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競争審查舉報處理工作規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公平競争審查舉報處理工作,強化公平競争審查工作監督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公平競争審查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對涉嫌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條例》規定的政策措施,任何機關和個人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前款所稱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條例》規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有關政策措施未履行公平競争審查程式,或者履行公平競争審查程式不規範;
(二)有關政策措施存在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标準的内容;
(三)其他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條例》的情形。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公平競争審查舉報處理工作,監督指導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平競争審查舉報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公平競争審查舉報處理工作,并對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平競争審查舉報處理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公平競争審查舉報,應當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處理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機關及下一級人民政府政策措施的舉報。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屬于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權限的公平競争審查舉報。
第六條 收到舉報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具備處理權限的,應當告知舉報人直接向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位址。
第八條 舉報人應當對舉報内容的真實性負責。舉報内容一般包括:
(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二)政策措施的起草機關;
(三)政策措施涉嫌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條例》的具體情形和理由;
(四)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機關舉報,或者就依據該政策措施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舉報人采取非書面方式舉報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從業人員應當記錄。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舉報材料後應當做好登記,準确記錄舉報材料反映的主要事項、舉報人、簽收日期等資訊。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對舉報反映的政策措施是否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條例》規定組織開展核查。
反映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涉嫌存在影響市場公平競争問題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反映尚未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條例》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轉送有關起草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舉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處理:
(一)不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情形的;
(二)舉報已核查處理結束,舉報人以同一事實或者理由重複舉報的;
(三)對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及所依據的政策措施已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
(四)舉報材料不完整、不明确,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要求未在七個工作日内補正或者補正後仍然無法判斷舉報材料指向的;
(五)不予處理舉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核查,可以要求起草機關、牽頭起草機關或者制定機關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策措施文本及起草說明;
(二)政策措施征求意見情況;
(三)公平競争審查結論;
(四)關于政策措施是否存在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條例》規定情況的說明;
(五)其他為開展核查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條 經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屬于未履行或者不規範履行公平競争審查程式:
(一)政策措施屬于公平競争審查範圍,但未開展公平競争審查的;
(二)有關機關主張已經開展公平競争審查,但未提供佐證材料的;
(三)适用《公平競争審查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但未在審查結論中詳細說明的;
(四)政策措施屬于《公平競争審查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但未送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公平競争審查的;
(五)未按照《公平競争審查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聽取有關方面意見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作出公平競争審查結論,或者結論不明确的;
(七)其他違反公平競争審查程式的情形。
第十四條 經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屬于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标準:
(一)政策措施中含有《公平競争審查條例》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的禁止性内容且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
(二)适用《公平競争審查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政策措施,經核查後發現不符合《公平競争審查條例》第十二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的适用情形的;
(三)适用《公平競争審查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政策措施,經核查後發現檔案出台時存在其他對公平競争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的;
(四)适用《公平競争審查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政策措施,沒有确定合理的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或者在實施期限到期或者滿足終止條件後未及時停止實施的;
(五)其他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标準的情形。
第十五條 核查過程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聽取有關部門、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對有關政策措施公平競争影響的意見。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完備的舉報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結束核查;舉報事項情況複雜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準許,可以适當延長。
第十七條 經組織核查,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束核查:
(一)有關政策措施不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條例》規定的;
(二)在核查期間有關機關主動修改、廢止有關政策措施的;
(三)有關政策措施已經失效或者廢止的。
第十八條 經核查發現有關機關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條例》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制發《提醒敦促函》,督促有關機關整改。《提醒敦促函》主要包括收到舉報群組織核查的有關情況、整改要求和書面回報整改情況的時間要求等内容。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提出以下整改要求:
(一)有關機關未履行或者履行公平競争審查程式不規範的,要求開展公平競争審查或者補正程式等;
(二)政策措施存在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标準内容的,要求按照相關程式予以修訂或者廢止;
(三)核查發現有關機關存在公平競争審查制度和機制不完善等情形的,要求健全完善有關制度機制。
《提醒敦促函》可以抄送有關機關的上級機關。
第十九條 有關機關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條例》規定,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督促,逾期仍未提供核查材料或者整改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實際,可以聯合有關機關的上級機關共同開展約談。
約談應當指出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條例》規定的有關問題,并提出明确整改要求。約談情況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未依照《公平競争審查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争審查,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對有關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的建議。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工作中發現有關機關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的,可以将有關問題線索按規定移送相應紀檢監察機關。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經核查認為有關政策措施的制定依據涉嫌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條例》規定的,應當逐級報告有處理權限的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其按照本規則開展核查。
第二十二條 舉報線索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争的,及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有關規定,移交有管轄權的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于實名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舉報人的書面請求,依法向其回報舉報處理情況。
第二十四條 鼓勵社會公衆和新聞媒體對違反《公平競争審查條例》規定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公平競争審查舉報資訊的統計分析,有針對性加強公平競争審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對公平競争審查舉報處理工作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隐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關機關、個人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2024年10月13日起實施。
來源:市場監管半月沙龍
編輯:珠海市場監管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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