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導緻受害人遠期死亡,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時是否要考慮損傷參與度?近日,浙江省台州市黃岩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對相關問題作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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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被撞住院,出院四個多月後死亡
2023年6月11日晚上,潘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與橫過道路的行人王某發生交通事故,交警作出潘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的認定。王某受傷後即被送往醫院救治,住院治療17天後,王某好轉于6月29日出院。後王某于同年10月28日在養老院死亡。經鑒定機構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輕型損傷後遠期出現多髒器功能衰竭死亡,建議因果關系參與度為10%至15%。
事發後,為賠償事宜,原告王某的家屬将被告潘某及涉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起訴至黃岩區法院,要求賠償其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472587.08元。
交強險賠償責任是否要考慮損害參與度?
黃岩區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争議焦點在于應否以王某死亡與交通事故損傷的因果關系參與度來确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須從交強險和商業險兩方面确定是否考慮參與度問題。
法院認為,交強險責任是一種法定賠償責任,其賠償的範圍、标準、免責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強制性規定,而大陸交強險立法以及保險法并未規定在确定保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免責、減責事由也無此約定。交強險責任因果關系的重點在于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隻要可以認定交通事故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保險公司就應承擔交強險賠付責任。故在交強險的賠償責任上不應考慮損害參與度。
法院認為,至于超過交強險限額的損失是否應考慮損傷參與度的影響。損傷參與度作為一個法醫學概念,它實質上是通過确認緻害因素對于損害後果的具體影響,進而以一種量化、科學的比例關系再現損害過程,客觀衡定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對其進行類比相對應的法律概念應是原因力比例。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别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行為人僅對因自己的過錯所造成的受害人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損害後果,應找出造成這一損害後果的不同原因,具體分析各原因對于該損害後果的發生或擴大所具有的作用力,進而确定不同的賠償責任。
法院認定,對于交通事故中如存在損傷參與度的情況,對受害人損失在扣除交強險責任後,超出交強險的損害部分應根據具體賠償項目考慮損傷參與度的影響。受害人住院治療完全是因為此次交通事故所緻,則因住院直接支出的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就不應考慮事故的損傷參與度。而對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這些非直接性财産損失,則應考慮損傷參與度,按照雙方各自的原因力比例承擔責任。
法院:超過交強險部分應以具體賠償項目考慮損傷參與度
據介紹,根據王某的病曆資料記載和專家咨詢意見書,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僅造成王某右踝骨折等損傷,該損傷尚屬輕型損傷範疇,經保守治療,出院一般情況好,不足以構成其出院後遠期在養老院死亡的直接原因,結合其自身存在多種老年性退行性基礎疾病、全身營養狀況差及高齡體衰等因素,考慮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輕型損傷後遠期出現多髒器功能衰竭的形态特征;交通事故損傷對其生命生存品質具有一定程度不利影響,對其後續在養老院死亡存在輕微促進作用,故商業險部分的非直接性财産損失賠付應以王某死亡與交通事故損傷的因果關系參與度來确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酌定該因果關系參與度為15%。
法院認為,被告潘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内,故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範圍内先行予以賠償。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内向原告賠付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共計192871.25元,結合因果參與度、責任比例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内向原告賠付上述交強險賠付後剩餘的死亡賠償金33245.10元,即被告保險公司合計應在保險範圍内賠償原告226116.35元。
判決後,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觀察思考
交強險理賠應符合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
所謂損傷參與度,是指在有外傷、疾病(包括老化和體質差異)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體,損害了人體健康的事件中,損傷在人身死亡、傷殘、後遺症的發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關系。損傷參與度經常出現在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人身損害案件糾紛中,确定損傷參與度一般由侵權人提出專業的司法鑒定,通過參與度進行抗辯,達到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即使受害人的損害後果是受害人自身疾病與交通事故共同所緻,交通事故在受害人損害結果中占一定比例的參與度,也不能參照該損傷參與度減輕或免除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責任。因為交強險制度是基于事故風險和賠償責任可能性的大量增加、事故損害日益巨大的社會現實而産生和發展起來的,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獲得迅速有效的補償。如果在确定交強險責任時允許參照損傷參與度,以此限縮受害方的損失總額,那麼法院裁判的結果隻能是減少了受害方的獲賠數額,減輕了保險公司以及交通事故緻害方的賠償責任,這顯然與交強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相悖,欠缺正當性和合理性。
來源丨人民法院報
作者丨姚青清 陳蘇蘇
編輯丨林小雨
玉林中院新媒體團隊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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