其他股東反對,還是需要堅持程式性要件;有的法院則認為,其他股東對實際出資人的身份是清楚并認可的,在公司成立後,實際出資人請求結束股權被代持的狀況,不違反約定,可以顯名。

本文認為,對于自始對内顯名情形,由于實際出資人一開始即表明身份,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對此接受或者預設的,說明彼此之間較為信任,尤其是在設立公司時,人合性更強,其他股東實際上是接受實際出資人股東地位的,是以無需再要求程式性要件,可直接支援顯名。特别是當事人設立公司時對顯名作出約定,此後公司的出資人又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更要尊重當事人約定,此時再要求程式性要件,過于機械,也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

2.後續對内顯名

後續對内顯名,是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一開始不知曉實際出資人,實際出資人後來披露身份,其他股東才知曉,而公司外部主體對此一直不知情,也是屬于不完全隐名的一種形态。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實際出資人在一段時間内行使股東權利,另一種是未行使股東權利,如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公司經營不好也未能享受分紅等。對于行使股東權利的,按照《九民會紀要》可支援顯名,或者如果公司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也可顯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第19條第1款規定:“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以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雖然該條最終被删除,但也代表了一種重要觀點。那麼未實際行使權利的,應當如何處理?對此學術界的認識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通常情況下,隐名股東可以取得股東資格,僅當在完全隐名且公司過半數其他股東不同意時隐名股東才不享有股東資格”。也即,隻要是不完全隐名的實際出資人,即無需程式性要件。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若根據其他事實如參加股東會議、直接參與分紅、直接行使權利等能夠判定隐名股東已為‘公司知曉’并被默許,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原則上不再成為隐名股東身份認定的程式性要件”。也即,隻有當不完全隐名的實際出資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時,才可不要求程式性要件。本文贊同後一種觀點,因為對于後續對内顯名的實際出資人,與自始顯名不同,彼此的信任程度相對較弱,且在身份披露前,其他股東不知曉名義股東代為行使股東權利,故如實際出資人無行使股東權利事實時,還是需要考察其他股東是否同意顯名,以保障公司的人合性。

3.惡意阻止程式性要件成立

惡意阻止程式性要件成立,是指半數以上股東事先知悉實際出資人存在,但在實際出資人主張顯名之際,為阻止顯名,将自身持有的部分股份對外轉讓,緻使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不具備,而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舉例來說,如某公司的初始登記股東為甲,後乙向公司增資,并委托甲代持股,成為實際出資人,但無證據證明乙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當乙主張顯名時,甲為阻止乙成為顯名股東,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名義上對外轉讓給自己近親屬,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訴訟中,登記股東均反對乙顯名。在此情況下,無論是按照《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規定,還是按照《九民會紀要》第28條規定,乙的訴訟請求均難以得到支援。該所舉例雖然是筆者設想,但現實中卻完全有可能發生。

對于此類通過股權轉讓的表征惡意阻止實際出資人顯名,且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實際出資人主張顯名時是否還需要程式性要件?本文認為,對于這種惡意轉讓股權以阻止顯名的行為,不應提供司法保護。有觀點可能認為,此種情形下可構成通謀的虛假意思表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4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認定無效後,實際出資人可顯名。但是如此一來,實際出資人需先提起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之訴,再提起顯名之訴,程式繁瑣且成本較高。

4.名義股東主體資格消滅或者行為能力受限

名義股東主體資格消滅是指登記的名義股東為自然人時出現死亡、為公司法人時出現登出,而導緻委托代持股客觀不能。尤其是在名義股東還兼任法定代表人時,如其信譽、口碑較好,系行業内知名人士,其死亡後,依然被登記為法定代表人,名實不符。此時,對信賴名義股東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者也即信賴登記的主體外觀者而與公司交易,由于所信賴的事實是虛假的事實,反而造成了信賴利益損害,實際上有悖于商事外觀主義的信賴保護。名義股東的行為能力受限,是指名義股東為法人時進入破産或者清算程式,為自然人時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此時名義股東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此種情形下,名義股東的主體資格雖然未消滅,但由于行為能力受限,如不給實際出資人提供救濟管道,其權利容易受到損害。

具體而言,如在委托代持股中,由于股東資格與投資權益分離,實際出資人一般通過名義股東與公司發生關聯進而享受投資權益,在名義股東主體資格消滅或者行為能力受限後,通過名義股東與公司發生關聯的紐帶被切斷,實際出資人無法或者難以通過名義股東間接行使股東身份性的權利,如選擇管理者權、表決權、知情權等權利,對于财産性權利,也容易受到侵害。如不提供救濟管道,實際出資人陷入一種進無可進(顯名)、退無可退(退出公司或者轉讓股權)的尴尬困境。

有觀點認為,根據《公司法修訂草案(三審稿)》第35條第3款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由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簽署。該草案一旦通過,如果名義股東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後,變更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商事登記不一緻問題已經破解,至于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問題,其應當自擔風險。但是問題關鍵在于,一些情形下,已經出現公司僵局,難以召開股東會變更法定代表人,導緻公司治理結構受損。司法實踐中,已經有案例直接支援實際出資人顯名,認為在名義股東不存在、代持關系客觀不能的情況下,不宜再要求程式性要件,否則将嚴重損害實際出資人和公司的合法權益。

本文認為,對于名義股東主體資格消滅或者行為能力受限這種特殊情形,為了兼顧實際出資人的合法權益和其他股東的權益,維護公司的人合性,此時可按照股權對外轉讓的路徑處理,在其他股東不購買股權的情況下,允許其顯名。當然如果其他股東購買股權,則實際出資人的權利僅是獲得股權轉讓款,不能直接顯名。

綜上,從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的程式性要件規定過于剛性,難以涵攝司法實踐中各種複雜情形。本應顯名的實際出資人主張顯名,如果無法得到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将永遠無法顯名,還衍生出名義股東惡意轉讓股權等糾紛,同時導緻公司其他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出現兩敗俱傷局面,甚至導緻公司僵局。

(二)柔化程式性要件之理論基礎

1.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理念的反思

《公司法解釋(三)》規定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的理論基礎為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理論。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要求公司股東之間建立起一種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關系,否則會對公司的日常經營造成較大的障礙。值得關注的是,近年來,學者對過于強調公司的人合性提出批評,指出“強化企業人合性的立法思維還可能導緻相關規則過于剛性”“司法在處理人合性問題的教條化”“即使解決争議所适用的相關規範涉及維護人合性的立法意旨,也并不意味着需要在個案中絕對維護人合性”。有的學者甚至認為,“随着人合性與股權轉讓的法律上的強制性關系的剝離,作為有限公司根本屬性的人合性将終結”。誠然,有限責任公司責任的基礎在于股東出資,雖具有顯著人合性特點,但基本性質還是資合性。實際出資人對公司進行出資,成為公司責任财産的基礎,也是公司存續的基礎,對其因出資形成的合法權益不能忽視。

在強化人合性的理念主導下,現有規定對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規定過于剛性,導緻司法實踐中審理實際出資人顯名化糾紛案件出現僵化、教條現象,引發合法不合理或者合法不合情問題,故建議在一定程度上進行柔化處理,或者進行目的性檢驗。有學者指出,“人合性僅僅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一個特征面向,既非其本質屬性,也不是其至高價值追求,更不是其颠撲不破的法則,這意味着人合性也應當接受目的性檢驗,并以此獲得正當性基礎”。“在部分案件中,人合性俨然成為強勢股東借以合縱連橫、殺伐決斷的利器,抑或是蛻變為股東彼此間互相制衡的手段,而在相當程度上背離其本源意義。”據此提出三個實質判斷标準,即“人合性不得與公司整體利益相沖突”“人合性不得與誠實信用等一般法基本原則相沖突”“人合性目的本身應具有正當性”。

本文贊同該觀點,事實上學者指出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客觀上确實存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對人合性僅從形式要件審查,即就是否符合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程式性要件進行審查,至于其他股東以維系公司人合性作為說辭或者對抗手段,是否符合公司整體利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否惡意壓制實際出資人顯名等,均在所不問,鮮有從目的正當性層面對人合性作實質審查。從某種程度上而言,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理念被濫用或者被泛化。

2.以公平正義為價值導向對沖突的利益進行衡平配置

在不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問題屬于公司内部問題,根據商法“内外有别”規則,公司外部重在保護交易安全和交易迅捷,貫徹商事外觀主義,而公司内部則重在保護投資安全,維護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尊重公司自治。是以,實際出資人顯名過程中,在實際出資人與公司其他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時,應尊重當事人約定。有觀點可能認為,既然實際出資人選擇隐名,享受了隐名帶來的好處,則理應對風險有所預判,應自行承擔有關風險和法律後果,故應當優先保護其他股東的利益。本文認為,實際出資人隐名的現象有其複雜原因,也具有合理性。理性的選擇應當是尊重交易實踐,對實際出資人的正當、合法權益提供保護,且事實上實際出資人顯名問題還涉及公司的利益。

綜上,當實際出資人的利益與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出現沖突時,應當以公平正義為價值導向平衡好實際出資人與其他股東、公司之間的利益。在對不同主體之間進行利益衡量時,需要結合具體的時空背景,貫徹公司自治,探求當事人的内心真意,比較哪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更值得法律對其進行保護,進而進行制度設計,最後确定制度利益。這是一個進行利益衡量和制度設計的過程,也是貫徹正義的過程。現有規定對沖突的法益進行比較、對沖突的各方利益進行平衡方面尚有完善的空間。

(三)柔化程式性要件的具體路徑

有學者指出,“實際出資人之顯名路徑,不應局限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一形式标準,而應從實質層面考察實際出資人顯名化是否會侵損公司之人合性,若未侵損則可顯名,反之則不宜顯名”。的确,對于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應重在考察顯名是否從實質上侵害公司人合性,考察其他股東以人合性為由反對顯名的目的是否具有正當性,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以平衡好實際出資人和其他股東之間的利益。是以,在進行前瞻性的制度設計時,可先作出原則性規定,規定實際出資人主張顯名時,如不損害公司人合性,可支援顯名。同時,為了增加規定的可操作性,明确如下四種情形下不再要求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程式性要件。具體而言:

1.自始對内顯名的實際出資人。如果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一開始知曉其實際出資人身份,應當視為同意顯名。至于實際出資人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是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在所不問。也即《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規定“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中的“其他股東”不包含事先知曉、認可實際出資人的股東,這裡的“其他股東”應指完全不知情的其他股東。事實上,部分地方高院出台的檔案已經蘊含此種觀點,如《廣西壯族自治區進階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規定:“32.【内部公開型隐名出資規則】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的關系已為公司及其他股東所熟知與認可的,應在不否認名義股東的股東資格的前提下,就相關公司内部規則進行一定調整:……(4)實際出資人‘隐轉顯’的過程可以簡化,特别是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曉的,就此可以不再專門取得其他股東多數同意……”不過,該檔案适用的範圍較寬,對于不完全隐名的實際出資人,不區分自始與後續對内顯名,隻要其他股東知曉其身份,即可不再要求程式性要件。但是,正如前文分析指出,對于後續對内顯名的實際出資人,還是需要增加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事實的限制。

2.後續對内顯名的實際出資人,如果實際出資人持續一段時間行使股東權利,半數以上的股東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預設、認可的,應當視為同意顯名。

3.其他股東惡意阻止程式性要件成立。此時應當視為要件成立,允許實際出資人顯名。

4.名義股東主體資格消滅或者行為能力受限。在此特殊情形,如果其他股東不購買實際出資人股權的,應當允許顯名。

▐ 結 語

針對審判實踐中對其他股東同意權了解過于絕對化的問題,《九民會紀要》第28條對顯名的程式性要件進行了擴張,由明示同意擴張至默示同意。由此出現的問題是,一些法院對《九民會紀要》規定的“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有不同認識,本文在現有的法律架構内對此予以明确,指出對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提出異議,是指對股東在公司經營中行使法定股東權利,即享有資産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而言,僅是反對實際出資人顯名的要求或者不承認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身份,不屬于《九民會紀要》所規定的對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提出異議。此外,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并不要求行使權利的狀态處于持續中,隻要超過一定合理期限即可。鑒于現有規定對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過于剛性,在公司法修訂草案取消股權對外轉讓中其他股東同意權以及學者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理念反思的背景下,本文從立法論的角度,認為應柔化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式性要件,并提出前瞻性的制度設計,建議僅作出原則性規定,同時明确四種情形不再要求程式性要件,即自始對内顯名的實際出資人、後續對内顯名的實際出資人在一定期限内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其他股東惡意阻止程式性要件成立,以及名義股東主體資格消滅或者行為能力受限的。如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價值将重新歸位,能夠平衡好實際出資人和公司、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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