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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请求鉴定,不予准许

案例概述

再审申请人刘伟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原审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烟台矿业有限公司、西安鑫中矿业有限公司、刘伟强、李海兰贷款合同纠纷,不接受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陕西省人民872终局民事判决, 向最高法院申请重审。

申请人索赔的重审

刘伟不承认中国银行陕西分行提供的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处理刘伟要求辨认笔迹的请求。

中国银行陕西分行提交的原《担保合同》有笔迹和机器游戏两个不一致之处,刘伟不按合同约定持有合同,也不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当时刘伟不在西安工作。中国银行陕西分行提供的"担保合同"并非由刘伟本人签署,刘伟在诉讼中提出了笔迹鉴定,但刘伟没有收到鉴定机构的通知。

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和直接审判,审理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也未查出笔迹,直接维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刘伟现正申请担保合同上笔迹的鉴定。

刘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定,刘伟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虽然有一些关于他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信息,但他没有对上诉中关于担保责任的一审判决提出质疑,也没有就诉讼标的事项支付上诉费。

二审法院向他解释后,刘伟尚未提出增加上诉的书面请求,并在二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二审法院不审理这一问题没有不当行为。

由于刘伟凭笔迹申请身份证明是以否定其安全责任为目的,且本纠纷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内,且刘伟的上述理由,二审法院未对其申请作出必要的裁定。

刘伟申请再审时,应当对担保合同签字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法院不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9条的规定准予许可, 其中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审查和再审申请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勘验的"。

决定的结果

驳回刘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