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述】
我于2021年12月17日,因"左侧上颌后牙晃动半月余"到被告处口腔科就诊,医生问诊后,因我高血压病长期服用阿司匹林片,建议停药一周后拔牙。我遵医嘱,于2021年12月24日二次前往被告处口腔科门诊就诊,接诊医生对我行左侧上颌后牙拔除手术治疗。术中注射麻醉药品后,我即出现张口困难。
我遵医嘱自行按摩左侧面颊后,接诊医生将该牙拔除。但该牙拔除后,接诊医生明知原告于2011年7月曾因“乳腺癌”行“左侧乳腺根治术”化疗、放疗后10年,但拔牙后未给予抗生素治疗,也未按照诊疗项目给予我“根尖搔刮术”诊疗项目的操作,未交代术后注意事项,我回家后张口仍未缓解,面部疼痛加剧。
2021年12月31日,我第三次前往被告口腔科复诊,接诊医生查体后建议暂行观察。2022年1月2日,我因疼痛加剧,第四次前往被告疼痛科门诊就诊,医瞩贴膏药疼痛未缓解。2022年1月4日,我疼痛持续加重,第五次前往某州医院口腔科就诊,医生建议自行购买地塞米松和吲哚美辛口服,疼痛未缓解,肿胀未消除。
2022年1月8日第六次前往被告处神经内科治疗,未果。2022年1月11日第七次前往被告处口腔科,在局麻下行左侧口内脓肿切开引流(两处切口)引出脓液15ml。并以“颌面间隙感染”收住口腔科住院治疗。
但住院期间,被告仍延误治疗,引流不彻底,给予错误的治疗方案,使得我住院长达33天病情反而越治越重,我无奈于2022年2月14日前往某医科大学某附属医院治疗,该医院以“左侧下颌骨骨髓炎收住院”,2022年2月22日,我在全麻下行“口腔颌面软组织清除术、各种深部软组织清创引流术、髁突高位切除术、骨髓炎病灶清除术”。
3月2日,在全麻下行"口腔颌面缺损颞肌筋膜瓣修复,口腔颌面软组织清创"。3月9日在局麻下行“口腔颌面软组织清创术”,病理诊断:(左侧面部感染组织)纤维结蹄组织增生、胶原化,伴急慢性炎细胞浸润,脓肿形成。
于2022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多病灶性骨髓炎(累及下颌升支、髁突、喙突)、左侧下颌骨颌骨骨髓炎、髁突骨坏死、髁突慢性化脓性骨髓炎、左侧咬肌间隙感染累及左侧髁突、颞下间隙感染、左侧下颌坏死性筋膜炎。
【原告认为】
我仅仅在被告处拔了一颗牙,就造成原告身体上张口困难、髁状突高位切除的后果,精神上忍受着常人难以忍受的剧痛。根据法律规定,现诉诸法院,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11,979.38元。
【被告某州医院辩称】
1、鉴定意见记载“于2022年1月8日门诊穿刺见黄褐色脓性内容物”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记载“20ml注射器穿刺两个点位未见明显脓性内容物”、鉴定意见记载“值班医生开具血常规、CRP及面部超声检查,并行左侧面颊部肿胀区域穿刺检查(20ml注射器),但未穿出脓液”;
以上记载了2022年1月8日门诊检查情况,未见患者黄褐色脓性内容物。并非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医方在患者刘某门诊及首次住院治疗期间,未对急性疼痛不适予以足够的重视,未及时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患者刘某在某州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时,已经对其进行了全面检查。
2、鉴定机构将患者首次住院的医院与某州人民医院混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强加某州医院的检查义务。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8日,患者刘某并不在某州人民医院住院,而是在某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仅有2022年1月8日在门诊治疗。
而鉴定意见记载“于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8日因“慢性胃炎、乳腺恶性肿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月11日行影像学检查已表现为“左侧颌面部、咬肌及颌骨周围间隙急性感染伴有积气”,明显与事实不符。
患者刘某首次在某州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并非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医方在患者刘玉霞门诊及首次住院治疗期间,未对急性疼痛不适予以足够的重视,未及时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恰恰相反的是,在2022年1月11日门诊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刘某存在颊间隙感染后,建议脓肿切开,住院治疗。
3、鉴定意见记载“住院期间入院记录颌面部检查为阴性(结合病史资料,此时应为阳性表现)”与事实不符。某州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中,患者刘某入院记录颌面部记录为阳性,并非阴性,鉴定机构认定某州人民医院未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存在对诊断和治疗的延误错误。
4、同一天的脓肿引流,当天留样送培养,并未延误患者刘某的治疗,鉴定机构认为“引流未留样送培养”而延误患者刘某治疗错误。
5、鉴定意见 “关于再次住院期间的抗感染治疗”中记载的“至2022年1月18日影像学已表现为左下颌髁突骨髓炎了”错误。2022年1月18日CT检查显示,患者上下颌骨骨皮质连续,并未发现有骨髓炎的表现。
【医学会鉴定意见】
出院后,经某州卫健委委托,某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存在未及时做相关检查,未及时使用抗生素、未及时请上级医院会诊)。
【司法鉴定意见】
1.某州人民医院在刘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明确的诊疗过错(失);该院的过失、过错与患者刘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于主要原因力(建议参与度为60%-80%);
2.被鉴定人刘某,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因颌骨骨髓炎留有功能障碍构成九级残疾;休息期(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无法评定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
【判决结果】
2024年2月7日判决,被告某州人民医院承担70%的责任,赔偿139,752.69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