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
作者:刘崇理 唐荣娜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5期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3款对实际出资人显名作出规范,其中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称为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针对审判实践中对其他股东同意权理解过于绝对化的问题,《九民会纪要》第28条对显名的程序性要件进行了扩张,由明示同意扩张至默示同意,即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在公司法修订背景下,如何正确理解上述规定,解决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程序性要件规定过于刚性的问题,本期特此编发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刘崇理、唐荣娜撰写的《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以飨读者。
内容提要:
本应显名的实际出资人如不能显名,不仅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公司治理。《九民会纪要》第28条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将明示同意扩大到默示同意,即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审判实践中对何为“未提出异议”有不同认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本文认为,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是指对其在公司经营中行使法定股东权利而言,仅是反对其显名的要求或者不承认其股东身份,不构成提出异议。另,现有显名的程序性要件规定过于刚性,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取消股权对外转让中其他股东同意的背景下,本文建议对此予以柔化,仅作原则性规定,同时明确四种情形不再要求程序性要件。
关键词:实际出资人 名义股东 显名 过半数同意 程序性要件
文章目录:
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二、既有法律框架范围内:正确理解“默示同意”
三、前瞻性制度设计:柔化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
(一)应柔化程序性要件的四种情形
(二)柔化程序性要件之理论基础
(三)柔化程序性要件的具体路径
结语
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实践中,基于隐藏财富、不暴露自己身份,或者因持股人数限制等委托持股,或者受让股权后因种种因素未能变更股权等原因,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大量存在。所谓实际出资人,是指对公司实际出资,但股东身份在公司无记载,由公司向名义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等,但实际享有股权收益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对实际出资人显名作出规范,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称为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而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实质性要件,是指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且允许显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是指在显名的实质性要件已经具备的情形下,仅需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的同意是仅指明示同意还是包括默示同意,理解上存在分歧,且司法实践中存在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拒绝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部分法院机械适用该条规定驳回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诉讼请求,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28条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进行解释,认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极大地破解了实际出资人因程序性要件无法满足而显名难的问题。虽然《九民会纪要》解决了《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的同意存在理解上的分歧问题,但是,由于《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无异议”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对此还是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对于其他股东自始知晓实际出资人身份,也知悉由名义股东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对于其能否显名,也即能否认定“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无异议”的问题,有的案件中一、二审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此外,在其他股东知悉实际出资人身份,实际出资人也在一定期间内亲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但在实际出资人被免除公司职务后,其他股东反对其显名,有的法院认为此时不能认定“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无异议”,不支持显名。
下文所举案例则更为典型。在某案例中,甲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大股东张三(受乙公司委托持股),小股东李四、王五。张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去世后,乙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对甲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李四、王五因是小股东,一直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张三去世后,由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诸多不便,乙公司提出显名,但李四、王五拒绝,否认乙公司的股东身份。乙公司遂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股东李四、王五诉讼中继续反对显名,一、二审法院遂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认为乙公司未能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显名,不支持其显名。
从该案来看,各方对乙公司实际出资事实并无异议,显名的实质性要件已经具备,乙公司能否显名关键在于程序性要件是否具备。对于程序性要件之同意事实,该案显然不存在明示同意,那么对于默示同意,表面上看《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其他股东“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条件似也不满足,因为其他股东一直不承认乙公司的股东身份,法院也据此判决驳回乙公司的显名诉请。但是,判决作出后,实际出资人仍需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继续行使股东实际权利,并未因判决结果发生变化,甚至需要被迫“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三签名。而且,实际出资人起诉时已经从“幕后走向台前”数年,期间公司经营管理完全依赖于该出资人,其他股东则坐享其成,但却无正当理由滥用同意权,反对实际出资人显名。
可见,本应显名的实际出资人如不能显名,不仅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公司治理,客观上还形成了小股东压迫大股东的不合理局面。由此引发我们思考的是,应当如何理解《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无异议”?或者再进一步而言,如何认识《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程序性要件?在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显名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在显名的实质要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现有规定一律要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否过于绝对、刚性?应否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说应如何平衡好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
对此,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已经认识到此问题并开始进行探索解决,说明上述问题并非在个案中存在,而是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无异议”作了进一步探讨,以期对解决认识上的分歧有所裨益,并在此基础上,从该问题出发,由点到面,进一步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问题作系统研究。需要指出的是,实际出资人显名还涉及外部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鉴于该问题争议较大,本文暂不作讨论。即本文所指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问题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发生在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外部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二、既有法律框架范围内:正确理解“默示同意”
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 既有规定仅存在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以及《九民会纪要》第28条。《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同意是明示同意,《九民会纪要》对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进行了扩张解释,扩大到默示同意,力图通过积极事实即知悉出资加上消极事实即对行使股东权利无异议的双重事实来探究其他股东同意的真实主观状况。司法实践中,对于积极事实容易理解,因为是否知悉出资的事实比较好认定,难点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无异议”这一消极事实。
如前所述,《九民会纪要》出台后,对于如何正确认识纪要规定的“行使股东权利无异议的”精神实质,实践中还是存在偏差。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无异议”精神实质的理解,实际上涉及显名的程序性要件事实的理解。那么,何为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正确理解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股东权利”与“股东资格”不是同一概念,明确了这个前提,“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含义不一致也就好理解了,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提出异议,其异议对象不同,不应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是股东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权利包括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包括出席股东会、推荐或者委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或者领取分红等。股东资格是指股东的身份,该身份由股东名册记载,反映在公司工商登记中。按照这样的理解,《九民会纪要》第28条规定的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是指对实际出资人在公司经营中行使法定股东权利,即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言,其他股东仅是反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要求或者不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属于反对确认其股东资格,而不属于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不构成有效异议。
需要指出的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不是指由实际出资人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其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可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由名义股东向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表明是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另一种是实际出资人撇开名义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活动。
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还涉及期限的理解问题。《九民会纪要》规定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并未明确规定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期限。那么,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是否需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能中断,否则视为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本文认为,如此理解未免对实际出资人过苛,只要超过一定合理期限即可。有观点认为,“至于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多长时间内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即可推定同意,则应当进行个案判断。实务中,可以综合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类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紧密程度、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接触的便捷程度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文赞同此种观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为了保持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使得公司能够正常经营管理,而不至于发生公司僵局等现象的发生。对于股东的一些权利而言,如纯粹财产性权利,此种权利类型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紧密性不强,对于实际行使权利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是对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尤其是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等权利而言,期限可适当缩短。
三、前瞻性制度设计:柔化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程序性要件”的立法意图,是因为隐名出资人要被确认为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实际出资人显名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是涉及对‘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因此应当准用《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份对外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值得关注的是,《公司法》正在修订,修订草案无论是一审稿、二审稿还是三审稿均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再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仅规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见取消同意权基本上已经确定。其中,《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虽然该草案尚未正式通过,但释放出的取消股东同意权的信号值得关注,且尤其需要思考的是,由于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是准用股权对外转让规则,一旦该条正式通过,则准用的基础不复存在,届时应如何处理?
有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显名毕竟只是一定程度上与股权对外转让存在相似性,但不完全相同,股权对外转让取消“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并不意味着实际出资人的程序性要件发生变化。本文认为,由于实际出资人存在完全隐名和不完全隐名之分,就前者而言,由于公司内外均不知晓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客观上确实与股权对外转让相似,其显名存在“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问题,不加以规制客观上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对于不完全隐名的实际出资人,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存在,默示、认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甚至依赖其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不存在所谓“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问题,允许显名并不会违反立法意图,也不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破坏,更不会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不利影响。
现有规定未区分完全隐名与不完全隐名两种状态下的实际出资人,一律要求半数以上同意的程序性要件,规定过于刚性,也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致,有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此外,现有规定未考虑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的主观状态,对于其他股东恶意阻止显名程序性要件成立的情形,以及名义股东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形,均未涉及,也导致裁判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现象。事实上,《九民会纪要》已经认识到该问题,采取“默示同意”的立场即实际上表明了态度的变化,只是囿于司法政策文件性质,“本条并未直接更改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仅是对第24条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也即用扩张解释的方法弥补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完善之处。
因此,借《公司法》修订之际,有必要针对上述情形提出前瞻性的制度设计,以柔化程序性要件,详述如下。
(一)应柔化程序性要件的四种情形
1.自始对内显名
自始对内显名,是指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自始知悉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但公司外部主体对此不知情,属于不完全隐名的一种形态。公司筹备、设立、经营等各阶段均可存在,在实际出资人显名诉讼纠纷中,此种情形最为常见。实践中,对此是否还需要坚持程序性要件,认识不一。根据有的法院的裁判观点,即使实际出资人自始对内显名,也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但显名时只要其他股东反对,还是需要坚持程序性要件;有的法院则认为,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在公司成立后,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股权被代持的状况,不违反约定,可以显名。
本文认为,对于自始对内显名情形,由于实际出资人一开始即表明身份,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对此接受或者默认的,说明彼此之间较为信任,尤其是在设立公司时,人合性更强,其他股东实际上是接受实际出资人股东地位的,因此无需再要求程序性要件,可直接支持显名。特别是当事人设立公司时对显名作出约定,此后公司的出资人又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更要尊重当事人约定,此时再要求程序性要件,过于机械,也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
2.后续对内显名
后续对内显名,是指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一开始不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后来披露身份,其他股东才知晓,而公司外部主体对此一直不知情,也是属于不完全隐名的一种形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实际出资人在一段时间内行使股东权利,另一种是未行使股东权利,如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经营不好也未能享受分红等。对于行使股东权利的,按照《九民会纪要》可支持显名,或者如果公司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也可显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虽然该条最终被删除,但也代表了一种重要观点。那么未实际行使权利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学术界的认识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仅当在完全隐名且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不同意时隐名股东才不享有股东资格”。也即,只要是不完全隐名的实际出资人,即无需程序性要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若根据其他事实如参加股东会议、直接参与分红、直接行使权利等能够判定隐名股东已为‘公司知晓’并被默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则上不再成为隐名股东身份认定的程序性要件”。也即,只有当不完全隐名的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时,才可不要求程序性要件。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对于后续对内显名的实际出资人,与自始显名不同,彼此的信任程度相对较弱,且在身份披露前,其他股东不知晓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故如实际出资人无行使股东权利事实时,还是需要考察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显名,以保障公司的人合性。
3.恶意阻止程序性要件成立
恶意阻止程序性要件成立,是指半数以上股东事先知悉实际出资人存在,但在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之际,为阻止显名,将自身持有的部分股份对外转让,致使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不具备,而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举例来说,如某公司的初始登记股东为甲,后乙向公司增资,并委托甲代持股,成为实际出资人,但无证据证明乙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当乙主张显名时,甲为阻止乙成为显名股东,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名义上对外转让给自己近亲属,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诉讼中,登记股东均反对乙显名。在此情况下,无论是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还是按照《九民会纪要》第28条规定,乙的诉讼请求均难以得到支持。该所举例虽然是笔者设想,但现实中却完全有可能发生。
对于此类通过股权转让的表征恶意阻止实际出资人显名,且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时是否还需要程序性要件?本文认为,对于这种恶意转让股权以阻止显名的行为,不应提供司法保护。有观点可能认为,此种情形下可构成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无效后,实际出资人可显名。但是如此一来,实际出资人需先提起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之诉,再提起显名之诉,程序繁琐且成本较高。
4.名义股东主体资格消灭或者行为能力受限
名义股东主体资格消灭是指登记的名义股东为自然人时出现死亡、为公司法人时出现注销,而导致委托代持股客观不能。尤其是在名义股东还兼任法定代表人时,如其信誉、口碑较好,系行业内知名人士,其死亡后,依然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名实不符。此时,对信赖名义股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者也即信赖登记的主体外观者而与公司交易,由于所信赖的事实是虚假的事实,反而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害,实际上有悖于商事外观主义的信赖保护。名义股东的行为能力受限,是指名义股东为法人时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为自然人时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名义股东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此种情形下,名义股东的主体资格虽然未消灭,但由于行为能力受限,如不给实际出资人提供救济渠道,其权利容易受到损害。
具体而言,如在委托代持股中,由于股东资格与投资权益分离,实际出资人一般通过名义股东与公司发生关联进而享受投资权益,在名义股东主体资格消灭或者行为能力受限后,通过名义股东与公司发生关联的纽带被切断,实际出资人无法或者难以通过名义股东间接行使股东身份性的权利,如选择管理者权、表决权、知情权等权利,对于财产性权利,也容易受到侵害。如不提供救济渠道,实际出资人陷入一种进无可进(显名)、退无可退(退出公司或者转让股权)的尴尬困境。
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35条第3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该草案一旦通过,如果名义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变更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商事登记不一致问题已经破解,至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问题,其应当自担风险。但是问题关键在于,一些情形下,已经出现公司僵局,难以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受损。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案例直接支持实际出资人显名,认为在名义股东不存在、代持关系客观不能的情况下,不宜再要求程序性要件,否则将严重损害实际出资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文认为,对于名义股东主体资格消灭或者行为能力受限这种特殊情形,为了兼顾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和其他股东的权益,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此时可按照股权对外转让的路径处理,在其他股东不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允许其显名。当然如果其他股东购买股权,则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仅是获得股权转让款,不能直接显名。
综上,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的程序性要件规定过于刚性,难以涵摄司法实践中各种复杂情形。本应显名的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如果无法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将永远无法显名,还衍生出名义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等纠纷,同时导致公司其他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出现两败俱伤局面,甚至导致公司僵局。
(二)柔化程序性要件之理论基础
1.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理念的反思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的理论基础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理论。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建立起一种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否则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较大的障碍。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学者对过于强调公司的人合性提出批评,指出“强化企业人合性的立法思维还可能导致相关规则过于刚性”“司法在处理人合性问题的教条化”“即使解决争议所适用的相关规范涉及维护人合性的立法意旨,也并不意味着需要在个案中绝对维护人合性”。有的学者甚至认为,“随着人合性与股权转让的法律上的强制性关系的剥离,作为有限公司根本属性的人合性将终结”。诚然,有限责任公司责任的基础在于股东出资,虽具有显著人合性特点,但基本性质还是资合性。实际出资人对公司进行出资,成为公司责任财产的基础,也是公司存续的基础,对其因出资形成的合法权益不能忽视。
在强化人合性的理念主导下,现有规定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规定过于刚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审理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纠纷案件出现僵化、教条现象,引发合法不合理或者合法不合情问题,故建议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柔化处理,或者进行目的性检验。有学者指出,“人合性仅仅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特征面向,既非其本质属性,也不是其至高价值追求,更不是其颠扑不破的法则,这意味着人合性也应当接受目的性检验,并以此获得正当性基础”。“在部分案件中,人合性俨然成为强势股东借以合纵连横、杀伐决断的利器,抑或是蜕变为股东彼此间相互制衡的手段,而在相当程度上背离其本源意义。”据此提出三个实质判断标准,即“人合性不得与公司整体利益相冲突”“人合性不得与诚实信用等一般法基本原则相冲突”“人合性目的本身应具有正当性”。
本文赞同该观点,事实上学者指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客观上确实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人合性仅从形式要件审查,即就是否符合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程序性要件进行审查,至于其他股东以维系公司人合性作为说辞或者对抗手段,是否符合公司整体利益,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恶意压制实际出资人显名等,均在所不问,鲜有从目的正当性层面对人合性作实质审查。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理念被滥用或者被泛化。
2.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导向对冲突的利益进行衡平配置
在不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根据商法“内外有别”规则,公司外部重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迅捷,贯彻商事外观主义,而公司内部则重在保护投资安全,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尊重公司自治。因此,实际出资人显名过程中,在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尊重当事人约定。有观点可能认为,既然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享受了隐名带来的好处,则理应对风险有所预判,应自行承担有关风险和法律后果,故应当优先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文认为,实际出资人隐名的现象有其复杂原因,也具有合理性。理性的选择应当是尊重交易实践,对实际出资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提供保护,且事实上实际出资人显名问题还涉及公司的利益。
综上,当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出现冲突时,应当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导向平衡好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利益。在对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时,需要结合具体的时空背景,贯彻公司自治,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比较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值得法律对其进行保护,从而进行制度设计,最后确定制度利益。这是一个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设计的过程,也是贯彻正义的过程。现有规定对冲突的法益进行比较、对冲突的各方利益进行平衡方面尚有完善的空间。
(三)柔化程序性要件的具体路径
有学者指出,“实际出资人之显名路径,不应局限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形式标准,而应从实质层面考察实际出资人显名化是否会侵损公司之人合性,若未侵损则可显名,反之则不宜显名”。的确,对于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应重在考察显名是否从实质上侵害公司人合性,考察其他股东以人合性为由反对显名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以平衡好实际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因此,在进行前瞻性的制度设计时,可先作出原则性规定,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时,如不损害公司人合性,可支持显名。同时,为了增加规定的可操作性,明确如下四种情形下不再要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程序性要件。具体而言:
1.自始对内显名的实际出资人。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一开始知晓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应当视为同意显名。至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所不问。也即《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中的“其他股东”不包含事先知晓、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这里的“其他股东”应指完全不知情的其他股东。事实上,部分地方高院出台的文件已经蕴含此种观点,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规定:“32.【内部公开型隐名出资规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熟知与认可的,应在不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就相关公司内部规则进行一定调整:……(4)实际出资人‘隐转显’的过程可以简化,特别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晓的,就此可以不再专门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不过,该文件适用的范围较宽,对于不完全隐名的实际出资人,不区分自始与后续对内显名,只要其他股东知晓其身份,即可不再要求程序性要件。但是,正如前文分析指出,对于后续对内显名的实际出资人,还是需要增加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事实的限制。
2.后续对内显名的实际出资人,如果实际出资人持续一段时间行使股东权利,半数以上的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默认、认可的,应当视为同意显名。
3.其他股东恶意阻止程序性要件成立。此时应当视为要件成立,允许实际出资人显名。
4.名义股东主体资格消灭或者行为能力受限。在此特殊情形,如果其他股东不购买实际出资人股权的,应当允许显名。
▐ 结 语
针对审判实践中对其他股东同意权理解过于绝对化的问题,《九民会纪要》第28条对显名的程序性要件进行了扩张,由明示同意扩张至默示同意。由此出现的问题是,一些法院对《九民会纪要》规定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有不同认识,本文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此予以明确,指出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是指对股东在公司经营中行使法定股东权利,即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言,仅是反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要求或者不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不属于《九民会纪要》所规定的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此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不要求行使权利的状态处于持续中,只要超过一定合理期限即可。鉴于现有规定对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过于刚性,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取消股权对外转让中其他股东同意权以及学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理念反思的背景下,本文从立法论的角度,认为应柔化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性要件,并提出前瞻性的制度设计,建议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明确四种情形不再要求程序性要件,即自始对内显名的实际出资人、后续对内显名的实际出资人在一定期限内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其他股东恶意阻止程序性要件成立,以及名义股东主体资格消灭或者行为能力受限的。如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价值将重新归位,能够平衡好实际出资人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